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481號

原告 陳鈞平

被告24k福星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長南

訴訟代理人 陳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不當,以致原告房屋1樓面對外牆室內滲水(下稱系爭滲水),已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出,無異議允諾修繕,惟被告均未處理,而由原告請人修繕,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外牆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室內滲水,影響居住安寧及品質之陳述,更無所謂允諾修繕之決議或同意,自不會列入交辦事項處理。而被告社區組織章程及生活規約第12條明文規定:「外牆龜裂、滲水修繕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之」,且原告修繕未提出正式報價單、支出憑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金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3萬元,嗣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請求2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24k福星名邸社區組織章程及生活規約第12條明定:「外牆龜裂、滲水修繕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之」,依上開規定,系爭滲水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無異議允諾修繕,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惟觀諸該會議紀錄,並無討論並決議修繕系爭滲水之議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外牆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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