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 葉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葉金澤
葉貴米 葉貴鄉 被告 葉文東
葉崇卿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素珍 被告 葉素蓉
林寶珠 黃金 葉阿妢 前上列三人之共同兼訴訟代理人葉𧩋周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 張清棋
莊美淑 蔡秀宜 (原抵押權人 黃燦楠 之繼承人) 黃英芳 (原抵押權人黃燦楠之繼承人) 黃莉茵 (原抵押權人黃燦楠之繼承人) 黃莉晴 (原抵押權人黃燦楠之繼承人)參加訴訟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林葉貴米 之參加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陳俊良 陳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430.53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彰土測字第40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58.6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63.3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崇卿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文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1.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素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
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𧩋周、葉阿妢、黃金、林寶珠共同取得並按葉𧩋周應有部分757分之227、葉阿妢應有部分757分之189、黃金應有部分757分之152、林寶珠應有部分757分之189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澤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貴鄉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葉貴米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葉崇卿新台幣46,30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葉文東新台幣85,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0.53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被告林葉貴米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法為訴訟告知,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02年9月30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0.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彰土測字第402號複丈成果圖),如此原告分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出13.13平方公尺,而被告葉崇卿、葉文東分得之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少了4.63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因原告與被告葉崇卿、葉文東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互為補償,故原告應補償被告葉崇卿46,300元,另應補償被告葉文東85,000元。
三、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430.5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58.6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63.3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崇卿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文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111.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素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𧩋周、葉阿妢、黃金、林寶珠共同取得並按葉𧩋周應有部分757分之227、葉阿妢應有部分757分之189、黃金應有部分757分之152、林寶珠應有部分757分之189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澤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貴鄉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葉貴米取得。㈡原告應補償被告葉崇卿46,300元。㈢原告應補償被告葉文東85,000元。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葉金澤部分(雖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兩造間尚有其他共有之土地,應一併分割為。
二、並聲明: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叁、被告葉文東、葉崇卿部分(雖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每平方公尺10,000元作為補償之依據。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肆、被告葉𧩋周、葉阿妢、林寶珠、黃金部分(雖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其等4人願續為共有。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伍、被告林葉貴米、葉貴鄉、葉素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以供本院參酌。
陸、參加訴訟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表示參加訴訟,但未與任何聲明及陳述。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葉金澤、葉文東、葉崇卿、葉𧩋周、葉阿妢、林寶珠、黃金所不爭執,另未曾到場之被告林葉貴米、葉貴鄉、葉素蓉等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以供本院參酌,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至被告葉金澤以兩造間尚有其他共有之土地,應一併分割為由而主張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查非但未合上開規定,且亦於法無據,洵屬不可採。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查:
①系爭土地略呈菜刀型狀之多邊規則型,似刀柄處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似刀刃處則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該西側緊鄰寬約30公尺之彰南路,該路係彰化縣○○鄉○○○○道路,往北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向南則可聯絡至南投縣草屯鎮等處及系爭土地其上臨彰南路處有4棟二層樓加強磚造之建物,其門牌號碼由北往南,依序係彰化縣○○鄉○○路○段○○○號、804號、802號、800號,前3棟二層樓加強磚造之建物均為被告葉崇卿所使用,後1棟二層樓加強磚造之建物則為被告葉文東之太太 楊敏惠 所使用(於訴訟中,被告葉文東業將其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楊敏惠),另在系爭土地之略呈菜刀型狀柄處且位於東側處,為不詳人士所興建磚造1樓建物所占有,占有面積為0.7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與被告葉金澤、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卷57頁至60頁)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彰土測字第33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②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尤其是樓房建物,是除非必要,否則儘不損及建物,因決定分割方案時,當採酌不損及共有人所有之彰化縣○○鄉○○路○段○○○號、804號、802號、800號共4四棟二層樓加強磚造之建物。
③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曾到場之當事人除被告 黃金澤 外,餘均表示同意以該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該等人之意願應予考量。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既考量保二層樓建物,是難免會生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或多,或少於原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面積等問題,而就此部分則需以金錢予補償,方符公允。
④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3年2月11日彰土測字第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58.6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63.3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崇卿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8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文東(此部分於訴訟中移轉予其妻楊敏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1.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素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𧩋周、葉阿妢、黃金、林寶珠共同取得並按葉𧩋周應有部分757分之227、葉阿妢應有部分757分之189、黃金應有部分757分之152、林寶珠應有部分757分之189之比例(此即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澤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貴鄉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葉貴米取得。可符上開所述應考量之分割要點之要求,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保留建物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建物之保留、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原告所分歸取得之面積較依應有部分例計算之面積多出13.13平方公尺;被告葉崇卿、葉文東所分歸取得之面積較依應有部分例計算之面積依序減少4.63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未與應有部分比例完全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主張無鑑價必要,請求按每平方公尺10,000元互為補償,為被告葉崇卿、葉文東所同意,本院認尚無不妥。依此,故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葉崇卿46,300元,另應補償被告葉文東85,000元。
捌、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前,被告葉金澤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1分之95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蔡秀宜、黃英芳、黃莉茵、黃莉晴之被繼承人黃燦楠;被告葉貴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06分之570依序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張清棋及上開蔡秀宜、黃英芳、黃莉茵、黃莉晴等之被繼承人黃燦楠;被告林葉貴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1分之95依序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莊美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受告知人蔡秀宜、黃英芳、黃莉茵、黃莉晴張清棋、莊美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抵押權移存於各該設定人之被告所分歸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玖、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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