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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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萬城選任辯護人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被告 鄧志賢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 律師
顏文正 律師 賴呈瑞 律師被告陳 志釧 選任辯護人 姚妤嬙 律師
陳明宗 律師 吳沛珊 律師被告游 吉安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告 蔡宗志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 律師
趙慕翔 律師被告郝 緒光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 律師
沈元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1、8054、1009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廖萬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沒收(含已繳回檢方專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鄧志賢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元以下不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陳志 釧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已全數繳回檢方專戶)沒收。
四、蔡宗志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已全數繳回檢方專戶)沒收。
五、 郝緒光 犯幫助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六、 游吉安 無罪。事實
壹、廖萬城係上市 公司 鴻海 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鴻海集團(即包含鴻海公司及其子公司FOXCONN《FAREAST》LTD.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其他營業組織)SMT(SurfaceMounting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SMT 技委會 )之總幹事,負責鴻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業務,且於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採購具有決策權限,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則需上呈鴻海公司總裁 郭台銘 或副總裁 戴正吳 核決。故廖萬城對於SMT處理之相關設備、備品、耗材之採購品牌、供應商與採購數量、價格等,具有決定選用之實質影響力,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開各項事務之人;且因上開職務權限,使其對使用單位之驗收、付款等相關事宜,亦有關心督促之實質影響力。鄧志賢(英文名:ROGER)自93年10月21日起至鴻海公司任職,派駐在鴻海集團旗下之PCEBG產品事業群任職,於95年9月1日在集團內調動,派任為 群創 (奇美)PCMONITOR事業處專理,並同時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且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擔任廖萬城之副手,統籌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各項業務,就SMT處理之相關設備、備品、耗材等之採購品牌、供應商與採購數量、價格等,亦具有推薦選用之實質影響力,同為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開各項事務之人。 陳志釧 自94年1月1日起任職鴻海公司,並派駐鴻海集團iDPBG(IntegrationDigit
alProductBusinessGroup,專責生產IPHONE手機)產品事業群,擔任DPI事業處副理,並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又於99年11月1日起跨群調動擔任iDSBG(InnovationDigitalSystemBusinessGroup,專責生產IPAD平版電腦)產品事業群SMT製造處資深副理(100年1月1日晉升資深經理),並兼任SMT技委會iDSBG執行幹事,負責該部門SMT設備投資請購審核、SMT新設備、新製程、新材料驗證評估、產能分配規劃等,亦為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開各項事務之人。蔡宗志於93年間進入鴻海公司SMT部門設備製造部擔任課長工程師,於95年轉任SMT技委會SMT實驗室主管,負責協助鴻海集團各事業群之製程失效分析、產品驗證、SMT新設備、新製程、新材料之驗證評估等,並於98年升任SMT技委會經理,辦理耗材統購訂單之審核、SMT實驗室管理、製程改善、失效分析等工作,同屬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集團處理上開各項事務之人。游吉安則於97年1月1日擔任iDPBG產品事業群DP2事業處資深副理,於100年1月1日升任經理,並均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 吳山林 係模里西斯商 健威特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威特公司,英文名稱:JIANWEITEINTERNATIONALCO.,LTD.)、大陸地區深圳市富威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強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英文名稱:FUWAHINTERNATIONALCO.,LTD.)之總經理,長期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係,而與廖萬城熟識,並藉其人脈與專業經歷,爭取成為與鴻海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耗材等商品之供應商之代理或經銷商,而收取成交價格一定比例之佣金。郝緒光係大陸地區上海市緒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緒品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貝里斯商ALLIANCETECHNOLOGYCORPORATION(中文名稱:聯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ALLIANCE公司)、HONGYADATRADECO.,L
TD.(中文名稱:鴻亞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HONGYADA公司),其長期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係,而與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熟識,並藉其人脈與專業經歷,爭取成為與鴻海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耗材等商品之供應商之代理或經銷商,以收取成交價格一定比例之佣金。
貳、廖萬城透過吳山林收取回扣等不正利益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廖萬城明知其受鴻海公司之委任,對於SMT技委會採購設備、備品及耗材之各項事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依循公司請購、採購簽核流程,為鴻海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且其於進入鴻海公司工作初始,即已簽立誠信廉潔相關規約,表明應恪遵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鴻海集團之利益,因吳山林向其表示,若其任職之健威特、富威強或富華公司成功仲介供應商與鴻海集團完成交易,上開公司可自供應商處獲得佣金,其願將部分佣金給付給廖萬城作為回扣,希望廖萬城能促成該等供應商與鴻海集團完成交易、增加銷售量、減少被砍價幅度、避免驗收被刁難,以及縮短收受貨款時程等等,廖萬城竟違背上述職務而同意收受回扣。而鴻海集團之供應商包括美商HELLERINDUSTRIESINC.(下稱HELLER公司)、DEKINTERNATIONALGMBH(下稱DEK公司,後合併為DTGINTERNATIONAL
GMBH)、香港商美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英文名稱:AMERICANTECCO.,LTD.)、速博光學設備國際(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CYBER公司)、上海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矩子公司)等公司,於96-97年間陸續發生銷售量突然暴跌、遭非平等對待之大幅砍價、貨款遭拖延等情事,經各該公司銷售人員向廖萬城或同業打聽,廖萬城暗示需找與使用單位熟識之代理公司,其他SMT同業則表示可找吳山林負責之健威特公司代理銷售,上述HELLER等5家公司即與吳山林任職之健威特公司、富威強公司、富華公司等公司簽約,約定以賣斷或代理銷售之方式,委請吳山林任職之公司負責銷售商品予鴻海集團,以達到獲得訂單、增加銷售量、避免被大幅砍價、驗收時避免遭到刁難及縮短收取貨款時間等目的,而於交易完成取得貨款時,再依約給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予吳山林任職之上述公司。隨後廖萬城即接續運用其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備品、耗材之權限,或以使用單位原擬採購之產品備貨不及而擅自建議使用單位更改供應商、或經吳山林請託而維持供應商報價、未實質比價減價、或經吳山林請託而運用其對使用單位之實質影響力關心驗收付款流程等方式,使前揭HELLER公司等5家供應商透過吳山林代理銷售後,確有達到提高銷售量、維持售價、不會無故遭刪單、改單及縮短驗收及收款時間等利益。是該等供應商即依約將佣金款項,匯至吳山林所指定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健威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華公司之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吳山林收受佣金後,即依其與廖萬城之協議,初期以健威特公司之每月利潤10%,後期則以銷售之機器設備每臺美金1,000元至1,500元不等金額,由吳山林指示 張俊森蔡興旺 將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回扣(小計港幣789萬8,904元及美金116萬8,500元,依中央銀行104年10月之平均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金額為7,159萬6,992元)匯至廖萬城之香港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港幣帳戶。廖萬城即以上述違背職務行為,使鴻海公司遭受未與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獲取最佳優惠價格之財產上損失,以及供應商及相關業界認為鴻海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未依公平誠實原則交易之商譽損失。
二、健威特、富華與富威強公司因上述原因而與鴻海集團之交易量穩定成長,上市公司 雷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科公司)之經營者認為健威特公司等三家公司有良好獲利及成長潛力,遂欲併購該等公司。嗣廖萬城於100年間知悉上開併購案業已談妥,即向吳山林暗示希望能夠獲得10%併購金之分紅,吳山林將上開要求轉達予健威特等公司股東,股東經討論後囿於廖萬城在鴻海集團擔任之上開職務,擔心若不給付上開分紅,雷科公司將來跟鴻海集團就沒有生意作,則雷科公司併購健威特等公司即失去意義,只好同意給付併購金之10%約新臺幣2200萬元予廖萬城,廖萬城明知其係受鴻海公司委任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應遵守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收取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廉潔規約,竟仍接續前揭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利益之意圖,同意收受上開款項,而由健威特等公司股東透過蔡興旺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至廖萬城之上開帳戶,致鴻海公司承受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叁、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透過郝緒光收受供應商回
扣等不正利益,以及郝緒光幫助廖萬城、鄧志賢提高 班順 公司報價以取得不正利益部分(本訴部分):
一、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均明知其等係受鴻海公司之委任,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於SMT技委會採購設備、備品及耗材之各項事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依循公司請購、採購簽核流程,為鴻海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公司之利益,且其等於進入鴻海公司工作初始,即已簽立誠信廉潔相關規約,表明應恪遵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廖萬城竟於98年7月至100年12月間、鄧志賢、陳志釧則分別自99年5月間、99年下旬開始,於後述各該行為期間,個別或共同(依各該事實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利益之犯意(共同部分則基於犯意聯絡),於郝緒光掌控之上述公司擔任鴻海集團下述10家供應商之代理經銷商之情況下(供應商部分包括 德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友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創公司】、友創公司境外子公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HENZHENSINRICO.,LTD.,下稱信立能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希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文名稱:SIGMATEKCORPORATIONTAIW
ANBRANCHB.V.I,下稱希瑪公司;母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希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AUDANPACIFICENTERPRISESLTD.,下稱:CAUDAN公司】、 臻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和公司】、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高公司】、境外子公司技鼎機電(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班順工業氣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順公司】、大陸地區蘇州市 僑鑫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鑫公司】、大陸地區深圳市南虹工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南虹公司】、香港地區凱能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凱能公司】),因郝緒光依與各該供應商之代理合約,可依實際交易金額或採購設備數量取得一定比例之佣金(或稱公關費、服務費),郝緒光為籠絡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即表示願將其所得佣金撥分部分予其等,而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竟違背其等職務,接續收受郝緒光給付之回扣。總計德律公司、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希瑪公司、臻和公司、技鼎公司、班順公司等7家供應商,將如附表十至十五所示之佣金款項,匯至郝緒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ALLIANCE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世貿分行,下稱兆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HONGYADA公司之兆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長橋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長橋支行帳戶);而郝緒光另以收受現金或人民幣匯款之方式,分別向僑鑫公司、南虹公司、凱能公司收受約人民幣70萬元、30萬元、美金2萬元之佣金,總計郝緒光向上述10家供應商共收取約新臺幣1億6,232萬7,071.59元之佣金。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即依其與廖萬城之協議,將所收取之佣金50%作為廖萬城之回扣,初期係以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方式,在廖萬城位於新北市、大陸地區之住處等地,交付現金,之後即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十六編號2至13所示之回扣匯至廖萬城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合計廖萬城自郝緒光處共收取折合新臺幣6,432萬2,751元之回扣。郝緒光另將其所收受佣金約10%之金額,給付予鄧志賢作為回扣,而以附表十七編號1至7所示方式,匯款至鄧志賢指定之「
HSUYUANCHIN」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以如附表十七編號8至14所示之方式,給付現金予鄧志賢,合計鄧志賢自郝緒光處共收取折合新臺幣1,439萬9,111.44元之回扣。郝緒光再依其與陳志釧之協議,委託臻和公司負責人 史大綱 將美金15萬5,800元等值之新臺幣匯至陳志釧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利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大額採購之行政資源,收受交易對象之回扣,使鴻海公司遭受供應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及喪失與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以取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就其等個別或共同為何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茲分別臚列如下。
二、㈠廖萬城、鄧志賢分別向郝緒光收受其自德律公司取得之佣金回扣部分:
⒈SMT技委會原向德律公司境外子公司德律泰電子(深圳)有限
公司(下稱德律泰公司,承接人民幣計價交易訂單)、香港商DOLITRADINGLIMITED(下稱DOLI公司,承接美元計價訂單)採購自動光學檢測儀等AOI設備,然自97年間起,德律公司常遭SMT技委會抽單,亦即鴻海集團之使用單位原已填載PR單欲向德律公司請購AOI設備,但送至SMT技委會後,卻被改為向美陸公司採購AOI等設備,甚至未給德律公司正常參與年度議價之機會等,致德律公司交易額大幅下滑。嗣於
98年5、6月間,德律泰公司副總經理 林進源 、業務經理 李承璋 結識郝緒光,郝緒光遂向其等表示其與SMT技委會高層廖萬城熟識,可協助增加德律公司銷售AOI等設備之數量、於議價時減少被砍價幅度。林進源先交付一、兩個案子委託郝緒光處理,郝緒光果然取得訂單,德律公司遂請郝緒光擔任代理商,約定郝緒光可取得該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訂單金額之3%至5%作為佣金(視貢獻度高低為斷)。
⒉郝緒光向廖萬城說明其與德律公司之代理合約與佣金分配後
,廖萬城即同意拿取郝緒光所得佣金之一半作為回扣,嗣後鄧志賢亦同意收取每台設備200元美金之回扣,廖萬城與鄧志賢即利用其等前述主導、經手SMT技委會採購設備業務之權限,分別於使用單位製作PR單後先行通知郝緒光採購訊息、或接受郝緒光請託不改單換成其他廠牌、讓德律公司正常參與年度議價、減少砍價幅度等,而向前揭德律等公司購買AOI設備,使德律公司與鴻海集團間之AOI等設備交易數額因此顯著增加。德律公司鑑於需額外給付郝緒光佣金,因此調整報價,若不需給付上開佣金,每台AOI設備可再降價2千美元。廖萬城、鄧志賢即分別以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致鴻海公司承受未能獲得更低採購價格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⒊德律公司依代理合約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
將如附表十所示之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中信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郝緒光收受上開佣金後,於98年9月15日之後至99年10月間(斯時郝緒光尚未開始借用上述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OBU帳戶),將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方式,在廖萬城之大陸地區居所及新北市中和區住所附近,分次交予廖萬城。另自99年5月間鄧志賢接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開始,郝緒光即依前揭回扣計算方式,併同下述其餘供應商應付之回扣部分,以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方式,分次交由鄧志賢而接續收受之。
㈡廖萬城、鄧志賢向郝緒光收受其自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取得之佣金回扣部分:
⒈廖萬城、鄧志賢分別向郝緒光收受其自友創公司取得之佣金回扣部分:
①鴻海集團原自92年起向友創公司採購該公司所代理之ETC迴
焊爐,惟自97年間起採購量大幅減少,甚或有遭改單成HELLER廠牌之迴焊爐之情事,友創公司負責人 林威廷 乃於99年5、6月間,委由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 林培元 (即林威廷之胞弟)透過郝緒光向SMT技委會瞭解原因,其後郝緒光向林培元表示友創公司未與鴻海集團旗下昆山乙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簽訂組裝合約,SMT技委會高層不喜歡友創公司,並稱其可擔任友創公司代理商,協助增加友創公司銷售ETC迴焊爐之數量,而收取每臺3,000美元(AIR型)或4,000美元(N2型)不等之佣金。友創公司同意後,郝緒光即依之前德律公司案與廖萬城、鄧志賢建立之默契,即透過郝緒光代理銷售之產品,郝緒光會將其所得之佣金,分別給付一半及6%左右之佣金回扣給廖萬城及鄧志賢之約定,使廖萬城、鄧志賢知悉其已成為友創公司之代理商,而廖萬城、鄧志賢即分別運用其等主導、經手SMT技委會採購設備業務之權限,自99年7月間起,增加向友創公司及境外子公司香港商WORLDCHINAENGINEERINGLIMITED(中文名稱:匯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WORLDCHINA公司)採購該公司所代理之ETC迴焊爐。
②乙盛公司與供應商簽訂之組裝設備合約,係由SMT技委會總
幹事廖萬城主導議價及簽約。於100年4、5月間,友創公司與SMT技委會總幹事廖萬城進行ETC迴焊爐之組裝設備合約議價,廖萬城一開始提出之每臺組裝費用為1萬美金,友創公司負責人林威廷認為過高,遂透過林培元找郝緒光幫忙跟廖萬城說項,而郝緒光向廖萬城表示組裝費部分其願意給予廖萬城每台1250元美金(起訴書誤載為每台2,500或2,000元美金)之回扣,廖萬城竟為圖此不法利益,濫用權限而將每臺ETC迴焊爐之組裝費用降為5,000美元,友創公司遂同意上開金額而於100年5月13日簽訂合約。
③廖萬城、鄧志賢即分別以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致鴻海公司
承受未能獲得更高之組裝費用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而友創公司則依與郝緒光之代理合約,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18所示日期,自WORLDCHINA公司OBU帳戶,將各該編號所示之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及HONGYADA公司之OBU帳戶。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即將如附表十六編號2至13之回扣金額,陸續匯至廖萬城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另以每臺ETC迴焊爐200美元計算,併同其他供應商應給付之回扣,將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
14所示之回扣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鄧志賢。⒉廖萬城、鄧志賢分別或共同自郝緒光處收受由信立能公司取得之佣金回扣部分:
①於99年5、6月間,HITACHI貼片機之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人員
林培元等,認為郝緒光與鴻海公司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希望藉由其與SMT技委會打通關係,增加採購HITACHI貼片機(或稱高速機,為SMT設備中單價最高之主設備)、北京優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等設備之數量,信立能公司遂與郝緒光約定,委託郝緒光協助銷售上開商品,郝緒光可依貢獻度收取每台HITACHI貼片機交易金額0.7%至2%、每台優納公司桌上型AOI設備交易金額4%至5%之佣金。郝緒光即轉知廖萬城請其增加HITACHI貼片機之銷售量,若有成交會給付佣金一半之回扣予廖萬城,且向鄧志賢表示願給付貼片機售價千分之一之回扣予鄧志賢。
②廖萬城、鄧志賢均明知貼片機係屬SMT相關設備中最高單價
之設備,而2011年時鴻海公司針對各品牌貼片機所做之性價比結果,HITACHI貼片機之價格最高、性價比最差,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分別運用其等主導、經手SMT技委會業務運作及採購設備之權限,使鴻海集團於99年至100年間,總共採購HITACHI貼片機182臺、總金額美金5,571萬6,534.20元。而HITACHI公司於收取鴻海集團每筆訂單之交易款項後,即依交易額之3%至9%以日圓匯至信立能公司所成立之SINRI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SINRI國際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上海銀行OBU)帳戶,作為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之銷售佣金。信立能公司再依前揭與郝緒光約定之佣金比例,於附表十一編號19至24所示日期,自SINRI國際公司之上海銀行OBU帳戶將各該編號所示之佣金金額匯至郝緒光指定之帳戶,郝緒光再依同上方式將附表十六、附表十七各該編號所示之回扣給付予廖萬城及鄧志賢。
③信立能公司為HITACHI公司貼片機之代理商,為能順利取得
鴻海集團供應商資格(VENDORCODE),於99年2、3月間透過鴻海集團PCEBG事業群製造IBM伺服器之主管 劉志鴻 協助提出申請新增供應商資格,劉志鴻遂於99年3月25日提出申請新增信立能公司之母公司香港商SINRICORPORATIONLIMITED(下稱香港SINRI公司)為供應商,然遲遲未能順利通過SMT技委會之核准。林培元遂找郝緒光協助向SMT技委會疏通儘速核准,並同時新增信立能公司之人民幣交易帳戶。郝緒光即找廖萬城商議,廖萬城竟違背其應廉潔誠信之職責,向郝緒光表示欲取得VENDORCODE應依慣例收取人民幣6萬元,經郝緒光還價,廖萬城乃同意僅收取人民幣3萬元。郝緒光又為使信立能公司順利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另請託鄧志賢協助申請,並給予人民幣1萬5,000元作為酬謝。嗣廖萬城於99年7月5日逕自於香港SINRI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之「事業群採購主管」及「集團經管CD辦/統委會/統購性質單位主管」欄位簽核,而違背鴻海集團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供應商建檔需求資料明細及簽核權限說明中,關於新增一般供應商應經「集團經管/統委會/統購性質單位主管」簽核權限之規定,及「總裁簽辦聯絡單」說明SMT供應商新增須由副總裁戴正吳核准之規範,未將上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呈送SMT技委會最高主管副總裁戴正吳簽核,逕將香港SINRI公司納入SMT技委會之供應商。廖萬城再指示鄧志賢配合,於99年7月28日由鄧志賢為推薦人,提出信立能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且在申請表上填載「該廠商為日立對應FOXCONN之唯一合法代理商,在配件庫存及售後服務上優於日立公司」等文字,並於99年8月10日經廖萬城簽署後,在申請表「具體理由」欄位中親自署名記載「新增人民幣帳號,用於備品交易」等內容文字,致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誤以為信立能公司新增人民幣帳戶僅用於採購HITACHI公司備品,不及於SMT設備,因而簽核同意,使信立能公司順利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惟廖萬城、鄧志賢竟於100年2月15日,以信立能公司為供應商,採購該公司所代理之優納公司SUNIC光學自動檢測儀(桌上型AOI設備)4臺,合計人民幣64萬8,000元,而為上開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
④鴻海集團iDPBG事業群為滿足100年9月間即將量產APPLE公司
委託代工之IPHONEN94(即IPHONE4S)產品之產能需求,先於100年3月至5月間,由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主管游吉安會同SMT技委會人員及供應商針對HITACHISIGMA-G5型貼片機、PANASONICNPM-D型貼片機進行DEMO測試,經實際測試評估生產之良率、效率及量產穩定度結果,PANASONI
CNPM-D型貼片機通過DEMO測試,而HITACHISIGMA-G5型貼片機整體評估結果,不符合IPHONEN94產品量產需求標準,此DEMO測試結果報告並經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SMT技委會及供應商共同確認;又2011年相關貼片機之性價比結果係HITACHISIGMA-G5最差,凡此均為廖萬城、鄧志賢所明知。嗣於100年6月間,iDPBG事業群根據前揭DEMO測試結果提出「IPHONE新產品N94SMT設備投資專案」之「iDPBGMLB
SMT設備投資計劃書」,說明設備需求為「SONY(新力)公司G200MK5型號」(因SONY公司為鴻海集團之重要策略伙伴,故SONY公司之貼片機雖未符合DEMO測試之量產需求,惟於集團採購評估時仍予列入考量)或「PANASONIC( 松下 )公司NPM-D型號」之自動貼片機422臺,再由iDPBG事業群執行幹事游吉安填載「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呈報SMT技委會審查,副總幹事鄧志賢簽註「該等設備需求將優先調度集團閒置設備,不足部分再進行採購」等語,總幹事廖萬城則加註「此次採購案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約共計450萬USD」等詞,並經SMT技委會主委戴正吳及總裁郭台銘親自核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後,不足部分採購PANASONICNPM-D型自動貼片機。決策既定,iDPBG事業群遂依與PANASONIC公司議定之貼片機設備交期,依序簽發上述型號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再經SMT技委會簽發PO單向PANASONIC公司採購。
惟iDPBG事業群於100年8月22日簽發請購2條模組SMT線體之PANASONIC公司NPM-D型自動貼片機36臺、每臺金額22萬美元、總計美金792萬元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轉呈SMT技委會進行後續採購程序時,廖萬城、鄧志賢竟圖謀信立能公司佣金回扣,共同違背上開集團決策,未循正當程序經總裁郭台銘或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同意變更採購品牌,亦未與iDPBG事業群副總經理 蔡伯歷 或經理游吉安開會討論,重新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即由廖萬城、鄧志賢擅自共同變更品牌改為採購HITACHISIGMA-G5型貼片機,鄧志賢先於100年8月25日簽核採購36臺HITACHISIGMA-G5型貼片機之PURCHASEORDER(PO單),交由廖萬城於同年8月29日簽核,隨即於100年8月31日開立正式PO單予HITACHI公司,採購SIGMA-G5型貼片機36臺,而未經詢價、比價、議價之程序,亦未經正常流程上呈主委戴正吳及總裁郭台銘,即逕自採購每臺單價為日幣2,396萬36元、36臺總金額為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之日立貼片機。嗣於100年9月2日鄧志賢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使用單位之游吉安,表示該次採購改為向日立公司採購。而PANASONIC公司業務主管 陳金旭 (JAMES)不知上情,仍於100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鄧志賢、游吉安,表示該公司於100年8月底在香港仍有備貨PANASONICNPM-D型貼片機23臺,並無缺貨或無法滿足交期之情事。之後該批日立貼片機於100年9月底完成簽核程序,俟於付款流程會計單位發現有前後單據不符(PR、PO、固定資產請購紀錄、驗收單等單據不符)之情形,使用單位不知情之陸籍基層員工 周霞 遂於100年11月5日直接以手寫塗改方式,將原本使用單位於100年8月22日開立之前述固定資產請購單上,原採購品牌及規格「PANASONI
CNPM-D」,塗改為「HITACHISIGMA-G5型」之貼片機,而完成後續結報請款程序,致鴻海集團於同年12月3日給付全數貨款共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予原廠HITACHI公司,相較於原本決策採購之PANASONICNPM-D型貼片機(100年6月售價為每臺日幣1,885萬6,000元,36臺計日幣6億7,881萬6,000元),高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折合新臺幣7,070萬5,190元,以100年12月3日付款日匯率換算);是廖萬城、鄧志賢共同以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使鴻海公司受有提高上述成本之財產損失,以及商譽損失。
㈢廖萬城、鄧志賢分別向郝緒光收受其自希瑪公司取得之佣金回扣部分:
希瑪公司自80年間起代理美國SPEEDLINE公司之印刷機、波峰焊爐等設備銷售予鴻海集團,惟於99年間,因競爭對手由吳山林代理銷售DEK印刷機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鏈,致SPEEDLINE公司之印刷機等銷售量變低,郝緒光遂向希瑪公司副總經理 蔡長城 遊說,稱其可疏通SMT技委會高層,並協助處理調降與乙盛公司簽訂之組裝費。希瑪公司為增加與鴻海集團之訂單及調降印刷機之組裝費,遂同意給付佣金予郝緒光,並約定就銷售印刷機部分,每臺給予售價2%-6%不等之佣金,迴焊爐部分,每臺給予售價約2.5%之佣金,波峰焊爐部分,每臺給予售價約4.5%之佣金。郝緒光並依之前與廖萬城、鄧志賢建立之默契,給付其所得佣金之一半予廖萬城作為回扣,鄧志賢部分則給予每台機器200美金或500美金(MPMEH型號)之回扣,廖萬城、鄧志賢即接續違背其等應廉潔誠信之義務,並分別運用其等主導、經手SMT技委會採購設備業務之權限,向希瑪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境外公司東莞市希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希科公司)增加採購SPEEDLINE印刷機、波峰焊爐等SMT設備;且經郝緒光向廖萬城請託降低乙盛公司組裝費後,廖萬城即利用其主導組裝設備合約議價、簽約之權限,調降此部分之組裝費。廖萬城、鄧志賢即以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致鴻海公司承受未能獲得更高之組裝費用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希瑪公司則依約於取得交易訂單後,自該公司在 永豐 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永豐銀行OBU帳戶)、CAUDAN公司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支付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佣金予郝緒光。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再依前述回扣比例及如前揭附表十六、十七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回扣予廖萬城及鄧志賢。
㈣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分別向郝緒光收受其向臻和公司取得之佣金回扣,及蔡宗志收受郝緒光交付之賄賂部分:
⒈臻和公司負責人史大綱與鴻海集團交易之過程中,曾遇到已
與鴻海集團使用單位談好交易細節,使用單位送出PR單後卻遭SMT技委會改單之情況,史大綱向業界打聽得知需透過中間人協助交易,遂於99年4、5月間,委請郝緒光協助銷售臻和公司所代理之SONIC迴焊爐(REFLOW,係由大陸地區深圳市新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迪公司】所生產)、SRP線路板切割機(另名分板機、裁板機,ROUTER,係由率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率然公司】所生產)與DIC返修台(BGA),雙方約定SMT技委會向臻和公司之境外子公司NEO-TECHINTERNATIONAL(BVI)CO.,LTD.(下稱NEO-TECH公司,承接外幣交易訂單)、大陸地區深圳市臻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臻和公司,承接人民幣交易訂單)下單購買上述3樣產品時,臻和公司即交付迴焊爐每台1萬到1萬2千元美金、分板機每台2千至2千5百元美金、返修台每台2千元美金之佣金予郝緒光。
⒉郝緒光即依之前與廖萬城、鄧志賢建立之默契,表示可給付
其所得佣金之相當比例予廖萬城、鄧志賢,希望廖萬城不要改單、減少砍價幅度,並拜託鄧志賢於知悉技委會欲改單時,趕快通風報信,讓郝緒光能夠及時因應疏通,復因陳志釧擔任SMT技委會iDPBG之執行幹事,係iDSBG事業群製造部門之主管(生產IPAD部門),該部門會使用到SONIC迴焊爐,有建議請購廠商、數量及辦理驗收之權限,郝緒光乃向陳志釧表示願依採購SONIC迴焊爐之數量,給予每台2千元美金之回扣,惟請陳志釧主管之使用部門建議採購上述臻和公司代理之產品,並盡量爭取不被技委會改單,且勿拖延驗收。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明知其等應遵守廉潔誠信之規約,不得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而陳志釧本身即為臻和公司之股東,佔有深圳臻和公司20%之股份,更有利益迴避之問題,其等竟為圖自己與他人之不法利益,各自違背職務,由廖萬城、鄧志賢分別接續運用其等主導、經手SMT技委會採購設備業務之權限,陳志釧則運用其建議採購廠商、產品、數量及辦理驗收之權限,向臻和公司採購SONIC迴焊爐、SRP線路板切割機與DIC返修台(BGA),於採購過程中或有降低砍價幅度之情。總計自99年至101年間,鴻海集團之IDSBG事業群向NEO-TECH公司採購約105台SONIC迴焊爐,另採購SRP裁板機約85臺、DIC返修台約26臺(起訴書誤載為SONIC迴焊爐72臺)。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即各以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致鴻海公司承受未能公平議價採購之財產損失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⒊史大綱如期取得訂單,遂於99年6月14日至100年8月16日止
,以NEO-TECH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將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佣金匯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另將深圳臻和公司獲得之盈餘,分配紅利予陳志釧,總計新臺幣975萬2,000元(如附表十八㈡,此部分無法認定有直接因果關係,故未列入犯罪所得)。俟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即依SONIC迴焊爐每台給予廖萬城5千元美金回扣、陳志釧每台2千元美金回扣、鄧志賢每台1千或2千元回扣;裁版機每台給予廖萬城1千元美金回扣、陳志釧每台5百元美金回扣;返修台每台給予廖萬城1千至1千1百元美金回扣之比例,給付回扣予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三人。其中陳志釧部分,係連同下述技鼎公司銷售FUJI貼片機之回扣,由郝緒光匯款給史大綱,再請史大綱換算等值之新臺幣458萬3,243元以如附表十八㈠所示方式,匯入陳志釧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廖萬城、鄧志賢部分,則同前述附表十六、十七所示之方式給付。
⒋緣臻和公司販售之SONIC迴焊爐原本尚未在鴻海集團建立為
供應名單(AVL),而SMT技委會之SMT設備實驗室主管為蔡宗志,有對使用單位提出之採購產品測試評估之權限,郝緒光為籠絡蔡宗志,希望蔡宗志能就SONIC迴焊爐之品質給予技術指導,並希望蔡宗志能推薦SONIC迴焊爐予鴻海集團各事業群使用單位使用,乃向蔡宗志表示,願就臻和公司銷售予鴻海集團之前10臺SONIC迴焊爐,每臺提供2千元美金予蔡宗志,之後則以每臺1千元美金計算作為賄賂。詎蔡宗志明知其受鴻海公司委任,係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擔任SMT實驗室主管,於評估SMT設備效用及向各使用單位推薦相關設備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且應恪遵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回扣、佣金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之利益,同意郝緒光之條件,並提供SONIC迴焊爐品質改善之相關意見及技術指導。嗣郝緒光收受史大綱匯入之佣金後,即依前揭與蔡宗志之約定,將如附表十九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方式支付給蔡宗志。鴻海公司則因蔡宗志收受郝緒光上開賄賂,致鴻海公司承受未能公平評比採購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㈤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分別向郝緒光收受其自技鼎公司收取之佣金回扣部分:
99年5、6月間,郝緒光得知代理日商富士機械株式會社(下稱富士公司)FUJI貼片機之技鼎公司努力多年後終於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鏈,惟仍面臨遭使用單位拖延驗收、刁難、延宕付款等問題,遂向技鼎公司總經理 張盛達 、協理 廖銘利 表示,其與SMT技委會總幹事廖萬城、副總幹事鄧志賢、iDSBG事業群執行幹事陳志釧等人熟識,如依技鼎公司FUJI貼片機銷售予鴻海集團交易金額之2%作為佣金給付,將可協助該公司與鴻海集團進行交易,疏通SMT技委會及使用單位,打點內部公關事宜,並從採購、驗收、付款等各個環節處理,以順利驗收及縮短收受貨款期限,技鼎公司遂予同意。隨後郝緒光分別向廖萬城、鄧志賢表示,其與技鼎公司已談好佣金比例,若有順利成交,願將所得佣金之一半給予廖萬城當作回扣(即FUJI貼片機訂單交易金額之1%),且願將訂單交易金額之0.1%給予鄧志賢作為回扣;並考量陳志釧主管之iDSBG事業群,為製造APPLE公司之IPAD產品有大量使用FUJI貼片機之情形,且陳志釧為使用單位主管,除有採購設備之建議權外,掌管之使用單位亦負責採購後之驗收、付款等程序,故為使該貼片機之驗收與收款流程不被刁難,遂向陳志釧表示,願將FUJI貼片機訂單交易金額之0.25%給予陳志釧作為回扣。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明知其等應遵守廉潔誠信之規約,不得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竟為圖自己與他人之不法利益,各自接續違背職務,由廖萬城、鄧志賢分別運用其等主導、經手SMT技委會採購設備業務之權限,陳志釧則運用其建議採購廠商、產品、數量及辦理驗收等之權限,於99年、100年間向技鼎公司購買FUJI貼片機共538臺,且技鼎公司於委請郝緒光協助銷售後,確有縮短驗收及收款期限之情形。技鼎公司則依約以境外模里西斯商QCOMCompanyLimited(下稱QCOM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HONGYADA公司帳戶。郝緒光收取上開佣金後,再分別依前述約定之回扣比例,以同前揭附表十六、十七、十八㈠所示之給付方式,交付回扣予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即以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致鴻海公司承受未能公平採購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㈥郝緒光幫助廖萬城、鄧志賢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其自班順公司取得之佣金回扣部分:
⒈班順公司雖透過其他經銷商販售其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予鴻
海集團,但始終無法取得供應商資格(VENDORCODE)自行販售產品予鴻海集團,班順公司負責人 賴相洲 向業界打聽後,於99年6、7月間與郝緒光見面商談合作事宜,郝緒光向 賴相州 表示其與SMT技委會副總關係甚佳,可協助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並協助爭取訂單,惟其需支出交際費、公關費等,故需收取訂單一定比例之佣金;嗣郝緒光為取信於賴相洲,並安排賴相洲與廖萬城在土城附近之咖啡廳見面聊天,會面過程賴相洲認郝緒光確與廖萬城熟識,遂與郝緒光負責之緒品公司簽訂合約,約定以班順公司每臺氮氣產生機之經銷價為基準(依不同型號價格約在人民幣36至39萬元),與實際訂單售價之差額均歸郝緒光取得。郝緒光乃向廖萬城告知前述班順公司欲建立供應商資格、其可收受之佣金與班順公司之底價等情,廖萬城即違背其職務,向郝緒光暗示建立VENDORCODE之行情價為人民幣6萬元,郝緒光鑑於信立能公司部分其未給付回扣予廖萬城,供應商資格即遲未建立,此次即併同信立能公司與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兩案,一併給予廖萬城人民幣6萬元,並就班順公司部分,給付1萬5千元人民幣予鄧志賢,廖萬城迅即指示鄧志賢建立班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
⒉班順公司之賴相洲鑑於當時金融風暴過後未久,生意並不好
做,故擬比照給其他經銷商之價格,即以經銷價加一成之方式向鴻海公司報價,且為求順利打入鴻海集團之供應鍊,就BN4-150型號此等較高階之氮氣產生機,甚至願以每台39萬元人民幣之價格出售;惟郝緒光為圖高額價差佣金,且可給付較高之回扣予廖萬城、鄧志賢,乃基於幫助廖萬城、鄧志賢違背職務取得高額回扣之犯意,向賴相洲建議:因為與SMT技委會高層熟,價錢可以報高一點,加個兩三成來報價,可直接報價每台50萬人民幣,再讓鴻海砍一點價錢等語,惟賴相洲認為50萬人民幣之報價實在過高,遂以每台人民幣48萬元之價格報價。而鄧志賢已知班順公司係郝緒光介紹之供應商,若完成交易其可取得一定比例之回扣,遂為圖自己與他人之不法利益,未恪遵職務確實進行比價、詢價等工作,亦未實質嚴格議價,於99年7月間與班順公司議價時,僅就BN4-150型號(鴻海交易清單誤載為BNM-150型號)氮氣產生機之報價酌減2萬元人民幣,並於99年7月22日簽核班順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於具體理由欄內填載「已經與原廠談妥,每臺可降價2萬RMB」等詞;而廖萬城明知前揭底價、回扣相關金額等情,仍與鄧志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6日簽核准許,再呈送不知情之SMT技委會主委戴正吳於翌(27)日核准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廖萬城、鄧志賢旋於99年8月4日簽發PO單向班順公司採購BN4-150型氮氣產生機4臺,以每臺人民幣46萬元之價格,再加計每臺人民幣1萬元之運費後,以每臺人民幣47萬元之價格向班順公司採購。郝緒光則依前揭約定向班順公司收取該型號氮氣產生機每臺經銷價人民幣37萬5,000元與每臺訂單售價人民幣46萬元(不含運費)差額之佣金,亦即每臺佣金人民幣8萬5,000元,合計4臺共人民幣34萬元。班順公司於收受鴻海集團上開貨款後,依約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將人民幣共34萬元以附表十五所示之方式匯給郝緒光,郝緒光再依例將半數佣金即人民幣17萬元,以同前揭附表十六所示之方式支付予廖萬城作為回扣;另依每臺氮氣產生機人民幣1萬元計算,4臺共計人民幣4萬元之金額,以同前揭附表十七所示之方式支付給鄧志賢作為回扣,廖萬城、鄧志賢即以前述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致鴻海公司遭受未能以合理價格採購而增加成本之財產上損失,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㈦廖萬城、鄧志賢分別向郝緒光收受賄賂及郝緒光自僑鑫公司收取之佣金回扣部分:
⒈僑鑫公司為鴻海集團之SMT備品供應商,99年間鴻海集團之S
MT備品改由技委會統購,僑鑫公司總經理 孫敦巨 為使該公司之產品能順利銷售給鴻海集團各使用單位,遂與郝緒光合作,並約定就僑鑫公司銷售予鴻海集團之備品,郝緒光可收取銷售金額6%之佣金,郝緒光則請託廖萬城、鄧志賢分別運用其等主導、經手SMT技委會採購業務之權限,協助僑鑫公司之備品交易順利進行,避免就採購金額小之部分被層級較低之陸籍幹部改單,其願給付僑鑫公司備品銷售額之3%回扣予廖萬城,並給付1%之回扣予鄧志賢。廖萬城、鄧志賢明知其等應遵守廉潔誠信之規約,不得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竟為圖自己與他人之不法利益,各自違背職務,接續收受上開回扣,並協助郝緒光讓僑鑫公司有關備品交易之訂單順利完成。郝緒光收受僑鑫公司給付之佣金後,再以同前揭附表十六、附表十七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回扣予廖萬城及鄧志賢,致鴻海公司受有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⒉僑鑫公司於100年4、5月間銷售4台二手AI設備予鴻海集團,
總價係290萬元人民幣,孫敦巨請郝緒光協助該筆訂單順利進行,不要被技委會刁難,郝緒光即向廖萬城請託,希望使用單位談好的條件不要再被改單,郝緒光在廖萬城辦公室當場給付4萬8千元美金之回扣,廖萬城即違背職務收受之,嗣僑鑫公司完成交易取得貨款後,給付3萬6千元美金之佣金予郝緒光。
⒊鴻海集團內部之使用單位欲出售SONY貼片機設備以汰舊換新
,僑鑫公司遂與相關使用單位、技委會等談好以E1000型號每台95萬元日幣、E1100型號每台105萬元日幣之價格收購,惟戴正吳遲未簽核此計畫案,郝緒光遂請廖萬城幫忙催促完成此計畫案,並於購得上開貼片機前即先給付90萬元人民幣予廖萬城,嗣計畫案通過後,於執行過程中有發生使用單位遲不給付機器、或將機器部分零件拆走等刁難情形,郝緒光遂請鄧志賢出面溝通,希望能讓僑鑫公司先行驗收再取走機器設備,郝緒光為答謝鄧志賢之協助,就此案亦給予40萬元人民幣之賄賂(起訴書誤載為郝緒光以AI每臺2,000美元、二手設備每批人民幣5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回扣支付鄧志賢)。廖萬城、鄧志賢即以前述未遵守廉潔誠信原則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致鴻海公司受有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㈧廖萬城、鄧志賢分別向郝緒光收受其自南虹公司取得之佣金回扣部分:
99年間南虹公司銷售予鴻海集團之10台空氣波峰焊爐貨款遭到拖延,南虹公司負責人 楊紅亮 即請郝緒光協助溝通,並表示交到群創公司之第一台機器,貨款遲延最久,若郝緒光可協助收得貨款,可得人民幣1萬5千元佣金,其後每台機器可得3萬元人民幣佣金。郝緒光同意上開條件後即委請廖萬城協助向使用單位瞭解並催促收款事宜,嗣後南虹公司即有收到貨款。郝緒光乃交付其佣金約一半之數額即人民幣14萬2500元予廖萬城,另給付人民幣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台人民幣4千元計算)予鄧志賢作為回扣。廖萬城、鄧志賢即以前述未遵守廉潔誠信原則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前揭附表十
六、附表十七所示之方式,收受交易對象給付之回扣,致鴻海公司受有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㈨鄧志賢向郝緒光收受其自凱能公司取得之佣金回扣部分:
於99年間,凱能公司為使其公司所代理之返修站(ReworkStation)能順利銷售給鴻海集團,並增加訂單、避免遭SMT技委會改單及縮短收款時間,遂透過鄧志賢介紹委請郝緒光協助銷售事宜,約定以實際銷售金額之0.6%-3.6%計算佣金。嗣郝緒光於99年間確有協助凱能公司銷售11台返修站,收款時間亦有縮短,凱能公司遂於100年9月間給付約2萬4千元美金之佣金予郝緒光,郝緒光於收款後則以前揭附表十七編號2、4、6、7、12所示之方式,給付約美金1萬2千元之回扣予鄧志賢(起訴書誤載為每臺美金25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鄧志賢以此違背應廉潔誠信原則之職務行為,致鴻海公司受有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肆、廖萬城、鄧志賢分別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公司)給付之賄賂及回扣部分(本訴部分):
一、昇貿公司係鴻海集團助焊劑、焊錫膏、稀釋劑、無鉛助焊膏、無鉛錫線、焊錫條、無鉛焊錫條、無鉛焊錫絲、焊錫絲等耗材之供應商。廖萬城明知其為受鴻海公司委任處理採購相關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並應嚴格遵守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之規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利益之犯意,利用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之職務上機會,於97-100年間,向昇貿公司負責人 李三 蓮表示其所購買之昇貿公司股票慘遭套牢,損失不貲,暗示 李三蓮 應有所表示,李三蓮礙於廖萬城之職位所掌,為籠絡廖萬城,使昇貿公司能持續獲得SMT技委會採購耗材訂單、避免議價時遭大幅砍價及拖延付款,遂表示願補償其股票虧損,並請廖萬城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款,又因其為供應商負責人不便以自己名義匯款,乃於97年至100年間,分別使用其親友即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帳戶,分別以附表二十所示方式匯款至廖萬城之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廖萬城即以此違背職務行為,致鴻海公司受有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二、鄧志賢於95年9月1日調派至鴻海公司群創(奇美)事業群PCMonitor事業處擔任專理,並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於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調升該事業處工程部經理,係受鴻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並應嚴格遵守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之規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之利益,利用其擔任前述事業群部門主管,有建議採購該部門生產所需之錫膏、錫棒等耗材,並負責驗收等職務,故供應商會希望籠絡其與之打好關係之機會,於97年至98年間,接受昇貿公司之境外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東莞升洋焊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升洋公司)業務主管 呂龍麒 給付之回扣,而以鄧志賢負責之部門採購該公司錫膏等耗材之交易數量,收受每公斤人民幣0.5元至2元之回扣(起訴書誤載為1-2元),而由呂龍麒在其與鄧志賢、陳志釧所共同承租,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龍華鎮之租屋處,給付部分現金回扣,鄧志賢並要求將部分回扣換匯成新臺幣,由呂龍麒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7所示之鄧志賢或其妻 連淑芬 等之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76萬3,600元。另呂龍麒交付人民幣現金之金額約為人民幣30萬元(附表二十一編號8)。嗣呂龍麒離職,東莞升洋公司總經理 李星一 亦延續上開支付鄧志賢回扣之模式,,在大陸地區以逢年過節致贈紅包名義,每次支付人民幣約3至4萬元予鄧志賢,共支付約人民幣11萬元之回扣。鄧志賢合計收取人民幣41萬元現金及新臺幣76萬3,600元匯款之回扣。鄧志賢即以此未遵守廉潔誠信原則之違背職務行為,致鴻海公司受有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伍、廖萬城、蔡宗志分別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 晟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給付之賄賂部分(本訴部分):
一、晟楠公司係鴻海集團錫條等耗材之供應商,於96、97年間,該公司負責人 林朝榮 有感於遭SMT技委會故意砍價,壓縮公司利潤空間,且無法按照時程收取貨款,為使該公司在議價時減少被砍價幅度、於驗收及付款時不被拖延,及增加SMT技委會採購數量,遂於98年6、7月間,主動找廖萬城幫忙解決上開困難,並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作為對價。廖萬城明知其係受鴻海公司委任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並應遵守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收取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廉潔規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之利益,利用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之職務上機會,同意上述條件,並提供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林朝榮匯款,林朝榮則於98年7月24日自其親人 魏巧蓉 之帳戶,將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廖萬城之銀行帳戶。廖萬城遂於進行採購議價時,未以鴻海公司最大利益考量,而減少砍價幅度,以此違背職務行為,致鴻海公司承受未能獲得降低售價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二、晟楠公司負責人林朝榮支付廖萬城賄款後,仍間或發生產品核價偏低之問題,經其向廖萬城反應,廖萬城告以直接找負責核價之蔡宗志商談,並建議林朝榮儘量滿足蔡宗志之需求。林朝榮遂於98年9、10月間,主動找蔡宗志表示願意提供購買晟楠公司股票35,000股所需之款項,由蔡宗志自行在證券公開市場購買,並請託蔡宗志於審核晟楠公司錫條統購過程,勿刻意刁難、議價時減少砍價幅度、協助增加銷售量、並縮短付款時程等,詎蔡宗志明知其於97年至99年3月間擔任SMT技委會耗材(包含「三錫三劑」,即錫膏、錫絲、錫條、稀釋劑、助焊劑、清洗劑)統購審核主管,對耗材之採購、議價、核價具有實質影響之權力,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採購業務,並為鴻海公司爭取最大價格利益,且應遵守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之廉潔規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之利益,應允接受上開賄賂,俟其等於新北市土城地區談妥付款細節後,蔡宗志即於98年12月1日以其元大證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單購買晟楠公司股票35,000股,所需交割款項新臺幣213萬8,041元,由林朝榮於翌(16)日以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魏巧蓉帳戶匯款至蔡宗志前開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蔡宗志遂於同月17日購入晟楠公司股票35,000股。嗣蔡宗志於審核晟楠公司錫條價錢時,即有減少砍價幅度,協助貨款順利給付之情,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鴻海公司承受未能獲得降低售價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陸、案經鴻海公司提起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本院以下援引做為證據之供述證據,均為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郝緒光等人就該等證詞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文書證據,如以其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即與一般「物證」無異,可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該等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有證據能力;又文書證據如以該書面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與一般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為陳述記載無異者,即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惟此等文書,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三款規定,即:「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屬「特信性文書」,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廖萬城等人就本院以下援引之部分非供述證據,或雖各有不同爭執,然有關被告郝緒光手寫之對帳明細表、緒品公司人民幣內帳、支付晉陞勞務費明細表、各該供應商與鴻海集團交易明細資料、友創公司營收資料、 韓祥威李靜蕙 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游吉安答辯狀所附之電子郵件、各品牌貼片機性價比比價表、希瑪公司轉帳傳票、富華泰公司固定資產請購單、班順公司氮氣產生機報價單、鴻富錦公司PO單、班順公司匯款單據、班順公司設備交易清單等資料,實係以該等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等證據或為鴻海公司所提出,或為希瑪公司、班順公司等供應商所提出,亦有檢調單位搜索扣押取得或請相關證人自行提供者,均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經文書製作者、持有者、提出者及相關證人證述該等書證之真正(詳後述),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證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該等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縱認有部分文書證據兼有「陳述記載見聞事項」之供述證據性質,然該等文書亦符合前述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亦即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繼續性、機械性之記載,且係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填載、儲存於業務場所內之業務文書,具有特殊信用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廖萬城等人或辯稱上開證據係屬傳聞證據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廖萬城又辯稱扣案之郝緒光隨身碟,係未經合法搜索扣押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隨身碟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3年1月21日執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扣押取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第179號警聲搜字卷第53-58頁),況被告郝緒光亦到庭證述該扣案隨身碟及還原內容之真實性無誤,是上開證物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廖萬城對於事實欄壹所記載其在鴻海公司擔任之職位、期間、所負責之工作等情均不爭執。並供稱有為事實欄貳一與事實欄叁所示,向各該供應商採購之情事,且承認有向證人吳山林、郝緒光收取回扣之情。就事實欄 肆一伍一 部分,承認有向供應商昇貿公司、晟楠公司採購,並收取如附表
二十、附表二十二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257頁,追加部分本院卷第22頁背面)。
㈡、被告鄧志賢對於事實欄壹所記載其在鴻海公司擔任之職位、期間、在各子公司間調度之情形、所負責之工作等情均不爭執。並供稱有參與事實欄叁所載之採購,且承認有向被告郝緒光收取如附表十七所示之金錢。就事實欄肆二部分,承認有參與採購,並收取金錢之情(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257頁)。
㈢、被告陳志釧對於事實欄壹所記載其在鴻海公司初始任職之時間、擔任之職位、在相關公司間調度之情形、所負責之工作等情均不爭執。並供稱有參與事實欄叁所載有關臻和公司與技鼎公司之採購,且承認有向被告郝緒光收取如附表十八㈠所示之金錢。(本院卷一第276頁-279頁)。
㈣、被告蔡宗志就事實欄所載有關伊部份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本院卷一第276頁)。
二、被告等人答辯要旨
㈠、被告廖萬城部分:
1、由鴻海公司歷年年報組織圖可知,SMT技委會並非鴻海公司之組織單位,證人 趙善平 亦稱SMT技委會沒有幫鴻海公司採購過東西;SMT技委會隸屬於鴻富錦深圳公司,此由技委會費用均由該公司支付可知。即便鴻富錦深圳公司為鴻海公司百分百轉投資,基於法人格獨立,又無任何財務資料可以證明鴻富錦深圳公司係為鴻海公司代收代付,自無從證明SMT技委會隸屬於鴻海公司。鴻海公司僅為各大陸地區從事SMT生產事務之鴻海孫公司之間接股東而已,縱有經濟損失亦非直接被害人。
2、SMT技委會處理之事務範圍與採購事務決策無關。事業單位(BG/BU)從議價審查程序即有核准權,而下單程序更是歸事業單位(BG/BU)授權主管所有。鴻海集團下之公司就SMT之採購事務,可區分為「固定資產設備」與「備品耗材」兩大類。備品耗材部分技委會不介入需求審查,僅進行詢、比、議價,最終下單核准權為各事業群授權主管(鴻海回覆卷第40頁)。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流程,係由需求單位先提出PR(PURCHASREQUIRMENT)及「投資計畫書」,送技委會進行「需求審查」(新買或移轉),經技委會主委簽核後呈總裁核准,過程中技委會負責評估,提出品牌、型號、規格、價格、數量等建議,製作採購建議表經技委會主委簽核;再由需求單位填寫「請購單」PO(PURCHASORDER),核准欄依SMT授權權限表由技委會主委簽核;之後再由技委會依需求單位請購單印製「採購單」,採購單由需求單位(BU/BG)總經理以上主管或授權主管簽核後進行採購(鴻海回覆卷第1、40頁)。證人郝緒光或相關廠商係誤認被告廖萬城有砍單、改單之權限。
3、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具體說明被告廖萬城究竟違反「請購、採購簽核流程」中哪一部分,又鴻海公司如何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所謂商譽損失是否為財產利益?如何計算價值?
