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2月、6月確定,先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苗栗稅捐稽徵處前,自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得該置物箱內之印章3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得手後逃逸。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㈠被告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TXT-842機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偷竊機車內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是在等人等語。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議:
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兩造固無任何證據能力之爭議,惟本件依審理期日當庭所調查之證人及勘驗錄影帶之結果已足認定上揭事實(詳後述),故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調查公訴人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TXT-842號機車旁之事實,被告已不爭執,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並查獲被告當天所穿之衣褲、拖鞋等證據顯示之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可先予認定。
⒉爭點部分:
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在上開機車旁等朋友等語。惟查:
⑴被害人確於當時失竊物品:
被害人於事發稍後發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印章3枚及現金約1200元確已失竊,此經被害人於審理時陳述甚明。
⑵被告於事發之時確有觸摸被害人之機車: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當上揭機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帶之結果,確有「被告靠近被害人機車旁,被害人機車所停之位置,是與被告所停之位置分別位於機車群的兩側,並不在同一側。被告彎腰去觸摸被害人之機車後離開」之情形,而本院當庭勘驗所見,除車主即被害人之外,亦僅被告1人接觸該機車。此足見涉有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嫌疑人,僅被告1人。
⑶佐證事項:
依當時監視器錄影帶顯示,被告雖於觸摸被害人機車時,因被告背對鏡頭,自己之身體擋住畫面,無法明顯查出被告有無起出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惟查,同錄影帶亦顯示,被告在該機車停車場來回繞行徘徊,尚曾至另一輛黑色機車(非屬被告或被害人所有),碰觸該輛他人之機車,並且彎下腰查看之後,未取得任何物品而離開該機車,並繼續在該機車停車場徘徊,而於彎腰碰觸被害人機車後,迅即騎乘自己機車離開該停車場。依上開被告之行為特徵,足以佐證,被告於未竊得任何物品時,繼續在該處徘徊,而於竊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時,迅即離開現場之情節。
⑷小結:
依上揭第⑴、⑵、⑶項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辯稱在該處等人等語,與錄影帶所顯示被告上揭行為情狀不符,顯係圖卸之詞,並無可採。
㈣結論:
合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行為時至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係於95年5月間所為,被告行為後有關於累犯之規定,固已有所修改,惟就本件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比較結果,並無實質不同,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加重事由: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
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自幼聽力喪失,無法發展正常之語言溝通,被告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到庭時,僅能透過與專業手語老師以手語交談之方式,始能應訊陳述,因此,被告確屬瘖啞人無訛,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犯行之情狀,其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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