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 朱孟晃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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