4、各該供應商部分:
①、德律公司部分:鴻海公司孫公司、曾孫公司等自97年間改向
美陸公司大量採購AOI等設備乙節,固有其事,但訂單減少一事,除因事業單位提出之PR單減少外,亦因美陸公司價格競爭力較高所致。證人林進源、李承璋所稱同意支付佣金請證人郝緒光疏通技委會高層乙節,被告廖萬城並不知情,被告廖萬城從未要求被告郝緒光去索討佣金;之後德律公司與鴻海集團間之AOI設備交易數額增加,係因德律公司願意降價,使用單位願意採用之故,與被告廖萬城無關。
②、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部分:
⑴、友創公司ETC迴焊爐部分:證人 廖本杰 證稱沒有印象在97-98
年間ETC迴焊爐有銷售量大幅下滑情形,證人 林培元證 稱被告廖萬城沒有參加議價,可見被告廖萬城並無運用主導權影響採購之情形。組裝設備合約是昆山乙盛機械工業公司之事務,該公司為鴻海公司核心董事之私人投資,與被告廖萬城無關,係由乙盛公司董事長戴正吳告知組裝價格,而要被告廖萬城與 張茂強 聯繫。
⑵、信立能公司代理之HITACHI貼片機、優納桌上型AOI設備部分
:證人林培元證稱:郝緒光沒有跟我說過他跟技委會的人有認識,可以幫忙銷售的事。
⑶、香港商SINRICORPORATIONLIMITED、深圳信立能公司取得
VENDORCODE部分:供應商資格之建立屬於各事業群最高主管之權限,非關技委會職權。深圳信立能公司早已取得供應商資格,新增人民幣交易帳戶係供事業單位採購備品所需,且係經戴正吳簽署核准。又「為了採購備品而建立人民幣交易帳戶」一事,無法解釋成「人民幣交易帳戶只能用於採購備品」,故採購信立能公司所代理之優納SONIC光學自動檢測儀亦無違法情事。
⑷、就PANASONIC貼片機部分,改為採購HITACHISIGMA-G5貼片
機乙事:證人蔡伯歷是被告游吉安的直屬主管,因仍任職於鴻海集團,作證多有迂迴之處,其刻意迴避事業單位授權主管在SMT設備採購流程中負責議價審查、下單審查之角色;惟其也承認,採購日立貼片機一事,是經其審查同意的。起訴書並未證明HITACHISIGMA-G5行貼片機之規格、功能,與PANASONICNPM-D型貼片機相同,自無法證明鴻海公司受有損害。
③、希瑪公司部分:希瑪公司97-99年間代理美國SPEEDLINE公司
之印刷機、波峰焊爐等設備銷售量變低,係因金融風暴所致,至於印刷機組裝設備部分,則為乙盛公司之事務,與技委會無關。
④、臻和公司部分:技委會中除證人戴正吳以外,無人有權砍單、改單,被告郝緒光之個人認知有誤。
⑤、技鼎公司部分:驗收、付款並非被告廖萬城之職務,也與技委會無關。
⑥、班順公司部分:新增供應商一事非屬技委會或被告廖萬城之
職務,證人賴相洲證稱班順公司直接賣給客戶是48萬至50萬元,而鴻海集團拿到46萬5千元之低價,並未造成鴻海公司損害。
⑦、僑鑫公司部分:備品交易部分,SMT技委會不需介入需求審
查,僅進行詢、比、議價,最終下單核准為各事業群授權主管。況購買AI設備者,係 普立華 公司,根本無法看出其與鴻海公司之關係,無從認定鴻海公司有何損失。至富士康集團出售二手設備給僑鑫公司部分,非起訴範圍所及,不應在審理範圍內。
⑧、南虹公司部分:起訴書未具體特定被告廖萬城如何主導SMT
技委會之運作,並利用核決權限協助採購南虹公司代理之波峰焊爐設備。
⑨、昇貿公司與晟楠公司部分:昇貿及晟楠公司主要係銷售備品耗材,此部分SMT技委會不需介入需求審查。
⑩、追加起訴部分(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⑴、起訴書所列之5家公司究竟係與富士康集團下之哪一家公司
採購,採購之時間、品項為何,及被告廖萬城於採購中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均未具體特定說明並加以舉證。
⑵、不論被告廖萬城基於何等理由收受健威特公司所支付之金錢
,均不影響富士康集團旗下任一公司之採購價格,無從認定富士康集團受有何等損害。健威特公司代理銷售之設備,價格都是由原廠所訂,原廠亦不知健威特公司需支付金錢給被告廖萬城。證人 李大白 證稱美亞公司之設備,從來不是由被告廖萬城議價。證人吳山林雖稱支付金錢給被告廖萬城之好處是驗收或催付款等,但此為使用單位之權限,亦非被告廖萬城之職務。
㈡、被告鄧志賢部分:
1、事實肆二部分:被告鄧志賢於95年9月1日到99年5月13日期間,任職於群創公司,並非鴻海公司。又依群創公司公開說明書記載,鴻海公司持股比例為5.2%,是鴻海公司僅為群創公司之股東,鴻海公司並非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指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本人」。
2、事實叁二㈠至㈧共通部分:
①、被告鄧志賢自99年5月14日起,任職於中國大陸「鴻富錦精
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鴻富錦公司),我國營利事業至境外設立子公司,無論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或第三地,人事成本均應歸屬於海外子公司,始符合會計及稅捐法令。被告鄧志賢任職於SMT技委會期間,鴻海公司雖按月給付薪資,但此筆人事費用,係屬代墊款性質,鴻富錦公司每年度均會償還予鴻海公司。依法人獨立性原則,應認被告鄧志賢與鴻海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郝緒光代理各供應商銷售設備為電子業界之常態,收取
佣金亦非法所不許。被告鄧志賢所收受被告郝緒光交付之金錢,乃被告郝緒光從自己合法賺取之勞務報酬中分出部分餽贈給被告鄧志賢,自非「回扣」之性質。
③、依SMT採購流程圖及證人戴正吳證詞,可知固定資產請購單
是由事業群使用單位提出,送到技委會評估,SMT的幹事、總幹事與各事業群的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主任委員和總裁有權限更改廠商或採購數量,採購後的驗收是由使用單位負責。被告鄧志賢於技委會僅有協助設備調度、於職權範圍內會辦簽核,並上呈SMT總幹事之權,並無增加採購數量、改單、加速驗收與加速付款時程之權限,自非受委任得處理財產事務之人。
④、商譽並非刑法背信罪所稱之損害,背信罪之損害應以財產上利益為限。
3、事實叁各該供應商部分:
①、德律公司部分:德律公司自89年起即係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
應商,各事業群使用單位得於內部線上採購系統選擇採購德律公司代理之AOI等設備,並發出固定資產請購單。被告鄧志賢並無得運用權限使交易數額顯著增加之職務上權利。再證人 郝緒光證 稱,被告鄧志賢於2010年5月中到職前沒有辦法改單或幫什麼忙,給鄧志賢錢就是想交個朋友,希望將來能夠有機會幫的到忙。
②、友創公司部分:友創公司自90年起即係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
應商,96-97年係因金融海嘯致鴻海公司對友創公司ETC迴焊爐之採購數量減少,至98-99年始陸續回升。
③、信立能公司部分:
⑴、信立能公司本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格供應商,若設備送至深圳
等保稅區,富士康集團會指定付款幣別為美金,反之則為人民幣,是信立能公司於申請新增供應商資格時,本即必須同時建立美金及人民幣交易帳戶,被告鄧志賢遂依長官廖萬城之指示填表申請,此為符合業務需求之行為。依鴻海公司函覆卷第87頁顯示,富士康集團於101年6月及11月仍使用信立能公司前述人民幣帳戶購買SUNIC膠體檢查機,可見富士康集團選擇使用人民幣/美金帳戶,與採購標的係備品/設備無關,而與收貨地所適用之稅制有關。
⑵、被告鄧志賢並無權限決定採購HITACHI貼片機。被告鄧志賢
於100年9月以電子郵件通知游吉安、蔡伯歷、廖萬城及採購團隊,表示PANASONIC無法如期交貨,改採購HITACHISIGMA-G5貼片機,事後亦經正常程序驗收完成,故證人蔡伯歷於偵查中表示不知PANASONIC交期不及乙節,斷不可採。又此等因交期不及而改單之情形,亦有前例存在(被證50)。參HITACHISIGMA-G5貼片機與PANASONICNPM-D貼片機之規格比較表(被證47),可知HITACHISIGMA-G5貼片機可裝貼之範圍較廣,所能生產之產品類型較多。又HITACHISIGMA-G5貼片機,富士康集團直至100年1月、10年8月、10月仍持續採購(被證48),足見並無性價比較差之問題。比價方式應以首次購買價格相比方屬公平,PANASONICNPM-D型自動貼片機之首購單價為日幣24,381,400元,顯較HITACHISIGMA-G5自動貼片機之單價日幣23,960,038元為高。且依線體配置表所示,HITACHISIGMA-G5之生產效能較佳。事後驗收亦符合APPLE公司之要求。
④、希瑪公司:希瑪公司自80年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
,依證人 馬傑華 及郝緒光之證詞,可知SPEEDLINE公司並未因此提高報價,富士康公司並無額外受有損害。
⑤、臻和公司:臻和公司自90年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格供應商
,而富士康集團內部流程繁雜,收款不易,原廠往往傾向以賣斷方式出售予代理商,以求盡早獲得現金,是起訴書所指總裁指示應盡量向原廠購買乙節,與實際情況不符。證人郝緒光證稱,被告鄧志賢和蔡宗志對於訂單是沒有實質幫助的,被告陳志釧在IDSBG比較重要,被告鄧志賢上面有老闆,沒辦法決定什麼事,只能幫點小忙。
⑥、技鼎公司:技鼎公司自96年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
,所代理之FUJI貼片機,亦為富士康集團認可之AVL,被告鄧志賢等人於101年離職後,富士康集團仍持續以每台00000000元日幣至0000000元日幣之單價持續購買,益徵被告鄧志賢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⑦、班順公司:班順公司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本即為富士康集
團認可之合格設備AVL,故建立班順公司供應商代碼乃富士康集團業務上所必須。證人郝緒光證稱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代碼,有給被告鄧志賢1萬5千元人民幣紅包,只是想跟被告鄧志賢交朋友,鄧志賢沒有做什麼事。
⑧、僑鑫公司:僑鑫公司向富士康集團購買一批SONY二手設備,
僑鑫公司並未支付任何佣金給被告郝緒光,且此交易為專案性質並非SMT技委會或被告鄧志賢業務之範圍。另就AI設備部分,僑鑫公司銷售4台二手AI設備予普立華(佛山)公司,此筆交易普立華公司(佛山)已與僑鑫談妥指定採購,價格由被告廖萬城與郝緒光共同議定,此筆交易之對象、數量、價格均非被告鄧志賢所決定。另外,僑鑫公司銷售備品部分,因備品採購不需由SMT技委會統籌採購,故被告鄧志賢經手之流程,均為事務性之處理而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鄧志賢僅負責華南區,但被告郝緒光內帳之記載,也包括其他區域,足證被告郝緒光是為了給錢虛列名目藉口。
⑨、南虹公司:南虹公司自94年起即為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
,所生產之波峰焊爐亦為集團認可之合格設備AVL,雖然被告郝緒光之內帳記載給付被告鄧志賢3萬元人民幣,然支付貨款本為各大陸公司內部事務,被告鄧志賢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
⑩、凱能公司:凱能公司自88年起即係富士康集團之合法供應商
,所代理之VJ公司返修站等設備亦為該集團認可之AVL,依證人郝緒光證詞,可知其僅協助後續追蹤訂單、收取貨款,此與SMT技委會之職務無關。
⑪、昇貿公司:被告鄧志賢於該段期間任職於群創公司,職務為
工程部經理,職務完全與採購無關,故昇貿公司呂龍麒、李星一雖於97-98年間給予被告鄧志賢餽贈,然該等金錢並非起訴書所指之佣金回扣。
㈢、被告陳志釧部分:
1、被告陳志釧於事實欄叁二㈣、㈤時點,係任職於富泰華公司。被告陳志釧於94年1月1日任職於鴻富錦(深圳)公司,擔任IDPBG/DPI事業處副理職位,兼任IDPBG之執行幹事,於94年3月1日至富泰華公司IDPBG/MLB處擔任副理,並於97年1月1日晉升為資深副理,嗣於99年11月1日於富泰華公司內跨群組調動至IDPBG/SMT製造處擔任資深副理並兼任IDSBG執行幹事,於100年1月1日晉升為資深經理。被告陳志釧簽名之100年鴻海/富士康科技集團法務案件需求單、固定資產採購合約,其上記載之法人名稱皆為「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又被告陳志釧於99、100年間,因工作而停留在大陸之時間分別為344、341天,足見被告陳志釧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富泰華公司。被告陳志釧之薪資實際上係由富泰華公司所支付,形式上雖由鴻海公司發放,但不會列入鴻海公司會計年度帳務中,仍屬子公司之人事成本。
2、臻和公司部分:被告陳志釧並無協助請購或護航驗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執行幹事並無權限可決定採購哪一品牌之設備,且被告陳志釧從未建議採購SONIC迴焊爐,僅表示依技委會建議執行。99年間被告陳志釧所屬部門分別於99年1月29日及99年2月2日製作固定資產請購單,擬請購ETC品牌之迴焊爐,經技委會表示ETC迴焊爐價格較高,退回請購單並建議請購較便宜之SONIC或HELLER迴焊爐,工程人員經比較後認為SONIC迴焊爐比其他兩個品牌便宜,且為富士康集團之AVL設備,遂同意更改請購品牌,並無違背富士康集團之規定。而證人郝緒光亦證稱:找陳志釧時並未請他在建議書上請購SONIC迴焊爐,因那時他們部門已經買很多SONIC迴焊爐。據設備驗收結報匯總資料可知,SONIC迴焊爐自進廠至實際付款日期均達50日以上,足見驗收及付款均照正常程序。
又被告陳志釧雖為臻和公司之股東,然僅單純投資,未參與公司經營。 證人史大綱 證稱:被告陳志釧對臻和公司銷售機器設備給富士康集團並無幫助。
3、技鼎公司部分:技鼎公司或有收取貨款被拖延之情形,然此非被告陳志釧之業務範圍,被告陳志釧無從置喙。日本富士公司僅接受信用狀交易,然富士康集團不開立信用狀,自需透過技鼎公司採購FUJI貼片機,而貼片機之價格是由原廠富士公司與富士康集團進行議價,技鼎公司無權置喙。
三、就本案共通之爭點部分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並非鴻海公司之經理人: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故該款所欲規範之犯罪主體,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並非鴻海集團所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需進一步究明者,係其等是否屬於經理人。按民法第553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股份有限公司就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則被告廖萬城等人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即應依上開法條意旨併依鴻海公司授權其等之職務範圍而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廖萬城係鴻海公司資深副總經理,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SMT技委會總幹事。被告鄧志賢自93年10月21日起至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任職。95年9月1日跨法人調動至群創(奇美)PCMonitor事業處擔任專理,並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99年5月14日起擔任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被告陳志釧自94年1月1日起任職鴻海公司,並派駐鴻海集團iDPBG數位產品事業群DPI事業處副理,並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99年11月1日起跨群調動擔任iDSBG創新數位系統事業群SMT製造處資深副理(100年1月1日晉升經理),並兼任SMT技委會iDSBG執行幹事。
被告陳志釧自94年1月1日起任職鴻海公司,並派駐鴻海集團iDPBG數位產品事業群DPI事業處擔任副理,並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99年11月1日起跨群調動擔任iDSBG創新數位系統事業群SMT製造處資深副理(100年1月1日晉升經理),並兼任SMT技委會iDSBG執行幹事等節,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所自承,並有鴻海公司人事資料表等在卷可稽(第565號他字主卷一第16-21、304-305頁)。
3、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等人之職稱有資深副總經理、事業處專理、副理等等,惟其等是否具有經理人之權限,仍須按照前開法條意旨,實質認定其等有無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得為公司管理事務並獨立對外簽名之權限。查證人戴正吳即鴻海集團副總裁於本院104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廖萬城擔任資深副總經理期間,他能夠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訂契約嗎?)答:事實上沒有,只有已經都議定好的契約,不是採購訂單,就是雙方公司已經協議,由法務授權書依照授權書特定的契約去簽,我們法務的契約,要簽名的話,是依照契約法務授權書,有時候不方便我自己去簽,就像我們跟大陸各省簽協議,絕對不是總裁,像是這次跟杭州簽契約,就請總經理去簽,但是都有授權書請他去簽,如果廖萬城有去簽,一定都有授權書,除非他私下去簽,公司對外簽核有考慮對等層次。廖萬城會因鴻海公司個案授權而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契約,不是概括授權,而是單一授權。例如SONY的組裝合約或維修合約,這個我已經跟SONY的副董事長談定,對方就是SMT加SMS的方式來簽核,我是副總裁,他也是SONY副會長,在對等地位下我就會請廖萬城去簽名。鄧志賢、陳志釧這三人在他們職務範圍內不可以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契約,因為職位權限不夠。鴻富錦是鴻海在龍華最大的企業,直接台幹管理,等於鴻海在大陸最大的百分之百子公司,我再怎麼授權也應該到廖萬城,不應該是鄧志賢。陳志釧是iDSBG成都那邊的主管,他是執行幹事,是那個次集團的執行幹事,一般簽約都是要總經理以上才可以,除非有授權書才可以給底下的人。而鄧志賢本身就是SMT技委會不是屬於事業群,他沒有事業群直屬主管,所以不可能去簽約,因為簽約是要由直屬主管授權。另稱:2006年我回接SMT技委會,要求通通要經過我,即使總幹事也沒有權限,到2006年9月我看了沒有問題,才授權總幹事100萬元以下,這在權限表上註記很清楚,...廖萬城會因鴻海公司個案授權而代表鴻海公司對外簽約,但不是概括授權,通常情形係由子公司登記代表人對外簽約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7、9-11頁);此外,並有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在卷可佐(鴻海公司函附卷第10頁),稽上足見被告廖萬城等人雖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等職務,對於集團內採購事項或有一定之建議或決定權限,然被告廖萬城就此部分之核決權限依規定僅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合乎公司規定之情況下);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雖有資深副總經理、副理等職銜,但均無單獨代表公司(不論是鴻海公司或集團所屬子公司)對外簽名、簽約之權限,僅在個別事項,經由上層決策單位談妥契約內容,並由法務單位授權後,方得代表公司對外簽名,顯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並非前開法條所指之經理人。況卷內並無證據足徵鴻海公司歷年公開之財報資料,有關「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大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項下,有將被告廖萬城等人列為經理人,而公開其等股權變動之情,益見其等並非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鴻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㈡、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人均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4人分別於92年1月20日、93年10月18日、93年9月30日、93年3月15日與鴻海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契約開宗明義揭示「本契約係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以下簽署員工(乙方)訂立」,而第一條1.1明訂「甲方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第二條第2.1點明訂「員工於服務期間,甲方得視乙方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況或甲方營業需求,調遷或調整乙方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並安排乙方接受教育訓練」。㈡再依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4人與鴻海公司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內容,第一條第1.1點再次揭示「【鴻海】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第七條誠信廉潔第7.1點則約定,「本人瞭解鴻海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㈢又被告廖萬城所簽之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亦載明,「集團廠區分佈全球,為避免員工個人行為抵觸當地法令、風土民情....,特訂定員工自律公約如下...具切結書人【廖萬城】任職鴻海科技集團【鴻富錦公司】,將嚴格遵守公司規定。立切結書人所屬單位:CCPBG,事業群/總處:SMT技委會....」,該切結書並附註「集團內跨法人轉調時,本資料隨人事資料移轉至調入單位,切結書仍屬有效」;另被告陳志釧所簽之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亦載明,「集團廠區分佈全球,為避免員工個人行為抵觸當地法令、風土民情....,特訂定員工自律公約如下...具切結書人【陳志釧】任職鴻海科技集團【鴻海公司】,將嚴格遵守公司規定。立切結書人所屬單位:IDPBG、事業群/總處:DSDL6處....」,該切結書並附註「集團內跨法人轉調時,本資料隨人事資料移轉至調入單位,切結書仍屬有效」;被告蔡宗志亦同樣簽署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第565號他字主卷一第306-323、329-332頁,第2611號偵卷四第201-204頁)。上述各項合約已明白揭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人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公司服勞務,服勞務之對象可能為鴻海公司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雙方並約定員工於服務期間,鴻海公司得視其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況或公司之營業需求,調遷或調整員工之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且於員工自律公約之切結書上更載明員工於集團內跨法人轉調時,該資料隨人事資料移轉至調入單位,切結書仍屬有效,綜上足認被告鄧志賢、陳志釧等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縱有調派至鴻海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等情形,惟均係基於鴻海公司營業上之指揮調度所致,其等基於前述相關合約,均仍屬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誤。此外,復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填寫之鴻海公司應徵人員資歷表等存卷可參(第565號他字主卷一第16-21頁),益徵其等係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誤。
2、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於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受領鴻海公司薪資,並由鴻海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綜合所得稅清單等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6、11-14、19-22頁,本院卷三第316-322頁);又被告鄧志賢於事實欄叁二㈠至㈨所載期間,受領鴻海公司薪資,並由鴻海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於事實欄肆二所載期間,受領鴻海公司關係企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薪資,並由群創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10頁);亦徵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4人於案發期間係受領鴻海公司薪資,而為鴻海公司服勞務之人無誤。
3、Foxconn(FarEast)Limited(即富士康公司)係鴻海公司100%持股之轉投資事業,而被告廖萬城等人所稱其等派駐在大陸地區之工作處所、或有擔任事業單位職位之大陸地區公司,即鴻富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深圳,下稱鴻富錦公司)、富泰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司)及富華杰工業有限公司(深圳,下稱富華杰公司)等,亦為鴻海公司透過富士康公司100%持股之轉投資事業;而群創公司亦屬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組織所屬成員,復為鴻海公司財報所揭露之關係人等節,有鴻海公司年報資料及技委會組織架構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31頁,本院卷三第305-307頁)。又依國際會計準則27號第12段「合併財務報表應納入母公司之所有子公司」規定,臺灣鴻海公司應將大陸富泰華公司、鴻富錦公司、富華杰公司等子公司一併納入財務報告編制,上述子公司之設備採購價格增加等等,會造成鴻海公司利潤減少,影響其他合併財務報表之數據,亦有資誠會計事務所103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14001388號函覆說明等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20-22頁)。
4、95年至101年間之SMT技委會組織架構圖上均有被告鄧志賢之職銜,其自INNOLUX事業群之執行委員,至99年間升任至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本院卷二第23-31頁);再參諸被告廖萬城、陳志釧、鄧志賢等人為大陸地區之富泰華、鴻富錦公司採購固定資產並簽約時,需先填寫法務案件需求單,該需求單全名為「鴻海/富士康科技集團法務案件需求單」,有各該需求單、合約等存卷可參(鴻海公司函覆卷第5-9、17-21、23-27頁);再由被告鄧志賢、廖萬城等SMT技委會主管簽核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表頭亦記載「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鴻海公司函覆卷第39頁,本院卷三第312-315頁);復參諸SMT技委會統購購入之固定資產設備,可隨專案產能所需在集團內部各分公司間調度使用,此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4人所供認,並有採購建議表等在卷可查(鴻海公司函覆卷第38頁);又根據「集團技委會管理辦法」,技術發展委員會是為推動集團內橫向整合特別設立的跨事業群技術發展組織,技術發展委員會是對應各事業群業務需求而分佈於各國家或地區,其功能並有為集團採購設備之權限,本案SMT技術發展委員會依前述辦法,有為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採購相關設備之權責,綜上各情,亦均足認SMT技委會之職務,係統籌採購、調度「鴻海/富士康集團」內所有公司有關SMT之設備、備品、耗材等,故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等人既有擔任SMT技委會之相關職務,自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集團事務之人無誤。
5、證人戴正吳於104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現為鴻海集團副總裁兼董事,從1986年7月1日到鴻海任職到現在,我的職務還有SMT技委會的主任委員。鴻海公司有台幣四兆以上的營業額,我們非常廣泛,在全球十幾個國家都有我們的子公司,所謂的鴻海集團包括臺灣及世界各地的子公司,還有包括投資公司,投資公司的定義就是經董事會被任命為鴻海集團的幹部去出任董事長,就併入我們集團,例如乙盛公司。鴻海公司在大陸地區有非常多子公司,而且都是經過金管會核定的子公司,金管會都有核定且公告。應該都是透過間接持股,最早1988年去投資時是經過foxconn(FAREAST),我們全球行銷品牌是富士康,富士康就是我們的品牌。富士康集團是用在大陸,鴻海集團是用在全世界,鴻海百分之百持有富士康,以現在來講是劃上等號,當時是因為政治因素沒有採用鴻海的名稱,而是用品牌富士康。今天幾乎所有的資訊業界都是這樣,底下都會有事業群,鴻海公司剛開始的發展從1986年只有3百人,現在全世界超過150萬人,一開始就只有一個事業處,後來變成更多的事業處,所以就成立事業群,BG是BusinessGroup、BU是BusinessUnit的簡稱,都是事業單位。BG跟BU的底下擁有的管理權,我們一般分為管理報表跟稅務報表,稅務報表是法人報表,而管理報表很可能牽扯到一對多,就像我一進集團就是乙盛的董事長,乙盛就是屬於我所管理,不是一對一而是一對多個法人,有的單位就是只有一個法人而已。...廖萬城從鴻海公司退休之前最後的職稱就是SMT技委會總幹事,職稱就是公司會給他資深副總經理。鴻富錦公司這些公司都是百分之百鴻海的子公司,在大陸支出時帳戶難道要用台灣的銀行來付,當然用深圳的帳號來付,而這些帳號全部隸屬於鴻海總財務處,當時兩岸並沒有通匯;兩岸可以通匯後我們覺得沒有必要改變,不必再多一個手續費,何況匯率的避險,這是每個集團都必須做的,現在是國際性的公司不是只考慮臺灣等語(本院卷四第3-14頁)。證人戴正吳上開證詞核與前述1至4點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相符,亦與一般人普遍之認知吻合。而有關委任職務之認定,依法亦應以管理面向(任務編派)為準,而非以稅務面向(職稱稱謂)為準,是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4人依其等所受指派之職務內容,均係受鴻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殆無疑義。被告鄧志賢、陳志釧等人雖辯稱其等薪資會由大陸子公司再分帳予鴻海公司云云,然此僅係鴻海集團內部之財務規劃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廖萬城等人係受鴻海公司委任、指派,而為集團內部各公司處理事務之本質,是被告鄧志賢、陳志釧抗辯其等係受富士康集團大陸子公司之委任,並非受鴻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云云,並不足採。
6、綜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均係為鴻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鄧志賢、陳志釧就調查證據部分猶聲請命鴻海公司提出99年至101年間之會計帳冊,以查明紀錄鴻富錦公司償還代墊款之科目乙節,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SMT技委會之功能執掌係直接隸屬於鴻海公司,該技委會之總幹事、副總幹事實際上主導、經手鴻海集團有關SMT處理相關設備、備品與耗材之統合性採購與調度,就交易之產品廠牌、供應商、價格與數量等,具有實質上之建議、主導與議價權限。針對使用單位(需求單位)送至技委會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即PR/PURCHASREQUIRMEN),事實上確有發生無端遭技委會改單之情形;況總幹事就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採購,本無自行決定更改廠牌或增加數量之權利,但本案實際上卻發生總幹事逾越權限更改廠牌、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更改為其他廠牌之所謂「刪單、改單、抽單」行為(詳後述個別廠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
1、SMT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採購流程,係由需求單位(即事業體之使用單位)先提出PR(PURCHASREQUIRMENT)及「投資計畫書」,送SMT技委會進行「需求審查」(新買或移轉、集團內調度),經技委會主委簽核後呈總裁核准,過程中技委會負責評估,進行詢、比、議價,提出品牌、型號、規格、價格、數量等建議,製作採購建議表經技委會主委簽核;再由需求單位填寫「請購單」PO(PURCHASORDER),核准欄依SMT授權權限表由技委會主委簽核;之後再由技委會依需求單位請購單印製「採購單」,採購單由需求單位(BU/BG)總經理以上主管或授權主管簽核後進行採購;相關備品、耗材採購流程亦同,僅核決權限不同乙節,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所供認,且有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採購流程表、設備投資計畫書、固定資產請購單即PR(PURCHASREQUIRMENT)、採購建議表、請購單即PO(PURCHASORDER)等在卷可稽(鴻海回覆卷第10-15、37-42、44-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證人戴正吳於104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1996年我在鴻海公司第一次引進SMT的設備,有兩條設備,
在2004年集團為了整合整個技術重新發文整頓,明確公告實施技委會體系,算是正名,2004年我交給 郭台成 ,請被告廖萬城調進技委會任職,到了2006年郭台成因為血癌,我不得不接回來,一直到現在我都還是主委。SMT技委會的編制隸屬於鴻海公司,在大陸的管理行使就必須用富士康這個名詞,因為大陸認定是富士康集團,在台灣沒有人是認定富士康集團,而是認定鴻海集團,但是兩個其實是相同的,是政治性的關係。SMT技委會負責哪些業務我都有具體貼在我們所有的廠區跟總部,原則就是技術發展提升競爭力,及統合整個公司的技術,另外包括採購業務等,還有人才培訓等等。原來耗材的部分非常凌亂,後來我回任SMT技委會時我要求整個統合到SMT技委會底下來採購,設備維修各單位分級來維修,SMT技委會算是比較高等級維修,現場維修則屬於製造單位。其實在鴻海公司有資職位系統,1986年我進公司後跟總裁共同制定,有點類似我們的國防軍官系統一樣,有將、校、尉等階級,這是資位的部分,所以我們有十四等級,總裁就是十四等級。職位的部分就是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資深副總經理等等這個就是職位。在不同的任務裡面也許一個人可能有兩個職位,就像我是副總裁也是董事長也是董事甚至也是主任委員,所以SMT技委會的幹部都是由經理兼執行幹部或經理兼副總幹事,總幹事就是由副總經理來兼任,這是職位,都是等同的。主任委員底下有總幹事,副總幹事是依照實際情況來決定,再來就是執行幹事,執行幹事的部分由各單位來推薦,執行幹事下來就沒有了。總幹事是一個人,副總幹事則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副總幹事會視情況設立,有時候會超過一位,這是組織的靈活運用。SMT技委會總幹事的職務是幫主任委員執行SMT技委會的工作任務,因為我兼職太多我沒辦法一一去落實。副總幹事的職務比較沒有這麼具體,隨著組織需求而定,我都會畫組織表,依照組織表而定,如果有副總幹事就依照當時的組織表來運作,2006到2009年都有組織表,2010年有一個跳樓事件,我全權負責該事件所以當時比較忙沒有時間管到技委會,所以兩年多沒有更動。SMT技委會的總幹事是專任,副總幹事不見得,有可能是專任也有可能兼任。2006年我回接時,我把廖萬城改回來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鄧志賢起先是群創的執行幹事,後來是廖萬城推薦擔任副總幹事。
②、各技委會是屬於中央單位,直屬總裁控管或委託的主管來控
管,現在有三十幾個技委會。各技委會要動用資金都要跟中央財會單位去申請,就是臺灣鴻海集團土城總部的總財務處,就是綽號錢媽媽 黃秋蓮 的那個單位。SMT技委會運作所需經費由鴻海公司支應。SMT技委會的執行幹事他們的職務就是依照他們事業群或次集團需求,以他SMT專業跟SMT技委會來做溝通的橋樑。偵字第2611號鴻海公司函覆卷第2頁上面關於SMT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採購流程及固定資產採購單核決權限,這段敘述應該沒有問題。我們不止SMT設備,包括所有採購都希望有年度議價。年度議價之後,日後在個案上進行SMT採購時,還是會跟廠商進行議價,SMT技委會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幹事去議價,我除了幾個國際性的SMT主設備大廠有見過面外,其他人都沒有見過面,都是委由底下的人去執行公司要求的業務,就像我連郝緒光都沒見過面,我大概只認識SONY、松下或西門子或原廠日立的高官這些人而已。固定資產請購單是由事業群、事業處、次集團等提出,即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提出。請購單需送到技委會來評核,跟各事業群的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SMT的幹事跟總幹事都要發表意見或建議。假設我這個單位原來是用松下的,就是依松下來提出採購計劃申請書或固定資產請購單,如果松下最近比較貴,技委會就會推薦其他間,會以現在最有利的來提出。SMT技委會的主任委員跟總裁有權更改需求單位原先提出的採購數量或廠商。總幹事跟副總幹事的權限是提出更改建議,依照規定要主委簽核才能更改廠商。降低數量不一定,增加的話就要主委同意。從我擔任副總經理之後,我的單位都有權限授權表,依照授權表在執行,2006年我回接SMT技委會,要求一段時間通通要經過我,到2006年9月底我看了沒有問題,我才授權總幹事100萬以下,這個在權限表上面註記很清楚。SMT設備採購後的驗收是由需求單位也就是使用單位來驗收。理論上總幹事副總幹事是幕僚機構,但是他擁有採購權,所以在耗材小金額(的部分)就有主導權力,理論上都要評價好的廠商,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細部去看,所以他就變成有主導權,因為金額小,如果SMT主設備這些我都捏的很緊。...「性價比」由SMT技委會技術性的幹事,例如蔡宗志就是技術性的幹事,他應該跟各事業群之間實際去提性價比,共同評估價格、性能、規格後作成。「詢價」、「議價」、「比價」都是由總幹事跟副總幹事跟幹事去負責,這個當然是在建議表時就要作成,使用單位怎麼有權限去詢價等語(本院卷四第3-7、9-11頁)。
③、偵字第2611號卷一133頁「設備價格建議表」、133頁背面「
設備投資計畫書」這兩份文件,採購建議表是SMT技委會執行幹事依照設備投資計畫書提出,設備投資計畫書要由原單位需求單位提出,經過SMT技委會主委簽字,送交總裁來簽核,核定採購。(本院卷一103年6月20日陳志釧辯護要旨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五)這份文件就是2004年所公布的固定資產採購驗收結報作業時限管控規定,這個是我們的會計單位主管提出的規定,基本上各事業群會盡量配合。設備驗收理論上應該一個月就可以做好,但各事業群也許偷吃步驗收半年,造成廠商領不到錢,所以這個部分就是一直要改革的部分,我記得很清楚,被告廖萬城為什麼辭職,就是因為各事業群的驗收時間長長短短跟SONY的帳目一直不清,SONY的副會長一直告狀,最後我就要求廖萬城辭職。鴻海集團有規定一定要從AVL裡面選擇設備,所以聽說外面有叫價到100萬人民幣以上才能透過關係來進到AVL合格採購供應商名單裡面,這個就是貪腐等語(本院卷四第3-14頁)。
3、證人戴正吳於103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廖萬城在鴻海公司是資深副總,是臺灣的職務,不是掛在富士康公司底下,但鴻海集團及富士康集團是同一個SMT技委會。
我們集團有10到11個事業群,有共同的SMT採購需求,就是主機板,都需要使用SMT的設備來製作,每個事業群都會用到SMT設備、備品、耗材,所以組成一個技委會來統購等語甚明(第565號他字卷四㈠第47-51頁)。
4、證人趙善平於本院104年1月27日審理時證稱:95年到101年12月31日任職於富士康國際控股公司(FIH公司)擔任副總,業務是生產及管理,薪資由鴻海公司支付。約於90年到101年擔任SMT副主任委員。101年1月1日到101年6月30日擔任SMT總幹事。成立SMT技委會的目的,是作富士康集團的設備、耗材統購、資源調度、校際合作。SMT技委會的組成員是從各個事業單位推薦的,SMT成立後,鴻海集團或富士康集團下各事業群或各個公司都不能再自主決定採購,技委會運作方式係鴻海集團各事業單位提出需求,投資計畫書必須經總裁郭台銘核准後,交由SMT技委會調查事業單位有無閒置設備可以調度,再進行對外採購。印象中超過台幣100萬以上都要送到總裁這邊核准,SMT技委會欄位是要給SMT技委會總幹事簽核。「設備投資計畫書」經有簽核權人簽核後,後續要作「設備價格建議表」,由SMT執行幹事做內部調查,如果有閒置設備的話就做內部調度,如果沒有閒置設備的話,就對外採購,結束之後交給需求單位SMT事業群執行幹事做確認,再交給總幹事及主任委員做核准。後續才有「固定資產請購單」進行對外採購流程,請設備商來SMT技委會做詢價、議價、比價,此次仍需經過主委簽核。SMT做採購建議或決定後,財務單位於付款時需審查請購單、發票、驗收單。...技委會總幹事的職務是協助主任委員跟事業群做溝通協調。總幹事是兼任,我的本職是CPBG(鴻海集團消費電子產品事業群)的副總,CPBG不是一家公司,我也無法確認是屬於哪一家大陸公司,我是任職於臺灣鴻海公司,公司派我到大陸上班我就到大陸上班,薪水是臺灣鴻海公司匯到我臺灣的帳戶。SMT技委會的副總幹事是協助總幹事作一些執行工作,也是兼任。SMT的詢、比、議價是由副總幹事、總幹事主導,執行幹事則會參加流程。SMT技委會在編制上不屬於哪一家公司,是鴻海富士康集團的中央單位,鴻海集團、富士康集團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62-169頁)。依上證人所述,亦可確認技委會總幹事、副總幹事、執行幹事負責之職務,與鴻海集團進行採購、議價、驗收、付款之流程。
