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林采蓉 原名 林佩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涂旻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顯有勝訴之望,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協助辦理中。惟相對人提起上訴,為此就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惟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74萬5291元本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5號受理。聲請人另於民國98年12月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板橋地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板橋地院裁定及卷宗可稽。嗣相對人不服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復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揆諸上二之規定,板橋地院裁定對於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部分,亦有訴訟救助之效力,自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乃聲請人贅為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