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信傑具保人潘美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美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美吟因受刑人邱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民國112年3月24日苗檢 松丁 112執助199字第112900757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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