㈣、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4人向交易對象(包含代理商供應商)收取回扣、賄賂即屬違背職務行為,且足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包含商譽)。
1、背信罪之本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若當事人間存在特定之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履行之義務,一旦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亦屬「信託義務之違反」,而屬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又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2、前揭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4人與鴻海公司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內容載明:「本人瞭解鴻海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足見其等已以契約方式建立誠信廉潔之特別信任關係,是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4人若有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賄賂等不當餽贈之情形,自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無誤。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4人在採購、驗收等相關過程中,若有未依循核決權限、正常採購、議價或驗收流程進行,未核實為鴻海公司爭取最大財產利益之情形,自亦屬「就受託事務濫用處分權限」之情形,而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行為。
3、背信罪所謂之「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2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鴻海集團採購相關設備、備品、耗材所佔銷售市場之數量,為業界數一數二之指標,此情業據與之交易之供應廠商證述明確(詳後述),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蔡宗志等人擔任之SMT技委會職務,又負責集團內SMT設備、備品、耗材等統購之事項,是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蔡宗志等人若有收取交易對象回扣或佣金之情,自有可能使鴻海公司喪失與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取得最優惠報價與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且亦屬侵害鴻海公司商譽之情形,足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參諸鴻海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800億元,集團年度交易總額超過新臺幣3兆元,有該公司登記表及年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328-335頁),以該公司之規模及知名度,再參諸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4人違反誠信廉潔規約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之行為情狀、持續期間,加以被告廖萬城收取之不當利益金額總計超過新臺幣1億6千萬元等情(詳後述),當足證明其等所為業已侵害鴻海集團之商譽甚明。
四、各個供應商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貳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1、證人吳山林之證詞:
①、證人吳山林於本院105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富威強、健威
特、富華是一個公司三個名稱,因為富威強是屬於人民幣交易的公司,設立於深圳,健威特是外幣交易的公司,設立哪裡我不知道,是海外OBU,富華是負責華東地區的公司,設立於哪裡我不知道,是海外OBU。這一個公司是我任職的公司,我擔任總經理,老闆是 黃聯豐富陽 是黃聯豐的公司,他個人投資健威特等三家名稱的公司。雷科是後來併購健威特、富華、富威強這三家公司,好像是2010或2011年併購。
併購之後我還是擔任健威特的總經理。雷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 鄭再興 。富陽公司我不知道,其他的四家公司都有跟鴻海往來。剛開始是買賣化工產品如錫條、錫棒、錫膏、助銲劑,確實從何時開始交易我不太記得,後來約在2007年以後慢慢的就導入SMT設備,我們是代理國外公司進口產品賣給鴻海及其他在大陸的台商。錫條、錫膏的部分是代理日本的TAMURA,SMT設備是英國的DEK公司的印刷機,CYBER公司的錫膏檢測儀,HELLER公司的迴焊爐,美亞公司代理切割機,矩子公司是代理AOI,MASS公司、南杰星公司我沒聽過,富仕德公司是代理AOI,優諾公司代理助銲機,昇貿公司是代理錫條錫膏。當初我們是從助銲劑、錫條等產品做起,因為我們有一些服務的工程師在客戶這邊做服務,就會了解客戶端他們有什麼樣的需求,我們就會去SMT業界尋求更好的設備更有競爭力的產品賣給我們的客戶,所以每家原廠剛開始要跟我們談的時候,就會要求我們要做好服務要有技術能力。
②、約在0000-0000年間認識技委會廖萬城,當時他還不是技委
會主委,還有認識ROGER鄧志賢、游吉安、陳志釧,游吉安跟陳志釧不是技委會的人,是其他部門的經理,鄧志賢是SMT部門經理。跟這些人沒有任何借貸或資金調度等往來。
我們跟所代理的廠商都有簽訂代理合約,103年他字第5018號卷第24頁證明書是DEK公司出給我們的,同上卷第25頁則是健威特與美亞公司簽訂的代理委託書,跟美亞公司聯絡的人就是李大白,這是由 張德崑 去簽的。同上卷第27頁這是HE
LLER公司給我們的代理合約證明。同上卷第28-31頁這個是我代表富華公司跟矩子公司簽的代理協議,矩子公司這邊代表洽談的人是 楊勇 ,富華公司跟矩子公司買斷,但是佣金多少我不記得。代理銷售的東西價格都是原廠定的,我們只是銷售完成後收取佣金,純粹推廣業務的部分會有5%佣金,如果再加上售後服務,就會增加到2~3%,如果是我們買斷的產品再賣給鴻海,大概會有10%的利潤。我偵查中講的是指廖萬城要求的是我們公司總共利潤的10%,每個月結餘下來健威特公司跟鴻海公司生意往來獲利的10%,這是從2007或2008年開始要求的,也不是每個月支付,因為健威特跟鴻海不是每個月都有做生意,但是只要有做生意有利潤廖萬城就要10%,每三個月跟廖萬城結算一次,有時候會給他看報表。不是廖萬城要求看報表,是因為如果沒有看報表的話,佣金的數字推算不出來,所以健威特公司的財報會給廖萬城看,每三個月看一次,看過才付錢,付現金或匯款都有。現金的話有時候就直接從富威強的帳戶領人民幣出來給廖萬城,提領出來之後由我去交錢,有在深圳的咖啡廳等,我忙的時候有時會請張德崑幫我去交款。佣金要先報黃聯豐核准,富威強公司人民幣帳戶存款不足時,要從健威特香港中信外幣帳戶提出現金再轉成人民幣,再用人民幣去付款;匯款部分要總公司才能匯款,黃聯豐會交代財務去處理。大概從2010年開始改變計算佣金的方式,改成每台多少錢去計算,錫膏、錫條那些後來就賣的比較少就沒有再算佣金,每台是給1000~1500美金,DEK公司印刷機是每台給1000美金,其他公司的機器大概就是每台給1500美金,好像是每個月跟廖萬城結算,廖萬城看他的訂單就知道這個月會有多少台,我不用再給他看任何單據。健威特會統計這個月代理哪些公司賣給鴻海哪些設備總共幾台,然後就按照幾台給錢,如果是匯款我就沒有經手我只是提出申請,如果是現金的話,才是由我去處理。99年健威特被雷科併購,支付佣金的方式就是由我向鄭再興申請,鄭再興會自己去處理。HELLER公司跟DEK公司付給我們的佣金,會匯到健威特的中信香港外幣帳戶。2012年鴻海就凍結我們的帳號。為什麼要給廖萬城這個金額,是因為他會幫我們催付款,鴻海裡面很多東西都不準時付款,造成我們實際拿到款項都會超過半年,我們有這些問題就會去找廖萬城。...(問:你提到因為廖萬城擔任主委具有否決權,若廠商答應支付佣金,他就不會否決該廠商的產品等語,是何人告訴你?)廖萬城他對我們公司是這樣,其他公司我就不知道。有否決權如果支付佣金就不會否決我們公司產品的這段是我個人的想法。...有支付佣金給廖萬城的公司包括HELLER公司、CYBER公司、DEK公司、TAMURA公司、矩子公司等。美亞公司部分因為數量較少,是偶爾一筆,所以我不確定美亞公司到底有無給,後期支付佣金時是用機器台數計算,美亞賣的切割機應該也是有算台數給佣金。在調查局所述「(問:據DEK公司前經理 鄭瑋達 104年1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供述:吳山林有時候會把我叫去富士康公司的SMT技委會,要我當面回答使用單位的問題,舉例,吳山林叫我去SMT技委會廖萬城在場,廖萬城就會拿出使用單位提出的請購單直接打電話問使用單位的人說,這次採構MPM的印刷機交貨會有問題,如果改買一些DEK公司的印刷機會有什麼問題,...使用單位在電話中就會提出一系列的問題,廖萬城就會用電話擴音方式叫我當場回答,...吳山林對DEK公司最大的貢獻就是他可以說服廖萬城給DEK公司一個銷售的機會)答:廖萬城確實有這麼做,廖萬城也有直接打電話給使用單位,請使用單位更改採購數量,但我認為廖萬城這麼做是要平衡不同品牌的使用率。」等語是屬實的。
③、雷科也是CYBER公司的代理商,因為健威特代理的東西比較
多,而且也都是知名品牌,雷科是上市公司也希望創造更多的業績,基於這樣的原因才有後面併購的程序。廖萬城有跟我索取雷科併購健威特的併購金10%,公司股東有協議支付2200萬給廖萬城,我記得是廖萬城說因為我們被併購了有賺錢,希望能夠吃紅,廖萬城有提10%這個數字,後來開股東會時,我有向股東提出廖萬城的這個要求,股東有爭執一開始不想給,但後來想說既然公司被併購,確實也有賺錢,所以就決議給2200萬,因為股東想說如果不給,雷科買了健威特就沒有價值,怕雷科以後跟鴻海沒有生意作,數字是依照併購金2億4000萬元算出來的,我們當時雷科的股價是50元,50元乘以220張就是1100萬,再加上1100萬現金,因為雷科在併購時有協議雷科給我們的併購金要買2000張雷科股票,因為我們希望能夠與雷科共同成長,所以才拿錢出來買雷科股票。至於給廖萬城的方式,是因為全給現金的話股東不同意,所以才一半現金一半股票,股票的部分如何轉給廖萬城我不知道,現金的部分由我向鄭再興提出申請,後續如何支付的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追加部分本院卷第168-176頁)。
④、證人吳山林於104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
除與上述相同者外,並稱:廖萬城經手的索賄的供應廠有DEK公司、CYBER公司、HELLER公司、矩子公司、TAMURA公司、美亞公司等。這些原廠與我接洽的人,DEK公司是 黃俊榮 、鄭瑋達,CYBER公司是TERRY,HELLER公司是 吳忠益 、鉅子公司想不起來,TAMURA公司是跟田島、美亞公司是李大白。拿錢給廖萬城的方式分成兩階段,前期是給我們公司總利潤的10%,那時是給現金,後期是用賣出機器的台數算一台1000到1500美金,我報給總公司處理,應該都是透過美金換人民幣現金的方式。我們要跟富陽的老闆黃聯豐申請,看他要找誰去換錢。但是黃聯豐的部分都是10%的部分;後面的階段是雷科收購後,所以才有一台給多少的這個方式。2009年以前,賣錫膏錫條等耗材,一個月約2、3萬人民幣。2011年之後就雷科併購了,就沒有經手現金。卷內蔡興旺、張俊森等匯款給廖萬城的款項,第三筆蔡興旺合起來將近40萬美金的部分應該就是合併健威特公司10%的利潤。因為雷科的 鄭董 跟富陽的黃董都知道,我們的合約簽訂之後,廖萬城就開始跟我們公司要10%,所以才會有併購金還沒有拿到卻早就匯款的情況。收購金的10%,一半現金一半股票,現金就是1千多萬,當時的理由是雷科作下去,廖萬城以後會繼續挺雷科。(問:廖萬城有什麼能力左右富士康公司對原廠採購的決策?為什麼要送錢給他?)廖萬城有否決的權力。我的設備要使用單位試用過再送到SMT技委會,如果沒有經過這些過程訂單是下不來的,廖萬城沒有指定的權力,但是他有否決的權力,我們做生意的,少賺10%還划算。(問:廖萬城有協助你們處理富士康公司拖欠款項的部分?)富士康公司都會拖欠原則上驗收後30天的付款,都拖到半年,所以才會請廖萬城協助去處理。廖萬城會打電話跟使用單位說什麼時候安裝的、驗收的,關心進度。前期富陽的黃董核准後,從健威特公司中國信託香港分行的帳戶提取現金,轉換成人民幣後,由張德崑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廖萬城;後期被雷科併購後,因為雷科是上市公司,董事長不容許用現金交付的方式,所以是我報上去經他核准之後他處理匯款等語(第17445號偵卷第73-76頁)。
2、證人張德崑之證詞:
①、證人張德崑於本院105年6月21日審理、104年10月6日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健威特這家公司股東,我的股份10%,健威特跟富威強本來就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富威強作人民幣,健威特做外幣,我從2004年開始擔任健威特、富威強的副總經理,富華也是健威特後來再成立的公司,他跟健威特是同一家公司,只是代理的產品不同,對應的廠商不同。吳山林找我一起進來參加健威特公司,吳山林還有蔡興旺跟我都一樣持有10%股份,其他股東 王三賢 有30%股份,另外40%是黃聯豐。吳山林負責公司全部的事情,他主要是負責富士康方面的,我負責其他華南區的客戶。黃聯豐是跟銀行面關係很好,公司需要資金調度由他處理,業務他沒有負責。我自己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國大陸的深圳發展銀行帳戶,都有借給公司使用。
②、認識廖萬城,因為他是公司的重要客戶,我跟吳山林有去拜
訪過,我們公司有一些設備、材料有賣給富士康,但是這塊業務是吳山林處理。針對吳山林在偵查筆錄中說他是在健威特公司被雷科併購前,以每月利潤百分之十計算佣金給廖萬城,都是從健威特中信香港分行提現金轉成人民幣,再由他或我拿現金給廖萬城這點,有一次吳山林有交了一包牛皮紙袋要我交給廖萬城,我事後問吳山林裡面是什麼,他說是藥,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17445號卷三第16頁背面第3個問答,在偵查中檢察官問為何你們公司作的好好的,賣給富士康的東西還要給額外的佣金?)我偵查中回答廖萬城是下訂單簽核的最後一關,他是決定的人選,我應該是聽吳山林講的,因為訂單上也是有看到廖萬城有簽名。
③、健威特公司後來有被雷科併購,併購的詳情不是我去洽談的
,他們談的差不多時有召開股東會,詳細多少錢併購我忘記了。併購的金額有一部分是雷科的股票,有部分是現金,現金是一部分給我們現金一部分匯入中信香港銀行等語(追加部分本院卷第181-184頁,第17445號卷三第15-17頁)。
3、證人張俊森之證詞:
①、證人張俊森於本院105年6月29日審理時證稱:95-100年間在
富仕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做設備的一些銷售。98年間吳山林有找我去健威特、富威強、富華公司幫忙上課,教一些業務銷售的手法,收取一個月人民幣5千元之顧問報酬,是匯到我深圳交通銀行的戶頭,而我本來富仕德公司的薪水也會進入這邊。我跟吳山林之間有金錢往來,沒有業務往來。富仕德跟吳山林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我就不知道。
②、認識廖萬城,因為我們公司有做富士康的生意,賣XRAY的設
備還有一些錫膏檢查的設備,一開始公司老闆有介紹富士康的組織,就介紹廖萬城是技委會的主委,如果我們有一些設備是由這個委員會統籌做採購,訂單就必須由廖萬城簽名。(104偵17445卷三第43頁反面)我在偵查中說產品要賣給鴻海一定要經過廖萬城同意,產品才賣的進去,這個依據就是很多的設備由技委會統購,最後的訂單一定要從技委會發出,我講的意思就是一定要有廖萬城簽名才有辦法購買。富仕德公司是直接賣產品給鴻海。我在業界有聽過跟鴻海做生意要給廖萬城回扣。印象中,吳山林要我從我的中信香港分行匯款給廖萬城,這樣的情形有3次,印象中就是調查局時講的100年4月13日、8月26日、10月7日這三筆,吳山林就是請我匯過去,但沒有說原因。我不知道吳山林為何不用健威特公司自己的帳戶匯給廖萬城。(17445卷三第45頁)我在調查局確實有說因為吳山林本身是鴻海供應商,他如果用自己的帳戶或健威特等公司帳戶匯給廖萬城風險太高,所以才透過我或其他人帳戶去轉匯。我所謂的風險太高是指吳山林不想要有匯款給廖萬城的紀錄等語(追加部分本院卷第191-196頁)。
③、證人張俊森於104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
除與上述相同者外,並證稱:「(問:是否由廖萬城決定SMT技委會的東西要購入?)答:他們的系統是由合格的供應商將產品供其挑選後,再由SMT技委會決定是否採購,上述消耗品、備品、設備的採購必須SMT技委會同意才能付款,廖萬城可以決定要不要付款。」、「(問:廖萬城是客戶還是富士康公司是客戶?)答:對我們來說,廖萬城就是客戶等語。」、「(問:你為何要幫廖萬城匯款?)答:我當時還是有做富士康公司生意,如果能幫這個忙,當然順便要幫。」等語(第17445號偵卷三第52-54頁)。
4、證人蔡興旺之證詞:
①、證人蔡興旺於104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3年
間取得健威特公司10%股份,是廖萬城找我去大陸沒多久他就跟我開口說吳山林要把健威特公司10%股份給他,但是因為廖萬城任職的鴻海公司與健威特公司具有供應商關係的利益衝突,不方便出面擔任健威特公司股東,所以廖萬城就請我以我的名義登記為健威特公司10%股份的股東。我與廖萬城就這10%的股份都沒有真實出資。吳山林要把健威特公司10%股份給廖萬城,是因為他是鴻海公司的採購,要建立一種利益關係,大家有好處,就是一種回扣關係。廖萬城是採購,可以說是廖萬城知道這是不該拿的錢,所以找我進去幫忙他擔任他在健威特公司持有10%股份的登記名義人,但是那股份利益的真正歸屬不是我,是廖萬城。99年底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個人帳戶,當時是我跟廖萬城、吳山林一起去開的,廖萬城、吳山林也都各開了他們自己個人帳戶。100年1月19日由我設於中國信託香港銀行之帳戶分別匯入USD15萬元、USD24萬9000元至廖萬城中國信託香港銀行帳戶,是健威特公司代理賣產品到鴻海公司,廖萬城收取的佣金回扣,是廖萬城、吳山林叫我去匯錢的。
②、100年3月4日、100年6月28日由我的中國信託香港銀行帳戶
分別匯入USD36萬9,900元、USD31萬元至廖萬城中國信託香港銀行帳戶,這是健威特公司賣給雷科公司的佣金費用。我會知道該筆收購案佣金10%是廖萬城跟我講的,我另外再拿了3%,此筆收購案我與廖萬城佣金總共收交易金額的13%。100年10月6日、100年12月13日、101年6月6日、101年9月6日由我中國信託香港銀行帳戶匯入USD2萬元、USD8萬元、USD10萬元、USD4萬2000元至廖萬城中國信託香港銀行帳戶,這些錢包括了健威特公司代理產品賣到鴻海公司的佣金,及雷科公司買健威特公司所得到的現金,在我的認知這些錢都是廖萬城收取的佣金回扣,這些錢是吳山林叫我去匯的,因為廖萬城跟吳山林比較密切,所以只要他們其中一人叫我去匯錢我就會照辦等語明確(第17445號偵卷三第39頁)。
③、證人蔡興旺於105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認識廖
萬城,廖萬城本來是在臺灣德州儀器任職當主管,我是德州儀器的協力廠商所以就認識廖萬城。吳山林我本來不認識,後來我去健威特當股東才認識。因為我跟廖萬城是很好的朋友,廖萬城說健威特那邊可以發展叫我去看看,所以我就參加股東。去健威特是跟一個王先生接洽,名字我忘記了,因為我有兩次中風,有些事情都忘記。去健威特當股東,我有出資三百萬,股金我是從家裡帶錢拿去給王先生,王先生是大股東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104偵17445卷三第32頁第1-3行,質以證人在偵查中表示當初是廖萬城借用其名義擔任健威特公司股東,何以前後所述不同,證人蔡興旺即改稱:我不知道。我以前的筆錄說的是真的,但我當時是我忘記了我有投資。嗣經檢察官提示同上卷第32頁-33頁,質以證人為何於調查局時表示其為廖萬城人頭,在健威特公司擔任股東,還提供中信香港分行給廖萬城用,以其名義擔任健威特公司股東,占有10%乾股等語;證人蔡興旺又回答:「我在調查局的回答正確。」等語。惟嗣經檢察官再行確認此部分事實,證人蔡興旺即為反覆不一之證詞。復證稱:我在健威特公司不是重要角色,只是過去坐一坐打打牌而已,所以我不清楚雷科公司併購健威特公司之過程。雷科公司買下健威特公司之後,有將收購款項匯到我中信香港分行的帳戶,但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我不是很大咖,所以他們作什麼事情我都不了解,我只知道雷科收購買了四億或四百萬,好像是四億。雷科匯到我香港分行的錢有提出給廖萬城,因為廖萬城說他要回扣,我給他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等語。末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予其閱覽(同上卷第39-40頁),詢問其有何意見,證人蔡興旺又稱沒有意見。於辯護人詰問時,證人又稱:健威特、富威強、富華公司與富士康集團交易往來是由健威特公司的大股東王先生負責處理,我是小股東,我是去那邊坐坐陪廖萬城而已,雷科收購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追加部分本院卷第196頁背面-199頁)。
④、綜上各節,可知證人蔡興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具體
明確,且與卷存其他各項證據相符,自屬可信;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反覆不一,且其證稱健威特公司之大股東係「王先生」,「王先生」負責該公司與鴻海集團之各項業務乙節,顯與卷內證據顯示健威特公司之大股東為黃聯豐,該公司負責與鴻海集團接洽交易者為吳山林乙節不符;又其表示係透過被告廖萬城始認識證人吳山林,其在健威特公司只負責過去坐坐、陪被告廖萬城打牌,準此,證人蔡興旺就健威特公司之相關業務並無特殊專業或瞭解,卻無端入股健威特公司,此舉亦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蔡興旺稱入股金是直接從家裡拿3百萬元現金到健威特公司,且稱雷科公司之併購金不知是4百萬元或4億元等節,均與一般經驗法則背離甚遠,足認證人蔡興旺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理時所述,係迴護被告廖萬城之詞,不足採信。而檢察官聲請勘驗證人蔡興旺之偵訊及調查局筆錄,以釐清其證述內容何者可信,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5、證人吳忠益之證詞:
①、證人吳忠益於本院105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是HELLER公
司員工,剛開始擔任業務經理,現在是業務總經理。HELLER公司跟富士康公司的生意往來,最早是透過鴻騏公司代理,後來生意一直掉就沒生意了,後來公司就請我進來負責一些台商的部分,...原本廖萬城同意如果新機用舊價格就可以給我們機會,我本來以為這樣他就會幫我們賣,結果也沒有,後來我去廖萬城辦公室找他,他說他不可以幫我賣,他說你人不在深圳如何去推銷,所以廖萬城建議我們找一個對富士康熟悉的人或代理商來推銷業務,他是在辦公室跟我講的。...我透過業界去詢問在富士康做生意誰跟使用單位的關係比較好,問到了健威特公司,問過一兩個都說找健威特,有說健威特已經賣一些設備給富士康,而且跟使用單位關係都熟識。後來電子展的時候我就跟吳山林談起是不是可以透過健威特來幫HELLER公司銷售,之後確定由健威特代理HELLER公司跟富士康做生意,有簽一份代理商合約,上面都有註明佣金,不同的機型每台佣金從三千到五、六千美金都有,就是103他字5018卷第45頁的合約。我們收到富士康給我們的貨款之後,健威特會開佣金或服務費的發票給我們公司,然後我們就匯款給健威特。認識廖萬城,他當時是技委會主委。HELLER公司委託健威特公司代理賣給富士康集團的產品,供應商有些是HELLER公司KOREA、有些是上海朗仕、有些是HELLER公司,如果是美金訂單就會下到HELLER公司或HELL
ERKOREA,如果是人民幣訂單就會下到上海朗仕,這三家公司的母公司都是美國的HELLER公司,不管是哪家公司,只要是透過健威特去代理賣給富士康的,都要付健威特佣金。健威特公司是負責推銷跟聯繫業務,應該沒有售後服務。機械的維護、備品都是原廠來出的等語(追加部分本院卷第205-209頁)。
②、證人吳忠益於103年1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HELLER公司20
08年8月開始透過健威特公司與鴻海公司交易迴焊爐,之前有透過其他代理商D-TEK(鴻騏新技),但是後來賣的非常不好,一年只賣1、2台到3、4台的迴焊爐,後來我就去找健威特公司,我在業界打聽的。約於2008年下半年間,我去富士康公司龍華廠區廖萬城的辦公室拜訪他,他說我們原來的代理商D-TEK(鴻騏新技)服務不好,機器用起來不好用,所以使用單位不願意買,後來在2009年3、4月上海電子展或7、8月深圳的電子展會場上,我看到廖萬城來,就把他拉到我們的展區介紹我們的新設備,並說明舊設備的缺點都改善了,廖萬城說除非新機器舊價格才考慮,後來我有去拜訪富士康公司許多廠區,但是都不得其門而入,我有陸續拜訪廖萬城數次,最後廖萬城告訴我說我們連客戶的需求都不知道怎麼做生意,他建議我可以找新的代理商,或對富士康公司業務熟悉的人來接洽推銷。後來我就在業界打聽,才知道健威特公司的吳山林應該可以幫忙。...找健威特公司代理後,健威特公司可以抽取HELLER公司賣給富士康公司迴焊爐交易金額約7到8%。跟健威特公司簽約後,前半年我們取得很多機會到各廠區去做DEM0,半年後受到事業群認可,才陸陸續續取得訂單,在2010年是訂單最大量的時候,一年約1、200台,為了維持HELLER公司應有的利潤,及健威特公司可獲得如合約所示的佣金,在年度議價上吳山林必須要協助HELLER公司守住每台迴焊爐售價的底線等語(第5018號他字卷第58-62頁)。
6、證人李大白之證詞:
①、證人李大白於本院105年7月27日審理時、104年1月27日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8-104年間在香港美亞公司擔任銷售總經理,這段期間有跟鴻海生意往來,時間大概是2010年到2012年之間,對鴻海銷售切版機跟X光機,賣的價格每年議價,X光機大概1台10萬美金,切版機大概每台4萬多美金,切版機3年總共約70台,X光機大概有2、30台,詳細數字我記不起來。我們跟鴻海沒有直接對口,我們是透過第三方公司即健威特公司,由健威特負責我們跟鴻海的生意。使用單位會通知 姚景和 有什麼需求可能今年度會買什麼樣的設備,我們透過健威特去幫我們作一些打聽的工作,我們知道數量後,健威特就會幫我們去作公關,如果鴻海跟我們買設備我們會付給健威特一筆代理費,是按照我們交易實際的金額,算總金額的百分之幾,我們一定要等交易完成驗收完成貨款收到後才會付給健威特代理費,我們公司跟健威特公司有合約關係。、「(問:為何要透過健威特跟鴻海做生意?)答:因為我們在業界知道健威特跟鴻海做生意的時間久了,因為我們不是每個部門都很熟,可能只熟一個部門,但健威特很多部門都熟,所以我們要透過他去幫我們做事情。」、以前美亞在我還沒進去之前,就已經跟富士康做過生意了,但是因為很難做,有很多錢都收不回來,承辦人員時常會換人,透過健威特去做生意,會比較方便,不用花時間去追溯,他知道如何去追款,我們是透過健威特的窗口 黃永隆 ,由姚景和去對應黃永隆。美亞透過健威特跟鴻海做生意後,收款的情況比較順利。103偵字2611卷第92-93頁的代理合約就是美亞公司委託健威特公司代理所簽的合約,美亞公司銷售的部分如果有發生問題,我就要找出健威特公司的聯絡人 董姝 去聯繫。
②、認識廖副總,從1995年就認識他,當時他在鴻海土城工作,
我在希瑪公司工作,廖萬城擔任技委會主委期間有去拜訪過他,是在一年一度的研討展示會上。美亞公司會去找健威特公司,是因為在業界大家都會去問去打聽,如果碰到這樣收款的困擾要怎麼辦要去找誰,打聽的結果就是去找健威特,健威特在代理期間都有達到價格維持的目標。我們在參展的時候,都會碰到同業的人,大家有困難會提出來閒聊,不曉得是誰在中間有提到過吳山林跟廖萬城很熟的事情。如果鴻海公司要發議價函給美亞公司的話,應該是發給美亞公司的人,由我們再轉給健威特等語(追加部分本院卷第216-221頁,第5018號他字卷第138-142頁)。
7、證人 徐源治 之證詞:
①、證人徐源治於本院105年8月2日審理時證稱:93-103年間在C
YBER速博科技公司工作,擔任大陸分公司的經理,我們是透過代理商賣錫膏檢測機(光學檢測機)給鴻海,沒有直接賣。代理商原來是凱能公司,後來是健威特公司,以前凱能只有做鴻海的龍華廠區,煙台他們做不來,後來美國跟我們講健威特是做DEK的代理商,我們美國公司跟DEK熟,美國公司老闆DENNIS跟我講可以去找健威特這家公司,後來找吳山林談,佣金數額美國有同意,代理合約是由美國去簽的。凱能代理速博期間,總共賣給鴻海機器約十幾、二十台,從凱能到健威特期間,全部賣給富士康約七十幾台,是含富士康美國、巴西、大陸廠區的數量。速博給健威特的佣金比例大約是16%。卷附明細表上面列有光學自動檢測儀跟錫膏檢測機,這都是我們公司的同一樣產品,只是名稱不同。
②、認識鄧志賢很多年了,跟鄧志賢之間有換匯之金錢往來,他
匯美金給我我匯人民幣給他,他匯美金到我香港匯豐銀行的
HSUYUANCHIH帳戶,我從中國銀行匯人民幣到他指定的大陸帳戶,跟他的金錢往來很久了,總共約一千萬台幣上下,鄧志賢跟我換匯的時候,他在鴻海擔任經理,他有擔任過兩個經理,一個是群創,一個是技委會。我不認識郝緒光,我的銀行帳戶會有ALLIANCE公司跟HONGYADA公司匯款進來,那部分我以為是鄧志賢要跟我換錢。而 溫祐勳 也是鄧志賢指定的帳戶等語(追加部分本院卷第224-231頁)。
③、證人徐源治於103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認識鄧
志賢超過10年,跟鄧志賢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鄧志賢約於2000年左右向我洽借「HSUYUANCHIH」香港匯豐銀行帳戶,2012年之後就沒有了。...CYBER公司原來是給香港的凱能公司代理,到了2006、07年時,吳山林來找我們談代理,公司認為台資企業應該給台資的代理商處理比較好,所以當時就將代理權轉給健威特公司。健威特公司代理CYBER公司的設備都是用買斷的方式。吳山林自己說跟SMT技委會的廖萬城副總很好,都會一起打麻將等語(第5018號他字卷第13-15頁)。
8、證人鄭瑋達之證詞
①、證人鄭瑋達於本院105年8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0-104年
間在DEK公司工作,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在大陸的臺灣客戶,包括富士康、緯創、資通、英業達等公司,任職期間DEK公司跟鴻海有業務往來,有賣錫膏印刷機,我剛進去時賣的數量大概一年百來台左右,單台價格約七到九萬美元之間,我們在富士康的代理至少同時有三個,包括邦揚、鴻麒、吳山林的健威特,健威特大約是96年成為代理商,吳山林找我們去廖萬城辦公室談的時候,我們當時被要求要降價,我印象中每年都是要降價,數量有增加,增加的數量可能有一倍。會去找健威特當代理商,是因為我們希望在富士康裡面有多一些銷售,有個朋友說可以找健威特,他說健威特在富士康裡面每個月銷售錫膏的數量不錯,關係很好,我就請我朋友介紹健威特的老闆吳山林給我老闆黃俊榮認識,因為我們在富士康有三個代理,所以大家都統一約6%的佣金,報給代理商的價格基本上也都統一,後來有簽代理約,富士康下單給DEK公司,DEK公司發佣金給代理。
②、會認識鴻海的廖萬城是吳山林介紹的,在偵查中說過健威特
公司代理初期銷售情況不突出,一年只有賣兩三台錫膏,簽約一年後銷售量才開始增加,每年可以銷售兩百五至三百萬美金(103偵2611卷第75頁背面1-4行),如果按報給鴻海的單價六萬五美金計算,約為三、四十台左右。年度議價時,有透過吳山林向廖萬城表示鴻海的價格不好,希望鴻海不要再議價,吳山林也向廖萬城表示,之後鴻海對價格就沒有太多意見,繼續用以前的價格跟DEK公司採購。吳山林無法幫DEK公司跟技委會議價,但吳山林會幫DEK公司轉達意見給廖萬城。吳山林曾經有一次把我叫去富士康的SMT技委會,廖萬城也在場,廖萬城拿出使用單位提出的請購單,直接跟使用單位的人說這次採購MPM的印刷機交貨會有問題,如果改買DEK公司的印刷機會有什麼問題,讓我可以直接跟使用單位的人溝通。吳山林除了用上述方式幫DEK公司提升銷量之外,還有技委會邀請我上台去演講,講給很多事業單位聽,他們聽了覺得東西不錯。吳山林有跟我說過,銷售產品到鴻海如果有問題透過吳山林找廖萬城比較方便。喝酒的時候有聽業界的人說吳山林有支付回扣或佣金給廖萬城、鄧志賢或各事業群單位主管(追加部分本院卷第231頁背面-236頁)。
③、證人鄭瑋達於104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
除與前開審理時所述相同外,並稱:一開始是聽呂龍麒說吳山林在富士康公司很有辦法,後來約在2005年間呂龍麒直接帶我去健威特公司找吳山林,當時也聽說吳山林賣TAMURA的錫膏時廖萬城幫很多忙。真正遇到的情況是吳山林有時候會把我叫去富士康公司的SMT技委會,要我當面回答使用單位的問題,舉例,吳山林就叫我去SMT技委會,廖萬城在場,廖萬城就會拿出使用單位提出的請購單直接打電話問使用單位的人說,這次採購MPM的印刷機交貨會有問題,如果買一些DEK公司的印刷機會有什麼問題,意思就是該次的請購單例如要採購10台MPM的印刷機,廖萬城就會跟使用單位說MPM在交貨上會有問題,改買4台或6台DEK公司印刷機會有什麼問題,使用單位在電話中就會提出一系列的問題,廖萬城就會叫我當場回答,因為電話是用擴音出來的,大家都聽得到,能夠回答的我就會當場回答,但有些問題是品牌形象的問題,我就沒有辦法回答,使用單位主管就會叫我到廠區去說明,我就會帶著技術人員去廠區說明,最後如果再不行我就把機器搬去做DEMO說明,所以吳山林對DEK公司最大的貢獻就是他可以說服廖萬城給DEK公司一個銷售的機會。吳山林負責哪些事業群是分配好的,其他的代理也踩不進來,所以富士康公司那些事業群下訂單就是屬於吳山林的,DEK公司有一張事業群的分配表,而且也有寫在代理合約裡面。我印象中吳山林主要負責手機、平板、主機板部門的印刷機採購,手機就是游吉安IDPBG個部門,平板就是陳志釧的部門。
吳山林公司有女性的專門人員向富士康公司的使用單位催貨款給付的速度,這一點健威特公司做得很好。吳山林代理銷售的貨款可以比其他非吳山林代理的貨款提早半年以上收到。健威特公司成為DEK公司代理商後,DEK公司銷售富士康公司的印刷機數量明顯增加,主要是游吉安、陳志釧這兩個部門採購量大增,讓我們的銷量明顯增加。廖萬城對我們公司最大的幫助,就是他願意幫我們向使用單位開口說DEK公司價格比較便宜,也有其他事業群在用,這一次採購要不要考慮DEK公司,如果不買DEK公司問題是什麼,因為廖萬城是集團的副總,也是元老,有很多副總都是廖萬城招進來的,又是SMT技委會的總幹事,很有影響力,所以一般副理或經理級接到廖萬城電話這樣講都會賣廖萬城面子,這一點對我們DEK公司幫助很大。年度議價時SMT技委會要求供應商自己調降價格回函,我們公司的回函就是維持原價,我有私下拜託吳山林去跟廖萬城講說DEK公司的印刷機價格已經很低了,也比MPM低很多,後來富士康公司也沒有再要求DEK公司調降價格,一樣用原來價格購買,吳山林應該會去跟廖萬城說,這是他代理商的職責。依我的認知,廖萬城在當SMT技委會總幹事的那一段時間,約在2009年到2011年期間,業界的認知確實是如此。也就是,要跟富士康公司SMT技委會做生意,郝緒光、吳山林這兩個人就是一個WINDOW。有其他設備商問我認不認識吳山林、郝緒光,因為他們想要把設備賣進去富士康公司,這是其他設備商親自跟我打聽的,我就把電話提供給他們去聯繫。另外,吳山林跟郝緒光他們也會主動去找原廠設備商談代理。...因為雷科想要拓展富士康公司的生意,所以才會併購健威特公司等語(第5018號他字卷第106-109頁)。
9、證人黃俊榮之證詞:證人黃俊榮即DEK公司大中華區總經理於103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吳山林說健威特公司已經是鴻海公司現成的錫膏供應商,有一些事業群不是使用DEK的印刷機,他可以協助DEK公司把印刷機打入鴻海公司的事業群,我們有協調當時已經是DEK公司本身或鴻騏或邦揚公司代理供應印刷機的事業群,健威特公司就不能再去銷售,必須要針對還沒有開發的事業群去開發,吳山林也同意。健威特公司成為DEK公司代理商後,有成功幫DEK公司提升印刷機採購量。年度議價印象中是先去SMT技委會經理ROGER鄧志賢辦公室談,談完之後廖萬城再進來,之後由廖萬城議價,吳山林有陪同參加。DEK公司匯佣金給健威特公司的幣別都是美金等語(第5018號他字卷第75-78頁)。
、證人 程世賢 之證詞:證人程世賢於104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SMT業界不大,業界會有傳聞為什麼吳山林可以跟鴻海公司做這麼多的生意,吳山林是跟廖萬城合作比較久,郝緒光是在2009年離開德國公司REHM後才跟廖萬城搭上線。健威特公司賣進去鴻海公司的設備比較多也比較雜,業界就會打聽為什麼他們可以做這麼好,所以就會去找這家公司代理或幫忙,在業界上如果是比較正規、大的公司就會跟健威特公司簽代理合約給佣金,如果比較小的公司不需要那麼精確的,就不需要簽代理合約,直接付佣金。吳山林的抽佣比例要看不同設備有不同的佣金比例,美亞公司的鴻海業務是李大白負責的,我是底下的經理,美亞公司是貿易公司,跟鴻海公司的往來產品是GETECH切板機、島金的X-RAY等語(第5018號他字卷第118-119頁)。
、證人 沈基盟 之證詞:證人沈基盟於104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2012年8月開始擔任鴻騏公司的總經理,鴻騏公司原本是代理DEK公司的錫膏印刷機,後來2007、2008年左右健威特公司的人去跟DEK公司的原廠說他們跟鴻海公司關係比較好,所以DEK公司就把代理權轉給健威特公司,我之前的總經理 費耀祺 知道時大發脾氣,說鴻海公司是我們很大的客戶,代理權被拿走損失很大。健威特公司取得DEK公司的代理權後,後續的維修本來是由健威特公司負責,但是使用者工廠端發現健威特公司維修品質不好,跟原廠反應,後來原廠直接把維修的佣金給鴻騏公司,由鴻騏公司負責後續的維修。健威特公司取得DEK公司代理權後,DEK公司與鴻海公司的交易量在1、2個月後突然變大,不過可能也跟市場需求變大有關(第5018號他字卷第146-147頁)。
、被告廖萬城之供述:
①、被告廖萬城於103年5月14日調詢時供稱:於95年認識吳山林
,我當時是負責DELL產品生產線的經理,我在富士康公司龍華廠的同事蔡伯歷,找我去他家打麻將,我到場時吳山林已在場,才因此跟他認識,吳山林當時告訴我,他是富士康集團的設備供應商,直到96年底我開始擔任SMT技術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統籌富士康集團所有事業群的設備調度,97年間我開始負責設備的統購,吳山林就來找我,他的意思是他已經知道使用單位要購買哪些設備,他那邊可以提供,我表示還是以需求為主,一段時間之後,吳山林來找我,告訴我要給 酬庸 的謝金,要我提供一個帳號給他匯入佣金,我就將我本人先前在香港中國信託設立的帳號告訴吳山林。我因貪念而答應收取他的佣金,吳山林有強調他們的產品價格是業界最低,郝緒光當初算是吳山林的部屬,後來郝緒光才自立門戶。現在回想起來,我確實沒有以較高售價購買,應該是原本廠商的利潤比較高,廠商將他的利潤分給我作佣金,其實當時可以將售價壓得更低。
②、我認識張俊森及蔡興旺,張俊森自己向我攀談,他自我介紹
是X-ray檢查機的供應商,後來我看到吳山林帶著張俊森來龍華廠,我去問吳山林,吳山林才表示張俊森是他的業務員。至於蔡興旺則是我先前在德州儀器的同事,他在臺灣開設鐵櫃、自動倉儲的新鑫鐵工廠,他不是富士康集團的產品供應商,他時常到大陸玩,他來大陸找我時,如果正好吳山林及郝緒光找我打麻將或上酒店,我都會找蔡興旺一起去。如果張俊森有資金到我戶頭,應該是吳山林安排他支付的佣金。而蔡興旺匯給我美金132萬900元,扣除前述新臺幣500多萬元(約美金19萬元),其餘美金113萬餘元,應該都是吳山林透過蔡興旺支付給我的佣金,因為該帳戶我只有告訴吳山林,所以匯入的款項應該都是吳山林支付給我的佣金(本訴部分第2611號偵卷第1-7頁)。
③、於103年5月14日偵訊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並稱:吳山林匯
入我前揭帳戶的錢,跟郝緒光一樣都是跟供應商收的佣金,他說他賺了錢要謝謝我,他跟我說的說詞跟郝緒光差不多,因為郝緒光是他教出來的(本訴部分第2611號偵第12-13頁)。
④、於103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98年開始擔任富士康公司SMT
技委會總幹事迄今,我接觸的中間人只有郝緒光及吳山林,郝緒光及吳山林會先帶廠商到富士康公司各個使用單位去拜訪負責人,使用單位會告訴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需要添購哪些設備,郝緒光及吳山林接著會帶廠商來找我,告訴我使用單位要購買哪些設備,並請我幫忙讓富士康公司向他們帶來的廠商購買,...請購單是設備課長 劉穎 (大陸籍)及經理鄧志賢擬定好才送到我這邊批准,基本上我都會批准,但我會向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要求將價格壓低,廠商收到貨款後,郝緒光及吳山林就會給我酬庸,他們並會告訴我是針對哪一項產品的採購案之佣金。吳山林的個性與郝緒光不同,吳山林比較 沈默 ,我於98年間擔任SMT技術委員會總幹事後,吳山林就主動向我表示,使用單位會上陳他推薦的廠商之請購單,如果我批准他就會賺錢,吳山林就會給我酬庸,這模式就成為我們之間的慣例,但我要強調,我審核請購單時還是會去比價,就算是吳山林推薦的廠商,我也會壓低價格才購買(本訴部分第2611偵卷第14-21頁)。
、此外,並有HELLER公司之授權書、合約文件資料、DEK公司代理證明、證人黃俊榮提供之DEK公司佣金支付明細、美亞公司代理委託書、代理證明文件資料、矩子公司與健威特公司佣金合約、供應商資料、鴻海公司95年至101年間採購上開供應商商品之交易清單、健威特公司、富華公司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萬城、張俊森、蔡興旺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再興提供之佣金支出明細表、健威特公司96年至99年6月30日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央銀行之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資料、矩子公司與富華公司總代理協議、DEK公司與健威特公司代理合約、交易清單、南杰星代理JUTZ交易清單、富華公司代理JUTZ交易清單、鴻海公司103年11月3日函覆之與供應商往來交易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第5018號他字卷第12、24-29、45、54-56、102-103、121-124、137、173-179頁,第17445號偵卷一第56-214頁,第17445號偵卷二第1-37、41-138、184-188頁,第2611號偵卷第287-290頁);另有扣押物編號D-1之記事本1本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被告廖萬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所辯核與前述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不合,或業經本院論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自無庸再重複予以辯駁。
