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 劉威廷
劉鴻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 劉武男 兼訴訟代理人 劉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劉建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9.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劉鴻銘。
㈡被告劉建發應給付原告劉鴻銘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鴻銘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㈢被告劉建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劉威廷。
㈣被告劉武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劉威廷。
㈤被告劉建發應給付原告劉威廷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威廷新臺幣伍佰壹拾元。
㈥被告劉武男應給付原告劉威廷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民
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起至返還前開第四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威廷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㈦被告劉武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3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㈧被告劉建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建發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劉武男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捌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劉武男、劉建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6項原係請求:「㈠被告劉武男、劉建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頁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鴻銘。㈡被告劉武男、劉建發應給付原告劉鴻銘新臺幣(下同)3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鴻銘1,056元。㈢被告劉武男、劉建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頁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4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㈣被告劉武男、劉建發應給付原告劉威廷5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威廷l,487元。㈤被告劉武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頁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劉武男、劉建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頁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建發、劉武男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及A1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劉鴻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劉建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9.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鴻銘。㈢被告劉建發應給付原告劉鴻銘4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鴻銘1,191元。
㈣被告劉建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
15.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㈤被告劉武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㈥被告劉武男應給付原告劉威廷1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威廷480元;被告劉建發應給付原告劉威廷3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威廷1,020元。㈦被告劉武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3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被告劉建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後復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㈢項有關被告劉建發占用系爭27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所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更正為52,689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劉鴻銘所有;
坐落同段280地號土地為原告劉威廷所有(原告劉威廷係於103年1月9日因遺贈而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坐落同段28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劉威廷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㈡由系爭279、280、281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2人所
有之建物、遮雨棚、神壇等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分別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⒈系爭279地號土地遭被告2人無權占用之情形為:
⑴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
○巷○○號之磚造竹造建物( 劉氏 祖厝)為被告2人所占用: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7年1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072902241號函之記載,被告劉建發、劉武男對於系爭40號建物並無持分比例,惟被告劉建發、劉武男卻無權占用系爭40號建物作為其個人之工作室及儲藏室使用(被告劉建發將祖厝上鎖,僅被告可以使用),是原告劉鴻銘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建發、劉武男應自前開建物中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劉鴻銘及其他全體共有。
⑵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之遮雨棚。
⑶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之「中軍府」神壇。
⒉系爭280地號土地遭被告2人無權占用之情形為:
⑴附圖所示編號A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
○○巷○○號之磚造竹造建物(劉氏祖厝)部分為被告兩人所占用,此部分陳述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⑵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之遮雨棚。⑶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之「中軍府」神壇。
⑷附圖所示編號B2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磚造建物部分為被告劉武男所有。
⒊系爭281地號土地遭被告2人無權占用之情形為:
⑴附圖所示編號B3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磚造建物部分為被告劉武男所有。
⑵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之「中軍府」神壇。
⒋至原告雖有同意由被告劉建發繳納系爭281地號土地自100
年起至105年止之地價稅,然此係因原告當時認為附圖所示編號B2、B3即系爭36號建物既為被告劉武男所占用,則應由被告自行繳納,但此並非代表原告有同意被告可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兩人分別無權占有原告兩人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顯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前開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被告繼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即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原告依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10%,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將計算式詳述如下:
⒈被告劉建發無權占用系爭27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共37.21平方公尺):
⑴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689元:37.21*3,8
40*10%*2+37.21*2,160*10%*3=28577.28+24,112.084,1
12.08=52,689.36。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91元:37.21*3,840*10%/12=1,190.72。
⒉被告劉建發無權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1、C1部分(面積共31.86平方公尺):
⑴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35,492元:31.86*2,160*10%*(1+9/12)+31.86*3,840*10%*(1+11/12)=12,043.08+23,448.96=35,
492.04。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20元:31.86*3,840*10%/12=1019.52。
⒊被告劉武男無權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為15.01平方公尺):
⑴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721元:15.01*2,1
60*10%*(1+9/12)+15.01*3,840*10%*(1+11/12)=5,
673.78+11,047.36=16,721.14。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0元:15.01*3,840*10%/12=480.32。
㈣並聲明:
⒈被告劉建發、劉武男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A1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劉鴻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劉建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
9.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鴻銘。
⒊被告劉建發應給付原告劉鴻銘5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鴻銘1,191元。
