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3日晚上侵入原告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一條長褲,褲內有原告所有皮夾一只(下稱系爭皮夾),系爭皮夾中約有身份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殘障手冊、汽車行照、匯豐銀行信用卡、美國VISA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約5,700元、美金100元、港幣650元,總計約25,000元,嗣因系爭皮夾遭竊,原告以保險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借得10,000元作生活費用,並更換住處鐵門鎖、車鎖支出3,000元,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總計為38,000元。被告上揭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1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犯侵占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並未侵入原告住處竊盜,系爭皮夾係其於同年月13日晚間約11時,於臺北縣○○鎮○○路附近金城旅社前汽車擋風玻璃上所拾獲,當時皮夾內僅有匯豐銀行信用卡、美國VISA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汽車強制險卡,並無其他證件及現金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3日晚上侵入原告住處竊取系爭皮夾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謂可採。況查,前揭刑事案件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確係拾獲其中僅有上開信用卡及強制保險卡之系爭皮夾,且上開刑事案件亦未扣得原告主張遭被告所竊取系爭皮夾內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殘障手冊、汽車行照,以及新臺幣約5,700元、美金100元、港幣650元等證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被告竊取系爭皮夾致其受有財物損失25,000元、保單借款10,000元及更換門鎖、車鎖支出3,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00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