、至被告廖萬城聲請向鴻海公司函詢何謂「鴻海集團」、「富士康集團」、鴻海公司對該等集團之投資關係為何?並就追加起訴之逐筆採購說明鴻海公司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並由鴻海公司支付買賣價金等節,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本院已於共同爭點部分說明認定之理由,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事實欄貳二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未載明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追加起訴之事實欄貳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相關證人調查此部分事實,亦予被告答辯及反對詰問之機會,而賦予程序上保障,故此部分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㈡、事實欄叁一、二㈠德律公司部分
1、郝緒光證詞:
①、證人郝緒光於本院104年3月19日審理時證稱:認識德律公司
的林進源、李承璋,有提到認識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的人,也提到可以幫忙提升德律公司銷售量。李承璋有說德律公司銷售量大幅減少,請我幫忙瞭解原因。有去實際瞭解打聽,他們銷售量不好是人際面的問題,也就是SMT技委會高層的問題,有跟李承璋說高層不喜歡德律公司,但沒有直接明講廖萬城,所以要跟高層有一些交際即吃飯唱歌打麻將的行為。...德律公司付給我佣金,如果使用單位是德律公司自己很熟的話,就付我大約3%,如果使用單位是我自己去跑的話,就付給我大約5%。德律公司把佣金匯到我在中國信託的帳戶,我再轉付給鴻海集團的廖萬城和鄧志賢。我正式代理德律公司產品的時間是98年8月到100年12月初,該段期間銷售給鴻海集團的量有增加,這跟我當他們代理商有關係,也跟廖萬城有關係,廖萬城跟鄧志賢知道我是德律公司的代理商,重要會議我都會跟德律公司的原廠一起參加。我代理德律公司期間,售價有被砍過一次,之後價錢就沒有波動。我跟德律公司之間的代理合約及佣金分配,我大部分也都會跟廖萬城說明。有關富士康公司要採買相關AOI設備的消息,有些是使用單位透露出來,有些是技委會裡面的人即鄧志賢或廖萬城告訴我的。主要看那個使用單位我熟不熟,因為使用單位都會最早知道,如果熟的話,使用單位就會跟我說,不熟的話我就要想辦法打聽,主要是跟跟技委會的人打聽。如果使用單位有把投資計畫書送上來,技委會會告訴我,大約會有幾條生產線,知道採購的訊息後,我會去拜託廖萬城,希望廖萬城不要改單。使用單位已經是寫我的產品,可能會被廖萬城改成別的品牌,我就會去鞏固一下。SMT技委會有權力改單的是戴正吳、廖萬城、郭台銘。鄧志賢如果知道廖萬城要把我的訂單抽掉,會幫忙通知,在訂單發出去之前提早通知我,讓我有機會挽救,雖然使用單位也會通知,但會比較晚,就來不及了。...德律公司AOI設備我一台賺3千元美金佣金,分給廖萬城50%即1500美金,給鄧志賢200美金即6%,是著眼於廖萬城有議價及改單的權力。...我覺得廖萬城有暗示我佣金沒按時付,所以被改單,...有時我還沒收到供應商付給我的佣金時廖萬城會跟我抱怨說可能不要再給我訂單了,原廠不好。...廖萬城有時會問我佣金拿到了沒有,我大約每一個月會打一張銷售的明細、佣金的明細,就會跟廖萬城講。...跟緯創、英業達比較,富士康集團的付款條件很差,但他的量大、穩定,別的客戶可能第一季買了之後整年都不買,造成工廠人力分配不平均,富士康的量大就算沒賺錢也要搶訂單,數量有很大的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46頁)。
②、郝緒光於歷次偵查中亦具結為相同內容證述,且於103年1月
27日、103年2月14日、103年3月3日、103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鄧志賢的人頭姓許,HSUYUANCHIH,可以看李靜蕙做的緒品收付款明細。...李靜蕙電腦中電子郵件所列「HSUYUANCHIH」銀行帳戶資料,是鄧志賢提供給韓祥威的,我指示韓祥威去處理匯款事宜,匯至該帳戶之款項,是收取廠商販售設備給鴻海公司再依比例給鄧志賢之佣金。跟廖萬城、鄧志賢間並沒有換匯的情事。...鄧志賢是廖萬城手下的副總幹事,他會管很多小事,我送錢給鄧志賢,是因為他是二把手,希望他給我一些方便。我每次要匯錢給鄧志賢之前,都會約他去韓祥威家看帳,他看一眼就把帳單撕掉,他說這都廖萬城決定就好。...收款明細就如同我103年1月27日在調查時所畫的明細表。...第一次生意是臺灣德律科公司,廖萬城先問我賺多少,他有提出一人一半,我同意。後面廖萬城都是用暗示的。就是我去找廖萬城,跟他說哪一家廠商的設備是我賣的,希望可以給機會,他會假裝說他沒有錢,我跟他說一人一半他就說好。除了德律科公司外,都是用ALLIENCEOBU帳戶及HONGYADAOBU帳戶匯到廖萬城台新銀行美金帳戶。有一次我在臺灣領200萬現金在廖萬城中和家中給他,在大陸都是拿人民幣給他(第2611號偵卷一第37頁背面-38頁,第2611號偵卷二第71-72、313-314頁,第2611號偵卷六第123頁)。
③、於103年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請韓祥威匯款給廖
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時,有使用代號,廖萬城是「長官」,鄧志賢是「大R」,陳志釧是「小R」。... 林義隆侯隆建 、鄭副總( 鄭炎興 )、 巫世雄潘新 等人有在緒品公司領薪水,林義隆月薪25000元人民幣,他領一年,侯隆建月薪50000元人民幣,因為他陪廖萬城打麻將輸贏算他自己的,他領一年。鄭副總月薪15000元人民幣,他大概領半年,巫世雄月薪20000元人民幣,他大概領3個月,潘新2400元人民幣。....前面4個都是廖萬城多年好友,都是廖萬城建議安排到我公司領乾薪的,潘新是大陸人,廖萬城有建議我用。陪廖萬城打麻將的是林義隆跟侯隆建,鄭炎興每天都會到公司,但沒有負責業務,鄭炎興離職後就換巫世雄進來等語(第2611號偵卷一第174-176頁)。
2、證人林進源證詞:證人林進源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理,及103年4月25日、102年3月19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2000年1月間開始在臺灣德律公司任職,之前是資深經理,深圳德律泰公司是臺灣德律公司的百分百子公司,香港商DOLI公司也是德律公司的子公司。臺灣德律公司跟前述兩家子公司都在富士康集團的供應商名單中,在深圳用人民幣交易就使用德律泰公司去簽約,DOLI公司是美金交易時使用,商品包括光學AOI、SPI、XRAY、ICT。...在廣東跟客戶吃飯時認識郝緒光( 郝亮 ),公司還有業務經理李承璋一起去,郝緒光表示他跟鴻海集團高層的廖萬城很熟。因為當時我們跟鴻海的訂單一直掉,使用單位呈上去有被改單,改成美陸的單。郝緒光有提到可以幫忙增加德律公司訂單。我跟李承璋就拿一兩個案子請郝緒光幫忙看看,後來真的有拿到案子,就請郝緒光擔任代理商。請郝緒光代理之後銷售量成長蠻多,起碼成長4-5成。郝緒光後來有跟我們公司簽代理合約,就是他幫我們推廣,專門銷售給富士康集團,推廣成功我們給他代理佣金,佣金是3%-5%,除了銷售量外,郝緒光就議價部分也有提供協助,因為議價時會帶郝緒光一起去,希望不要砍價砍太多,議價者有廖萬城、鄧志賢及其他SMT技委會的人。找郝緒光之前,廖萬城連給我們年度議價的機會都沒有,找了郝緒光之後就正常參與年度議價。如果扣掉給郝緒光的佣金,賣給鴻海公司的價格可以再降低反映在售價上,如果用4%佣金計算,AOI設備每台可以再降低2千美元。...當時我們賣給富士康集團的價格算是市場行情,我們的機台很穩定,性價比比美陸好,市佔率綜合起來是第一名。...銷售變差那個時期,有很多使用單位已經跟李承璋講好要請購德律公司的AOI,PR單到SMT技委會後就突然被改單成採購其他廠牌。...郝緒光陪同去議價時有幫忙守住價格,例如原本廖萬城要砍5千美金,郝緒光發言之後,可以守住砍3千美金等語詳盡(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26頁,第2611號偵卷六第3-5頁,第565號他字主卷二第44-47、49頁)。
3、證人李承璋證詞:證人李承璋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理,及於103年4月25日、102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德律泰公司2007、2008年與富士康公司間的交易突然有個低峰,交易額突然很低,某次交際場合,有請郝緒光幫忙瞭解銷售量不好的原因,郝緒光瞭解後跟我們說是因為人際面的問題,就是SMT技委會高層廖萬城副總不喜歡我們公司,郝緒光需要去做一些交際。郝緒光後來有成為我們的代理商,有為德律公司爭取到訂單。...郝緒光的公司沒有富士康公司合格的供應商代碼,他自己也沒有資金可以買斷我們公司產品,所以只能跟我們簽代理合約。簽約部分由法務 徐菁秀 負責,郝緒光用進陞裝潢公司名義簽約,簽代理合約後,營業額慢慢提升, 高峰 在2010年,營業額成長10倍左右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8-30頁,第2611號偵卷六第5-6頁,第565號他字主卷三第45-51頁)。
4、證人韓祥威之證詞:證人韓祥威於本院104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從99年約6月份到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受僱於郝緒光,算是郝緒光的特別助理,應該算是上海緒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緒品公司的負責人是郝緒光。...鄭副總、侯隆建等人在緒品公司沒有做什麼事,侯隆建、林義隆等人常依郝緒光的指示陪廖萬城打麻將或唱歌,之後再跟郝緒光或緒品公司報帳。...信立能、德律、希瑪等六家公司應該是代理商,而緒品公司是當這些公司的仲介,介紹給鴻海公司做生意。我在大陸地區住在深圳市龍華鎮錦繡江南社區,這是郝緒光借我住的,鄧志賢、陳志釧都有來過我住處,有時是跟郝緒光一起過來。有時鄧志賢跟郝緒光一起過來,談論完之後,郝緒光會交一張表格給我,要我幫忙打字,並將數字套用在電腦程式計算總金額,之後郝緒光會指示我將總金額及指定匯款的帳戶通知李靜蕙匯款,李靜蕙再用聯準科技公司的帳戶匯款,郝緒光會用該帳戶收一些供應商支付過來的美金,是類似銷售數量的比例,聯準公司的帳戶及另外一家鴻亞達公司的帳戶,是郝緒光跟一些鴻海供應商收取仲介費用的帳戶,包括臻和公司、友創公司等。郝緒光會跟我講這些公司,一台是多少錢或多少比例,每個廠商的公式不一樣的,...有時候供應商找不到郝緒光時會打給我,叫我傳話,感覺起來就是富士康裡面有些部門的案子,供應商可能想接這個案子,要請郝緒光去幫忙跑這個業務。因為郝緒光跟廖萬城很熟,這些公司覺得應該可以提升賣給鴻海公司的銷量。(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95-311頁)這些電子郵件紀錄是我跟李靜蕙的往來資料,電子郵件中有時有副本寄給兩個人,一個是JERRY 謝南輝 ,另一個是LUCAS郝緒光。...郝緒光向供應商收的這些仲介費,有指示我匯給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就我印象中,廖萬城的比例應該是差不多一半,其他兩位會比一半少很多,(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226至227頁台新銀行匯款指示)匯給廖萬城的金額就是匯到該帳戶,(同上卷第248-250頁)這是匯給鄧志賢的帳戶,曾有匯到 易淑芳 的帳戶,這筆是要給陳志釧的,(2611號卷一第146-147頁)緒品公司收付款明細這應該是謝南輝的老婆李靜蕙做的,目的是通知我們帳戶裡面的金額還有多少,因為帳戶是他們的帳戶,所以要告訴我們帳戶餘額有多少錢,給我和郝緒光核對。(2611號卷三第185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這個表格應該是我打的,右下方備註欄有寫「與老大協議一人兩千給ROGER」,老大應該是指廖萬城,ROGER應該是鄧志賢。(同上卷第191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11/1)這個表格也是我做的,上面所記載的長官是指廖萬城,大R是指鄧志賢,小r是指陳志釧。(2611號卷三第190、190頁反面應收付備忘錄(11/4)這個檔案也是我做的,反面有記載ROGER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二行記載MAX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三行寫RICH部門每台2000,這個是郝緒光跟我講,我記載的。RICH是指陳志釧(本院卷0000-000頁)。
5、被告廖萬城供述:
①、被告廖萬城於103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郝緒光及吳山林會
先帶廠商到富士康公司各個使用單位去拜訪負責人,使用單位會告訴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需要購買哪些設備,並請我幫忙讓富士康公司向他們帶來的廠商購買,我向郝緒光及吳山林表示,收到請購單後,我還要去比價,...請購單是設備課長劉穎(大陸籍)及經理鄧志賢擬定好才送到我這邊批准,而郝緒光及吳山林推薦的產品大部分是迴焊爐、貼片機AOI(零件檢查機),鄧志賢針對前述產品送上來的請購單,也大部分是郝緒光及吳山林推薦的廠商,基本上我都會批准,但我會向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要求將價格壓低,...我記得郝緒光推薦的廠商有德律公司、DEK公司,並支付我佣金。(郝緒光自99年11月8日至101年3月15日共匯款美金159萬8,784元至我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這些即為廠商透過郝緒光支付給我的佣金。...我先前在生產單位時就知道郝緒光這個人,我於98年間擔任SMT技術委員會總幹事時,吳山林才帶郝緒光及一些廠商正式拜訪我,之後郝緒光就直接帶廠商來跟我接觸。...使用單位送上來的請購單,只要有郝緒光或吳山林推薦的廠商,我就一定會同意,我就是保證郝緒光或吳山林推薦的廠商一定會取得採購案,這就是我提供給廠商的幫助,但我還是會要求郝緒光或吳山林推薦的廠商必須要降價。...我記得郝緒光有來過我的住處幾次,也有幾次支付給我現金,他都是給我美金或人民幣,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提到廠商名稱。...98年開始擔任富士康公司SMT技委會總幹事迄今,我接觸的中間人只有郝緒光及吳山林,...廠商收到貨款後,郝緒光及吳山林就會給我酬庸,他們並會告訴我是針對哪一項產品的採購案之佣金。吳山林的個性與郝緒光不同,吳山林比較沈默等語明確(第2611號偵卷四第1-4頁、第6頁背面、第14-21頁)。
②、被告廖萬城於103年4月16日偵訊時供稱:印象中郝緒光有說
過跟德律公司的AOI設備收佣金。...2007年 郭董 在23個技委會展示會的場合或其他特定會議的場合,在會議中公開口頭跟我說,以後集團的設備的統購由我負責,目標是降30%。
同年戴正吳副總裁有發一個電子郵件內容是授權我負責SMT技委會有關設備的統購,我有把這個郵件轉發給各事業群在SMT技委會的執行幹事,包括公司的財務,不然後來4年財務怎麼付錢。PO單上我只有寫在審核欄裡沒有簽在簽核權限欄,因為有可能戴副總裁會看,他是我老闆,而且財務也有可能會退給他看。所以平常開出去給供應商的PO單,上面只有我跟鄧志賢在審核欄上簽名,發出去後就送財務單位,不用再送戴正吳,因為他有授權我負責統購。有些PO單會送給戴正吳簽核,應該是比較特別的設備,我才會去問他等語(第2611號偵卷五第15頁背面-16頁、第17頁背面-18頁)。
6、被告鄧志賢之供述:
①、被告鄧志賢於103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郝緒光2010年下半
年有找過我,跟我講過他替很多家供應商跑業務,有賺錢希望把這錢拿來做人脈,未來他要自己代理設備,所以要給我錢,希望維持我以後可以幫他在鴻海內部任職時可以使用他的設備,或介紹給其他我認識的公司使用他的設備,後來我就答應,並收他的錢。郝緒光說要給我美金,但美金我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我給他一個徐先生HSUYUANCHIH的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郝緒光會把美金匯到徐先生的帳戶,徐先生會把錢轉成人民幣匯到 溫佑勳 在大陸的帳戶。郝緒光有跟我講會用ALLIANCETECHNOLOGYCORPORATION的帳戶匯款,只要是郝緒光從ALLIANCETECHNOLOGYCORPORATION的帳戶匯進徐先生的帳戶的就是要給我的。郝緒光就哪些供應商賣設備給鴻海公司有收取佣金,我比較清楚的只有德律。...SMT技委會內部廖萬城有就各事業群採購的SMT設備進行分配,SMT技委會每年第一季會與供應商簽組裝合約及年度議價,到新的年度開始各事業群使用單位有需要採購這些設備時,會寫PR單,敘明購買的品牌跟數量到SMT技委會,這時,廖萬城會做調整,例如事業群是要買5台德律的AOI,廖萬城可能調整成3台德律、2台炬子等語(第2611號偵卷三第214頁背面-215頁)。
②、被告鄧志賢於103年4月3日偵訊時供稱:郝緒光向德律公司
收的佣金有分給我佣金,德律公司是賣AOI視覺檢查機,是2010年底我接SMT技委會副總幹事以後直到2012年3月左右。
郝緒光在大陸深圳有以人民幣現金付給我佣金,地點是在韓祥威錦繡江南住處,大約3次左右,金額約40幾萬到50幾萬人民幣等語(第2611號偵卷四第167頁)。
7、此外,並有德律公司與郝緒光所指定之晉陞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德律公司支付晉陞公司勞務費明細表、被告郝緒光手寫之對帳明細表、緒品公司人民幣內帳、中信銀行102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2325號函檢附之郝緒光帳戶明細資料、郝緒光遭扣押之隨身碟還原資料、德律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等在卷可稽(第565號他字卷主卷三第60-63、64-66頁,第2611號偵卷一第55頁,第2611號偵卷二第178-180頁,第565號他字資金卷第338-380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38-64、88-102頁,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54-62頁);另有扣押物編號G-05之郝緒光隨身碟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郝緒光、林進源、李承璋等人所證、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所供非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8、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核與前述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不合,或業經本院論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自無庸再予重複辯駁。
㈢、事實欄叁一、二㈡、1、友創公司部分與2、信立能公司部分
1、證人郝緒光證詞:
①、友創公司部分
⑴、證人郝緒光於本院104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約於2005年到
2006年在上海認識深圳信立能公司副總林培元,一直到2010年才開始有業務往來。...在信立能來找我之前,林培元就有來委託我幫友創銷售ETC迴焊爐,我也成功幫他們將組裝合約費降低很多,所以他就繼續請我協助信立能的部分。當時一開始是有說我先做看看,做到有成績的話大家再來談佣金的部分,後來我有幫他們把業務止跌回升,所以他們就開始付我佣金,ETC迴焊爐有分空氣爐跟氮氣爐,佣金的算法空氣爐一開始談每台3000美金,氮氣爐每台4000美金,後來會視價格有無變動或貢獻度而調整,幾乎是這個比例。...我不確定有無跟林培元說我跟SMT技委會高層很熟,因為代理商一定會跟原廠盡量介紹自己,但是我不會直接明講人名,我會說我跟他們關係不錯(本院卷四第134-135頁)。
⑵、林培元在99年5、6月間要我幫忙打聽為何友創公司銷售的ET
C迴焊爐訂單大幅減少。林威廷是友創公司執行董事,其實就是幕後老闆,廖本杰是當時的總經理,應該是實際業務決策者,但大策略的部分還是要聽林威廷的建議,林培元當時已經離開友創在信立能上班,所以對於友創的部分,林威廷算是免費沒有報酬的幫忙,因為林培元是林威廷的親弟弟,雖然林威廷跟我不熟,但是他相信林培元,所以委託林培元來跟我談友創的部分,當時廖本杰是反對的,因為廖本杰覺得我會顯示出他的業務能力不夠需要外人幫忙,所以廖本杰不想管這個事情,所以都是林培元來找我。...業務部分像是乙盛公司組裝費的議價都是我在談,ETC迴焊爐訂單大幅減少是在2009年底到2010年第二季,ETC迴焊爐訂單幾乎是零,在這之前,ETC迴焊爐在富士康所有採購量佔總量的50%以上,我問了廖萬城或鄧志賢或吳山林其中一位以後,原因是當時訂單都給了HELLER這個牌子,因為HELLER有跟乙盛公司簽組裝合約,所以當時我建議林培元去說服友創也來簽組裝合約,簽了之後就開始有訂單。...就銷售ETC迴焊爐佣金,第一次付到聯準科技公司境外OBU帳號,就是起訴書附表二,總共付了五十三萬美金。之後也都是付到聯準科技公司的OBU帳戶。就ETC迴焊爐,增加訂單銷售量的方式,第一個是先把組裝合約談下來,這是我代表友創公司跟廖萬城談,廖萬城是代表乙盛公司,當時廖萬城開的價格很高,一台要一萬美金,所以友創他們當時根本不想談,差點破局,後來我去協調成一台付給乙盛五千美金的組裝費,我有跟廖萬城說每一台要給廖萬城1250元美金(此部分起訴書誤載回扣金額為每台2,500或2,000元美金,應予更正),我在每個月付款明細中有註明組裝費的部分。...之後我就常跟廖萬城拜託給ETC迴焊爐公平評估的機會,友創公司付給我的佣金我付一半給廖萬城,鄧志賢是每台兩百美金。有付佣金的這段期間,ETC迴焊爐銷售量一定有增加,本來幾乎是零,但比例跟2008年之前來比整體比例是下降。...就友創的組裝設備部分,我沒有和友創協議。我之前有跟友創林培元協議好設備一台有三千至四千美金佣金,所以我付出了一千五美金給廖萬城,我自己還有一千五的利潤,我那時想只要不賠錢先幫友創拿到訂單(本院卷四第137頁背面-140頁)。
⑶、所謂的改單是會發生在PR單送到SMT技委會,要發PO單出去
之前。被改單情形蠻多的,德律之前都有,這次也是有使用單位已經寫友創,而到技委會改寫HELLER,因為他們蠻多事業群,哪一筆交易我記不清楚。...SMT改的單回到使用單位後,大部分使用單位會依照SMT的意見改指定的廠商,改單時是不是有指定廠商以及改單的原因為何,有時候是從富士康知道,有時是從同行知道(本院卷四第141-142頁)。
⑷、證人郝緒光於103年2月14日偵訊時亦具結而為大致相符之證述(第2611號偵字卷二第71頁背面-72頁)。
②、信立能公司部分
⑴、證人郝緒光於本院104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信立能公司於
99到100年間有銷售日立貼片機給鴻海集團,有支付佣金到我的ALLIANCE公司,印象中最後一次還是兩次有匯到HONGYADA公司,佣金看我的貢獻度,有0.7%、1.5%、1.2%跟2%四種。當初是信立能公司的林培元表示要給我佣金。因為我2009年開始有賣德律的AOI,林培元覺得我的銷售能力不錯,所以2010年上半年就來找我協助幫忙。林培元找我表明願意付佣金之後,我有去找廖萬城增加貼片機的銷售量,我有告訴廖萬城我的佣金大概是多少,我會分一半給他,廖萬城如何回應我,我現在不太記得。我後來收到信立能支付的佣金之後,有將一半分給廖萬城。我是比照德律一開始的經驗。我當時有想過若是不付給廖萬城一半佣金的話,就拿不到訂單,因為我都會給廖萬城看我目前的帳的明細,曾經有過付款金額比較低時,廖萬城會暗示說可能不想再繼續採購這個產品,所以我才這樣認為。除了暗示的方式外,在採購的過程中廖萬城曾給的刁難就是改單。使用單位已經寫我代理的設備,到技委會就被改成別的品牌。有付佣金也有可能會被改單,但是比例比較低。我後來所有的設備都有付佣金。早期2009年前沒有付佣金時,被改單的比例比較高,從2010年開始有付佣金後就比較沒被改單。從信立能公司收到貼片機的佣金,除了給廖萬城一半之外,還有給SMT技委會的鄧志賢,好像一台200美金。(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6頁應收付帳款明細)這個表格上面所記載的是我付給鄧志賢的部分,就信立能貼片機的銷售,是給鄧志賢設備售價的千分之一。我覺得鄧志賢沒有實際改單的權力,但是鄧志賢會給我通風報信。我在鄧志賢2010年5月剛上任SMT副總幹事時,就有跟他說過,以後可能有一些好的產品希望他能夠協助,如果被改單時通知我,但是鄧志賢會知道我賣什麼設備,應該是在我2010年7、8月第一次付錢給鄧志賢時,對帳時有給鄧志賢一張表。收信立能公司給的佣金,會跟林培元對帳,大約一個月至兩個月對帳一次,在我緒品公司深圳辦事處或韓祥威的住處對帳。信立能公司給我的佣金,除了貼片機外,還有四台優納公司桌上型的AOI,佣金大約是設備售價的5%,每台的售價約兩萬多美金,這四台AOI部分的佣金我確定有付給廖萬城(本院卷四第134-137頁)。
⑵、建立信立能公司供應商代碼部分:供應商代碼當時在2010年
3月使用單位就已經簽好名,使用單位最高主管也簽了,可是一直卡到七月份都還沒有申請下來,林培元大約在6月份的時候有來跟我抱怨這個事情,當時廖萬城有跟我暗示行情大約是六萬人民幣,因為我覺得是不合格供應商要建代碼才需要付的,我總共幫我兩位原廠代理商協助建代碼,我覺得付錢是不合理的,所以我們也拖了很久,廖萬城暗示我別人如果要建立的話是要付六萬人民幣,這個錢不合理我不想付,但是還是一直建不下來,後來我有跟廖萬城提出我會付三萬人民幣,之後就建下來了,林培元有付六萬人民幣給我,多的三萬就是我幫忙墊組裝費,就是隨身碟第25頁我有寫付給廖萬城5000美金,這個是組裝費用。我看完金流帳後我確定有跟林培元收供應商代碼的錢。...我現在也確定班順跟信立能的部分,當時是同時建我一次付六萬人民幣出去,我總共付了兩筆,班順我一塊也沒有跟班順收。...建立供應商代碼給鄧志賢一萬五千元人民幣部分,是我當時受了林培元的委託,先去問鄧志賢,鄧志賢有跟我提到要去找中央採購,但當時日立的設備已經賣進來了,若不幫信立能建立代碼,就沒有辦法買備品,可能服務中斷會設備停機,所以我認為SMT技委會能夠幫忙協助,所以後來我又去找廖萬城,鄧志賢是屬於諮詢的角色,我也是想跟鄧志賢交朋友,所以找些理由就付錢給鄧志賢(本院卷四第140-141頁)。
2、證人林威廷證詞:
①、證人林威廷於本院104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友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深圳的信立能公司與友創公司上面的控股公司是同一家,就是皇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orldChina公司是友創子公司。98年到102年間友創公司業務實際上由廖本杰負責,負責人是我,負責監督友創的營運。林培元在深圳信立能公司是業務副總,友創公司從2000年開始銷售ETC迴焊爐給富士康集團,到了2003年的業務量才大幅成長,約2008、2009年時業績有下滑,因為之前銷售佔整個集團內部的七成,到08、09年下滑很大,後來聽林培元提到郝緒光就富士康集團業務很熟識,有在一個場合上見到郝緒光而認識。當時量下滑我們感受到危機意識,有跟廖本杰提到不能允許下滑嚴重,後來就是找公關郝緒光,由林培元進行接洽。我有請林培元透過郝緒光去打聽銷售下滑的原因,主要是相對競爭品牌有提供富士康組裝,我們沒有,所以這方面沒有得到高層的關愛。因為富士康有很多事業部,如果用外幣我們就是用WorldChina公司,如果是用台幣就是用友創公司交易。友創跟WorldChina公司在99年到101年間銷售ETC迴焊爐給富士康集團,有付公關費給郝緒光,費用是用一台約三千美金計算,是林培元跟郝緒光算。開始支付公關費給郝緒光後,友創及WorldChina公司銷售給富士康集團迴焊爐數量有增加。乙盛公司在100年間有就ETC迴焊爐跟友創公司簽訂組裝設備合約,我有參加一個簽約,由廖本杰帶ETC的社長去乙盛公司簽約。印象中乙盛組裝設備合約是廖本杰去談,比較不會是我去談,簽訂組裝費用合約這部分,友創公司沒有支付公關費給郝緒光(本院卷四第84-88頁)。
②、深圳信立能公司有代理日立公司所製造的貼片機銷售給富士
康集團,日立公司接到富士康集團訂單後會按訂單金額比例支付銷售佣金給信立能公司,這是包括銷售、安裝、一年保固、所有的技術支持服務,所以不是單獨銷售佣金而是代理佣金。財務是 丘淑英 負責。支付給郝緒光的公關費印象中是交易金額的1.5%。鄧志賢是富士康各個事業部的技委會成員,我們做SONY生意時就知道他是技委會成員,開會時有時候會遇到。友創公司有提供鄧志賢換匯的服務,鄧志賢後來屢屢要求幫忙換匯,我除了擔心拒絕他將不利友創跟富士康公司的往來,也基於私人情誼不知如何拒絕,所以勉強答應,後來鄧志賢成為鴻海技委會幹事,雖不是核心決策者,但確實已經可以在技委會裡面做一些規畫與影響,所以更不敢拒絕他(本院卷四第88-89頁)。
③、信立能公司在2008年或2009年時在富士康集團建立供應商資
格,當時建立的交易代碼為美金交易。之後在99年8月又建立人民幣交易代碼,我們友創當時跟日立接單,他在中國大陸各處設備分佈較廣,我們服務工程師支援很龐大,牽涉維修、叫修,有時候富士康就希望建立人民幣交易,否則無法提供叫修的服務。代理商設備可能用美金,但是服務或零件買賣可能用人民幣,代理商至少需要這兩種幣別交易(本院卷四第89頁背面-91頁)。
④、證人林威廷於102年12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深圳信立能商
貿有限公司在業務上是總經理 盧靜 負責。從2010年成為日立公司代理商後,約仲介200-300台貼片機給富士康。我們仲介日立公司的貼片機給富士康公司需要付公關費給郝亮(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TECHNOLOGYCORPORATION(第565號他字主卷三第37-39頁)。另於103年4月28日偵訊時具結而為與前述本院審理時大致相同之證述(第565號他字卷六第26-30頁)。
3、證人廖本杰證詞:證人廖本杰於本院104年4月30日審理時證稱:從82、83年開始到102年間在友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面有一個董事長林威廷,業務跟公司運作是我負責。香港WorldChina公司是友創公司境外子公司。友創公司跟WorldChina公司都有銷售ETC迴焊爐給鴻海集團,2010到2012年鴻海的量有成長上來,鴻海的量一年可能150台成長到200台,但是總平均來講大概就是我剛剛所說的7、80台,因為之前的量沒那麼大。就我知道,鴻海的量我在接總經理的那幾年量是比較大幅成長,中間有幾年可能量沒有銷售這麼多,有稍微平緩或下降的情形。林威廷找我,說公司整體的業務下滑會影響公司的生存,需要有人來開拓市場,我就全權交給林威廷處理。我知道WorldChina公司有付公關費給郝緒光,因為財務長丘淑英支付時都會拿簽呈給我簽名。2611號卷五第153頁設備組裝合作契約書左下角是我的簽名,我代表ETC公司與乙盛公司簽約,當時ETC社長也有到場等語(本院卷四第106頁背面-109頁)。且於102年12月9日偵訊時亦具結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第565號他字卷三第152-153頁)。
4、證人林培元證詞:
①、證人林培元於104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友創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從2003年到2008、2009年。從友創公司離開後去信立能公司擔任業務副總,信立能公司總經理是盧靜。信立能公司有銷售日立貼片機及SONIC光學自動檢測儀給鴻海集團。在2008或2009年有一次在電子展碰到郝緒光,我有聽說郝緒光在富士康有代理賣一些設備成績還不錯,我有跟郝緒光提到可能業務上有需要郝緒光來協助幫忙銷售。後來郝緒光協助銷售貼片機有支付他公關費,費用是日立貼片機的設備比照我們業務的提成1.5%。迴焊爐我記得好像是每台一千或三千美金的金額,因為我們的款有不同的型號,所以有差別。我會跟林威廷討論,林威廷會通知財務長丘淑英。...林威廷有請我去幫忙打聽為什麼SMT技委會對友創公司ETC迴焊爐採購量下滑,後來郝緒光打聽回來說好像是跟組裝有關係。林威廷有跟我提過組裝費很高,大家都沒有利潤,可不可以請郝緒光去關心一下,我對郝緒光是抱怨這件事,因為價格已經很低了,又要組裝,我也是開玩笑跟郝緒光說去找廖老大(廖萬城)去投訴去抱怨。廖萬城在我們設備當中,他是技委會老大,我希望找人來投訴。對於卷內郝緒光的帳目記載沒有意見。
②、有請郝緒光去協助新增信立能公司人民幣交易帳戶,因為當
時使用單位很急,我們之前是做日立設備服務,但是日立的一些備品到位時間很慢,日立委由我們這邊直接出貨給富士康會比較快,富士康裡面有些法人是用人民幣交易,我需要馬上把這個戶頭建立起來,否則無法及時提供服務。我記得我是包幾萬元的人民幣給郝緒光,這是我們業界這樣說,因為這不是因為業務提成,所以我們就稱之為紅包。有聽說當時業界不成文的規定,要取得鴻海供應商資格就是要塞紅包,公定價是六萬元人民幣。香港的SINRI公司是負責代理日立貼片機銷售給富士康,而深圳信立能公司則是供應備品,一般來講,設備的交易是用美金帳戶,備品的交易用人民幣帳戶(本院卷四第110-116頁);而證人林培元於102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第565號他字卷三第140-144頁)。
5、證人丘淑英之證詞:證人丘淑英於本院104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從友創開始成立到到101年間都擔任財務經理,友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廖本杰跟林威廷,一個是總經理一個是董事長,經營是以廖本杰為主,林威廷是董事長負責公司的政策。香港WorldChina公司是友創公司設立來做三角貿易的境外公司。友創公司跟WorldChina公司都有銷售ETC迴焊爐給鴻海,WorldChina公司有OBU帳戶,曾經匯款給聯準公司及鴻亞達公司,性質是公關費,帳戶是林培元提供給我並指示我去匯款的。信立能與友創的上一層有同樣的控股公司。深圳信立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總經理盧靜,信立能公司有在鴻海集團銷售日立貼片機。深圳信立能公司是做人民幣交易,SINRIINTERNATIONAL以及SINRICORPORATION(香港)公司是做人民幣外幣交易。鴻海集團購買日立的貼片機,他們的訂單基本上是下給日立公司,但是我記得有一批貨是例外下給深圳信立能公司。交給鴻海的貨是由日立交貨,這是人民幣以外的都是由日立直接賣給富士康。下給深圳信立能公司的這批貨剛開始是日立送去DEMO,因為後來貨就留在富士康那邊,日立希望這個用人民幣交易,所以就希望由我們公司出這個貨。SINRIINTERNATIONAL的上海商銀OBU帳戶也有匯公關費到HOYADA公司、聯準科技公司的帳戶(本院卷四第126-130頁)。
6、證人戴正吳證詞:
①、證人戴正吳於104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固定資產請購
單是由事業群、事業處、次集團等提出,即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提出。請購單需送到技委會來評核,跟各事業群的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SMT的幹事跟總幹事都要發表意見或建議。假設我這個單位原來是用松下的,就是依松下來提出採購計劃申請書或固定資產請購單,如果松下最近比較貴,技委會就會推薦其他間,會以現在最有利的來提出。SMT技委會的主任委員跟總裁有權更改需求單位原先提出的採購數量或廠商。總幹事跟副總幹事的權限是提出更改建議,依照規定要主委簽核才能更改廠商。100萬以下總幹事才有權限決定,SMT設備採購後的驗收是由需求單位也就是使用單位來驗收。...SMT技委會在辦理採購時,有分耗材採購跟固定資產設備採購兩套不同流程,因為金額差太多。臺灣鴻海公司或是鴻海各事業群對於SMT技委會的決定可能會有意見,就要去重新溝通,如果意見一直無法協調,最後就由總裁來決定,我記得有一個案例,我希望內部調用松下的設備,因為各事業單位他不願意提供出來,蒐集不到,結果就必須外買,我覺得外買太多,後來我就簽給總裁,總裁就下令兩個,第一個就宣布事業群還是要提供松下設備給事業單位,如果各單位設備不夠就去買SONY或者外包,總裁是公司最高決策權。
②、偵字第2611卷一133頁「設備價格建議表」、133頁背面「設
備投資計畫書」這兩份文件,採購建議表是SMT技委會執行幹事依照設備投資計畫書提出,設備投資計畫書要由原單位需求單位提出,經過SMT技委會主委簽字,送交總裁來簽核,核定採購。背面這張投資計畫書還沒有到總裁,總財務處黃秋蓮發現沒有注意到關務成本所以就註明在上面,所以這張就被打槍退回,但是有時因為作業需求,只是因為這個小事沒有更新溝通,鴻海公司有一個大家都知道的慣例,總裁有最高決策權,如果總裁不在由我跟總財務長兩人共同簽名視同總裁的決策。「性價比」由SMT技委會技術性幹事負責,例如蔡宗志就是技術性的幹事,他應該跟各事業群之需求單位共同評估價格、性能、規格後作成性價比。「詢價」、「議價」、「比價」都是由總幹事跟副總幹事跟幹事去負責,這個當然是在建議表時就要作成,使用單位怎麼有權限去詢價,這就是我們公司產生的腐敗。
③、(本院卷一103年6月20日陳志釧辯護要旨及調查證據聲請狀
被證五)這份文件就是2004年所公布的固定資產採購驗收結報作業時限管控規定,這個是我們的會計單位主管提出的規定,聯絡各事業群要這麼做,基本上各事業群會盡量配合,但是各事業群的總裁、副總裁、總經理也有部分裁量權限,而這個只是會計部發文,如果是黃秋蓮總財務處發文就沒有斟酌的餘地。設備驗收理論上應該一個月就可以做好,但各事業群也許偷吃步驗收半年,造成廠商領不到錢,所以這個部分就是一直要改革的部分,我記得很清楚,被告廖萬城為什麼辭職,就是因為各事業群的驗收時間長長短短跟SONY的帳目一直不清,SONY的副會長一直告狀,最後我就要求廖萬城辭職。
④、鴻海集團有規定一定要從AVL裡面選擇設備,所以聽說外
面有叫價到100萬人民幣以上才能透過關係來進到AVL合格採購供應商名單裡面,這個就是貪腐(本院卷四第3-14頁)。
⑤、證人戴正吳於103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除具結證述同上內
容外,並稱:如果貼片機或高速機這種高價格的設備只有簽核到廖萬城,而沒有經過我簽核,這樣不符合SMT技委會內部的簽核權限規定。(102年他字第565號卷三229頁、230頁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這兩張表單是在2010年5月12日購買8台日立G5A貼片機,請購單上僅有鄧志賢、廖萬城以及事業群主管 郭佑民 等人簽核,程序不符合規定。按照程序固定資產請購單上方是由需求單位的事業群主管核准,下方是由採購單位也就是技委會的主委代表簽核在事業群主管核准欄位,所以按規定我要簽在廖萬城的左側,但當時廖萬城並沒有傳給我簽核,所以這張請購單是非常不合理,而且郭佑民當時只是PCEBG事業群代理主管,不是真正的主管,他也沒有簽在事業群主管核准欄位,所以這一張請購單沒有完成簽核,是無效的,可是還是出去了。第二頁的PO單是屬於技委會內部要採購時用的PO單,按規定貼片機是屬於高額的主設備,應該要拿給我簽名才可以。...目前貼片機最大的廠商是松下,再來是SONY、日立、西門子、富士等5家。我會先問是用在什麼版子,如果是大版子的,我會同意,在我們公司就是指CNSBG,這是做通訊基地台的。另一個單位是CESBG是做伺服器的小版子(標準版),如果是大版子才可以買日立的,但這一個採購案並沒有給我簽核,裡面一定有問題。另,我們集團當時最大宗的還是標準版也就是小版子為主,就是電腦、手機、消費性電子為主,大版子伺服器的需求不多,所以要採購日立貼片機的需求很少。以手機來講,盡可能會買松下的,因為他的精度效率都好,像蘋果公司就指定IPHONE要使用松下的貼片機及高速機。(102他565號卷三203頁,2011年貼片機性價比資料)這一份資料指日立貼片機SI
GMAG5A性價比最後一名,最重要的是價格貴。這是SMT技委會去計算評估的,這一個比較的資料是針對標準版的貼片機去做比較,日立貼片機的性價比得分差其他廠商很多,所以我一定不會選日立貼片機。
⑥、(102年他字第565號卷三第239頁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
深圳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文件簽名欄是我親自簽的沒錯。這個表單有三個問題點,一般廖萬城會簽在事業處最高主管,不會簽在跟我同一個欄位,即集團經管CD辦/技委會/統購性質單位主管,所以廖萬城應該在程序上有被退回,所以才拿來找我補簽。第二,備註欄鄧志賢有寫「新增人民幣帳戶,用於備品交易」,因為只寫備品,並非設備,會降低我的注意,且新增人民幣帳戶表示該公司原來就已經是供應商且已有其他幣別的帳戶存在,也會讓我降低警覺心,很容易就簽核。第三,我也看到事業群經管最高主管 熊秉政 有簽名了,所以我也沒有疑問、沒有仔細審查就簽了。
⑦、(102年他字第565號卷三第237頁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
香港信立能公司(SINRICORPORATIONLIMITED))這一張申請表程序上合法,因為事業群最高主管欄位已經由PCEBG郭佑民代理簽核,且事業群經營最高主管也是由PCEBG事業群的經管簽核,所以該申請表在公司是會過的,但,所新增的廠商提供設備的項目是屬於SMT的自動貼片機,這一個部分不應該由PCEBG的事業群來新增供應商,應該由SMT技委會來新增。案發後,經我們向原來的PCEBG總經理 鍾依文 查證,原來鍾依文是反對採購日立貼片機,之後鍾依文被調去墨西哥,由郭佑民代理,他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簽核採購案,並新增這一個供應商。
⑧、2011年5、6月間富士康公司為因應蘋果公司IPHONE生產的需
求,而有調度集團內部各項SMT設備及採購不足的SMT設備計畫,當時由IDPBG及生產IPHONE主管 鍾依華 提出設備投資計畫書,SMT技委會提出設備採購建議表,轉呈總裁,總裁指示A案即調PANASONIC給IDPBG下面的IPEC事業處,B案是各事業群外包,即各事業群將PANASONIC貼片機送來給IDPBG用,之後我有去調查集團內13個事業群全部可以調度出來的PANASONIC貼片機數量,並評估當時的SONY貼片機還無法達到生產IPHONE的要求,公文呈給總裁批示,就是依照我的意見再調度各事業群內的貼片機給IDPBG使用,其他的事業群採外包或改用SONY貼片機,這就是總裁最後的指示,而且批示的公文有發給各事業群的主管。(提示102年他字第565號卷三第87頁,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廖萬城註記「此次採購量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約共降450萬USD」,因為當時各事業群用松下及SONY比較多,且日立貼片機不降價,我當時的政策就是不再採用日立貼片機,我當時希望SONY貼片機部分也能夠使用,所以IDPBG執行幹事游吉安在建議表內有簽註配合SMT技委會導入SONY的設備,並在5月中驗證。我當時有指示廖萬城去跟廠商爭取降價,廖萬城提上來的是可以再降價6%另,當時因為怕SONY評估驗證沒有過,所以開會的時候才會要求各事業群調松下的貼片機,結果後來SONY果然評估沒有通過。依設備投資計畫書及採購建議表原訂的採購數量是SONY或松下貼片機422台,後來經過總裁指示採用松下,並從各事業群優先調度使用,之後剩下來不足的數量我就沒有再去追蹤。集團的政策沒有改變,這可以從2011年8月22日IDPBG總經理 鐘依華 所提出的固定資產請購單(同上卷三104頁),仍然是購買36台的松下貼片機可知,而且全世界沒有一家工廠需求量像鴻海這麼大,所以我們都有要求協力的廠商要備庫存,何況只差36台的貼片機,松下不可能會缺貨而需要改買日立的貼片機。(102年他字第565號卷三第88頁到91頁PO單4張)2011年8月29日由廖萬城簽核分4張PO單共採買日立貼片機36台,我覺得是廖萬城故意躲掉我,因為PO單上我沒有簽名。第二,我後來才知道PO單上所寫「發給的對象」也就是製造商應該是日立公司,但供應商欄位卻寫「盧靜」,盧靜並不是日立的員工,而是日立的代理商信立能公司的總經理,這個是使用障眼法欺騙公司內部的單位。所以鄧志賢、廖萬城改買日立貼片機這個決策並沒有事先經過我同意。上開PO單應該要由我在廖萬城底下「AUTHORIRATION」處簽名。一般這麼高金額的採購,至少都要有事業群總經理或我簽名,在本案中,就是我或IDPBG的總經理鍾依華簽名。這部分原本要採購松下貼片機36台,改成日立貼片機36台,造成富士康公司損失的是成本的差價,即7070萬5190元。(102年他字第565號卷三104頁)固定資產請購單被周霞改成日立SIGMAG5貼片機,幣別改成日幣,周霞是大陸的員工,一般都是聽命台籍幹部處理事情,契約書也是之後才補的。本案信立能公司才剛成為供應商,就可以做10億日幣的貼片機交易,這是難以想像的,一般供應商都要從小額做到大。2011年時SONY的副會長跟我抱怨貨款遲付半年,且帳目不清,對比廖萬城在日立貼片機的付款兩、三個月完成有明顯的差別,所以我當時就逼他離職等語明確(第565號他字卷四㈠第47-51頁)。
