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梁麗子 即源銘企業行
源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御銘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請求確認開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源銘企業行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新台幣(下同)4,408,370元及1,361,590元之扣押範圍內有債權存在,其上訴利益合計為5,769,960元,依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