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簡金寶
張立正 張明宙 張秀敏 張文麗 張瓊文 張秀芬 張襄如 張慶敏 張瑪莉高 張兆錦 張正敏 相對人即債務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4128號民事裁定,查封聲請人之限定繼承人 張瑞麒 所有之財產,嗣相對人已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6244號支付命令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92年度執字第1435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於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再轉讓予第三人 陳文鑫 ,是相對人目前對債務人已無任何債權,而如同未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128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然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於民國89年3月10日即已聲請士林地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9年3月16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6244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相對人復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4357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及97年11月28日,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1093號、97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以相對人已取得支付命令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12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及97年度聲字第1093號、97年度聲字第3190號限期起訴卷、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4357號清償借款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再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前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輾轉由相對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第三人陳文鑫乙節,有債權讓與聲明書、登載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復為聲請人所自承,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繫屬,且已終結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再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故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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