⑨、證人戴正吳於103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除為同上證述外,
並稱:鴻海集團在100年8、9月間接受蘋果公司訂單生產IPHONE手穢,專案代號N94計畫,當時依總裁核定使用的貼片機廠牌是松下,就是其他各事業群若有松下的貼片機應該優先調用給IPHONE生產,其他事業群可以買SONY來替代,這是明文寫在投資計畫書上,所以假設當時真的有遇到這種無法滿足交期的情況,應該先依總裁指示先調用其他事業群的松下貼片機,不應該有變更採購品牌的情形,即使要變更也要經過總裁或我本人決定才可以變更,但當時廖萬城都沒有問過我這件事情,就自己做決定了。弊案爆發後,我請集團採購長 林瑞祥 去追查,林瑞祥就請中央採購單位 吳進益 經理去詢問過松下跟SONY公司,查證結果松下公司表示當時在香港仍有預備的貼片機在,SONY公司很生氣的回根本沒有向他們採購,造成他們大量虧損,相關跟松下、SONY聯繫取得的資料今日一併庭呈。
⑩、所有的事業群的同事、客戶、供應商都知道我從來不發電子
郵件的,因為我是集團的副總裁也是董事,總裁給我的權限太太,容易被誤解;另外,我不會電腦輸入,也沒有秘書,所以我的指示都是當面或打電話。所以廖萬城說我發電子郵件給他是不可能的。另外我不可能私下授權或同意廖萬城自行簽核採購單或決定變更採購的品牌,這個必須要依集團內部的規定處理,這個可以由我今日所附的2006年9月1日SMT技委會104次會議紀錄內容,詳細記載我的指示事項,也就是三錫三劑及SMT設備,均由SMT技委會統購及調度,新設備要經過SMT技委會試用、評估並出具報告和性價比,合格者推薦各事業單位使用,所以我的授權或指示一定是在公開場合提出的,我查過SMT技委會所有的會議紀錄沒有授權或同意由廖萬城進行簽核採購或變更集團已核定的採購品牌。另,我要補充,在SMT技委會期間,廖萬城一兩天就會跟我見一次面,他知道我7點鐘就會上班,他都7點多就會來找我,我根本沒有必要以發EMAIL方式告知事情。所以超過100萬台幣的PO單,核決欄都應該要有我核定,或事業群的總經理核定。另SMT技委會的固定資產請購單在集團內部是最慢電子化的單位,這是我為了要明確責任堅持採用紙本簽核等語(第2611號偵卷五第130-132頁)。
7、證人張茂強證詞:證人張茂強於10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昆山乙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友創公司簽訂定組裝合約需要經過鴻海集團或富士康集團的SMT技委會同意,到時候要收多少錢或數量是由廖萬城這邊相關人員提供給我,不管實際有無組裝都要支付一定台數的組裝費,我依照廖萬城這邊給的清單去收款。我們訂單來源全部透過SMT這邊進來。
(偵2611卷五第153頁ETC與乙盛簽訂設備組裝契約書)這是我代表乙盛公司與ETC簽訂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65-68頁)。
8、證人鄧志賢證詞:被告鄧志賢於本院104年5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100年6月間富士康集團的iDPBG事業群因為有產能訂單需求,所以要採購貼片機。需求量應該是二十個模組就是四十條線,應該要差不多四百台左右。當初的投資計畫書是說明要購買松下的貼片機,事實上也一直是購買松下的貼片機,大約到了最後這份投資計劃書最後兩個模組因為松下交貨不及,我有去請示廖萬城,廖萬城指示變更使用日立貼片機來填補iDPBG產能不足的狀況。數量大概36台或40台。我和廖萬城沒有向戴正吳報告,我有發郵件給游吉安,副本給蔡伯歷、廖萬城以及SMT所有採購團隊等語(本院卷四第144頁)。
9、證人蔡伯歷證詞:
①、證人蔡伯歷於104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2012年11月
開始在iDSBG事業群任職,2010年8月開始在iDPBG事業群擔任副總經理,是游吉安之直接主管,游吉安當時是SMT的工程部門主管,負責IPHONE電路機板有關SMT的工程技術。IPHONE4手機在100年9月量產,是由iDPBG負責製造生產,在決定使用哪一家貼片機之前內部有先經過DEMO機的測試,2611號偵卷六第159到167頁這兩份資料就是DEMO報告,DEMO機測試的事情游吉安有參與。...SMT技委會如果要變更原本已決定的貼片機廠牌,SMT主委戴正吳也應該要知道,事業單位我這邊應該也會有一個正式的會議或聯絡單。改變廠牌的話,原本已經提出的固定資產請購單要由iDPBG事業群重新填寫提交給SMT技委會。(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04頁固定資產請購單)這份固定資產請購單上面有周霞直接在上面手寫更改規格及品牌,這不符合集團內部規定,原本多數都是跟松下購買,我當時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有部分是跟日立購買。游吉安當時沒有跟我報告松下的貼片機無法如期交貨,所以要改購買日立的貼片機。(2611號偵卷六第134頁電子郵件)這是在地檢署時我看到的,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郵件,副本給我的郵件太多,一天有一百多封,不是副本給我就是通知,如果這個事情很重要的話應該要跟我報告。所謂重大變更,更換供應商就是重大變更。iDPBG事業群購買貼片機之後,是游吉安負責驗收,就我所知,購買貼片機之後實際上通常貨到三個月至半年後完成驗收。(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07頁固定資產驗收單)這份驗收單的右上方驗收日期寫2011年9月23號,表示這個貼片機是在那天完成驗收。(2611號偵卷五第100頁固定資產請購單)我印象中沒有看到這份塗改的單,這個可能是電子簽核單,屬於SMT技委會開出的單子。我完全沒有印象有看到周霞有塗改。(本院卷一第339頁線體配置表)上面只是寫排列組合,沒有寫產能,所以看不出來日立貼片機的生產效率比松下貼片機效率好。(本院卷一第236頁法務案件需求單)左邊蔡伯歷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法務案件需求單中間六「對方當事人」欄有提到採購單位是日立,採購標的為日立貼片機,我當時簽名時沒有注意到本件標的為日立貼片機。...剛剛回答檢辯雙方的問題,我的大意是說日立貼片機在採購時,我其實不太清楚這件事情,本案發生後,去過地檢署之後,沒有真的去了解這件事,我覺得我不需要參與這個事情,我們公司有法務,我自己的工作也很繁重,我不可能花時間去了解這個事情。我沒有嘗試去了解周霞為何這樣做,我已經不是iDPBG那個單位的人(本院卷四第92-99頁)。
②、證人蔡伯歷於103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除具結證述同上內
容外,並證稱:2010年8月到職時,是IPHONE4當時產能需求很大,我從墨西哥調回來支援。2010年應該是使用松下的貼片機,一般是IDPBG工程部的經理游吉安跟SMT技委會鄧志賢、廖萬城開會討論要使用什麼廠牌、規格,再找一兩家廠商來實際測試。生產IPHONE的N94計畫,當時IDPBG部門有規劃以租賃的方式承租貼片機,但是松下明確回覆我不行,所以這個想法沒有形成我部門的政策也沒有執行,直到2012年我承租的想法才成為IDPBG部門的政策,也有具體執行。找松下副社長來談應該是2011年開始生產IPHONE4S後,我才跟松下提出這個想法。0000年生產IPHONE4S,就松下貼片機的採購過程,沒有印象有特別的問題。(問:當時你是否有接收到訊息或SMT技委會的通知,說有兩條生產線松下貼片機無法滿足交期?)當時我沒有收到這個訊息,但上個月公司要我配合查證這件事情,我有查到一封電子郵件,是SMT技委會寄給游吉安,並副知給我,郵件上有寫松下貼片機沒有辦法滿足交期,要改買HITACHI的貼片機。如果松下無法滿足交期,貼片機要改買日立廠牌,這樣的事情在IDPBG部門而言屬於重大的事情,游吉安應該要跟我面報才對,依照公司的核決流程,請購單也要經過我才能送到SMT技委會。當時游吉安沒有當面跟我報告這件事情。而且即使再急有SMT技委會郵件為依據,承辦人只要持批公文,很快就可以把固定資產請購單跑出來,而且一天之內就可以出來,不可能急到無法完成這個程序。這是廖萬城或戴正吳以上的層級才能決定。(問:游吉安供稱,當時他找松下陳金旭來確認是否無法滿足交期,陳金旭說要游吉安親自跟松下社長確認,游吉安就寫了英文信給松下社長,並有副本給你及SMT技委會,對於這件事情你有無印象?)百分之百沒有印象。這麼重要的事情,SMT技委會如果有變更的決定,郵件應該要正本給我,而不是副本,而且要打電話跟我確認有無收到,甚至應該要召集會議來共同決定,但是都沒有。(問:2011年7、8、9月間,松下公司有沒有人跟你談到IDPBG部門或SMT技委會有承租松下貼片機的需求?)沒有。(102他565卷三162頁電子郵件)對於電子郵件內所提到MLB2要租兩條PANASONIC線,MLB2就是指IDPBG製作IPHONE部門,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郵件,郵件的內容我也沒有聽過。我的辦公室與游吉安的辦公室是同一棟,而且就在旁邊,游吉安絕對能夠找得到我報告上開重要的事情。就算我在鄭州廠或回台灣,他都找得到我等語(第2611號偵卷六第129-132頁)。
、證人韓祥威之證詞:證人韓祥威於本院104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從99年約6月份到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受僱於郝緒光,算是郝緒光的特別助理,應該算是上海緒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緒品公司的負責人是郝緒光。...鄭副總、侯隆建等人在緒品公司沒有做什麼事,侯隆建、林義隆等人常依郝緒光的指示陪廖萬城打麻將或唱歌,之後再跟郝緒光或緒品公司報帳。...信立能、德律、希瑪等六家公司應該是代理商,而緒品公司是當這些公司的仲介,介紹給鴻海公司做生意。我在大陸地區住在深圳市龍華鎮錦繡江南社區,這是郝緒光借我住的,鄧志賢、陳志釧都有來過我住處,有時是跟郝緒光一起過來。有時鄧志賢跟郝緒光一起過來,談論完之後,郝緒光會交一張表格給我,要我幫忙打字,並將數字套用在電腦程式計算總金額,之後郝緒光會指示我將總金額及指定匯款的帳戶通知李靜蕙匯款,李靜蕙再用聯準科技公司的帳戶匯款,郝緒光會用該帳戶收一些供應商支付過來的美金,是類似銷售數量的比例,聯準公司的帳戶及另外一家鴻亞達公司的帳戶,是郝緒光跟一些鴻海供應商收取仲介費用的帳戶,包括臻和公司、友創公司等。郝緒光會跟我講這些公司,一台是多少錢或多少比例,每個廠商的公式不一樣的,...有時候供應商找不到郝緒光時會打給我,叫我傳話,感覺起來就是富士康裡面有些部門的案子,供應商可能想接這個案子,要請郝緒光去幫忙跑這個業務。因為郝緒光跟廖萬城很熟,這些公司覺得應該可以提升賣給鴻海公司的銷量。(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95-311頁)這些電子郵件紀錄是我跟李靜蕙的往來資料,電子郵件中有時有副本寄給兩個人,一個是JERRY謝南輝,另一個是LUCAS郝緒光。...郝緒光向供應商收的這些仲介費,有指示我匯給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就我印象中,廖萬城的比例應該是差不多一半,其他兩位會比一半少很多,(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226至227頁台新銀行匯款指示)匯給廖萬城的金額就是匯到該帳戶,(同上卷第248-250頁)這是匯給鄧志賢的帳戶,曾有匯到易淑芳的帳戶,這筆是要給陳志釧的,(2611號卷一第146-147頁)緒品公司收付款明細這應該是謝南輝的老婆李靜蕙做的,目的是通知我們帳戶裡面的金額還有多少,因為帳戶是他們的帳戶,所以要告訴我們帳戶餘額有多少錢,給我和郝緒光核對。(2611號卷三第185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這個表格應該是我打的,右下方備註欄有寫「與老大協議一人兩千給ROGER」,老大應該是指廖萬城,ROGER應該是鄧志賢。(同上卷第191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11/1)這個表格也是我做的,上面所記載的長官是指廖萬城,大R是指鄧志賢,小r是指陳志釧。(2611號卷三第190、190頁反面應收付備忘錄(11/4)這個檔案也是我做的,反面有記載ROGER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二行記載MAX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三行寫RICH部門每台2000,這個是郝緒光跟我講,我記載的。RICH是指陳志釧(本院卷0000-000頁)。
⒒、被告鄧志賢有關自己部分之供述:被告鄧志賢於103年4月3
日偵訊時供稱:郝緒光向德律、友創、希科、臻和、技鼎等公司收的佣金有分給我佣金。德律是AOI視覺檢查機、友創是ETC迴焊爐、希科是MPM印刷機及點膠機、臻和是SONIC迴焊爐;技鼎是FUJI的貼片機。2010年底我接SMT技委會副總幹事以後郝緒光開始給我,最後一筆匯款時間2012年3月左右。這5家是固定的,是一直持續有跟鴻海公司交易的。凱能公司我也應該有分到佣金。信立能建立VANDERCODE部分,有可能是他算在裡面給我的,如果郝緒光說有給我,那就是有給我。郝緒光是在韓祥威錦繡江南住處給我。友創包括信立能所賣的東西我都承認,當時郝緒光都只跟我說是 林氏 兄弟。(問:為何你要在第239頁申請表上註明「新增人民幣帳號用於備品交易」?)這是要寫給戴正吳副總裁看的,因為如果不講清楚,戴副總裁不會簽的(第2611號偵卷四第167-170頁)。
、被告廖萬城有關自己部分之供述:被告廖萬城於103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98年開始擔任富士康公司SMT技委會總幹事迄今,我接觸的中間人只有郝緒光及吳山林,郝緒光及吳山林會先帶廠商到富士康公司各個使用單位去拜訪負責人,使用單位會告訴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需要添購哪些設備,郝緒光及吳山林接著會帶廠商來找我,告訴我使用單位要購買哪些設備,並請我幫忙讓富士康公司向他們帶來的廠商購買,...請購單是設備課長劉穎(大陸籍)及經理鄧志賢擬定好才送到我這邊批准,基本上我都會批准,但我會向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要求將價格壓低,廠商收到貨款後,郝緒光及吳山林就會給我酬庸,他們並會告訴我是針對哪一項產品的採購案之佣金(第2611偵卷四第14-21頁)。
、此外,並有友創公司營收資料、信立能公司註冊證書、韓祥威與李靜蕙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兆豐銀行102年12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47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2年12月16日華國金字第1020016號函、上海銀行OBU102年9月25日上OBU字第1020000142號函、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ESON組裝設備合作備忘錄一覽表、ETC與ESON設備組裝合作案契約書、鴻海公司各品牌貼片機性價比比較表、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iDPBGMLBSMT設備投資計畫書、設備需求清單、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固定資產請購單、固定資產採購記錄、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PO單、應付憑單月結報表、HITACHI公司之Invoice、PackingList、被告游吉安答辯狀所附被證1之電子郵件、陳金旭電子郵件、大陸地區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固定資產驗收單、固定資產採購合約、HITACHISIGMA-G5貼片機與PANASONICNPM-D貼片機DEMO測試報告各1份、香港SINRI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供應商建檔需求資料明細及簽核權限說明、富士康企業集團聯絡單、信立能公司之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供應廠商基本資料維護作業、99年12月29日固定資產請購單、100年2月15日PO單、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5/3)、鴻海公司103年5月16日103鴻法(TPE)字第0060號函及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押物編號N-1換匯流程資料、扣押物編號:G-05之郝緒光隨身碟及還原資料扣案可資佐證(第2611號偵卷二第186、195-311頁,第565號他字卷一第71-72頁,第565號他字卷三第86-87、88-127、130、203、209-
241頁、第565號他字他卷四㈠第53-56、136-155頁、第565號他字卷四㈡第317、319頁,第565號他字卷五第31-32頁,資金卷第146-238頁,第2611號偵卷五第84-90、103-104、1
26、139-145、152-157、162-165、189-197頁,第2611號偵字卷六第159-167、284-290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25-38、88-102頁,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81-13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又依卷內資料顯示,該IPHONEN94專案之採購始末,起初係於2011年5月10日由證人蔡伯歷之部門提出設備投資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26頁),嗣於2011年6月初由被告游吉安擬具設備採購建議表,並由被告鄧志賢、廖萬城、證人戴正吳層層簽核表示意見;證人戴正吳約於同年6月20日上呈總裁,經總裁郭台銘裁示以集團內調度松下PANASONIC貼片機為優先,不足部分始採購SONY牌G200MK5或PANASONIC牌NPM-D型號貼片機(本院卷一第227-228頁),上開各項文件之記載均與證人戴正吳、蔡伯歷前揭證述之內容吻合;然嗣後就該專案之其中36台貼片機,竟出現請購日期為2011年8月22日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固定資產請購紀錄,原本係以打字方式記載請購品牌為PANASONIC、規格為NPM-D、幣別為USD之貼片機,事後由基層陸籍幹部周霞於2011年11月5日以手寫塗改方式,更改成品牌為HITACHI、規格為SIGMA-G5、幣別為JPY(第565號他字主卷三第104、106頁);且就就該36台HITACHISIGMA-G5貼片機之採購,係由被告鄧志賢於2011年8月25日簽核PURCHASEORDER,再經被告廖萬城於2011年8月29日核可,該PO單未依正常流程再上呈技委會主委戴正吳、總裁郭台銘簽核(同上卷第88-91頁),即於2011年8月31日向供應商發出PURCHASEORDER(同上卷第105頁)。惟此採購單總價格高達日幣8億6,256萬1,296元(每台單價日幣2,396萬0,036元),不論依每台單價或36台之採購總價,均顯非被告廖萬城得自行核決之採購;又上開由陸籍基層幹部直接手寫塗改,而未重新開立PR單由使用單位主管游吉安、蔡伯歷簽核,再送技委會層層簽核至主委戴正吳或總裁郭台銘;且就變更高單價之貼片機廠商此等重要事項,未經使用單位與技委會開會決定,亦未經技委會主委或總裁同意等舉動,均屬不合流程且顯然違背常情之舉,業據證人戴正吳、蔡伯歷證述如前,並有簽核權限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上開違背正常流程之採購作法,顯然有規避證人戴正吳簽核以不法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而對照同年6月間PANASONICNPM-D牌自動貼片機每台單價為日幣1,885萬6,000元(第565號他字主卷三第131頁),總計鴻海公司就此筆採購多支付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成本(以付款日100年12月3日換算為新台幣7070萬5190元),此即為鴻海公司因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失。
、被告廖萬城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證人戴正吳、蔡伯歷已明白證稱貼片機此等高單價設備,若
變更廠商需經開會討論,由事業群主管蔡伯歷上呈SMT技委會主委戴正吳,經證人戴正吳或總裁同意始可變更,此亦與核決權限表相符,且若時間急迫,一天之內也可跑完流程,然前述卷內由陸籍基層員工周霞以手寫方式塗改之固定資產請購單,顯示該次變更廠商之採購,完全未符合上開流程規定,且未經證人戴正吳簽核。雖證人蔡伯歷事後有在固定資產驗收單上簽名,然其作證時已表示其簽名時未注意看廠牌機器,參酌鴻海集團採購之貼片機數量眾多,證人蔡伯歷亦證稱其工作繁忙,每天收到副本之郵件有一百多封,則其所稱因工作上須簽核之文件眾多,未加以詳細審核乃簽核上開驗收單乙節,尚與事理無違。而使用單位之員工周霞,於100年8月22日填載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表明係購買PANASONICNPM品牌貼片機,證人蔡伯歷亦簽核同意,事後被告游吉安亦未向證人蔡伯歷報告有變更廠牌之事,故證人蔡伯歷認為該批採購與之前性價比結果及公司採購決策相符,未予特別留意端詳,亦與常情相符,尚無法僅因證人蔡伯歷事後有在該筆採購日立牌貼片機之驗收單上簽名,即認其事前業已知悉並同意更換廠牌。況縱使證人蔡伯歷有所知悉,然未經證人戴正吳同意仍不合採購規定。至證人蔡伯歷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表示其事後知悉原因是交期不及云云,然此係其事後見被告鄧志賢等人提出之資料方為如此判斷,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案發時不知有變更廠商之事,案發後也沒特別追蹤瞭解此事,因其已不在該部門等語,自不得以其於案發後未深入了解而片面所為之猜測,遽認案發當時確有松下廠牌交期不及之情形。
②、被告廖萬城等人雖辯稱確有松下交期不及之事云云,然依松
下公司人員 羅瑩濤 回覆鴻海公司之電子郵件,表明松下公司當時即使在沒有下PO單的情況下,仍積極備貨,當時使用單位雖有提到提供租賃2條線,但介於可行性松下沒有接受,松下當時約有40台設備,包括到港的23台。又依2011年9月8日松下公司陳金旭與被告鄧志賢、游吉安聯絡之電子郵件,亦表明松下有2條線(40台NPM機)到香港,但有13台已在8月底交給觀瀾(鴻海集團廠),現在香港只有23台。且於2011年9月9日之郵件尚提及有關租賃之DEMO機為17台等語(鴻海公司函覆卷第48-50頁)。觀諸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採購之前揭36台日立貼片機,係於同年9月9日報關(第565號他字主卷三第92-103、114-126頁),與松下可交貨之日期相近;再參諸證人戴正吳證稱鴻海集團是全世界貼片機需求最大的集團,廠商都會盡力備貨供應,況且只是36台,不可能有交貨不及之情形,此亦與相關供應商等證人所述之情節無違,足見被告廖萬城等人辯稱松下交貨不及云云,並不足採。
③、被告游吉安雖稱松下陳金旭於100年6、7月間通知,原本訂
於9月3日送達之2條生產線恐無法如期,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佐證,然該次N94專案原擬採購之松下貼片機高達333台(鴻海公司函覆卷第33頁),就相關交期買賣雙方本需持續聯絡確認,縱100年6、7月時松下公司之陳金旭曾有表達交期緊迫之意,然此係針對哪一批貼片機、且經聯繫後是否業已趕上交期等節,均無法自被告游吉安提出之電子郵件窺知。況使用單位之員工周霞原本於100年8月22日有開立固定資產請購單訂購松下PANASONICNPM-D貼片機之事實,事後於100年11月5日為符合會計審核,始手寫塗改成訂購日立貼片機乙節,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等人並未否認,而上開100年8月22日開立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原始記載之需求日期為100年9月3日(本院卷一第232頁),足見至少在100年8月22日當時,使用單位與松下公司聯繫之結果,應係松下公司能夠如期出貨,方會由周霞開立前述固定資產請購單。再者,周霞於100年8月22日開立上述固定資產請購單後,被告鄧志賢旋於100年8月25日開立改為訂購HITACHISIGMA-G5品牌貼片機之PURCHASEORDER,且供應商部分未若往常係直接向HITACHI原廠訂購,而直接寫供應商係盧靜(即日立代理商深圳信立能之總經理),復將原本之交貨日期由100年9月3日延後至100年9月10日,該PR單旋於100年8月29日由被告廖萬城簽核,未依規定將此等超過新台幣100萬元、又屬高額單價之貼片機採購再上呈證人戴正吳批核,且此等擅自改變廠牌之重大變更,亦未依正常程序重新由使用單位提出固定資產請購單(PR)送技委會跑流程,而係於11月5日始由周霞以手寫方式塗改原本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足見該筆採購程序上實有諸多瑕疵及不合理之處。況被告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立上開PURCHASEORDER後,遲未通知使用單位,迨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已開出正式之PURCHASEORDER後(亦僅由被告鄧志賢、廖萬城簽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尚延宕數日遲至100年9月2日始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游吉安此事,內容載為「關於IDPBG上次的20個MODULE採購案,因當時數量較大,松下交期無法滿足需求,廖副總已向HITACHIBOOKING2個MODULE,以因應N94產品迅速增量之需求。所以此次的訂單是下給HITACHI的,請知悉。」(本院卷一第234頁)。由上開電子郵件係片面通知使用單位之執行幹事游吉安乙節,更可確認SMT技委會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未經使用單位申請,即擅自改單(更改廠商或數量)之事實,況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簽核之PO單將到貨日期由100年9月3日延後至100年9月10日之情,益見其等並非擔心N94專案會因貼片機到貨不及致無法如期交貨,方始改單,其等根本僅為更改廠商為日立而擅自延後交貨日期。再參諸松下公司之陳金旭於100年9月8日仍寄發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鄧志賢、游吉安,談論有關鄧志賢表示要用租賃方式向松下租2條PANASONIC線乙節,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松下公司陳金旭係因不知被告鄧志賢早已改為訂購日立廠牌之貼片機,方仍努力回應被告鄧志賢所提出之需求。被告鄧志賢等人雖稱有關租賃方案,係財務長 黃德財 於100年9月7日提出,並舉N94第二份投資計畫書補充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36頁),然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早於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9日先後簽核前述更改廠牌為日立貼片機36台之PO單,並於100年8月31日正式發出PO單,該等貼片機亦於100年9月10日到貨,皆已如前述,足見後續有關討論租賃方案等節,根本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擅自更改之上開訂單無關,其等僅係以改採租賃方式之說詞,對松下公司之陳金旭推託刁難,再誤導成係因松下公司無法配合租賃方式始未向松下公司採購。再者,前揭松下公司羅瑩濤於103年2月2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雖提及,「我們根據使用單位設備需求的FORECAST積極備貨,但後來被通知投資計畫(即第二份投資計畫)沒有獲得總裁批准,需要再申請,延遲採購,而其中有23台已於8月30日和8月31日出貨到了香港」等語,並檢附上述松下公司陳金旭100年9月8日電郵在後(鴻海公司函覆卷第48頁);是羅瑩濤信中所提到的「總裁未批准第二份投資計畫書」等語,實係根據與松下聯繫之被告鄧志賢等人之告知而來,松下公司人員既非鴻海公司內部使用單位或SMT技委會之相關人員,自無從知悉有關N94專案採購之實際始末,亦不知是否確有「第二份投資計畫書」之存在。再被告鄧志賢提出之「第二份投資計畫書補充說明」,其上就SMT技委會部分僅有被告鄧志賢之批示,並無被告廖萬城之批示,證人戴正吳更證稱未看過此文件(本院卷四第13頁),是被告鄧志賢等人所稱係第二份投資計畫未被總裁批准乙節,自屬無據。
④、有關2011年貼片機性價比資料之排名結果,HITACHISIGMA-
G5A係第5名最後一名,主機與配件之整機價格加起來為美金283,193元;而PANASONICNPM廠牌則排名第3,整機價格為美金191,438元,有該性價比資料附卷為憑(第565號他字主卷三第203頁);且證人戴正吳並明確證稱,HITACHISIGMA-G5A主要係價格太高等語,是被告鄧志賢辯稱使用HITACHISIGMA-G5A貼片機嗣後亦通過蘋果驗收,可見未對鴻海集團造成損害云云,顯不足採。再被告游吉安提出線體配置表欲證明日立牌貼片機效能良好(本院卷一第339頁),但證人蔡伯歷已證稱此表僅為排列組合,看不出產能等語(本院卷四第98頁),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鄧志賢辯稱:HITACHISIGMA-G5貼片機可裝貼之範圍較廣,所能生產之產品類型較多,富士康集團直至100年1月、10年8月、10月仍持續採購(被證48),足見並無性價比較差之問題云云。然證人戴正吳已明確證稱:不同之貼片機適合不同之生產需求,有分大版子和小版子的,要看生產需求決定採購何品牌貼片機,HITACHISIGMA-G5主要是價格太貴等語,是被告鄧志賢上開辯解,亦不足採。至被告鄧志賢又稱比價方式應以兩個廠牌貼片機首次購買之價格相比,蓋首次購買時尚須購買其配件云云,然依其所提之PO單資料(本院卷一第337-338頁)尚無法確認是否為針對本N94專案基於相同生產目的所為之首次採購,再參諸前揭性價比資料業已依照主機與配件之整機價格加起來為價格比價,是被告鄧志賢就此部分價格之辯解,亦無足採。
⑤、被告鄧志賢於103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有關000年0月0生
產IPHONE4SN94計畫時,最後兩條生產線松下貼片機交期部分,交期是游吉安那個事業群使用單位在跟催,游吉安跟松下之間會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繫,我是從往來的EMAIL副本得知這個情形。主要聯絡松下確認交期的人是游吉安及該事業群物控的主管。松下的總經理 鬼島 及香港的總經理EDDIE、業務陳金旭JAMES有到SMT技委會跟廖萬城開會,我也有參加,他們希望我們能把需求往後延、他們盡量把交期往前一點,但當場沒有達到結論,是把這個訊息帶回去努力。(當時所缺的兩個模組4條生產線是否有向松下公司提出以租質的方式而非購買?)使用單位才會去提租賃,SMT技委會不會提租賃,因為SMT技委會沒有租質的這個作法,只有使用單位才可以承租。(在2011年8月間松下是否17台的DEMO機,放在觀瀾的廠區打片?)松下常常借我們各事業群DEMO機,松下剛推出新機時,會給我們事業群試用。另,如果短時間需要生產大量產品時,短期內松下也會提供DEMO機協助生產。
(當初是何人決定改買日立貼片機?)廖萬城。我問過盧靜或林培元日立貼片機有無備貨可供應,是廖萬城叫我問的。(廖萬城有沒有告訴你他已經跟松下確認過無法滿足交期?)我忘記了。(你有沒有打電話通知游吉安說廖萬城已經確認松下無法滿足交期?)我有打電話跟游吉安講松下無法滿足交期。但我忘了有沒有跟他說是廖萬城確認過的。我當時在鴻海公司電子郵件的帳號是[email protected],卷內JAMESCHEN陳金旭2011年9月8日的郵件是寄給我沒錯,上面收件人mandy是游吉安、Wingfred好像是松下的業務員等語(第2611號偵卷五第199-203頁),故依被告鄧志賢上開供述,負責與松下公司確認交期,以及最瞭解松下公司能否如期交貨之人,應係被告游吉安及該使用單位負責物控之人,且在技委會與松下公司人員共同開會該次,松下公司人員表示會回去努力,並未表示無法交貨,然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卻在被告游吉安所屬使用單位已於100年8月22日開出向松下公司購買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之情形下,片面自行向信立能公司詢問日立貼片機是否有貨,而信立能公司又係被告郝緒光所代理經銷之廠商,被告郝緒光已允諾若交易成功會給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回扣,迨被告鄧志賢確認日立公司有貨後旋於100年8月25日開立改為訂購HITACHISIGMA-G5品牌貼片機之PURCHASEORDER,並於100年8月29日由被告廖萬城簽核,迨於100年8月31日鴻海公司已開出正式之PURCHASEORDER後,尚延宕數日遲至100年9月2日始寄發電子郵件片面通知被告游吉安變更採購品牌之事,顯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根本不管松下貼片機是否能如期交貨,即片面改單更改廠牌為日立貼片機。而被告游吉安等使用單位人員不知此情,才會有上開松下公司陳金旭仍於100年9月8日與被告游吉安討論交期與租賃是否可行之電子郵件。被告鄧志賢供稱交期確認部分是被告游吉安負責的,就改單部分又稱忘記被告廖萬城有沒有說已經跟松下確認過無法滿足交期,且稱伊有打電話跟游吉安講松下無法滿足交期,但伊忘了有沒有跟他說是廖萬城確認過的云云,就確認交期一事說詞反覆且不合理,復無法提出伊與被告廖萬城於100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9日間確有向松下公司確認交期之相關文件可資佐證,足徵其等辯稱當時確定松下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才轉向日立公司下單乙節,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其餘所辯部分,核與上揭證人所證及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就上揭36台日立貼片機之採購部分,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均知悉原本總裁之裁示係購買PANASONIC或SONY之貼片機,原本使用單位提出之固定資產請購單(PR單)亦為採購PANASONIC之貼片機,其等依職務內容亦明知並無權限可擅自變更採購之貼片機廠牌,卻相互配合擅自改單,改採購信立能公司代理之日立貼片機,而開立PO單,並因此收受被告郝緒光給付之回扣,其等就此部分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財產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事實欄叁一、二㈢希瑪公司部分:
1、證人郝緒光證詞:
①、證人郝緒光於本院104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在賣印
刷機,是蔡長城的競爭對手,後來我常常到富士康技委會拜訪廖萬城,也常常看到蔡長城,後來我因為沒有賣印刷機不是競爭對手,就與蔡長城更加熟。蔡長城是希瑪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是東莞希科公司總經理。東莞希科應該是臺灣希瑪公司的子公司,也算是大陸辦事處。希瑪公司在大陸華南地區的業務都是由蔡長城負責,希瑪公司銷售給鴻海集團旗下的公司,大設備有VITRONIC迴焊爐,剩下的都是由SPEEDLINE公司做銷售。SPEEDLINE公司在美國就已經建立好一定的關係,所以SPEEDLINE公司在銷售部分大部分是他們自己完成,富士康的訂單雖然是下給SPEEDLINE公司,但他們也都會傳真給希瑪公司,這是業界的常態,大部分的台商客戶下單會選擇傳真給台資代理商。SPEEDLINE公司銷售給富士康的機器設備,主要是型號MPM的印刷機、ELECTROVER波峰焊爐、SPEEDLINE的點膠機。希瑪公司擔任SPEEDLINE公司的代理商有十幾年了。點膠機富士康大概買了快六百台,有五百多台都是APPLE指定,這個我沒有參與。非APPLE的部門有買點膠機的我記得大概只有十台,十台就是由技委會的廖萬城議價,我當時有協助。印刷機跟波峰焊爐是由SMT技委會負責採購,而波峰焊爐是HP也有指定,但是沒有像APPLE這麼嚴格,他是建議使用單位要用SPEEDLINE公司的波峰焊爐,這些也是技委會採購的。由SMT技委會負責採購的部分,PO單除了VITRONICS迴焊爐外,其餘的都是下給SPEEDLINE公司。
②、希瑪公司代理銷售給富士康集團的MPM印刷機,在九十八年
間有銷售量大幅下滑的情形,MPM的印刷機本來在富士康裡面的佔有率約六成到七成,到2008年至2009年因為健威特的吳山林協助DEK做銷售工作,2009年DEK的訂單有一佰台以上,MPM的印刷機只剩下七台,原因就在這。我有主動跟蔡長城表示可協助做銷售工作,但是我沒有說可以搞定SMT技委會,因為從2000年開始DEK跟MPM這兩種印刷機加起來的市佔率大約全中國或全世界都是90%,...我是和SPEEDLINE公司總經理KOH協議的,當時談的是依各個型號談一定金額佣金,蔡長城有在場,希瑪公司一定會怕我將來銷售做得好直接和SPEEDLINE公司簽代理把售後服務搶過來作,所以他都會在場。就後來希瑪公司付給我的佣金,我會固定跟蔡長城對帳,蔡長城有給我看過SPEEDLINE公司付給希瑪公司的佣金明細表,其中就有一些是我的銷售佣金。對帳是韓祥威對帳,都是在我深圳的辦公室或韓祥威家。希瑪公司付給我佣金的部分,包括MPM印刷機、VITRONICS迴焊爐、ELECTROVER的波峰焊爐、非APPLE部門採購的點膠機。印刷機依型號不同有每台1千、2千、2千5百元、5千美金等,比例最多約2%到6%。迴焊爐一台2千美金,迴焊爐售價一台約8萬多美金,所以比例約2.5%。波峰焊爐一台1萬5千元美金,波峰焊爐的售價約一台33萬美金,所以比例大概4.5%。點膠機大約賣10台,詳細比例要看我的帳單。希瑪公司付給我的這些款項佣金,美金就是匯到ALLIANCE公司及HONGYADA公司。我收取佣金之後,希瑪公司所代理銷售的這些機器設備銷售量一定有增加,但跟DEK所佔比例還是輸,本來贏DEK很多。我是去拜託廖萬城給一個公平評估的機會。
③、從希瑪公司所收到的這些佣金,有再付給廖萬城或鄧志賢。
印刷機部分,每台給廖萬城我所收到實際佣金的50%。給鄧志賢大部分是每台2百美金,只有MPMEH的型號付一台5百美金。就波峰焊爐的部分,給廖萬城每台7千美金,本來我的一半佣金應該要付7千5百元,正好那段時間廖萬城有一直介紹友人到我公司上班,這些人薪水蠻高的,我有去和廖萬城協議,廖萬城沒有說不同意。波峰焊爐的部分,每台付給鄧志賢兩千美金。
④、印刷機組裝合約沒有另外收佣金,但MPMEH型號SPEEDLINE
公司付給我每台五千美金,應該就是我有參與協助議約、議價,因為也會有稀釋到希瑪公司本來的利潤,組裝合約的佣金應該是包含在設備的銷售佣金內一台五千。印刷機組裝設備合約的部分,我有去跟廖萬城說請他降低這個價格,當時組裝費從五千美金降到四千美金,後來幾乎都沒有在乙盛公司組裝,我有協助蔡長城和SPEEDLINE公司一直協調,後來沒組裝的也盡量沒付組裝費。
⑤、SPEEDLINE公司的訂單大部分都是在歐美就談好,大部分的
代理商比較沒有開發新客戶的能力,像富士康這樣大掉單,我有和希瑪公司蔡長城說過台灣人要幫台灣人,我和他一起去說服美國原廠把他當一個新的客戶重新議銷售佣金的比例,除非是全新的客戶佣金比例會提高很多,對於我談的銷售佣金介於新客戶與續訂單的中間。我覺得我在富士康的努力比新客戶還多很多等語(本院卷四第180-186頁)。
⑥、證人郝緒光於103年2月7日、103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
結而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第2611號偵卷一第174-177頁,第2611號偵卷六第121-123頁)。
2、證人馬傑華於本院104年6月2日審理時證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希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AUDANPACIFIC公司)負責人,在台灣有成立分公司即希瑪公司,負責人也是我,蔡長城是希瑪公司副總經理,他常駐大陸,負責華南地區的業務, 黃惠文 也是希瑪公司員工,他負責財務。大陸東莞希科公司是CAUDAN公司投資的公司。東莞希科公司跟鴻海SMT技委會有業務往來,SMT技委會是直接下單給原廠SPEEDLINE公司,我們負責服務,有印刷機、迴焊爐等產品,另外還有一個點膠機是下單給APPLE,APPLE的機器給鴻海,我們去做服務。東莞希科公司有代理波峰焊爐這個設備,是SPEEDLINE公司生產的;我們代理VITRONIC公司的是迴焊爐,跟波峰焊爐不同。相關的交易經過蔡長城基本上都是跟SMT技委會的ROGER鄧志賢洽談。我也有拜訪過鄧志賢。有支付費用給郝緒光,但這都是郝緒光跟蔡長城談,要付款之前會經過我同意。蔡長城說郝緒光業務上可以幫助我們,希望我們給他這個有關的處理費用、公關費用。支付費用給郝緒光應該都是從希瑪公司或CAUDAN公司永豐銀行OBU帳戶匯款。找郝緒光之前,我們代理SPEEDLINE公司等產品,有遇到困難,就是在2008年時銷售不好。找郝緒光來幫忙之後,銷售應該是有成長,因為2008、2009年都不太好,後來應該有好一點,這些銷售資料要回去找找看等語(本院卷四第158-162頁)。
3、證人黃惠文於本院104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在英屬維京群島商希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11年,職稱都是財務部經理。希瑪公司負責人是馬傑華。蔡長城是副總經理。我負責會計、財務,有包括母公司CAUDAN公司的財務。東莞希科公司是我們在大陸的公司。富士康集團旗下的公司有向希瑪公司或東莞希科公司購買設備,大宗的是SPEEDLINE公司生產製造的印刷機,也有波峰焊爐。以設備來講,會透過母公司CAUDAN公司,還有一些耗材的部分就是用東莞希科公司銷售。希瑪公司比較少。選用不同的公司去跟富士康交易是有交易幣別的考量。銷售給富士康集團的印刷機及波峰焊爐比較大的萎縮是在金融風暴2008、2009年時。在100年、101年初有用CAUDAN公司或希瑪公司境外帳戶匯款到聯準科技公司或HONGYADA公司的帳戶,上次有提供過匯款的資料,我是依老闆馬傑華的指示去匯款。102年他字第565號卷四㈠第61-62頁轉帳傳票等,依轉帳傳票及所附的這些付款憑證,希瑪公司確實有在100年匯款1萬6千美金給ALLIANCE公司,摘要上寫性質是服務費,(同上卷第62頁反面到65頁轉帳傳票、請款單)這三張請款單底下的主管欄是蔡長城的英文簽名JERRY,旁邊的核准欄是馬傑華簽MARCO。(同上卷第66頁正反面轉帳傳票)依照轉帳傳票及所附的匯款憑證所示,CAUDAN公司有在100年7月26日匯款五萬八千美金到ALLIANCE公司帳戶,性質是服務費等語(本院卷四第168-172頁)。
