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麗源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 陸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
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街○○號5樓之3),積欠自民國96年4月
至96年6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660元未給付;㈡被告
甲○○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街○○號2樓之1),積欠自96年4月至96年6月之管理費共
6,699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各2
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各1份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社
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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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1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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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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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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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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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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