⒋被告劉建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
⒌被告劉武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
⒍被告劉武男應給付原告劉威廷1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威廷480元;被告劉建發應給付原告劉威廷3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威廷1,020元。
⒎被告劉武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3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⒏被告劉建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劉建發部分:
⒈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即系爭40號劉氏祖厝部分,目前
僅止於燒香祭拜祖先而已,被告劉建發、劉武男並無居住其內,亦無上鎖,各房叔伯姪堂兄弟均可自由進出,平日大家均會在屋簷下泡茶聊天,且大家前陣子才回劉氏祖厝祭拜祖先,是被告劉建發、劉武男並無占用前開建物。
⒉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之遮雨棚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
另附圖所示編號C、C1、C2部分之神壇雖亦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惟系爭神壇於97年間之興建過程,原告劉鴻銘均有參與,包含每年春、秋兩季之劉氏祖厝祭祀、每年清明節由各房頭輪流舉辦清明祭拜儀式,並宴請各劉氏長輩,且原告兩人之母親亦皆有參加並知情,況系爭281地號土地自100年起至105年止之地價稅係原告同意由被告劉建發所繳納,是被告劉建發並非無權占用系爭279、280、281地號土地。
⒊附圖所示編號B2、B3部分之系爭36號建物自上一代劉氏長
輩即居住於此,嗣系爭36號建物因大地震不堪使用無法居住,被告於97年間經徵詢訴外人 劉庚秋劉海堂 、原告劉鴻銘之母等人後在原地興建鐵皮屋,並為劉氏祖厝之保存、修繕行為,其後被告就興建超出地坪部分欲向長輩購買,然長輩們稱該建物為祖產不欲出售,且渠等亦不居住於此,僅每年回來祭祖,請被告先使用、維護等語,嗣系爭36號建物因其他兄弟均不想要才過戶給被告劉武男,是被告劉武男所有之系爭36號建物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無權占用系爭280、281地號土地。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武男部分:系爭36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2、B3部分
建物為被告所有,其餘建物、遮雨棚、神壇均非被告所有,遮雨棚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其餘陳述同被告劉建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為堂兄弟關係。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劉鴻銘所有
;坐落同段280地號土地為原告劉威廷所有(原告劉威廷係於103年1月9日因遺贈而取得系爭2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坐落同段28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劉威廷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⒊系爭279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巷○○號之磚造竹造建物、編號B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前之遮雨棚、編號C之神壇:
⑴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
查復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鴻銘、訴外人劉庚秋、 林世卿林文卿林富卿 、李 劉智華劉海棠劉國鈞劉澐龍劉宛鑫李淑英 、馮 劉麗里劉玟君
⑵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27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8.94平方公尺。
⑶系爭B遮雨棚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占用系爭27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74平方公尺。
⑷系爭C神壇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占用系爭27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47平方公尺。
⒋系爭28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街○○巷○○號之磚造竹造建物、編號B2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磚造建物、編號B1即系爭36號建物前之遮雨棚、編號C1之神壇:
⑴系爭A1建物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73平方公尺。
⑵系爭B2建物為被告劉武男所有,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01平方公尺。
⑶系爭B1遮雨棚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91平方公尺。
⑷系爭C1神壇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95平方公尺。
⒌系爭28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3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街○○巷○○號之磚造建物、編號C2之神壇:
⑴系爭B3建物為被告劉武男所有,占用系爭2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8.66平方公尺。
⑵系爭C2神壇為被告劉建發所興建,占用系爭2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39平方公尺。
⒍系爭279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
0元、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系爭28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
⒎系爭281地號土地自100年起至105年止之地價稅係原告同意由被告劉建發所繳納。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劉鴻銘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劉建發、劉武男應自系爭279、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4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劉鴻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告劉建發、劉武男有無占用前開建物?⒉原告劉鴻銘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建發
應將系爭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鴻銘,有無理由?⑴被告劉建發所有之系爭B遮雨棚占用系爭279地號土地有
無合法權源?⑵被告劉建發所有之系爭C神壇占用系爭279地號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⒊原告劉鴻銘就被告劉建發占用系爭27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
示編號B、C部分得否請求被告劉建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則其可請求之數額為何?⒋原告劉威廷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建發
應將系爭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有無理由?⑴被告劉建發所有之系爭B1遮雨棚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⑵被告劉建發所有之系爭C1神壇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有
無合法權源?⒌原告劉威廷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武男
應將系爭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有無理由?被告劉武男所有之系爭B2建物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⒍原告劉威廷就:⑴被告劉建發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即附
圖所示編號B1、C1部分;⑵被告劉武男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得否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則其可請求之數額分別為何?⒎原告劉威廷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劉武男應將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3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告劉武男所有之系爭B3建物占用系爭281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⒏原告劉威廷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劉建發應將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即被告劉建發所有之系爭C2神壇占用系爭281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劉鴻銘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劉建發、劉武男應自系爭279、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4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劉鴻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查系爭4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鴻銘、訴外人劉庚秋、林世卿、林文卿、林富卿、李劉智華、劉海棠、劉國鈞、劉澐龍、劉宛鑫、李淑英、馮劉麗里、劉玟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劉建發、劉武男占用前開建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占有系爭40號建物,而被告雖自陳其會至系爭40號建物祭祀,惟單純之短暫進入以祭祀,尚難認定被告就系爭40號建物有占有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劉鴻銘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建發應
將系爭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鴻銘,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則上,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查被告劉建發所有之系爭B遮雨棚、C神壇占用原告劉鴻銘
所有之系爭279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建發雖辯稱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劉建發就其係有權占有,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劉建發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劉鴻銘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建發應將系爭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7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鴻銘,為有理由。