4、證人鄧志賢於104年6月4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富士康在購買SPEEDLINE公司印刷機、迴焊爐、波峰焊爐跟點膠機時,訂單是下給原廠SPEEDLINE公司,銷售方面由SPEEDLINE公司總經理KOH負責。郝緒光他曾經有跟我講過他在協助SPEEDLINE公司做銷售的工作,而且我有看到他在技委會跟蔡長城跟KOH找廖萬城開過會,蔡長城跟我的接觸都是屬於維修跟備品服務的工作為主等語(本院卷四第173頁)。
5、證人韓祥威之證詞:證人韓祥威於本院104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從99年約6月份到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受僱於郝緒光,算是郝緒光的特別助理,應該算是上海緒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緒品公司的負責人是郝緒光。...鄭副總、侯隆建等人在緒品公司沒有做什麼事,侯隆建、林義隆等人常依郝緒光的指示陪廖萬城打麻將或唱歌,之後再跟郝緒光或緒品公司報帳。...信立能、德律、希瑪等六家公司應該是代理商,而緒品公司是當這些公司的仲介,介紹給鴻海公司做生意。我在大陸地區住在深圳市龍華鎮錦繡江南社區,這是郝緒光借我住的,鄧志賢、陳志釧都有來過我住處,有時是跟郝緒光一起過來。有時鄧志賢跟郝緒光一起過來,談論完之後,郝緒光會交一張表格給我,要我幫忙打字,並將數字套用在電腦程式計算總金額,之後郝緒光會指示我將總金額及指定匯款的帳戶通知李靜蕙匯款,李靜蕙再用聯準科技公司的帳戶匯款,郝緒光會用該帳戶收一些供應商支付過來的美金,是類似銷售數量的比例,聯準公司的帳戶及另外一家鴻亞達公司的帳戶,是郝緒光跟一些鴻海供應商收取仲介費用的帳戶,包括臻和公司、友創公司等。郝緒光會跟我講這些公司,一台是多少錢或多少比例,每個廠商的公式不一樣的,...有時候供應商找不到郝緒光時會打給我,叫我傳話,感覺起來就是富士康裡面有些部門的案子,供應商可能想接這個案子,要請郝緒光去幫忙跑這個業務。因為郝緒光跟廖萬城很熟,這些公司覺得應該可以提升賣給鴻海公司的銷量。(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95-311頁)這些電子郵件紀錄是我跟李靜蕙的往來資料,電子郵件中有時有副本寄給兩個人,一個是JERRY謝南輝,另一個是LUCAS郝緒光。...郝緒光向供應商收的這些仲介費,有指示我匯給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就我印象中,廖萬城的比例應該是差不多一半,其他兩位會比一半少很多,(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226至227頁台新銀行匯款指示)匯給廖萬城的金額就是匯到該帳戶,(同上卷第248-250頁)這是匯給鄧志賢的帳戶,曾有匯到易淑芳的帳戶,這筆是要給陳志釧的,(2611號卷一第146-147頁)緒品公司收付款明細這應該是謝南輝的老婆李靜蕙做的,目的是通知我們帳戶裡面的金額還有多少,因為帳戶是他們的帳戶,所以要告訴我們帳戶餘額有多少錢,給我和郝緒光核對。(2611號卷三第185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這個表格應該是我打的,右下方備註欄有寫「與老大協議一人兩千給ROGER」,老大應該是指廖萬城,ROGER應該是鄧志賢。(同上卷第191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11/1)這個表格也是我做的,上面所記載的長官是指廖萬城,大R是指鄧志賢,小r是指陳志釧。(2611號卷三第190、190頁反面應收付備忘錄(11/4)這個檔案也是我做的,反面有記載ROGER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二行記載MAX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三行寫RICH部門每台2000,這個是郝緒光跟我講,我記載的。RICH是指陳志釧(本院卷0000-000頁)。
6、被告鄧志賢有關自己部分之供述:被告鄧志賢於103年4月3日偵訊時供稱:郝緒光向德律、友創、希科、臻和、技鼎等公司收的佣金有分給我佣金。德律是AOI視覺檢查機、友創是ETC迴焊爐、希科是MPM印刷機及點膠機、臻和是SONIC迴焊爐、技鼎是FUJI的貼片機。2010年底我接SMT技委會副總幹事以後郝緒光開始給我,最後一筆匯款時間2012年3月左右。這5家是固定的,是一直持續有跟鴻海公司交易的。凱能公司我也應該有分到佣金等語(第2611號偵卷四第167-170頁)。
7、被告廖萬城有關自己部分之供述:被告廖萬城於103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98年開始擔任富士康公司SMT技委會總幹事迄今,我接觸的中間人只有郝緒光及吳山林,郝緒光及吳山林會先帶廠商到富士康公司各個使用單位去拜訪負責人,使用單位會告訴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需要添購哪些設備,郝緒光及吳山林接著會帶廠商來找我,告訴我使用單位要購買哪些設備,並請我幫忙讓富士康公司向他們帶來的廠商購買,...請購單是設備課長劉穎(大陸籍)及經理鄧志賢擬定好才送到我這邊批准,基本上我都會批准,但我會向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要求將價格壓低,廠商收到貨款後,郝緒光及吳山林就會給我酬庸,他們並會告訴我是針對哪一項產品的採購案之佣金(第2611偵卷四第14-21頁)。
8、此外,並有證人韓祥威、李靜蕙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緒品公司人民幣內帳、永豐金控臺灣區MMAB2B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希瑪公司轉帳傳票、ESON組裝設備合作備忘錄一覽表、SPEEDLINE與ESON設備組裝合作案契約書、希科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等在卷可稽(第2611號偵卷二第178-180、195-311頁,第565號他字卷三第187頁,第565號他字卷㈣一第24-25、61-71頁,第2611號偵卷五第145頁、148-149頁,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69-80頁);另有扣案物編號第G-05之郝緒光隨身碟及還原資料扣案可資佐證(第2611號偵卷五第189-197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12-24、88-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9、被告廖萬城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所辯核與前述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不合,或業經本院論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自無庸再重複予以辯駁。
㈤、事實欄叁一、二㈣、臻和公司(NEO-TECH/美金,深圳臻和/人民幣)部分:
1、證人郝緒光證詞:
①、證人郝緒光於本院104年7月16日審理時證稱:剛進SMT業界
就聽過史大綱的名字,正式認識應該是在2009年底我開始做富士康生意後,大部分都是喝酒的場合認識。史大綱有主動找我,要我協助銷售機器設備給富士康集團,史大綱有跟我提過他曾經跟富士康集團之間跟使用單位就交易細節已經談妥,但後來沒有如預期拿到訂單,在技委會被改單。我跟他講我會協助他,第一個就是請使用單位去與廖萬城據理力爭,第二個就是拜託技委會別改單。後來有協助史大綱銷售SONIC迴焊爐、率然的裁版機、日本BGA返修台。SONIC迴焊爐的原廠是深圳新迪公司。富士康集團購買這些機器設備PO單全部下給臻和公司,美金就是下給NEO-TECH公司,我印象中這三種機器設備都是下給NEO-TECH公司,因為都是美金,備品會下給深圳臻和。NEO-TECH公司是上述這三種機器設備的代理商,史大綱是NEO-TECH公司及深圳臻和的最大股東。史大綱有支付佣金給我,臻和是用一個底價讓我計算佣金,例如SONIC迴焊爐型號N10的底價是四萬八美金,所以售價扣除四萬八美金的差額就是我的佣金,率然跟返修台我忘記底價,佣金大約依規格不同會在每台兩千至兩千五美金。SONIC迴焊爐的底價以N10型號為例,第一台賣六萬兩千美金,第十台就被砍一千美金,第十六台又被砍一千美金,第二十台又被砍一千三美金,二十一台以後的價格變成五萬八千七百美金,所以我的佣金就是這些數字扣除四萬八美金。我記得一百台中好像八、九十台都是N10。其餘如A10我忘記底價,約在三萬多美金,空氣爐A10一開始好像賣五萬八美金左右,A10雙軌我也不確定售價跟底價,時間太久而且只有賣一兩台。付佣金方式是臻和收到富士康的貨款後,會用NEO-TECH公司匯到ALLIANCE公司的OBU帳戶。我會跟史大綱對帳,對帳地點大部分是在韓祥威錦繡江南的住處。史大綱找我協助之前,富士康集團沒有向NEO-TECH公司購買SONIC迴焊爐,剩下兩種機器有,SONIC迴焊爐是因為我的協助所以才開始銷售給富士康集團。從史大綱那邊收到的佣金,SONIC迴焊爐有付給廖萬城每台五千美金、陳志釧每台兩千美金、鄧志賢與蔡宗志前十台都是每台兩千美金,十台之後每台一千美金。返修台我有給廖萬城一台一千至一千一美金。裁版機我有給廖萬城每台一千美金、陳志釧每台五百美金。廖萬城主要提供的協助是給公平評估的機會,不要改單,付佣金給鄧志賢的目的,主要是通風報信,如果使用單位寫PR廖萬城有可能要改PO時,鄧志賢會先知道,有些投資計劃書送上去,數量要向鄧志賢請教才可以提早備貨,還有我也是想跟鄧志賢交個朋友。會付佣金給廖萬城跟鄧志賢,是因為廖萬城是主要決策者,鄧志賢是廖萬城直接下屬,都有下單的權限陳志釧的部分主要是請他不要拖延驗收,想去與他交個朋友。因為陳志釧是鴻海公司內部需求單位,而且他負責驗收,希望他能夠按照正常程序驗收,日後在採購案上不要故意說你經手產品的壞話,所以才付他佣金。當時陳志釧是屬於iDSBG事業群,是在做IPAD的成都部門iDSBG,去找陳志釧請他配合時,是瞞著史大綱去的,因為我剛認識史大綱時我跟他是競爭對手,我當時不知道陳志釧是史大綱的股東,早知道我就不去了。我知道他們認識也知道關係很好,但不知道有股東的關係。就SONIC迴焊爐的銷售,陳志釧拿的佣金比蔡宗志跟鄧志賢還高,主要是若被改單時陳志釧比較敢跟廖萬城吵架,我比較想跟他交朋友。有跟陳志釧對帳,地點在韓祥威的錦繡江南租屋處。陳志釧知道是我賺的佣金,有的是我從技鼎、有的是臻和賺得,陳志釧知道是賣機器賺來的佣金。
②、就SONIC迴焊爐的銷售有付錢給蔡宗志,因為當時我所有賣
給富士康的設備中,SONIC迴焊爐是唯一一個沒有AVL的設備,連當時班順、信立能還沒有VENDORCODE時,他們的設備都已經有AVL了,所以我必須先經過富士康的評估才能建立AVL,當時評估的實驗室主管是蔡宗志,所以就認識蔡宗志,我當時藉口向蔡宗志請教設備上的技術諮詢,付錢給蔡宗志主要也是想交個朋友,實際上蔡宗志也真的給我很多技術指導,因為他的實驗室看過大部分的迴焊爐,我們只看的到自己賣的,但我沒有請蔡宗志放水。蔡宗志當時是鴻海臺灣實驗室主管,有對需求單位提出的採購產品測試報告的權限,這些人對於採購產品多少都有決定權及建議權,所以我覺得有助於產品的推銷,才會提出支付佣金的建議。事後回想SONIC迴焊爐沒有送到臺灣實驗室去評估,是送到北京的使用單位評估,我不確定是不是蔡宗志主導,但至少他下面的直屬部門員工也要去寫報告。蔡宗志對於SONIC迴焊爐的評估或評價,會影響到富士康集團要不要採購SONIC迴焊爐,如果沒有蔡宗志的推薦,縱使臻和公司產品品質好價格低,鴻海也不會下訂臻和公司的產品,但這是要拿到訂單的很多原因中的其中一個,但我只是要蔡宗志說實話而已,不要把好的說成壞的,蔡宗志的部分,第一次兩萬美金現金是十台SONIC迴焊爐,再來一萬美金現金也是十台SONIC迴焊爐,再來十萬零四千人民幣是用匯款,最後在崑山有六萬人民幣的現金。後來蔡宗志叫我不要再給他錢了。
③、採購流程是使用單位要先寫投資計劃書,到總裁簽名後,使
用單位再寫PR送到技委會,技委會再開出PO給我們供應商,簽約是在PO之後,簽約是由富士康各子公司買設備的使用單位與供應商簽約,我們看不到內部文件,但流程是這樣。SONIC迴焊爐是我首次引進富士康集團,這樣的新設備會先測試但不一定會買,正常要在投資計劃書之前提出測試報告,使用單位才能從AVL中挑選。使用單位提出的投資計劃書只有貼片機可能會寫兩家,兩者擇一,其他的產品都是只有寫一家。貼片機雖然有兩家,但是郭台銘還是交由技委會決定等語(本院卷四第247頁背面-255頁)。
④、證人郝緒光於103年2月7日、103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述之內容,除與前揭內容相同者外,並稱:請韓祥威匯款給廖萬城、鄧志賢、有使用代號,廖萬城是「長官」,鄧志賢是「大R」,陳志釧是「小r」,因為鄧志賢的英文名字是「ROGER」,陳志釧是「RICH」。因為後來我請 許世煌 申請HONGYADA帳戶後,就不再使用ALLIANCETECHNOLOGYCORPORATION的OBU帳戶,就請供應商匯佣金到上開帳戶。鄧志賢跟我對帳時我會請韓祥威用電腦EXCEL檔案計算回扣金額。
在我2010年10月間第一次要付佣金給鄧志賢前,跟他約在韓祥威的住處,我有寫一張已經收到款項的供應商的對帳明細表跟鄧志賢對,有寫設備的台數、單價、總金額,以及每一台設備要付多少美金給鄧志賢,2010年SMT技委會的副總幹事有3個人,除鄧志賢外,尚有蔡宗志、 鄒文祥 ,只給鄧志賢佣金,是因為蔡宗志負責耗材不負責設備,鄒文祥是SONY的副總(第2611號偵卷一第174-176頁,第2611號偵卷二第71-74頁)。
⑤、證人郝緒光於檢察官103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上海緒
品收付款明細內名稱為「HSUYUANCHIH」者,是鄧志賢給我匯款的一個人頭帳戶。「HSUYUANCHIH」帳戶的款項,就是收取廠商販售設備給鴻海公司依比例給鄧志賢的佣金(第2611號偵卷二第313-314頁)。
2、證人史大綱之證詞:
①、證人史大綱於本院104年6月25日審理時證稱:從2010年開始
擔任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來登記負責人是 蕭愛珈 。NEO-TECH公司是臻和公司設立的海外境外公司,由臻和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深圳臻和公司2003年設立時的股東有我、陳志釧、 葉振弘李國仁 。陳志釧在仁寶電子時我就認識他,應該是2000年以前,我跟陳志釧之間的往來算是密切。
臺灣臻和公司或深圳臻和或NEO-TECH公司跟富士康集團有業務往來,富士康集團跟我們購買氮氣迴焊爐就是SONIC迴焊爐、BGA返修台、PCB分版機。SONIC迴焊爐是新迪科技有限公司製造的,深圳臻和是深圳新迪公司股東,所以我們認定氮氣迴焊爐我們是原廠製造商。分版機的原廠是臺灣率然科技,返修台是日本DEN-ON公司。SONIC迴焊爐是跟原廠買斷之後再出售給富士康集團,每台價格應該在四萬多美金左右,要看配備。N10買斷是四萬美金,賣給富士康集團六點五萬美金,A10雙軌買斷是三萬八,賣五點八萬美金,富士康集團購買這些機器設備PO單下給NEO-TECH公司。2009年之前迴焊爐只有北京富士康買了十台,2009年到2012年大約共賣出迴焊爐105台給iDSBG事業群,另外12台賣給江蘇崑山富士康公司;從99年開始賣給富士康集團分版機約81台、返修台43台。(起訴書誤載交易之數量為SONIC迴焊爐72臺、SRP裁板機85臺、DIC返修台26臺,尚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
②、NEO-TECH公司只是紙上公司,實際上的營業售後服務都是由
深圳臻和執行,應該把合理的利潤分到深圳臻和。有將深圳臻和的獲利盈餘分配給股東陳志釧,總共約九百多萬台幣左右。(他字第565號卷四㈡第289頁反面、290頁反面陳志釧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明細)我在101年2月2號匯入675萬2000元、101年5月28日匯入300萬元,這兩筆款項就是要分配給陳志釧的獲利盈餘。但深圳臻和的獲利不會只來自於富士康公司。我知道陳志釧後來有在富士康集團的iDSBG服務,陳志釧也知道深圳臻和跟富士康有業務往來。陳志釧是iDSBG事業群的主管,他可以針對各廠牌設備的性價比提出投資計畫書,建議SMT技委會針對名單內的廠商進行議價,最後由廖萬城決定採購哪一家設備。我當時人在華東上海的公司常駐,基於人力跟業務能力上的考量,我們把深圳臻和對富士康的業務交給緒品公司的郝緒光去推廣,有付業務佣金給郝緒光。我在市調處確實說過跟富士康集團之間曾經銷售細節都已經談妥,最後沒有如預期拿到訂單,我跟業界同行討論才知道要找所謂的中間人,中間人就是郝緒光,後來有去找郝緒光,跟郝緒光達成協議,氮氣迴焊爐、BGA返修台、PCB分版機的銷售,要付佣金給郝緒光,迴焊爐每台一萬到一萬二美金,返修台一台兩千美金,分版機一台兩千至兩千五美金。後來我們是請郝緒光當我們的業務執行代表,所以郝緒光要負責幫忙銷售、議價,在後來的實際金額就會比原先談的金額高很多。佣金由NEO-TECH公司支付,有匯款也有現金,現金是少部份,匯款是匯到一個叫做ALLIANCE公司的帳戶。
(他字第565號資金卷第246-248頁)NEO-TECH公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存款明細所示,99年6月14日、99年6月18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9日、100年8月16日分別匯款美金三萬兩千五百元、一萬一千五百元、十萬元、十五萬兩千三百元、二十萬三千五百元到ALLIANCE公司帳戶,這就是要給郝緒光的佣金。在101年1月5日匯款新台幣五十萬、五十萬、十三萬到韓祥威的帳戶,就是我要給郝緒光的佣金,我都是跟韓祥威對帳。(偵字第2611號卷五第184頁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是我寄給蕭愛珈,主旨是在講分版機要給郝緒光多少佣金,信件是講原本賣給鴻海公司分版機價格每台美金兩萬四,但長官殺價砍成每台美金兩萬三,長官就是指廖萬城,後來經郝緒光幫忙,每台分版機的售價才變成每台美金兩萬三千五,之後郝緒光說分版機的價格又改為美金兩萬四。郝緒光是講長官,我個人認定長官就是廖萬城,因為那時候在SMT技委會是由廖萬城擔任要職。(他字第565號卷四㈡第289頁陳志釧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我在100年9月28日匯入新台幣458萬3243元,這筆款項應該是我幫郝緒光轉給陳志釧的款項(本院卷四第203-210頁)。
③、證人史大綱於103年1月28日、103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述之內容,除於前述審理時大致相同外,並稱:賣給鴻海公司,如果是用美金、日幣交易,是用BVI公司叫NEO-TECH公司做交易,如果是人民幣交易就直接用深圳臻和公司。外幣的話是賣SONIC迴焊爐、SRP分板機、BGA返修台,人民幣是賣SONY貼片機的配件,就是備品。深圳臻和公司股權我個人佔80%,陳志釧佔20%。深圳臻和公司成立後因為公司內部李國仁、葉振弘不合,退股,由陳志釧吃下其中5%股份,我吃下其他股份(庭呈原始合約書、陳志釧匯款帳戶明細)。我收到P0單之後,會跟郝緒光說我賣多少台,郝緒光每天會守在技委會,富士康的錢很難收。深圳臻和在2009年到2012年間,淨利約250多萬美金,陳志釧可以分2成(第2611號偵卷一第74-76頁,第2611號偵卷五第278-279頁)。
3、證人蕭愛珈之證詞:證人蕭愛珈於本院104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90年臺灣臻和公司成立,一直到我跟史大綱離婚,都擔任臺灣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NEO-TECH公司是臻和公司境外成立的子公司。大陸深圳的臻和公司是臺灣臻和公司所投資成立,有四位股東,李國仁、臻和科技公司、葉振弘、陳志釧。後來李國仁退股,我們把股份買下,也請陳志釧及葉振弘吃一點股份。富士康集團有跟我們購買SONIC迴焊爐、BGA返修台、切割機。富士康集團購買這些機器設備的PO單大部分下給NEO-TECH公司,但後期有些零件下給深圳臻和公司。深圳的帳我會看,NEO-TECH公司就只有應收應付的帳而已。(他字第565號資金卷第246頁)該帳戶在99年6月14日匯款三萬兩千五百美金到ALLIANCE公司,另外在99年6月18日匯款壹萬一千五百美元到ALLIANCE公司,這是我去匯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94-198頁)。
4、證人李國仁之證詞:證人李國仁於本院104年7月23日審理時證稱:93年間有投資成立大陸深圳臻和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7.5%。股東還有史大綱的太太、陳志釧、葉振弘。我知道陳志釧離開微星公司後有在94年初進到富士康集團任職,當時我還在深圳臻和公司裡面,深圳臻和當時有跟富士康集團業務往來,陳志釧在富士康集團任職,對於深圳臻和的銷售業務有協助性的幫助,直接性的沒有。例如機器的展示或服務要做好,這個陳志釧有安排,安排到富士康龍華廠區試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74-277頁)。
5、證人韓祥威之證詞:
①、證人韓祥威於本院104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從99年約6月
份到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受僱於郝緒光,算是郝緒光的特別助理,應該算是上海緒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緒品公司的負責人是郝緒光。...鄭副總、侯隆建等人在緒品公司沒有做什麼事,侯隆建、林義隆等人常依郝緒光的指示陪廖萬城打麻將或唱歌,之後再跟郝緒光或緒品公司報帳。...信立能、德律、希瑪等六家公司應該是代理商,而緒品公司是當這些公司的仲介,介紹給鴻海公司做生意。我在大陸地區住在深圳市龍華鎮錦繡江南社區,這是郝緒光借我住的,鄧志賢、陳志釧都有來過我住處,有時是跟郝緒光一起過來。有時鄧志賢跟郝緒光一起過來,談論完之後,郝緒光會交一張表格給我,要我幫忙打字,並將數字套用在電腦程式計算總金額,之後郝緒光會指示我將總金額及指定匯款的帳戶通知李靜蕙匯款,李靜蕙再用聯準科技公司的帳戶匯款,郝緒光會用該帳戶收一些供應商支付過來的美金,是類似銷售數量的比例,聯準公司的帳戶及另外一家鴻亞達公司的帳戶,是郝緒光跟一些鴻海供應商收取仲介費用的帳戶,包括臻和公司、友創公司等。郝緒光會跟我講這些公司,一台是多少錢或多少比例,每個廠商的公式不一樣的,...有時候供應商找不到郝緒光時會打給我,叫我傳話,感覺起來就是富士康裡面有些部門的案子,供應商可能想接這個案子,要請郝緒光去幫忙跑這個業務。因為郝緒光跟廖萬城很熟,這些公司覺得應該可以提升賣給鴻海公司的銷量。(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95-311頁)這些電子郵件紀錄是我跟李靜蕙的往來資料,電子郵件中有時有副本寄給兩個人,一個是JERRY謝南輝,另一個是LUCAS郝緒光。...郝緒光向供應商收的這些仲介費,有指示我匯給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就我印象中,廖萬城的比例應該是差不多一半,其他兩位會比一半少很多,(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226至227頁台新銀行匯款指示)匯給廖萬城的金額就是匯到該帳戶,(同上卷第248-250頁)這是匯給鄧志賢的帳戶,曾有匯到易淑芳的帳戶,這筆是要給陳志釧的,(2611號卷一第146-147頁)緒品公司收付款明細這應該是謝南輝的老婆李靜蕙做的,目的是通知我們帳戶裡面的金額還有多少,因為帳戶是他們的帳戶,所以要告訴我們帳戶餘額有多少錢,給我和郝緒光核對。(2611號卷三第185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這個表格應該是我打的,右下方備註欄有寫「與老大協議一人兩千給ROGER」,老大應該是指廖萬城,ROGER應該是鄧志賢。(同上卷第191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11/1)這個表格也是我做的,上面所記載的長官是指廖萬城,大R是指鄧志賢,小r是指陳志釧。(2611號卷三第190、190頁反面應收付備忘錄(11/4)這個檔案也是我做的,反面有記載ROGER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二行記載MAX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三行寫RICH部門每台2000,這個是郝緒光跟我講,我記載的。RICH是指陳志釧(本院卷0000-000頁)。
②、於檢察官103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卷內「
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11/1)就是表示郝緒光要付給這些人佣金,其上代號「長官」就是指廖萬城,「大R」是指鄧志賢,「小R」是陳志釧,「MAX」是蔡宗志,上開表格左側的供應商就是郝緒光要向各該廠商收取佣金的對象。僑鑫是做二手設備跟耗材,收佣金後有開發票給他們公司等語(第2611號偵卷三第201-202頁)。
6、被告陳志釧供認伊係深圳臻和公司之股東,亦知悉富士康公司有向該公司購買SONIC迴焊爐,且係被告陳志釧負責之使用單位所購買,而98年至103年間,深圳臻和公司也有給伊股東分紅,就銷售上開商品部分,亦有收受被告郝緒光所給付之回扣。
7、被告鄧志賢有關自己部分之供述:被告鄧志賢於103年4月3日偵訊時供稱:郝緒光向德律、友創、希科、臻和、技鼎等公司收的佣金有分給我佣金。德律是AOI視覺檢查機、友創是ETC迴焊爐、希科是MPM印刷機及點膠機、臻和是SONIC迴焊爐;技鼎是FUJI的貼片機。2010年底我接SMT技委會副總幹事以後郝緒光開始給我,最後一筆匯款時間2012年3月左右。這5家是固定的,是一直持續有跟鴻海公司交易的。凱能公司我也應該有分到佣金(第2611號偵卷四第167-170頁)。
8、被告廖萬城有關自己部分之供述:被告廖萬城於103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98年開始擔任富士康公司SMT技委會總幹事迄今,我接觸的中間人只有郝緒光及吳山林,郝緒光及吳山林會先帶廠商到富士康公司各個使用單位去拜訪負責人,使用單位會告訴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需要添購哪些設備,郝緒光及吳山林接著會帶廠商來找我,告訴我使用單位要購買哪些設備,並請我幫忙讓富士康公司向他們帶來的廠商購買,...請購單是設備課長劉穎(大陸籍)及經理鄧志賢擬定好才送到我這邊批准,基本上我都會批准,但我會向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要求將價格壓低,廠商收到貨款後,郝緒光及吳山林就會給我酬庸,他們並會告訴我是針對哪一項產品的採購案之佣金(第2611偵卷四第14-21頁)。
9、被告蔡宗志有關自己部分之供述:被告蔡宗志就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臻和公司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訊、NewVenderApply、供應廠商動態管理表(台灣法人專用)、iDSBG組織架構、臻和公司入股合約書、臻和公司及蕭愛珈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證人韓祥威與李靜蕙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富華泰工業(深圳)有限公司固定資產請購單、兆豐銀行新店分行102年2月21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21號函、102年3月12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30號函、102年4月17日
(102)兆銀新店字第053號函、102年4月18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54號函、102年12月23日(102)兆銀新店字第160號函、中國平安一賬通、臻和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臻和公司採購SONIC迴焊爐、SRP裁版機、DIC返修台之相關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等在卷可稽(第565號他字卷二第226-231頁,第565號他字卷四㈡第286、295頁,第565號他字卷三第254-257、281-285頁,第2611號偵卷一第79-91頁,第2611號偵卷五第62-67、187頁,第2611號偵卷二第195-311頁,警聲搜字33號卷第209-218頁,資金卷第239-
267、382-394頁,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63-68頁,本院卷五第228-323頁)。另有臻和公司信件、聯絡單、集團採購策略、臻和公司扣押電腦內電子郵件、陳志釧銀行存摺、郝緒光隨身碟及還原資料等扣案可資佐證(第2611號偵卷五第181-184、189-197、234-276頁,第2611號偵卷四第9頁,第565號他字卷四㈡第287-290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67-7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被告廖萬城等人相關辯解,核與前述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不合,均不足採。
㈥、事實欄叁一、二㈤、技鼎公司部分
1、證人郝緒光證詞:
①、證人郝緒光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時證稱:跟技鼎廖銘利
大約於2006年在上海認識的,後來廖銘利跟他的客戶提到他們剛打入富士康供應鍊,是客戶向廖銘利推薦我,說我在富士康做的不錯,後來我大約在2010年3、4月間就跟廖銘利及張盛達約在上海碰面。我說我負責業務的部分及收款,我要求2%的佣金,張盛達說要和公司董事討論,後來他有請廖銘利來通知我說OK。技鼎賣給富士康的機器設備有富士貼片機,技鼎公司付給我的佣金就是貼片機銷售金額的2%,我跟廖銘利說我會盡量幫他守住價格,希望不要再砍我的佣金,我覺得我的貢獻度很多,因為都是我在收款。技鼎當時主要就是賣到iDSBG,技鼎付佣金是用QCOM公司匯到ALLIANCE公司的OBU帳號,好像有匯到HONGYADA公司。我是有跟廖萬城表示已經跟技鼎公司談好,如果技鼎公司的產品進入鴻海公司,可以抽取每台2%佣金,其中1%佣金要給廖萬城,但當時的貼片機定單不是廖萬城能夠決定,所有的附屬設備廖萬城都能決定,但貼片機這種主設備的部分廖萬城不敢改單,我只有說過我會給他1%,因為我一開始很早就有跟廖萬城說我會把我自己收入的一半給他,貼片機雖然他應該改不了單,但我也是說過的話也不敢不給他。我有跟廖萬城說跟技鼎公司議價時價格要放軟一點,技鼎公司賣給富士康集團貼片機每台售價十萬至十一萬美金,要看選配。技鼎付給我佣金的那段期間,技鼎公司大概賣了五百多台貼片機。
②、從技鼎收到的佣金還有付給富士康的陳志釧跟鄧志賢,分別
給陳志釧售價0.25%,鄧志賢是售價0.1%,因為當時我要幫技鼎跑使用單位的驗收、法務的合約、關務的清關、財務的付款、經管,前天廖銘利有說錯,除了法務是中央單位以外,剩下四個單位都是各個事業群的使用單位負責,因為當時我沒辦法一直去跑成都,我有向鄧志賢請教相關部門的聯絡人電話等資訊,我再請我的業務去跑這些付款單位,我主要就是和鄧志賢請教這些流程,因為當時這個使用單位的人我都不熟。鄧志賢在貼片機的採購、驗收、付款各方面,他會告訴我現在付款流程是卡在那一個部門,當時連我都不清楚,廖銘利他們一定更不清楚,鄧志賢給我電話由我請公司的 陸幹 去跑相對應的部門。廖銘利遇到驗收或付款時卡關,就會通知我,我會先去問鄧志賢卡在哪一個部門,再去跟各個部門拜託。當時技鼎公司有給我很大的時間壓力,他說他們有很大的資金壓力,我也不知道陳志釧會不會拖延驗收,也是買個保險,希望他不要故意說壞話阻撓驗收及故意拖延驗收時間。給陳志釧的佣金高於給鄧志賢的佣金,主要也是怕如果技委會有改單的話,陳志釧比較敢去據理力爭,我認為陳志釧在iDSBG比較重要,鄧志賢上面有老闆,他也沒辦法決定什麼事情,只能幫點小忙。技鼎所銷售的富士貼片機百分之九十是用在陳志釧當時iDSBG事業群所做的IPAD。我是在驗收完才去找陳志釧,我有和他說技鼎是我代理,我就付錢給他,我應該是說技鼎富士的貼片機很好,如果你覺得使用很順利希望能繼續支持,因為投資計畫書也是他們寫的。我在市調處時稱為了銷售技鼎貼片機有電話跟陳志釧聯繫希望他能幫忙,陳志釧也表示他願意幫這個忙,我也說願意付佣金給他,是實在的。我有跟廖銘利說過我跟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這些人都很熟(本院卷五第8-13頁)。
③、證人郝緒光於103年2月7日、103年3月3日、103年5月5日檢
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與前揭大致相符之內容(第2611號偵卷六第121-123頁,第2611號偵卷二第313-314頁),並稱:技鼎公司的佣金都是跟廖銘利副總對帳,用EMAIL對。這6家廠商所匯的佣金金額最高的是技鼎公司,因為他賣最多富士的貼片機給富士康集團,大概有500多台。只有陳志釧的IDSBG事業群做APPLE的IPAD有用到這個貼片機等語(第2611號偵卷一第174-177頁)。
2、證人廖銘利證詞:
①、證人廖銘利於本院104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技高工業
有限公司派駐在大陸從事設備的售後服務及售前的準備工作,1999年派過去就是技鼎公司副總,但我是領技高的薪水。
技鼎公司有銷售機器設備給富士康集團,是富士康集團要跟富士機械做生意,但富士康集團不開信用狀,我們是受富士機械的委託。所以富士康集團購買富士貼片機PO單下給技鼎機電,貼片機是日本富士公司直接交貨給富士康集團。技鼎公司算是日商富士公司的貼片機代理商,正式開始接到PO單應該在2010年,但是事先的準備是在2009年7、8月左右,因為要測試要驗證設備是否適合產品使用,2009年富士康集團有舉辦內部的DEMO。技鼎公司在收取貨款方面遇到困難,因為他們內部流程非常繁瑣,例如經管、財務、關務等,屬於中央單位我們都接觸不到,依經驗交貨之後最慢超過八個月收到貨款,最快也要五、六個月。現場工廠端的驗收一般來講還算正常,主要就是流程會拉很長來來回回不知道卡在哪裡。很久以前就認識郝緒光,2010年的5、6月間,郝緒光有找我說可以幫忙做好跟富士康集團之間的公關,他的意思是他的人脈很足,他說像我們這樣做生意是不行的,因為我們只是作工不是做生意。郝緒光說跟鴻海做生意如果不作公關會死的很慘,貨款很難收,還說白天工作我們好好做,晚上的工作交給他,我當時心裡很高興,找到一根浮木,回去就趕快跟高層總經理張盛達報告。郝緒光說他認識富士康裡面很多人,各個BU他都很熟,有講出一些人,感覺上真的很熟,例如廖萬城、PETER(鄧志賢前一任的副總幹事)、陳志釧、MANDY負責iphone的人,還有其他很多人,意思就是富士康內部我們接觸不到的人他都很有辦法擺平。我引薦我們總經理張盛達跟他見面。有去業界打聽,大家都認識這個人。後來我和張盛達跟郝緒光見面,應該是有達成有些協議,以後發現有阻礙時會先聯絡郝緒光,應該是有支付佣金或公關費,怎麼計算我不清楚,都有人幫我算好,富士康匯款到我們公司帳號,我們財務會知道通知我已經結案,我就把這個狀況報告給張盛達。付佣金的時候郝緒光的助理韓祥威會電話通知我貨款已經入帳,要付多少佣金,我收到訊息後會往上呈報給張盛達及財務 曾怡君 、秘書部主管洪麗足。技鼎公司透過郝緒光打點之後,鴻海公司在處理技鼎公司貼片機的訂單速度上有顯著的提升,是否跟郝緒光有直接關係我不清楚。跟郝緒光達成付款協議後,原則上半年內就可以收到富士康集團的貨款,被刁難的事就很少了,如果有被經管退,我會跟郝緒光反應,郝緒光說會去處理,之後就過關了。當時貼片機的銷售會跟陳志釧有往來,他會問設備的效能、交期。我們收到的PO單有時候是不同的公司,我不知道是那一個事業群,我主要負責的部分是做北京的SONY手機還有做IPAD及手機的相機模組等語(本院卷四第287-292頁)。
②、於103年4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第2611號偵卷四第173-176頁)。
3、證人 曹惠珍 證詞:
①、證人 曹慧珍 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時證稱:擔任技高公司
董事15年了,負責總務、財務、秘書等,技鼎機電有限公司是我在89年一人出資成立,技鼎公司在大陸的業務主要是前總經理張盛達負責,廖銘利要負責所有大陸客戶的問題,要去安裝機器之類的。他們都是技高公司派去技鼎的,QCOM公司也是我獨資成立,QCOM公司有在澳盛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境外帳戶。技鼎公司跟富士康集團有業務往來,銷售富士貼片機。技鼎公司是日本富士公司代理商,貼片機是原廠直接交給富士康集團,富士康集團他們的貨款匯到澳盛銀行的帳戶,澳盛銀行扣除手續費把錢匯給技鼎公司。 張盛達有 跟我說為了要順利驗收所以要付給郝緒光運作費,這些費用是張盛達跟廖銘利陳報有這個需要才會支付,廖銘利有跟我說從QCOM公司匯出的錢是要給郝緒光,目的要讓技鼎公司賣給富士康的貼片機可以趕快驗收,以便富士康公司趕快付錢給銀行。技鼎公司在2010、2011年時跟富士康集團交易總金額大約三十億元日幣等語(本院卷五第4-8頁)。
②、其於103年4月9日偵訊時亦具結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第2611號偵卷四第217-218頁)。
4、證人韓祥威之證詞:證人韓祥威於本院104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從99年約6月份到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受僱於郝緒光,算是郝緒光的特別助理,應該算是上海緒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緒品公司的負責人是郝緒光。...鄭副總、侯隆建等人在緒品公司沒有做什麼事,侯隆建、林義隆等人常依郝緒光的指示陪廖萬城打麻將或唱歌,之後再跟郝緒光或緒品公司報帳。...信立能、德律、希瑪等六家公司應該是代理商,而緒品公司是當這些公司的仲介,介紹給鴻海公司做生意。我在大陸地區住在深圳市龍華鎮錦繡江南社區,這是郝緒光借我住的,鄧志賢、陳志釧都有來過我住處,有時是跟郝緒光一起過來。有時鄧志賢跟郝緒光一起過來,談論完之後,郝緒光會交一張表格給我,要我幫忙打字,並將數字套用在電腦程式計算總金額,之後郝緒光會指示我將總金額及指定匯款的帳戶通知李靜蕙匯款,李靜蕙再用聯準科技公司的帳戶匯款,郝緒光會用該帳戶收一些供應商支付過來的美金,是類似銷售數量的比例,聯準公司的帳戶及另外一家鴻亞達公司的帳戶,是郝緒光跟一些鴻海供應商收取仲介費用的帳戶,包括臻和公司、友創公司等。郝緒光會跟我講這些公司,一台是多少錢或多少比例,每個廠商的公式不一樣的,...有時候供應商找不到郝緒光時會打給我,叫我傳話,感覺起來就是富士康裡面有些部門的案子,供應商可能想接這個案子,要請郝緒光去幫忙跑這個業務。因為郝緒光跟廖萬城很熟,這些公司覺得應該可以提升賣給鴻海公司的銷量。(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95-311頁)這些電子郵件紀錄是我跟李靜蕙的往來資料,電子郵件中有時有副本寄給兩個人,一個是JERRY謝南輝,另一個是LUCAS郝緒光。...郝緒光向供應商收的這些仲介費,有指示我匯給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就我印象中,廖萬城的比例應該是差不多一半,其他兩位會比一半少很多,(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226至227頁台新銀行匯款指示)匯給廖萬城的金額就是匯到該帳戶,(同上卷第248-250頁)這是匯給鄧志賢的帳戶,曾有匯到易淑芳的帳戶,這筆是要給陳志釧的,(2611號卷一第146-147頁)緒品公司收付款明細這應該是謝南輝的老婆李靜蕙做的,目的是通知我們帳戶裡面的金額還有多少,因為帳戶是他們的帳戶,所以要告訴我們帳戶餘額有多少錢,給我和郝緒光核對。(2611號卷三第185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這個表格應該是我打的,右下方備註欄有寫「與老大協議一人兩千給ROGER」,老大應該是指廖萬城,ROGER應該是鄧志賢。(同上卷第191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11/1)這個表格也是我做的,上面所記載的長官是指廖萬城,大R是指鄧志賢,小r是指陳志釧。(2611號卷三第190、190頁反面應收付備忘錄(11/4)這個檔案也是我做的,反面有記載ROGER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二行記載MAX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三行寫RICH部門每台2000,這個是郝緒光跟我講,我記載的。RICH是指陳志釧(本院卷0000-000頁)。
5、被告鄧志賢有關自己部分之供述:被告鄧志賢於103年4月3日偵訊時供稱:郝緒光向德律、友創、希科、臻和、技鼎等公司收的佣金有分給我佣金。德律是AOI視覺檢查機、友創是ETC迴焊爐、希科是MPM印刷機及點膠機、臻和是SONIC迴焊爐;技鼎是FUJI的貼片機。2010年底我接SMT技委會副總幹事以後郝緒光開始給我,最後一筆匯款時間2012年3月左右。這5家是固定的,是一直持續有跟鴻海公司交易的。凱能公司我也應該有分到佣金(第2611號偵卷四第167-170頁)。
6、被告廖萬城有關自己部分之供述:被告廖萬城於103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98年開始擔任富士康公司SMT技委會總幹事迄今,我接觸的中間人只有郝緒光及吳山林,郝緒光及吳山林會先帶廠商到富士康公司各個使用單位去拜訪負責人,使用單位會告訴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需要添購哪些設備,郝緒光及吳山林接著會帶廠商來找我,告訴我使用單位要購買哪些設備,並請我幫忙讓富士康公司向他們帶來的廠商購買,...請購單是設備課長劉穎(大陸籍)及經理鄧志賢擬定好才送到我這邊批准,基本上我都會批准,但我會向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要求將價格壓低,廠商收到貨款後,郝緒光及吳山林就會給我酬庸,他們並會告訴我是針對哪一項產品的採購案之佣金(第2611偵卷四第14-21頁)。
7、此外,並有證人韓祥威、李靜蕙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PRC法人)、供應商資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技高公司官網列印資料、技高(包括關係企業上海技鼎和ASCENTEK公司)設備交易資料、備品交易資料、QCOM公司設立文件、被告郝緒光手寫之對帳明細表、技鼎公司匯款明細表、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技鼎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及供應商資料等在卷可稽(第2611號偵卷二第195-311頁,警聲搜字第498號卷第32-26、42-46頁,第2611號偵卷四第178-179、213-215頁,第2611號偵卷一第55頁,第565號他字卷四㈠第75頁,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131-136頁);另有扣押物編號:G-05隨身碟及還原資料扣案可資佐證(第2166號偵卷五第189-197頁,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88-10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8、被告廖萬城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所辯核與前述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不合,或業經本院論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自無庸再予重複辯駁。
