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柱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柱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柱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附近,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在左手靜脈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柱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審判筆錄),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警卷第7、8、1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本件係因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後,驗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3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偵卷第1頁),足見員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時,尚無任何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嫌,且被告在員警前往其住處,通知其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驗尿時,即於警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頁、本院卷2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工作不順且伊與配偶均患病,心情不好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62頁);獨自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在左手靜脈上1次之犯罪手段;已婚,無子女,須扶養配偶,以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前雖有施用毒品,但距本案已逾9年未施用,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19頁),堪認被告毒癮未深,未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