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9月8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見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攤車2臺無人看管,即以攤車所有人自居,簽立讓渡書與不知情之中古商人 張錫南 ,而竊取並處分該
2部攤車得手,嗣張錫南即告知亦不知情之 張志偉 、 張志鴻 ,2人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運移前開攤車至自用小貨車上,於離去之際,為上石里守望相助隊員 廖文章 發覺而報警偵辦,乃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偵察筆錄。
(二)證人 蔡榮展 、廖文章、張錫南、張志偉、張志鴻之警訊筆錄。
(三)甲○○書立之讓渡書1紙。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五)蔡榮展領回攤車2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現場照片2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於偵查中自稱因沒有生活費而犯此罪,目前居無定所等,顯見其年輕力壯而不思以正途取財,生活狀況實然不佳;而其迂迴之犯罪手段,使不知情之他人涉案,造成第三人困擾,不當擴張犯罪之危害;又於警訊中猶否認犯罪,直至偵查中始向檢察官坦承,犯後態度並非自始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