㈦、事實欄叁一、二㈥、班順公司部分
1、郝緒光證詞:
①、證人郝緒光於本院104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有協助蘇州班
順公司在99年7月間取得富士康集團的供應商資格,主要是和班順的特助 王季陽 聯絡,主要決策是總經理賴相州。我和賴相州正式認識是在2010年,但是我在2006年就已經認識 陳昌鍊 ,當時我和他們公司是競爭對手,我當時在賣KURARAY的氮氣產生機,是有一位朋友給我賴相州的電話,說班順的老闆想找我看看能不能談配合作代理商的事情,我跟他電話聯繫後有見過幾次面,第二次或第三次見面有跟廖萬城一起。是賴相州要求他想見廖萬城,他也想確定一下我的業務能力能不能夠幫他拿到訂單,不然他可能會兩頭空,原來代理商也不肯幫他賣。那次見面只是閒話家常,因為當時班順的產品已經經由 帝仕高 賣很多到富士康內,所以賴相州不必再對產品做任何介紹。銷售商品部分當時賴相州是給我一個底價,最後售價扣掉這個底價中間的差價就是我的佣金,我有提過我至少要求一台兩萬以上人民幣的佣金,當時賴相州給我的底價150立方米的是三十七萬五千人民幣,所以後來成交價是四十六萬,所以一台的佣金是八萬五,...要做生意一定要建立供應商資格,我有答應要幫他建立供應商資格,但是我沒有跟賴相州說要收錢。我有跟廖萬城講過(班順部分)我的利潤是多少、底價大概多少,但忘記是何時說的。班順的供應商資格只要富士康不要惡意擋他就應該要幫他建立,因為他的產品已經經由代理商賣進去了也通過認證,富士康應該直接跟原廠做生意是最有保障的,我是有跟廖萬城提過希望能給公平評估的機會,這個設備不要再和代理商買,原廠願意直接來做生意。後來也有跟鄧志賢提過,因為這個生意只有一次而且不大,可能在我付了錢給鄧志賢以後有告訴鄧志賢。我跟廖萬城提班順要建立供應商資格,廖萬城就跟信立能的情況一樣,也是暗示,就說行情是六萬人民幣,當時信立能已經被拖很久,所以當時我付六萬人民幣的紅包就是兩個供應商一起建VENDORCODE,廖萬城是暗示,沒有跟我要,只是當時沒付就建不下來,我是比照信立能的經驗不想被拖太久。就班順公司建立供應商資格的部分,我後來給廖萬城三萬人民幣,也給鄧志賢一萬五的人民幣,那是紅包,鄧志賢沒有作什麼事。我都會想很多藉口給鄧志賢錢,主要是想交個朋友。建立供應商資格之後這筆訂單數量是四台。第一次報價我不確定,但不會超過伍拾萬人民幣,有被砍到,鄧志賢下面的人最後送上來是四十八萬,鄧志賢再砍到四十六萬是最後成交價,所以班順報價很多次。這筆訂單向蘇州班順收每台八萬五人民幣的佣金,四台總共三十四萬人民幣。這筆交易是由鄧志賢跟蘇州班順公司的賴相州、王季陽或陳昌鍊議價,蘇州班順是一直有跟我回報議價的過程跟結果,鄧志賢我想他當時可能還不知道是我賣的,不然不會砍兩萬這麼多。蘇州班順後來匯款到我上海緒品建設銀行的公司帳戶給付佣金。我從蘇州班順公司所拿到的佣金,再付給廖萬城每台四萬人民幣,鄧志賢每台壹萬人民幣。(2611號卷六第198頁到199頁技術服務合同)這份技術合同是我跟班順簽的(本院卷五第68-72頁)。
②、郝緒光於103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之內容(第2611號偵卷六第121-123頁)。
2、證人賴相洲證詞:
①、證人賴相洲於本院104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班順工業
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公司負責人是我哥哥 賴光三 ,大陸地區蘇州班順工業氣體設備有限公司是台灣班順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公司,公司業務主要由我負責。2010年6、7間認識郝緒光,因為班順公司這麼多年都拿不到鴻海訂單,就有經銷商提到要找郝緒光幫忙,郝緒光就跟我聯絡,我們在土城附近的咖啡廳見面,當時還有見一位鴻海的副總經理廖萬城。跟廖萬城見面之前,就有跟郝緒光見過面,因為班順公司一直沒有機會進去鴻海,都是由經銷商來經銷,我們知道郝緒光跟鴻海有很多往來,希望有機會能有業務關係,與郝緒光見過兩三次之後,他就幫我安排跟廖萬城見面。我說我做製氮設備,一直沒有機會,通常透過經銷商、通路商來賣給貴公司,廖萬城也很客氣,他就說有機會絕對會讓我們有機會,讓我感覺郝緒光的的關係確實不錯,他們看起來也是學長學弟的關係。要跟富士康集團做生意,要先建立供應商資格,我們一直都沒有機會建立,郝緒光他說要費用,但是費用是他的事,跟我沒有關係,他說這個要花錢,我就說沒關係,我之前就有報一個經銷商的價格給郝緒光,將來我跟鴻海公司如果有成交的差價,這個差價我們願意以經銷商的佣金方式回饋給郝緒光。我們和郝緒光的緒品公司簽技術顧問合約,鴻海公司給我的設備金額一部是四十七萬人民幣(含運費),我給郝緒光經銷商價格是三十六萬五千元人民幣,不含運費,我們經銷商價格跟鴻海得到的價格差價為一部八萬五,他總共幫我賣了四部,總共是三十四萬人民幣是佣金,我們有簽一個技術顧問合約。我記憶中差價是八萬五,因為八萬五是我跟郝緒光談的所以我記得非常清楚。我賣的機器四台的型號都是150的那個型號。鄧志賢這個人我知道,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我,就是跟我議價的人,記憶當中就是問我能不能再降價,我跟郝緒光已經有共識,我要給郝緒光三十六萬這個金額,當然能夠爭取就盡量爭取,鄧志賢打電話的過程中,我就勉強答應鄧志賢可以每部可以降兩萬元,我記憶我好像是報價四十九萬或五十萬然後降兩萬。在市調處稱鄧志賢有打電話給我們華南區業務經理 陳昌練 或業務經理王季陽談論議價的事,是正確的,當時是我們華南的經理說鴻海那邊打電話來要議價,我說可以討論,沒多久鄧志賢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說降價只要郝緒光同意,我需要跟郝緒光研究,中間跟郝緒光聯絡是由王季陽去聯繫,聊完之後認為差價是郝緒光拿,所以我們就同意。我在偵查中稱同型號氮氣產生機報價給經銷商都是底價加一成,鴻海這個案子比較特別,加了兩三成來報價,才會報到四十九萬至五十萬人民幣,當時是剛好金融風暴過後沒多久,那個年代生意不好做,我們認為經銷商如果加一成空間上去才比較有機會,如果報到那麼高就沒機會,郝緒光說沒關係,大家都熟,所以可以報高一點,金融風暴之前的成交價格,都是高於五十萬,但是風暴之後,確實比較不好,所以我們認為應該要保守不應該報太高。如果我沒有經過郝緒光,我不會報四十八萬,我可能報大概加一成。我們收到鴻海的貨款有付佣金給郝緒光。(就報價跟議價部分),記憶中郝緒光是說有議價的話降個一兩萬意思意思一下沒關係。我知道富士康貨款不好收,郝緒光也有提到富士康的錢不好收,但是把價格抬高跟這個沒有絕對關係。價格這個有時間上的落差,在09年以前我們賣的肯定是四十九萬五十萬以上,之後很競爭,我認為這個價格賣不到。我在偵查中說當時的底價是39萬,如果我沒有因為郝緒光或別的因素,假設有機會富士康讓我直接報價,我就是這個底價,甚至可能最後殺到39萬,至於會不會拿到訂單,我沒辦法拿捏。蘇州班順公司建入富士康集團供應商名單,這過程我都有跟賴光三報告,他好高興,他一直希望有機會跟富士康直接做生意,但是實際上是我與郝緒光接觸等語(本院卷五第47-60頁)。
②、證人賴相洲於103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3、4年
前因為金融風暴我們生產儀器的廠商銷路很差,有一天我跟幾個經銷商在聊天,談到鴻海公司這麼多年都拿不到訂單,打不進去,就有經銷商提到要找郝緒光幫忙,說他幫了很多廠商賣儀器進去,結果一個禮拜後,郝緒光就主動打電話到我公司找我談經銷代理的事情。郝緒光說他跟鴻海公司高層很熟,關係好得不得了,尤其是跟SMT技委會的副總很熟,...我們這麼多年一直想要建立鴻海公司的供應商資格,但是一直沒有辦法如願,郝緒光真的很厲害,一個月就幫我們把供應商資格建立出來,但郝緒光說供應商資格建立後,每次交易必須要給他每台氮氣產生機2萬人民幣的佣金,我跟他說每台氮氣產生機的售價依不同型就約36萬至39萬人民幣,我給他這個價格去賣,如果可以賣超過這個價格的部分,就歸他取得,郝緒光同意這樣的做法。後來詢價不到1個月就議價了,隔天就下單了。這4台氮氣產生機,每台報價給鴻海公司,好像報49萬或50萬人民幣,當時採購單位的鄧志賢經理有打電話到公司來議價,有減2萬人民幣,我們接受。班順公司一般賣同型的氮氣產生機報價約是給經銷商的底價加一成,鴻海公司這個案子比較特別,加了兩、三成報價,郝緒光叫我們直接報50萬人民幣,但是我覺得不合理,因為這樣實在太高了,他說沒關係、看鴻海公司怎麼砍再慢慢降。當初賣給鴻海公司的氮氣產生機型號是BNM-150,這種型號是高階的,一台都是底價賣39萬人民幣,這一次因為跟郝緒光第一次合作,有再降5000元給他,也就是每台底價38萬5000人民幣。我們公司報49萬人民幣,之後鄧志賢議價要求降2萬,我們公司的經理問我可不可以,我說無所謂,因為差價都是郝緒光要承受的,對我們公司每台就是拿38萬5000元而已。中間有每台8萬5000元人民幣的差價,這部分我們公司就跟郝緒光的上海緒品公司簽訂一個技術服務合約,將4台總共34萬人民幣以服務費的名義匯給郝緒光上海公司的帳戶。郝緒光只說裡面很多關卡,我們沒有辦法處理,他要去作公關、喝酒、打關係、費用花很多、很重。...這筆貨款我記得是出貨後120天收到,後來是富士康集團的子公司群創在隔年8月自己來跟我們買,但這個貨款拖超過半年,這一筆跟郝緒光沒有關餘,是群創直接下單的,這一次就是按照一般慣例,給經銷商的價格加一成等語(第2611號偵卷六第202-204頁)。
3、被告鄧志賢之供述:於103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班順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這是我在2010年7月22日提出的申請,是廖萬城交代我做的。要SMT技委會總幹事交辦才可以申請,底下的主管、採購員等不可以主動申請。廖萬城直接交辦給整個採購組包括我,採購組的採購員就會去做供應商的資料,之後呈上來給我。申請表上我註明「已經與原廠談妥,每台可降價2萬RMB」,是因為班順公司的代表有到SMT技委會談,我當場要求每台要降價2萬人民幣,對方有同意。班順公司的氮氣產生機設備之前是代理商賣的,這一次是找原廠自己賣等語(第2611號偵卷五第200頁)。
4、此外,並有班順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供應商信息暨銀行資料確認書、蘇州班順公司與上海緒品公司技術服務合同、班順公司4臺氮氣產生機報價單、鴻富錦精密電子(天津)有限公司PO單、班順公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第2611號偵六卷第195頁、第198-200、211-212頁);另有扣押物編號:G-05之郝緒光隨身碟及還原資料(郝緒光扣案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89、95、211、212頁)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5、被告等人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郝緒光雖否認有叫證人賴相州刻意提高報價,較底價加
兩三成來報價,並稱賴相洲不知鴻海付貨款很慢,需提高一點報價才能降低損失云云,但證人賴相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郝緒光要其加價兩、三成,直接報50萬,後來其公司報49萬,以47萬成交,當時金融風暴過,生意不好做,若不是透過被告郝緒光,不會這樣報價,就算鴻海付款慢,其也願意只加一成報價,甚至報價39萬,其公司等好幾年都無法直接拿到鴻海公司的訂單,能建立供應商資格,負責人也就是其哥哥好高興等語,顯見蘇州班順公司為爭取成為鴻海公司直接之供應商,在案發當時甚至願意以接近底價之39萬元報價,而被告郝緒光亦明知自己取得中間價差之佣金後,會再轉交部分比例給鴻海公司內部人員即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之職務本應幫鴻海公司爭取低價購入之利益,上開刻意提高報價之行為會致生鴻海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卻仍在知悉被告鄧志賢僅要求減價2萬之情況下,促成上開交易;且由被告鄧志賢上開供述,更可得知被告廖萬城指示被告鄧志賢建立班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在未實質議價之前即有意向班順公司下訂單,嗣被告鄧志賢於議價時亦未確實比價、詢價以實質把關價格,即配合被告郝緒光之刻意抬高售價行為完成交易,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故此部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郝緒光則有幫助他人違背職務以獲利之行為。
②、被告鄧志賢等人雖辯稱過去班順公司透過代理商賣出之價格
更高,其等未使鴻海公司受到損害云云,然證人賴相洲已明白表示金融風暴前後之報價不同,此次報價其原本願以39萬之底價報價等語;且市場上之相同產品會隨時間、出貨方式、對象等不同而有價格波動,此亦與常情吻合,是被告鄧志賢等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③、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等人其餘辯解,核與前述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不合,均不足採。
㈧、事實欄叁一、二㈦、僑鑫公司部分
一、證人郝緒光證詞:
①、證人郝緒光於本院104年9月17日審理時證稱:僑鑫公司約20
05年開始成為富士康供應商,2007年、2008年僑鑫公司一年大約都有4百萬至5百萬人民幣的備品銷售,2010年左右開始備品開始由SMT技委會統購,本來都是由各使用單位自己購買。本來富士康內的備品是僑鑫公司自己賣給各使用單位,後來有些使用單位我熟但孫敦巨不熟的部分,我有跟僑鑫公司收取佣金,原本僑鑫公司只熟華東跟華北,後來2009年轉換成技委會統購之前,我就已經跟孫敦巨合作,增加華西跟華南使用單位的訂單,這部分的佣金收取是按個案決定,大約在2010年開始由技委會統購之後,所有的備品我都有收佣金6%。
②、除了備品還有賣過一次二手設備給富士康,二手設備當時總
賣價是四台總共290萬人民幣,我全部的佣金是36000元美金,當時是普立華要架新生產線,戴正吳要求他們買二手設備,孫敦巨本來就和普立華的使用單位認識,也談好規格,孫敦巨拜託我讓這個訂單能夠順利不要被技委會刁難,我有給廖萬城4萬8千元美金的紅包,這是賣四台AI的紅包。從僑鑫公司的備品被廖萬城知道是和我有關係之後,所有僑鑫公司的東西後來議價的窗口就是針對我。二手設備部分,我在廖萬城辦公室說要給他錢,希望使用單位已經都談好的事情不要再改單,不然改單會交貨來不及。(第2611號偵字郝緒光還原隨身碟卷第94頁)94頁就有記載AI付出4萬8千元美金,這就是我剛才所講的交易,總共只有這次,86頁這個是預估帳,93、94頁是我給廖萬城看的帳,86頁是韓祥威打給我看的預估帳。
③、約從2008年開始富士康有很多使用單位就急著想將SONY設備
汰舊換新,但是他們找的買家報價從來沒有高於每台80萬日幣,所以戴正吳都不同意賣,在2010年時我和孫敦巨與廖萬城在煙台有簽了一個合約,針對SONYE1000及E1100兩個型號的機器全部由僑鑫公司回收,等於是買舊設備,當時講好的價格是E1000總共付每台95萬日幣,其中80萬日幣付給使用單位,15萬日幣付給技委會,使用單位拿到80萬就很高興,技委會也要賺,技委會負責調度、溝通、捆包,僑鑫負責吊裝、運費。E1100總共付每台105萬日幣,其中有90萬日幣給使用單位,15萬日幣給技委會,一開始兩個型號預估總共73臺機器,簽約是寫73臺,但是簽好合約後一直沒有下文,市場的SONY價格一直下滑,我怕到時候拖太久我們會變成賠錢向富士康買,所以當時我有開口請廖萬城幫忙趕快請戴正吳看這個計劃案趕快決定,所以我付錢給廖萬城請他幫忙快點,我當時還沒買到設備就已經先付90萬人民幣給廖萬城。
廖萬城有幫忙把這個簽呈送給戴正吳,有請戴正吳趕快決定,當時我們出的價錢已經是最高的,使用單位也急著要賣掉,後來這個合約有執行但是是分好幾次陸陸續續,後來拖設備的時候也常常遇到使用單位的刁難,他們說還有一些低階的產品訂單要生產,要等通知還不能拿走設備,常常通知我們去拿設備時,零件都被拆走,他們捆包的過程沒有通知我們去驗貨,後來我有請鄧志賢幫忙去和使用單位溝通,這個時間是在約在2011年比較多。我在104年9月15日有提供資料被證1是由富士康技委會發出的資料,被證1第3頁標題為設備回收專案組織表,這張表格上的所有人都知道這件事情。這個表是由富士康技委會發給僑鑫公司的郵件。關於這個部分我給廖萬城90萬跟鄧志賢40萬人民幣,這都是合約之外的錢。
④、僑鑫賣給富士康備品我是按照總成交價收6%的佣金,總共成
交很多筆,在2010年、2011年我跟僑鑫合作的總金額約一千多萬人民幣,所以我付給廖萬城帳上看約28萬人民幣,我賺6%付給廖萬城3%,我付給鄧志賢約7萬人民幣,就是我的營業額的1%,鄧志賢任內經手僑鑫跟富士康交易總額約7百萬人民幣交易。本來廖萬城都不管備品的事情,只是當時我覺得那些陸幹會亂搞,我有拜託廖萬城出來關心這個事情,當時有一些小的供應商會比我們低一塊人民幣就可以把我的訂單換掉,品質無法保證,後續賠償也可能找不到人,僑鑫本來就有一定營業額且公司比較大間,備品跟買設備不同的流程,備品是從富士康電腦內由AVL合格供應商名單中去勾選最便宜的來購買,有時候我們常常已經先借給使用單位備品了,免得設備壞掉停機,還沒收到訂單,技委會統購後我們就被改單,所以我有去拜託廖萬城出來關心這個事情。(2611號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88頁到102頁)88-102頁這個是廖萬城的帳,鄧志賢的帳是在212-221頁,會給他們看帳。(同上卷第82頁)這個是孫敦巨寫的訂單表及佣金表,他會寄電子郵件給我看,跟我對帳,他會把所有在富士康全中國賣的備品總數給我看,我會看總數乘以6%就是我的佣金。
⑤、耗材採購部分,廖萬城是低於郭台銘及戴正吳下面的最高職
位,本來是10萬人民幣以下的訂單由那些陸幹簽名就可發出去,後來我有請廖萬城幫忙,因為可能100萬的訂單陸幹會拆成10張讓廖萬城看不到,所以我有請廖萬城幫忙去看我們僑鑫的訂單,關於耗材的採購廖萬城就是負責簽名等語(本院卷四第108-114頁)。
⑥、證人郝緒光於103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有跟
僑鑫公司收佣金,收款方式有現金也有匯款,匯款是匯到其與韓祥威大陸農業銀行戶頭等語(第2611號偵卷六第121-123頁)。
2、證人韓祥威之證詞:
①、證人韓祥威於本院104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從99年約6月
份到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受僱於郝緒光,算是郝緒光的特別助理,應該算是上海緒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緒品公司的負責人是郝緒光。...鄭副總、侯隆建等人在緒品公司沒有做什麼事,侯隆建、林義隆等人常依郝緒光的指示陪廖萬城打麻將或唱歌,之後再跟郝緒光或緒品公司報帳。...信立能、德律、希瑪等六家公司應該是代理商,而緒品公司是當這些公司的仲介,介紹給鴻海公司做生意。我在大陸地區住在深圳市龍華鎮錦繡江南社區,這是郝緒光借我住的,鄧志賢、陳志釧都有來過我住處,有時是跟郝緒光一起過來。有時鄧志賢跟郝緒光一起過來,談論完之後,郝緒光會交一張表格給我,要我幫忙打字,並將數字套用在電腦程式計算總金額,之後郝緒光會指示我將總金額及指定匯款的帳戶通知李靜蕙匯款,李靜蕙再用聯準科技公司的帳戶匯款,郝緒光會用該帳戶收一些供應商支付過來的美金,是類似銷售數量的比例,聯準公司的帳戶及另外一家鴻亞達公司的帳戶,是郝緒光跟一些鴻海供應商收取仲介費用的帳戶,包括臻和公司、友創公司等。郝緒光會跟我講這些公司,一台是多少錢或多少比例,每個廠商的公式不一樣的,...有時候供應商找不到郝緒光時會打給我,叫我傳話,感覺起來就是富士康裡面有些部門的案子,供應商可能想接這個案子,要請郝緒光去幫忙跑這個業務。因為郝緒光跟廖萬城很熟,這些公司覺得應該可以提升賣給鴻海公司的銷量。(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95-311頁)這些電子郵件紀錄是我跟李靜蕙的往來資料,電子郵件中有時有副本寄給兩個人,一個是JERRY謝南輝,另一個是LUCAS郝緒光。...郝緒光向供應商收的這些仲介費,有指示我匯給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就我印象中,廖萬城的比例應該是差不多一半,其他兩位會比一半少很多,(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226至227頁台新銀行匯款指示)匯給廖萬城的金額就是匯到該帳戶,(同上卷第248-250頁)這是匯給鄧志賢的帳戶,曾有匯到易淑芳的帳戶,這筆是要給陳志釧的,(2611號卷一第146-147頁)緒品公司收付款明細這應該是謝南輝的老婆李靜蕙做的,目的是通知我們帳戶裡面的金額還有多少,因為帳戶是他們的帳戶,所以要告訴我們帳戶餘額有多少錢,給我和郝緒光核對。(2611號卷三第185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這個表格應該是我打的,右下方備註欄有寫「與老大協議一人兩千給ROGER」,老大應該是指廖萬城,ROGER應該是鄧志賢。(同上卷第191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11/1)這個表格也是我做的,上面所記載的長官是指廖萬城,大R是指鄧志賢,小r是指陳志釧。(2611號卷三第190、190頁反面應收付備忘錄(11/4)這個檔案也是我做的,反面有記載ROGER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二行記載MAX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三行寫RICH部門每台2000,這個是郝緒光跟我講,我記載的。RICH是指陳志釧(本院卷0000-000頁)。
②、於檢察官103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卷內「與供應商應
收付備忘錄(總表11/1)就是表示郝緒光要付給這些人佣金,其上代號「長官」就是指廖萬城,「大R」是指鄧志賢,「小R」是陳志釧,「MAX」是蔡宗志,上開表格左側的供應商就是郝緒光要向各該廠商收取佣金的對象。僑鑫是做二手設備跟耗材,收佣金後有開發票給他們公司等語(第2611號偵卷三第201-202頁)。
3、被告廖萬城有關自己部分之供述:被告廖萬城於103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98年開始擔任富士康公司SMT技委會總幹事迄今,我接觸的中間人只有郝緒光及吳山林,郝緒光及吳山林會先帶廠商到富士康公司各個使用單位去拜訪負責人,使用單位會告訴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需要添購哪些設備,郝緒光及吳山林接著會帶廠商來找我,告訴我使用單位要購買哪些設備,並請我幫忙讓富士康公司向他們帶來的廠商購買,...請購單是設備課長劉穎(大陸籍)及經理鄧志賢擬定好才送到我這邊批准,基本上我都會批准,但我會向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要求將價格壓低,廠商收到貨款後,郝緒光及吳山林就會給我酬庸,他們並會告訴我是針對哪一項產品的採購案之佣金(第2611偵卷四第14-21頁)。
4、此外,並有扣押物編號G-05之隨身碟及還原資料扣案可資佐證(郝緒光扣案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9-11、88-100、211-221頁),亦有僑鑫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等在卷可稽(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186-18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5、被告廖萬城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所辯核與前述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不合,或業經本院論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自無庸再予重複辯駁。再被告廖萬城雖稱僑鑫公司向鴻海集團購買二手SONY貼片機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惟起訴書就僑鑫公司透過郝緒光處理SONY貼片機之銷售等事實業已敘及,僅回扣數額有誤載之處,故此部分仍屬起訴事實之一部分,併予說明。
6、有關鴻海富士康集團向僑鑫公司採購備品、4台AI二手設備部分,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收取回扣之比例與金額,業如前述;另僑鑫公司向鴻海富士康集團購買二手SONY貼片機部分,被告郝緒光係給付9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廖萬城,又給付4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鄧志賢,均有前述相關證據可證,起訴書記載被告郝緒光以AI每臺2,000美元、二手設備每批人民幣5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回扣支付予鄧志賢,且依例將佣金所得一半給付廖萬城,此部分尚有誤會或誤載之處,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㈨、事實欄叁一、二㈧、南虹公司部分
1、證人郝緒光證詞:
①、證人郝緒光於本院10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9年2
月到3月間認識南虹的老闆楊紅亮,是優諾公司的老闆 鄭建中 介紹的,南虹公司是專門生產空氣波峰焊爐的公司,是自產自銷,我印象中他們在2005年以前就有交貨到群創,大概在98年群創跟奇美合併,造成大家都收不到貨款,所以當時楊紅亮請我幫忙說他的貨款被拖一年多,第一次見面時楊紅亮就主動提出約有十台的設備還沒收到貨款,其中有一台交給國碁CNNSG,我的還原隨身碟189頁中有記載這些交易,楊紅亮答應給我一萬五千元人民幣的佣金,剩下的都是一台三萬人民幣佣金,這些都是去催款的佣金。從鴻海函覆卷第142頁可看出他們收訂單時間與付款時間都隔一年多以上,當時鄧志賢還沒有到技委會當總幹事,而且找鄧志賢也沒有用,因為南虹的設備已經由使用單位簽驗收單,所以不是驗收的問題,我記得我就馬上去找廖萬城,我跟廖萬城說楊紅亮是我朋友,當時南虹已經週轉不靈快倒閉去借地下錢莊,我請廖萬城去跟群創說不要再拖貨款,我不記得怎麼談條件,我的還原隨身碟看的出我的預估帳我有付給廖萬城十四萬兩千五百元人民幣,但是看不到2010年10月以前確定付出的帳,因為我本來應該要跟南虹收28萬5千元的人民幣,在6、7、9月南虹總共付給我14萬人民幣,到現在楊紅亮還說我可以去他工廠拖一台機器抵債,南虹總共給我14萬人民幣,我付給廖萬城的時間應該是在2010年的4、5月間,南虹付給我款項的時間是在同年6、7、9月,南虹公司也就是在同年的6、7、9月領到貨款,領到貨款後就馬上把佣金給我,南虹的售價每台為兩萬八千元美金,若有加上噴霧機總售價為三萬四千元美金,當時別的品牌同樣大陸製的價格是南虹最低。因為當時我是優諾的代理商,英業達每個月固定要向鄭建中收佣金,鄭建中當天就表示若是楊紅亮不付我錢他會全權負責,鄭建中我也欠他很多人情,所以我當時才同意。
②、我付給廖萬城14萬2500元人民幣現金,南虹的部分我有付給
鄧志賢3萬人民幣,在隨身碟資料211頁,這個部分南虹他沒有辦法幫到我,我只是找個理由給他,地點應該是在錦繡江南韓祥威的住處,我印象中是請廖萬城幫忙後就付錢,後來有順利收到貨款。南虹公司約定給我的佣金總共是28萬5千元人民幣,第一台是1萬5千元人民幣,後面九台每台是3萬人民幣等語(本院卷五第120-122頁)。
③、證人郝緒光於103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第2611號偵卷六第121-123頁)。
2、證人韓祥威之證詞:證人韓祥威於本院104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從99年約6月份到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受僱於郝緒光,算是郝緒光的特別助理,應該算是上海緒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緒品公司的負責人是郝緒光。...鄭副總、侯隆建等人在緒品公司沒有做什麼事,侯隆建、林義隆等人常依郝緒光的指示陪廖萬城打麻將或唱歌,之後再跟郝緒光或緒品公司報帳。...信立能、德律、希瑪等六家公司應該是代理商,而緒品公司是當這些公司的仲介,介紹給鴻海公司做生意。我在大陸地區住在深圳市龍華鎮錦繡江南社區,這是郝緒光借我住的,鄧志賢、陳志釧都有來過我住處,有時是跟郝緒光一起過來。有時鄧志賢跟郝緒光一起過來,談論完之後,郝緒光會交一張表格給我,要我幫忙打字,並將數字套用在電腦程式計算總金額,之後郝緒光會指示我將總金額及指定匯款的帳戶通知李靜蕙匯款,李靜蕙再用聯準科技公司的帳戶匯款,郝緒光會用該帳戶收一些供應商支付過來的美金,是類似銷售數量的比例,聯準公司的帳戶及另外一家鴻亞達公司的帳戶,是郝緒光跟一些鴻海供應商收取仲介費用的帳戶,包括臻和公司、友創公司等。郝緒光會跟我講這些公司,一台是多少錢或多少比例,每個廠商的公式不一樣的,...有時候供應商找不到郝緒光時會打給我,叫我傳話,感覺起來就是富士康裡面有些部門的案子,供應商可能想接這個案子,要請郝緒光去幫忙跑這個業務。因為郝緒光跟廖萬城很熟,這些公司覺得應該可以提升賣給鴻海公司的銷量。(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95-311頁)這些電子郵件紀錄是我跟李靜蕙的往來資料,電子郵件中有時有副本寄給兩個人,一個是JERRY謝南輝,另一個是LUCAS郝緒光。...郝緒光向供應商收的這些仲介費,有指示我匯給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就我印象中,廖萬城的比例應該是差不多一半,其他兩位會比一半少很多,(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226至227頁台新銀行匯款指示)匯給廖萬城的金額就是匯到該帳戶,(同上卷第248-250頁)這是匯給鄧志賢的帳戶,曾有匯到易淑芳的帳戶,這筆是要給陳志釧的,(2611號卷一第146-147頁)緒品公司收付款明細這應該是謝南輝的老婆李靜蕙做的,目的是通知我們帳戶裡面的金額還有多少,因為帳戶是他們的帳戶,所以要告訴我們帳戶餘額有多少錢,給我和郝緒光核對。(2611號卷三第185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這個表格應該是我打的,右下方備註欄有寫「與老大協議一人兩千給ROGER」,老大應該是指廖萬城,ROGER應該是鄧志賢。(同上卷第191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11/1)這個表格也是我做的,上面所記載的長官是指廖萬城,大R是指鄧志賢,小r是指陳志釧。(2611號卷三第190、190頁反面應收付備忘錄(11/4)這個檔案也是我做的,反面有記載ROGER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二行記載MAX前十台2000/後面每台1000,第三行寫RICH部門每台2000,這個是郝緒光跟我講,我記載的。RICH是指陳志釧(本院卷0000-000頁)。
3、被告廖萬城有關自己部分之供述:被告廖萬城於103年3月27日調詢時供稱:98年開始擔任富士康公司SMT技委會總幹事迄今,我接觸的中間人只有郝緒光及吳山林,郝緒光及吳山林會先帶廠商到富士康公司各個使用單位去拜訪負責人,使用單位會告訴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需要添購哪些設備,郝緒光及吳山林接著會帶廠商來找我,告訴我使用單位要購買哪些設備,並請我幫忙讓富士康公司向他們帶來的廠商購買,...請購單是設備課長劉穎(大陸籍)及經理鄧志賢擬定好才送到我這邊批准,基本上我都會批准,但我會向郝緒光、吳山林及廠商要求將價格壓低,廠商收到貨款後,郝緒光及吳山林就會給我酬庸,他們並會告訴我是針對哪一項產品的採購案之佣金(第2611偵卷四第14-21頁)。
4、此外,並有扣押物編號G-05之隨身碟及還原資料扣案可資佐證(郝緒光扣案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11、211-221頁),亦有南虹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等在卷可稽(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第137-17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5、被告廖萬城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所辯核與前述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不合,或業經本院論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自無庸再重複辯駁。
6、有關鴻海富士康集團向南虹公司採購空氣波峰焊爐部分,被告郝緒光收取佣金,及給付給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回扣之金額,業如前述,且有前述相關證據可證,起訴書記載郝緒光收受佣金約30萬元人民幣,被告廖萬城取得半數,被告鄧志賢則以每台4千元人民幣收受等節,或有些許計算之誤差,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㈩、事實欄叁一、二㈨凱能公司部分:
一、證人郝緒光證詞:
①、證人郝緒光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有幫凱能公
司賣美國VJ公司生產的返修台給富士康,凱能公司的老闆是香港人,中文名字應該是招錫權,我都叫他SK,2010年5月他打電話給我,我就約他在深圳龍華我公司辦公室見面,SK告訴我說他在2006年到2008年間已經賣給富士康50台以上的返修台,2009年幾乎沒有訂單,在鴻海函覆卷192頁有顯示出來所有交易紀錄,他說他年紀大了大部分時間在香港,希望我幫他跑華東區跟武漢的業務,所以我在2010年6月到7月有整理一個年度銷售計劃給SK,預計到2010年年底銷售給富士康11台返修台,郝緒光還原隨身碟第211頁我給鄧志賢看的一個內帳,上面有寫明11台佣金的算法,我當時已經跟SK談好佣金比例是0.6%到3.6%,11台的總銷售額是96萬美金,SK在2011年9月總共付給我2萬4千美金的佣金,平均一台大約2.5%的佣金,我在2011年收到佣金後付給鄧志賢共1萬2千元美金,感謝他介紹這種有名的供應商給我認識,VJ在美國是很大的公司,付給鄧志賢佣金是分三次,有用美金匯款也有用現金,詳細的細目在還原隨身碟卷211-216頁。事後凱能公司的SK有跟我說是因為鄧志賢給他我的電話,推薦我當他的代理商,所以SK才會跟我聯絡。11台的訂單都是已經向凱能買過VJ產品的使用單位,所以都是算續訂單,投資計劃書已經寫凱能,之後內部送PR也是寫凱能,再循內部的簽核流程往上送,因為VJ的返修台是比較高階的,用於大的版子例如伺服器版,所以這些單位選擇比較少,別的返修台可能無法符合要求。
②、需要我出力的地方在於要確保投資計劃書到PR是相同的產品
,也希望PO不會有問題,PO是技委會發的,之前凱能的收款都交貨後一年以上才收的到,後來我協助賣的這11台都是大約交貨後七、八個月可以收到款,另外SK也希望我能拓展他本來沒有賣到的使用單位的業績。我那年至少跑了十個單位以上,後來就是我上述所說的天津等三個富士康的使用單位買凱能的產品。跟SK講好佣金時,已經知道是鄧志賢介紹SK給我認識的。我沒有讓廖萬城知道VJ的返修台是我在賣等語(本院卷五第137-140頁)。
③、證人郝緒光於103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大致相同之內容(第2611號真具六第121-123頁)。
2、證人韓祥威之證詞:證人韓祥威於本院104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從99年約6月份到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受僱於郝緒光,算是郝緒光的特別助理,應該算是上海緒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緒品公司的負責人是郝緒光。我在大陸地區住在深圳市龍華鎮錦繡江南社區,有時鄧志賢跟郝緒光一起過來,談論完之後,郝緒光會交一張表格給我,要我幫忙打字,並將數字套用在電腦程式計算總金額,之後郝緒光會指示我將總金額及指定匯款的帳戶通知李靜蕙匯款,李靜蕙再用聯準科技公司的帳戶匯款,郝緒光會用該帳戶收一些供應商支付過來的美金,是類似銷售數量的比例,聯準公司的帳戶及另外一家鴻亞達公司的帳戶,是郝緒光跟一些鴻海供應商收取仲介費用的帳戶,包括臻和公司、友創公司等。郝緒光會跟我講這些公司,一台是多少錢或多少比例,每個廠商的公式不一樣的,...郝緒光向供應商收的這些仲介費,有指示我匯給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就我印象中,廖萬城的比例應該是差不多一半,其他兩位會比一半少很多(本院卷0000-000頁)。
3、此外,並有扣押物編號:G-05之隨身碟及還原資料扣案可資佐證(郝緒光扣案隨身碟還原資料卷第211-221頁);另有凱能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及供應商資料(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192-1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4、被告鄧志賢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所辯核與前述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不合,或業經本院論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自無庸再予重複辯駁。
5、有關鴻海富士康集團向凱能公司採購VJ公司返修站部分,被告郝緒光收取佣金,及給付給被告鄧志賢回扣之金額,業如前述,且有前述相關證據可證,起訴書記載郝緒光收受佣金約2萬美金,被告鄧志賢則以每台250-500元不等之美金收受回扣等節,或有些許計算之誤差,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事實欄肆昇貿公司部分(包含肆一被告廖萬城部分及肆二被告鄧志賢部分):
1、證人李三蓮證詞:
①、證人李三蓮於本院104年11月5日審理時證稱:1973年昇貿科
技公司成立到現在,我都是擔任董事長,認識在庭被告廖萬城,2005年6月30日我們公司在台灣掛牌上市,7月1號開始正式導入無鉛的製程,我們公司是HP、戴爾承認的公司,2005年7月13號我到東莞,因為鴻海要導入無鉛,所以找我們去談,技委會的劉志鴻介紹廖萬城給我認識,當時廖萬城擔任技委會的副總也是副總幹事。...在零幾年時我們公司股價最高上漲到180幾元,後來下跌到100多元時廖萬城有下去買我們公司股票,廖萬城偶爾會主動打電話給我來打聽現在公司狀況如何股價如何,但是我都是回答公司的營業狀況,我不會去談股價,後來股價一直沒有起色沒有漲,每年配股息時廖萬城會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今年配股配息多少,還會跟我抱怨他被套牢什麼時候會幫他解套,在97-100年間,大概有三、四年左右,我在非常不得已的情況下為了應付他,應該有四次,第一次匯了200萬台幣給廖萬城,用我妹妹或司機等人的名字匯到廖萬城的帳戶,後來三次每次都是匯100萬台幣到廖萬城的戶頭,100萬有用分筆匯的,全部總金額是匯了500萬元,當時廖萬城還在技委會我要付這些錢不是用我的名字,我付這個錢我也很不心甘情願,也不是我叫他去買的,但是我不敢得罪廖萬城因為他在技委會當副總,也是因為這個關係我被鴻海誤會有賄賂廖萬城,我的公司損失非常大。
②、跟富士康往來是2005年無鉛導入那年,當時我們知道他們公
司都是經過健威特公司代理,一個叫 賴水星 來跟我們接洽,健威特另外成立一家公司來代理我的公司產品賣給富士康,那一年做的很順,代理一年以後,技委會這邊說總裁規定耗材要直接買不能跟代理商買,所以變成我們公司直接跟富士康做生意,做了大概三個月比較順而已,後來我沒有給健威特代理,健威特就去找其他日系廠商來跟我們搶生意。當時全臺灣只有我們公司作的出來,我提供最便宜的東西,2006年底時,技委會就要求我們公司要在富士康廠內設錫膏的攪拌廠,這是廖萬城要求的,富士康找美商、日商設攪拌廠他們都不答應,我是被強迫去作攪拌廠,設備全部是我的,價值約180萬台幣,96年去裝了設備,到99年才付款。(2611號卷二第114頁-121頁的調查筆錄)我對我在調查局所說的沒有意見,我都照實講等語(本院卷五第145-147頁)。
③、證人李三蓮於102年2月5日、103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具結證述大致相同之內容,並稱: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有設東莞昇貿錫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升洋焊錫材料有限公司、蘇州升洋微細材料有限公司、重慶昇貿,這些大陸公司股權百分之百是台灣昇貿擁有。台灣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還有上述講的4家大陸公司都跟鴻海富士康集團有生意關係。我們賣無鉛焊錫材料,鴻海富士康集團SMT的技術委員會來下單,當時東莞有總經理,換過很多個。有 江世慶蘇浩熙呂文昌 等人。2005年開始時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跟鴻海富士康集團直接做生意,當時我們的產品是經過富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山林、賴水星代理,直到2006年7月就沒有再經過富華公司代理。...匯給被告廖萬城500萬元,第一次請妹妹 李美紅 匯200萬元,之後98、99、100年各匯100萬元。而 陳張阿花 是我岳母,99年那筆從 林佩君 那邊匯的。
④、東莞升洋公司總經理是李星一,東莞升洋公司在2007年7、8
月間成立後,賣三錫給鴻海公司底下的群創事業群,是否需要付回扣給鄧志賢,這李星一比較清楚等語(第565號他字卷一第234-241頁,第2611號偵卷二第125-128頁)。
2、證人呂龍麒之證詞:證人呂龍麒於103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2006年2月到2010年4月在昇貿科技公司當業務經理,後來昇貿公司成立東莞升洋銲錫材料有限公司,我就改到該公司,負責賣三錫三劑,主要客戶是鴻海公司等,當時錫膏、錫條主要賣給鴻海公司的事業群包括幫HP代工的單位CNSBG、幫IBM代工的PCEBG及CMMSG(早期叫SMMG)。我主要是對SMT技委會的蔡宗志副總幹事,他主要負責耗材。當時東莞升洋公司的總經理是李星一。業務上廖萬城是李三連跟李星一去維護關係的。當時鄧志賢只是群創事業群的技委會分會幹事,採購是由技委會統一採購,蔡宗志負責議價,鄧志賢是事業群跟技委會間的橋樑,當時他是群創的工程部經理,驗收會由製造部的經理驗收。(問:為何在2007年9月27日到2009年10月5日之間,你一共由日盛松江分行、台北富邦長安東路分行匯款9筆金額共116萬8600元到鄧志賢及 連淑芳 的帳戶?這些匯款中有沒有屬於昇貿要給鄧志賢佣金的匯款?)裡面有換錢的,也有佣金的。96年9月27日和98年7月3日這兩筆不是,其他七筆應該都是回扣的錢。原則上每個月跟他結一次款項,會問他要台幣還是人民幣,如果要台幣就是上開匯款的金額,如果要人民幣就在我租屋處拿現金給他,平均大概一個月給他的回扣約1、2萬元人民幣。佣金的比例我記得是l公斤錫棒、錫膏要付平均約1元左右的人民幣,但鄧志賢只收取賣給群創事業群的部分,其他事業群就跟他沒關係了。實際付的佣金比例還要看議價的結果,少的時候在每公斤0.5元,多的時候在2元。2007、08年間,我在龍華租了一間三房兩廳的公寓,我將其中兩個房間再轉租給鄧志賢、陳志釧,每個月收取500元人民幣的租金。東莞升洋公司接手時,我去找鄧志賢,跟他提到希望他繼續幫忙東莞升洋公司賣錫膏、錫條的生意。佣金的部分,我跟他說我們會處理該給他的部分,問他有沒有意見,他只有說好,沒有開口。我有上報東莞升洋公司總經理李星一,要請款的時候,要李星一簽名才能夠請款等語(第2611號偵卷一第155-159頁)。
