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南秩字第50號
聲 明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南市警六刑社裁字第095460064
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雖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下午
二次至台南市○○路○段○○○號前向第三人 陳義雄 之家屬指稱
渠等於95年3月12日召開記者會所言係屬沒有根據之慌言,
並稱該謊言污辱到司法、治安機關之名譽,但聲明人上開指
稱係為替司法、治安機關討回公道,並無違法之處,然相對
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竟以95年3月20日南市警六刑社裁
字第09546006400號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對聲明人
處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罰鍰,令聲明人難以甘服,為
此,特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確於95年3月14日下午1時40分及同日16時35分
許(原處分書誤載為94年3月14日)在台南市○○路○段○○○
號前之馬路有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之行為,業據聲明人於
警訊時自白在卷,因此,相對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5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之異
議意旨,空言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