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高子瑋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對人 呂宗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宗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24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6,720元、證人日旅費604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共計7,424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原本為證。因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二人其就該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呂宗憬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依該條文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呂宗憬平均負擔。是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呂宗憬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2元(計算式:7,424×1/2=3,712),並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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