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蘇河雲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相對人 陳立明
陳 彭炳妹 關係人 陳仁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立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宣告 陳彭炳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陳仁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明、陳彭炳妹之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河雲為相對人陳立明、陳彭炳妹之孫,相對人均已高齡90歲,年老智衰並有失智狀況,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膝下固有二子陳仁鐘、 陳庠國 及一女 陳智霞 ,然長子即關係人陳仁鐘前於民國107年間藉相對人認知不明之情況下,與相對人簽立委託授權書,內容乃將相對人包括不動產、現金及銀行存款等全部財產委由其保管,陳仁鐘執此協議書,於111年間將相對人之定存解約,並陸續將相對人之財產逐漸移轉至其個人名下,甚至於相對人陳彭炳妹送醫,在醫院建議須住院治療之情況,陳仁鐘、陳庠國竟拒絕讓陳彭炳妹入院,又相對人均為高風險性跌倒患者,陳仁鐘、陳庠國拒卻聲請人聘請之外籍看護後,僅聘一外籍看護,要求其同時照顧2名老人家,造成看護人士不足而相對人1至2個月就會跌倒之境況,足認陳仁鐘、陳庠國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方針,並非利於雙親之健康,長女陳智霞則長年均未關心家內事務,故素日裡均由相對人之孫 陳志豪 及其配偶前往相對人家中照顧相對人,爰聲請選定陳志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陳仁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委託授權書、大千綜合醫院急診醫囑暨護理紀錄等件為證;本院於112年8月18日在大千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在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陳立明因疑似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較差,無法完整認識家人,不知時間日期,不記得生日,記得電話地址,不知道總統,社會常識較差知道119不知110,算數差,自理能力需他人協助,可配合指令,記憶力較差,相對人陳立明意識呈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尚可,與他人互動較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較差,相對人陳立明之「辨識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條件;另相對人陳彭炳妹因疑似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較差,不知時間日期,記得生日年紀,記得電話地址,不知道現在總統,社會常識較差不知道119,算數差,自理功能需他人協助,可配合指令,記憶力較差,相對人陳彭炳妹意識呈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尚可,與他人互動較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較差,相對人陳彭炳妹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條件,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檢疫精神鑑定報告2份附卷足憑。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陳立明、陳彭炳妹確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陳立明、陳彭炳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陳立明、陳彭炳妹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經查,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陳立明因高齡身體退化,行動須使用助行器,長距離行走需使用輪椅,認知能力尚可,洗澡及如廁、起身坐立時多需協助,目前由外籍看護協助生活起居,相對人陳彭炳妹因高齡身體退化,行動須使用助行器,長距離行走需使用輪椅,認知能力尚佳,但偶有重複詢問現象,洗澡及如廁需協助,相對人兩人對於社工詢問子女居住及探訪問題,表達有探視,可辨認親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相對人於109年間因身體機能醫療與照顧事務而由聲請人及陳志豪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陳仁鐘則表示,相對人年邁需他人陪伴、照顧及協助處理事務時,均由其與陳庠國共同妥善處理,聲請人欲透過本案辦理及推派陳志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推派同為親屬的陳仁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陳仁鐘則表示相對人無須辦理監護宣告,故不同意本案聲請,亦不同意由陳志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亦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若法院仍裁定相對人有監護之需,則其具單獨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意願,並指定陳庠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聲請人及陳仁鐘所述,兩人雖為舅甥關係,卻對相對人照顧及事務處理方式各持己見,無適當溝通管道,致無法達成共識;陳庠國表示協助相對人就醫20年從無間斷,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因法院通知才知情,不同意由陳志豪擔任監護人,建議本案由陳仁鐘擔任監護人,自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志豪表示自己幼時受到繼父欺負,故是由兩位相對人拉拔長大,與其最為親近亦最受信任,故期望能取得其監護權,其表示了解監護權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包含財產管理、醫療決策、盡照顧義務等,陳志豪與其配偶長年來固定於每週五晚間下班後自屏東開車至苗栗與相對人同住並提供照顧,未來亦會持續此照顧模式,陳志豪表示未與陳仁鐘、陳庠國討論監護宣告一事,因陳仁鐘、陳庠國照顧及醫療方針有不當之處,而與陳志豪有觀念及作為等方面之衝突,陳仁鐘現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因於107年相對人與其簽立委託授權書,陳仁鐘執此授權書,陸續將相對人之財產移轉至其名下,是否流入陳庠國名下則不得而知,陳志豪表示長輩為鄉下客家人,有深重的輩分觀念,為了顧其顏面及避免被其懷疑有奪權、覬覦財產等心思,仍決意推舉陳仁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楊陳智霞 為相對人之長女,表示不同意聲請狀所擬之監護人人選,建議由陳仁鐘擔任監護人,陳庠國擔任會同人;關係人 陳煥文 為相對人之孫子,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同意聲請人之聲請;關係人 陳柏凱 為相對人之孫子,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要協助相對人緊急送醫或家中事務,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此有上開訪視單位檢附訪視調查表各1分附卷可參。
五、另關係人陳仁鐘則到庭表示不同意由陳志豪擔任輔助人,並陳述略以:「二十幾年來都是我們兩兄弟在照顧,有緊急狀況都我弟弟陳庠國在處理。外勞是我聘僱的,薪資、家中開銷都是我每週跟外勞交代買回去,不夠時我弟弟會買回去。我弟弟在苗栗住比較近,有什麼事情我會聯絡弟弟處理,我沒有回來的話我也交代我弟弟買東西回來。110年4月25日、5月25日我爸爸交代我兩兄弟將帳戶內的錢轉帳給我,這些錢在我帳戶裡,我有列冊,也沒有私用。金融帳戶解約定存,交給我全部處理,我弟弟妹妹也都沒有意見。我有給我弟弟陳庠國看,我弟弟每頁都有簽名,都有對帳」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收據、存摺存提款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陳仁鐘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相對人並曾書立授權書同意由陳仁鐘處理相對人名下現金、存款及不動產,聲請人雖因陳仁鐘將相對人名下存款轉至自己帳戶,且未將金流明細交付聲請人查閱而產生不信任,惟陳仁鐘於本院提出之使用狀況及明細,顯示其並未將相對人之存款挪作他用,均使用在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支出,且目前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並無顯然忽視不當之處,復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關係人陳仁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聲請人所稱擔心相對人未受妥適照顧及財產任意挪用乙節,此部份自應由家屬雙方理性溝通,共同為相對人利益為妥當處理。
七、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