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未曾吸食過任何毒品,而被告於採尿前因患有痛風關節炎,長期服用控制尿酸之藥物,被告遭檢出之濃度僅有585ng/ml,僅比確認標準之500ng/ml,超出85ng/ml,又與一般吸毒者驗出之數千ng/ml有異。經被告詢問醫師後,得知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亦有可能會自行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檢附診斷證明書,請能向相關單位函詢被告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自行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證明被告之清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99年4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達585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檢驗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1-5日。準此,被告確有於99年4月
4日下午4時許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99年4月4日下午3時許,係自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警方詢問調查後,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認其有何施用毒品及曾向人購買毒品等情,此有被告同日警詢筆錄足佐。又檢察官及原審均僅依警方函送之上開檢驗報告,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上述檢驗結果,則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所憑之上開檢驗報告,是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認,容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甲○○所採尿液之上開檢驗報告固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所提抗告狀檢附之屏東縣崁頂衛生所及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被告病症及所服用之藥物名稱等,此部分事證之調查,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原審自應再予查證,以佐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被告甲○○採集尿液之上述檢驗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稍有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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