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志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准予交保,使被告可以回去探望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蔣志宏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7、673、857、1442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9月16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見本院卷第49-61頁)可參。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有相關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證,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並經拘提未獲,而為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拘提結果通知、本院通緝書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第37頁、第57頁、第89-93頁、第97頁),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顯然有逃避本案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意圖,因此本院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以欲回家探望母親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依據上述理由,已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執行之結果必然影響被告與家人相處、照顧家庭之機會,是以上項被告所提,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關,無從以之解免或抵銷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