㈢原告劉鴻銘就被告劉建發占用系爭27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
編號B、C部分得請求被告劉建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劉建發占有系爭27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被告劉建發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劉鴻銘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0,600元、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通之便利性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
⑵系爭279地號土地自101年起至106年止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1,840元、2,160元、2,160元、2,160元、3,840元、3,8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八成)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1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7.74+19.47=37.21)×1,840×0.05×50/365=469元。
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17.74+19.47=37.21)×2,160×0.05=4,019元。
③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17.74+19.47=37.21)×2,160×0.05=4,019元。
④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7.74+19.47=37.21)×2,160×0.05=4,019元。
⑤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17.74+19.47=37.21)×3,840×0.05=7,144元。
⑥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
(17.74+19.47=37.21)×3,840×0.05×313/365=6,126元。
⑦自106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建發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7.74+19.47=37.21)×3,840×0.05/12=595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建發給付25,796元(469+4,019
+4,019+4,019+7,144+6,126),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27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劉威廷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建發應
將系爭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為有理由:
查被告劉建發所有之系爭B1遮雨棚、C1神壇占用原告劉威廷所有之系爭280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建發雖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然依前開㈡⒈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劉建發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劉建發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劉威廷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建發應將系爭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為有理由。
㈤原告劉威廷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武男應
將系爭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為有理由:查被告劉武男所有之系爭B2建物占用原告劉威廷所有之系爭2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劉武男就其所有之B2建物係有權占有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劉威廷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武男應將系爭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為有理由。
㈥原告劉威廷就:⑴被告劉建發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即附圖
所示編號B1、C1部分;⑵被告劉武男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依前開㈢⒈所述,得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其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劉建發無權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1
、C1部分(面積共31.86平方公尺),系爭280地號土地自103年起至106年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160元、2,160元、3,840元、3,8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八成)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16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594元:
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5.91+15.95=31.86)×2,160×0.05×296/365=2,790元。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5.91+15.95=31.86)×2,160×0.05=3,441元。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15.91+15.95=31.86)×3,840×0.05=6,117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
(15.91+15.95=31.86)×3,840×0.05×313/365=5,246元。
②自106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建發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0元【(15.91+15.95=31.86)×3,840×0.05/12=510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建發給付17,594元(2,790+3,441
+6,117+5,246),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28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C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被告劉武男無權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為15.01平方公尺):
①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289元:
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5.01×2,160×0.05×296/365=1,315元。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5.01×2,160×0.05=1,621元。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5.01×3,840×0.05=2,882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15.01×3,840×0.05×313/365=2,471元。
②自106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建發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0元【15.01×3,840×
0.05/12=240元】。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武男給付8,289元(1,315+1,621+
2,882+2,471),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28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原告劉威廷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劉武男應將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3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查被告劉武男所有之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B3建物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28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劉武男就其所有之B3建物係有權占有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劉威廷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劉武男應將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3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㈧原告劉威廷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劉建發應將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查被告劉建發所有之系爭C2神壇占用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28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劉建發就其所有之C2建物係有權占有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劉威廷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劉建發應將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威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40號建物之事實,惟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B1、B2、B3、C、C1、C2所示之建物(40號建物非被告所有)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從而,原告劉鴻銘請求被告應自系爭40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劉鴻銘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B1、B2、B3、C、C1、C2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各土地所有權人,為有理由(詳如前開各段所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4、7、8項所示。另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279、280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5、6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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