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七O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增列「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記載;及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20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載為「19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