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鳳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鳳翔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1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5年9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迄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7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尚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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