3、證人李星一之證詞:證人李星一於103年4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2007年成立東莞升洋焊錫材料公司,我擔任總經理,,呂龍麒負責與鴻海公司接洽錫膏業務,鴻海公司底下的群創事業群,呂龍麒有提出要給付費用。我記得是錫條,按交易的重量一公斤約一塊錢人民幣,呂龍麒說是循往例辦理,是給群創事業群的鄧志賢。一直送到呂龍麒離職之後,我改成過年過節的名羲送禮,但是送禮指的還是送現金,但是送了2、3次之後,鄧志賢就說不要再送了。大概送了10到12萬人民幣。之前送的金額,每月量大時約給鄧志賢3到4萬人民幣,量小時約1到2萬人民幣等語(第2611號偵卷五第209-211頁)。
4、證人連淑芳證詞:證人連淑芳於102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為鄧志賢之妻,在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有開戶供本人使用, 連憶 如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的帳戶也是我在使用等語(第565號他字卷二第21-32頁)。
5、被告鄧志賢之供述:
①、被告鄧志賢於103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本案中呂龍麒2008
年左右開始給我錢,當時我任職群創光電事業群,擔任工程經理。當時呂龍麒所任職的東莞升洋焊錫公司有賣錫條、錫絲給富士康集團,錫膏的部分是在富士康底下的攪拌廠製作後,以昇貿的品牌出貨到各事業群去使用。當時有跟呂龍麒、陳志釧一起合租房屋。(問:據呂龍麒稱在大陸地區的時候也有按昇貿銷售給富士康集團每公斤錫膏0.5到2塊人民幣,給付你回扣,一部份是依你要求用台幣在台灣匯入你指定的帳戶,另一部份是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現金交付給你,你有何意見?)沒有,他從來沒有跟我談過每公斤多少錢計算。他有要拿過人民幣的現金給我,我請他直接用台幣匯到我太太連淑芳的戶頭。他給我吃紅的錢約10萬人民幣左右,都是轉成台幣匯回台灣,另我也有請他幫我換匯。(問:呂龍麒為什麼要給你錢?)因為他之前不是負責鴻海的業務,那時候昇貿的總經理是蘇浩熙,是我淡水商工的學長,我幫呂龍麒跟蘇浩熙說情,要蘇浩熙把鴻海的業務交給呂龍麒處理,原來呂龍麒是負責非鴻海系統的業務,呂龍麒因為接了鴻海系統的業務,業績就變很大,也從副理升到處長,他說為了要感謝我,所以給我吃紅。呂龍麒約2008年左右開始接替昇貿公司有關鴻海的業務,他說有業績獎金要給我,2、3個月給我一次。他都在我們大信花園租屋處口頭跟我說的,我跟他說直接幫我匯回台灣,當初兩個人很要好等語(第2611號偵卷三第213-216頁)。
②、被告鄧志賢於103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呂龍麒從2008年到
2009年間給我吃紅,頻率約2到3個月一次。每次金額2萬元人民幣不等,我請他直接匯到我太太台灣的戶頭。(問:據李星一到庭證述,他在呂龍麒離職後,為維持與你的關係,曾經援呂龍麒慣例以昇貿與富士康集團間交易錫膏數量,每公斤核算約1元人民幣分兩到三次或三到四次與你約在外面親自交給你共10到12萬人民幣,直到你調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才停止,有沒有意見?)我有拿禮盒,但我沒有拿錢。我當時在群創事業群是擔任工程部經理,知道李星一、呂龍麒是鴻海公司錫膏供應商的業務主管。(問:提示103偵2611卷一161頁、162頁匯款明細,所提示的9筆呂龍麒匯款資料是否均為呂龍麒匯給你你自稱吃紅的錢?)吃紅的金額大約50萬,但是到底是哪一筆我記不清楚了,其中裡面也有一些是換錢的。(問:對於本案你收受鴻海公司供應商昇貿公司【含子公司東筦升洋焊錫公司】呂龍麒、李星一所付的該公司與群創事業群錫膏交易之回扣或佣金,就此部分你所取得的金錢,你認為在法律上是否是你應得的?)我今天會拿呂龍麒的錢,是因為呂龍麒是我很好的朋友,我自認我在他任職的公司有幫他出力,但即使這樣在法律上我也不應該跟他拿錢等語(第2611號偵卷六第140-145頁)。
③、被告鄧志賢於103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㈡部分:針對李星一的部分,我有收但金額不確定,其餘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257頁)。
6、此外,並有昇貿公司股東持股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2年7月11日調錢參字第10235532140號函、廖萬城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昇貿公司股款交割統計表、和解書、呂龍麒匯款明細、鴻海集團與昇貿公司0000-0000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第565號他字卷一第243-255頁,第565號他字卷二第214頁背面,第2611號偵卷二第101、122頁,第2611號偵卷六第146-147頁,昇貿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7、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所辯核與前述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不合,或業經本院論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自無庸再予重複辯駁。
、事實欄伍晟楠公司部分(包含伍一被告廖萬城部分及 伍二 被告蔡宗志部分):
1、證人林朝榮證詞:
①、證人林朝榮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96到99年間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本身也是董事長,是晟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晟楠公司應該是在93或94年開始跟富士康集團做生意,賣錫絲、錫條給富士康。在八十幾年有去找廖萬城推銷焊錫製品,當時沒有推銷成功,直到93、94才經公司董事 林運光 介紹才銷售焊錫製品給富士康。富士康公司他們的審查流程相當嚴格,一開始我們要把公司的資料送齊給技委會,經過他們審查公司的供應商資格,審查合格之後技委會就派技術人員及主管到我們工廠去實地核查,核查通過後成為AVL廠商才能去參與競標,成為合格供應商之後還不能供貨,還需要經技委會指定,提供產品給特定使用單位試用,成為合格供應商之後,我們有跟技委會接洽,也有跟使用單位接洽,我們需要去找有使用我們的錫絲錫條產品的使用單位接洽,使用單位同意後,使用單位就會去向技委會申請使用我們的產品試用,並指定我們將產品提供給使用單位,使用單位經過使用通過後,再經過各功能的檢驗通過,使用單位才會報使用試用合格的報告給技委會,技委會才會找我們公司去報價,剛開始來講都是個別報價,個別供應商用試用產品規格去報價,報完價技委會去核價,之後就等安排下單。技委會下單以後會指定訂單要給哪個使用單位,下單後裡面可能有分批送貨的情形,我們就照訂單的需求來送貨到使用單位,送完以後月底再整理帳單給技委會核帳,核帳完就等入帳收款,一般核帳都不會全部如期入帳,基本上付款都是月結90天,實際上收到款可能是送帳單後核帳後的150到180天後,因為跟技委會對完帳,技委會還會把帳轉財務部,富士康財務部還需要核帳,等財務部確立帳之後才開始算付款日期。
②、技委會的最高主管是廖萬城,還有副理蔡宗志,經理姓鄧,
名字我忘記了,我為了請廖萬城幫忙,有給他3百萬的現金,3百萬匯款是98年7月24日,是我跟廖萬城在深圳會面後他提供帳戶給我,匯款之後有跟廖萬城確認,他說有收到。送三百萬的目的,主要是希望公司賣給富士康的產品能夠多一點,有跟他講希望付款能夠準時,給錢後技委會有去幫忙我去催帳單,催帳單的情況有比較順暢,但是也是短暫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52-156頁)。
③、證人林朝榮於103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大致相
同之內容,並稱:在98年7月24日從親戚魏巧蓉的帳戶匯款
300萬元到廖萬城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當時是因為跟富士康配合,在採購上被SMT技委會刁難及付款有拖延,所以想幫公司解決這個問題,讓公司業務能夠更順暢。SMT技委會在統一採購前對我們晟楠公司個別協商價格時砍的很兇,對我們的價格要求都是所有供應商中最低的,壓縮我們的利潤空間,漲價時,漲的幅度最少。300萬元給廖萬城之後,剛開始有比較正常一點,例如採購議價上,不會像以前砍那麼兇,以我們晟楠公司而言,想要接到鴻海的單,一定要是所有供應商最低價才可能,這可能是因為我平常比較少跟SMT技委會的人往來有關。聽到同業之間的閒聊才知道其他公司有私底下送禮送錢做關係。
④、匯給蔡宗志買35張晟楠公司股票的錢,是因為之前SMT技委
會核定三錫三劑價錢的都是蔡宗志,因為我感覺蔡宗志對晟楠公司的核價都特別低,沒有依行情核,漲價的時候又不給晟楠公司漲,例如應該漲10%時只給晟楠公司漲2%,我給蔡宗志這筆錢是希望他能夠讓晟楠公司順暢,能夠多接一點業務,價格可以符合行情一點。我先找廖萬城匯給他300萬,過了一陣子我遇到核價的問題,就跟廖萬城提到蔡宗志的問題,廖萬城說核價是蔡宗志在核,他也不好意思去介入,就建議我直接找蔡宗志談,盡量配合他的需求,打點一下。後來在大陸有找蔡宗志談過,蔡宗志認同以35張晟楠公司股票的價格作為對價給他,請他幫忙晟楠公司的業務,買股票的錢我再私底下給他,過了一陣子我們回到台灣,就約在土城見面,談股票買賣的細節及匯款帳戶。我匯款後蔡宗志約半年就調走,這半年期間內核價有比之前軟一點,付款也比較順暢,不會被卡單,但是業務量沒有增加等語(第2611號偵卷六第83-85頁)。
⑤、證人林朝榮於102年8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大致相同之內容(第565號他字卷二第254-260頁)。
2、被告蔡宗志之供述:被告蔡宗志於103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97、98年間,晟楠公司總經理林朝榮主動約我吃飯,林朝榮表示,晟楠公司剛上市櫃,股價應該會再上漲,因此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晟楠公司股票,我則向林朝榮表示因為我剛買房子,已經沒有現金,林朝榮便主動表示要給予我新臺幣250萬元去購買晟楠公司股票,該筆250萬元及之後股票的利得都歸我所有,在我和林朝榮碰面過後的l、2週之後,林朝榮便把前述250萬元匯入我位於元大銀行股票交割的帳戶,大概隔了一陣子後我便將晟楠公司的股票全數出脫。晟楠公司為鴻海公司輔料錫棒的供應商之一,我在97、98年間有兼辦SMT部門採購輔料的審核主管,SMT部門採購人員每季會針對各項輔料進行訪價及議價,議價結果會以紙本及電子本的方式送交給我來審核,我除了有准駁的權力外,也可以要求供應廠商降價,經我核准後,還需再送給當時的協理 李昭慶 複審及總幹事 廖萬成 核准,才能向供應商下單採購,所以林朝榮會願意支付給我這250萬元,除了想與我建立交情打好關係外,也希望我在審核晟楠公司錫棒的採購過程中,不要刻意砍價及刁難晟楠公司等語(第2611號偵卷四第186-192頁)。
3、此外,並有晟楠公司網頁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2年7月11日調錢參字第10235532140號函、102年8月2日調錢參字第10235535810號函、廖萬城之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蔡宗志之花旗(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元大證券存摺等資料在卷可稽(第565號他字卷二第220-222頁、第213頁背面、第239頁、第319頁,第2611號偵卷五第185-186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4、被告廖萬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所辯核與前述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不合,或業經本院論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自無庸再予重複辯駁。
、綜上所述,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等人收取回扣、賄賂等不正利益之總額與犯罪所得繳回情形(附表二十四):
㈠、被告廖萬城就事實欄貳一、二、事實欄叁、事實欄肆一、事實欄伍一部分所涉犯行,分別收取之回扣、賄賂等不正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各欄所示,總計金額折合新臺幣為1億6,682萬5,369元。其在偵查中各於103年4月3日繳回新臺幣3,008萬5,726元,於103年5月5日繳回新臺幣1,662萬9,000元,103年5月14日繳回新臺幣1,000萬元,於103年5月15日繳回新臺幣1,591萬2,624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及台新銀行103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1276號函在卷可佐(第2611號偵卷五第22頁、偵卷六第125、267-269頁),以上款項均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下稱北檢301專戶),合計繳回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7,262萬7,350元,尚有新臺幣9,419萬8,019元未繳。
㈡、被告鄧志賢就事實欄叁、事實欄肆二部分所涉犯行,分別收取之回扣、賄賂等不正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二十四編號2各欄所示,總計金額為新臺幣1,715萬1,858元(元以下不計入),迄今均尚未繳回。
㈢、被告陳志釧就事實欄叁部分所涉犯行,收取之回扣金額如附表二十四編號3各欄所示,總計金額為美金15萬5,800元,其於103年4月30日已全數匯入北檢301專戶,折合新臺幣計算為471萬2,950元(匯率以繳款日前一日之中央銀行公告匯率換算),有卷附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憑(第2611號偵卷六第40頁)。
㈣、被告蔡宗志就就事實欄叁部分、事實欄伍二部分所涉犯行,收取之回扣金額,詳如附表二十四編號4各欄所示,總計金額折合新臺幣為385萬6,245元,其於103年4月16日業已全數匯入北檢301專戶(匯率以繳款日前一日中央銀行公告匯率換算),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第2611號偵卷五第168頁)。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廖萬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廖萬城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廖萬城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鄧志賢於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陳志釧於附表三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被告蔡宗志於附表四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廖萬城共4罪、鄧志賢共2罪、陳志釧共1罪、蔡宗志共2罪);被告郝緒光於事實欄叁二㈥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之幫助背信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就其等於事實欄貳、叁所涉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被告郝緒光係屬正犯,亦應論以該罪;惟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3人並非「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等不符合前揭法條之主體要件,自不構成該罪,惟本院認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所犯之普通背信罪,以及被告郝緒光所犯之幫助背信罪,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廖萬城與鄧志賢就事實欄叁二㈡⒉③④、叁二㈥部分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郝緒光就事實欄叁二㈥部分所為,係基於使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獲取較高回扣之意思,明知班順公司願以較低價格報價,卻仍建議班順公司提高2-3成之價格報價,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亦配合未予核實比價、砍價,而違背職務使鴻海集團以較高之價格向班順公司購買產品,被告郝緒光本身因此賺取較多價差部分固未違法,然其明知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依其等職務應為鴻海集團爭取最大利益,降低購入成本,卻為上開行為,足見其係以幫助他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犯罪之意思,資以助力,使正犯得以順利實行犯罪,應屬幫助犯。
四、被告廖萬城就事實欄貳、叁部分,各係透過吳山林、郝緒光此等代理商代表,收取其等所代理之各家供應商與鴻海集團成交之交易回扣,而該等供應商與鴻海集團之交易本即具有持續之性質,是被告廖萬城與代理商吳山林、郝緒光達成上開共識時,主觀上即分別基於單一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就各該供應商之各次交易持續累積收取回扣,依附表八、九、十六所示之收受回扣情形,亦可得知被告廖萬城係各基於上述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分別向代理商吳山林、郝緒光收取回扣,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等複數舉措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被告廖萬城向不同代理商代表收取回扣為斷,將事實欄貳(吳山林部分)、叁(郝緒光部分)部分所涉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同理,被告廖萬城於供應商昇貿公司向鴻海集團供貨期間,陸續於附表二十所示時間,以同一方式向同一對象收取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鄧志賢分別於附表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時間,多次向被告郝緒光、昇貿公司收取回扣之行為;被告陳志釧就事實欄叁二㈣至㈤之供應商交易,數次向郝緒光收取如附表十八㈠所示回扣之行為;以及被告蔡宗志就事實欄叁二㈣之供應商,多次向郝緒光收取如附表十九所示回扣之行為,均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就事實欄叁二㈠至㈧部分係屬共犯,被告陳志釧與郝緒光就事實欄叁二㈣、㈤部分係屬共犯,被告鄧志賢與郝緒光就事實欄叁二㈨部分係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之共犯,被告蔡宗志與郝緒光就事實欄叁二㈣部分係屬普通背信罪之共犯;惟被告郝緒光並非鴻海集團之內部員工,尚無足夠證據得認其知悉鴻海公司內部相關規定,而有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共同違背職務造成鴻海公司損害之犯意聯絡(詳後述被告郝緒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前述事實欄叁二㈠至㈨各該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而就事實欄叁二㈥之部分,被告郝緒光應僅構成幫助犯;再被告廖萬城與鄧志賢雖分別收受被告郝緒光所給付之回扣,但除前揭叁二㈡⒉③④及叁二㈥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得證其等有共同收受回扣,且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凡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法認定其等此部分係屬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前揭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六、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述及事實欄貳二之部分,然被告廖萬城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追加起訴之事實欄貳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調查詰問此部分事實,由當事人為實質之攻擊防禦,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究。再事實欄叁二㈦有關僑鑫公司購買二手SONY貼片機部分,為起訴書業已述及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予說明。
七、被告廖萬城所犯前揭4罪、被告鄧志賢所犯前揭2罪、被告蔡宗志所犯前揭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郝緒光所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陳志釧於偵查中固曾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本院已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自無從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廖萬城與陳志釧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且被告廖萬城就追加起訴部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得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均附此說明。
肆、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廖萬城身為鴻海公司高階主管,負責鴻海集團各事業群就SMT設備、備品及耗材之統購業務,所主導進行之採購金額龐大,且因採購流程中總幹事具有議價、決定供應廠商、產品、數量之實質權利,各使用單位憚於被告廖萬城主導之技委會具有實質刪單、改單之權利,故自提出需求、決定採購,至驗收、付款等流程,大多尊重技委會之意見,是被告廖萬城實掌有此高額採購之重大主導決策權,惟被告廖萬城非但未依鴻海公司賦予其重大權責之信任託付,依誠信廉潔原則遵守相關採購規範,為鴻海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反為圖私利,滿足一己之物慾,以不給付回扣即任意刪單、改單之方式,使SMT供應商業界盡知需透過與被告廖萬城親近之代理商,始能打入鴻海集團供應鍊,復藉詞收取建立供應商資格之公關費,使鴻海集團之商譽大受損害,其中就事實欄叁二㈡2④部分,更逾越其核決權限,就SMT設備中最高價之貼片機採購,公然違背鴻海公司總裁、副總裁之批示原則,佯稱松下貼片機交期不及,自行決定改為採購日立品牌之貼片機36台,此部分訂單即造成鴻海集團折合新臺幣7,070萬5,190元之損害,其犯罪手段與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又其徒以雷科公司併購健威特等三家公司為由,即主動向代理商索取高達新臺幣2,000餘萬元之分紅;就昇貿公司部分,則以其購買昇貿公司股票未獲利為由,藉詞向昇貿公司索賄,因此獲得新臺幣500萬元之不當利益,所為行徑實大膽妄為、貪得無厭,且犯罪期間持續2年餘,對鴻海集團商譽造成之損害深重;再參諸其犯罪後初始雖曾承認部分犯行,然嗣後即堅稱其所為採購均為業界最低價格,並無違背職務云云,實則供應商係因鴻海集團之採購量大、需求穩定之故,方竭力求取成為供應商,是被告廖萬城固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仍難認其犯後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廖萬城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智識程度頗高,卻未善用其專業智識,反恃鴻海公司對其長期任職之專業與廉潔信賴,恣意違背職務索賄;另考量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爰審酌被告鄧志賢為鴻海公司中階主管,於擔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後,係輔佐被告廖萬城之左右手,對於鴻海集團各事業群就SMT設備、備品、耗材之統購業務,實際經手參與各項流程,其主導決策權限雖未偌被告廖萬城重大,但大小金額之採購均需賴其經手簽核,就相關交易能否順利進行亦有相當之影響權利,竟亦罔顧鴻海公司賦予其重大權責之信任託付,未依誠信廉潔原則遵守相關採購規範,為鴻海公司爭取最大利益,而為圖私利,滿足一己物慾,收取被告郝緒光給付之回扣,且就部分供應商之交易,或配合被告廖萬城違背職務收取建立供應商資格之回扣、或未核實比價砍價等,造成鴻海集團之損害,其中就事實欄叁二㈡2④部分,更配合被告廖萬城佯稱松下貼片機交期不及,而改單採購日立廠牌之貼片機36台,此部分訂單造成鴻海集團折合新臺幣7,070萬5,190元之高額損害,其犯罪手段與造成之損害亦屬重大;另就昇貿公司部分,亦持續收取供應商之回扣;但考量其多係被動收取回扣或配合違背職務,非主動索取高額不正利益,犯罪惡性較輕;另參諸其犯罪後初始雖曾承認部分犯行,然嗣後即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其犯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鄧志賢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智識程度頗高,卻未善用其專業智識發揮所長,反觸犯本案犯行;再斟酌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釧身為鴻海集團iDSBG事業群生產蘋果公司IPAD平板電腦之重要工程部門主管,對於採購事項,亦有相當建議權與影響力,其部門相關之採購金額亦屬龐大,惟亦罔顧鴻海公司賦予其重大權責之信任託付,未依誠信廉潔原則遵守相關採購規範,為鴻海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為圖私利,滿足一己之物慾,明知自己為供應商臻和公司之大股東,佔有20%之股份,竟未於採購時為利益迴避,仍贊同採購臻和公司代理之產品,於臻和公司與鴻海集團完成交易獲利時,取得臻和公司之盈餘分紅,猶有甚者,利用被告郝緒光不知其為臻和公司股東之情,就臻和公司與鴻海集團完成之交易,尚收取被告郝緒光給付之回扣,其犯罪手段與惡性亦非輕微;且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惟其收取回扣之金額尚非鉅大,且其於偵查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考量其智識程度頗高,卻未善用其專業智識發揮所長,反觸犯本案犯行;再斟酌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宗志身為SMT技委會實驗室主管、SMT技委會經理,亦屬中階主管人員,卻違背應誠信廉潔之職務規範收受回扣,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收取回扣之金額尚非鉅大,且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爰審酌被告郝緒光就班順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部分,為圖自己賺取高額價差之利益,兼謀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2人獲取較高回扣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犯罪惡性較為輕微,所幫助取得之獲利亦非高額,另考量其犯罪後大致配合偵審程序,為詳盡明確之證述,惟就此部分未全部坦承;兼衡其於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對被告廖萬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5年(普通背信罪),對被告鄧志賢具體求刑10年(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3年(普通背信罪),對被告陳志釧具體求刑4年(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等,惟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而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且本諸前揭理由,本院認為對被告廖萬城等人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已可罰當其責,遂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附予說明。
伍、緩刑諭知:被告蔡宗志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八第323頁),顯見其已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3年,以啟自新。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廖萬城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38條之1規定,該條第1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因沒收已非從刑,故有數罪而有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屬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出,規範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乃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三、查被告廖萬城犯本案背信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6,682萬5,369元,業如前述,上開金額均屬其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之過苛等情形,自應宣告沒收;又其雖於偵查中共繳回7,262萬7,350元,然此部分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鴻海公司,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反面解釋,仍應諭知沒收;至其尚有9,419萬8,019元犯罪所得未繳,故應諭知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之。同理,被告鄧志賢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15萬1,858元(元以下不計入),應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之。被告陳志釧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71萬2,950元,雖已全數繳回,但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仍應宣告沒收之。被告蔡宗志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85萬6,245元,雖已全數繳回,但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仍應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就事實欄叁二㈡③④及叁二㈥部分,雖有共同背信之情形,然因其等係各自向被告郝緒光收取不同比例之回扣,各自對所收取之回扣具有管領處分權,並無共同所有或持有之問題,故無連帶沒收之必要;再被告郝緒光係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其對於正犯之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二十五所示,第2611號偵卷六第270-280頁),多為被告或相關證人之存摺、帳冊、隨身碟等,上開物品僅屬本案之證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7445號):被告廖萬城係鴻海公司資深副總經理,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SMT技委會總幹事,負責鴻海集團共通之SMT處理所需設備、耗材及備品等資源調度、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價格維護等業務,具有主導決定地位,明知其受鴻海公司之委任,對於SMT技委會採購儀器設備及耗材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濫用權限而損及公司之利益,且應恪遵不向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之利益,透過案外人吳山林向鴻海集團之供應商包括MASSHARVESTINTERNATIONALLTD.(下稱MASS公司)、深圳市南杰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杰星公司,英文名稱:NICERJAUNCEDIGITALELECTRONICCO.,LTD.)、香港商富仕德工業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德公司,英文名稱:FIRSTTECHNOLOGYCHINAL
TD.)等遊說,如以轉簽訂代理並依實際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佣金,或賣斷方式,將產品交由案外人吳山林所屬之健威特公司、富威強公司、富華公司代理出售,將可達成獲得訂單、增加銷售額、維持價格、驗收速度提高、縮短收取貨款時間等需求,上開供應商遂同意案外人吳山林之遊說。隨後被告廖萬城運用主導SMT技委會業務及採購設備權限,未依循正當採購程序及違背鴻海公司需向原廠直接採購以降低成本之規定,而向代理商健威特公司、富華公司、富威強公司下單購買前揭供應商之相關SMT設備及耗材,並護航驗收、縮短給付貨款期限,及使該等供應商議價時未遭砍價,並能增加銷售數量。爾後,該等供應商依約將如附表二十六(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佣金款項,匯至該附表所示之健威特公司帳戶,案外人吳山林收受佣金後,再支付回扣予被告廖萬城。鴻海公司因此遭受商譽損失,並需承受該等供應商將所給付之佣金包含於報價金額中之利益損害,因認被告廖萬城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堪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廖萬城堅詞否認有追加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等語。經查:證人吳山林於本院105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MASS公司、南杰星公司我沒聽過,有支付佣金給廖萬城的公司包括HELLER公司、CYBER公司、DEK公司、矩子公司、美亞公司等(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73頁),並未提及被告廖萬城收取回扣之供應商亦包括MASS公司、南杰星公司與富仕德公司。再觀諸證人吳山林於偵查中之筆錄,亦未提及上述3家公司有委託其代理而給付佣金之情(第17445號偵卷三第56-67、73-76頁);且查卷內亦無上述MASS等三家公司與證人吳山林任職之健威特等3家公司簽訂代理合約之相關證據,亦無MASS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或銷售人員之相關證詞,得佐證各該公司確有委託健威特等公司代理銷售之情;縱使卷內有MASS等3家公司已在鴻海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之資料,以及附表二十六所示MASS等3家公司確有匯款給健威特公司之相關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MASS等3家公司可能與鴻海集團、健威特公司有交易往來之情事,尚無法證明MASS等3家公司有委託健威特公司代理銷售而給付佣金,且被告廖萬城有與證人吳山林約定收受MASS等三家公司之佣金回扣之事實。又證人吳山林雖稱早期是用健威特公司淨利的10%給被告廖萬城回扣,99年之後就改以供應商銷售台數之比例計算等語;然觀諸附表二十六所示MASS等3家公司匯款給健威特公司之時間,均在100-101年間,顯非前期以健威特公司營業總額計算回扣予被告廖萬城之期間,自無法僅因MASS等3家公司於100-101年間有匯款給健威特公司,即認定被告廖萬城就此部分亦有收受回扣。
四、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廖萬城有追加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廖萬城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廖萬城此部分犯行若構成犯罪,與上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郝緒光其餘所涉部分(除前述有罪部分外,本訴部分起訴書二㈠至㈤、㈦至㈨有關郝緒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緒光分別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海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至100年12月間(鄧志賢、陳志釧自99年5月間開始參與),由被告郝緒光擔任被告廖萬城等3人收受供應商回扣之白手套,負責向鴻海集團之供應商包括德律公司、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希瑪公司、臻和公司、技鼎公司、僑鑫公司、南虹公司、凱能公司等供應商遊說,其與SMT技委會高層(意指廖萬城)關係良好,如依實際交易金額或實際採購設備數量之一定比例給付佣金,將可達成各供應商不同之需求,例如取得鴻海集團供應商資格、於議價時減少砍價幅度、維持或增加SMT技委會對各該供應商設備採購數量、避免遭中途抽單、避免驗收遭使用單位無故刁難、縮短收取貨款時間等,上開供應商為達成上述目的,遂同意被告郝緒光遊說。隨後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即利用掌控SMT技委會採購、議價及簽核採購單(PO單)之實質決定權及影響力,與具有請購建議及驗收權限之陳志釧(就二㈣臻和公司、二㈤技鼎公司部分),分別依採購、請購之職掌權限,未依循正當採購程序、確實詢價、比價、議價,為鴻海公司爭取最佳採購價格利益,而向前揭給付佣金之供應商下單購買相關SMT設備、儀器,並護航驗收、縮短給付貨款期限,使各該供應商議價時未遭大幅砍價,並能維持或增加對鴻海集團銷售SMT設備之數量,且較之其他未付佣金之供應商更迅速收取貨款。其中,德律公司、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希瑪公司、臻和公司、技鼎公司等,即依約定將如附表十至十四所示之佣金款項,匯至被告郝緒光所指定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郝緒光另以收受現金或人民幣匯款之方式,分別向僑鑫公司、南虹公司、凱能公司收受約人民幣70萬元、30萬元、美金2萬元之佣金。被告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即依其與被告廖萬城之協議,以所收取之佣金50%作為被告廖萬城之回扣,被告郝緒光復將所收受佣金約10%之金額作為支付被告鄧志賢之回扣。被告郝緒光再依其與被告陳志釧之協議,以臻和公司銷售SONIC迴焊爐予iDSBG事業群每臺2,000美元、技鼎公司銷售FUJI貼片機予iDSBG事業群訂單金額之0.2%計算,委託案外人史大綱匯款美金15萬5,800元等值之新臺幣至被告陳志釧之帳戶。 渠等 利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大額採購之行政資源,收受供應商佣金回扣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使鴻海公司遭受供應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及喪失與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以取得最佳優惠報價及獲取最大議價降幅之採購利益,並因而承受該等供應商為求維持利潤,而將被告廖萬城等人所收取之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損害。又被告郝緒光為籠絡時任SMT技委會SMT設備實驗室之主管即被告蔡宗志,遂請被告蔡宗志推薦臻和公司SONIC迴焊爐予鴻海集團各事業群使用單位,並指導改善SONIC迴焊爐之品質,且承諾臻和公司銷售予鴻海集團之前10臺SONIC迴焊爐,每臺會提供2,000美元予被告蔡宗志,之後則以每臺1,000美元計算作為賄賂。
詎被告蔡宗志竟違背職務同意被告郝緒光之條件,就SONIC迴焊爐品質給予技術指導,嗣被告郝緒光收受案外人史大綱匯入之佣金後,即依約將回扣支付給被告蔡宗志,使鴻海公司受有無法透過正當議價程序取得更優惠採購價格之利益損害。因認被告郝緒光就凱能公司部分(起訴書二㈨)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其餘部分(起訴書二㈠至㈤、㈦至㈧)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堪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郝緒光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非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人的白手套,伊與被告廖萬城等人應屬於行賄與受賄者之對向犯關係。被告郝緒光是為了供應商的利益,受供應商所託,去向富士康集團的人員行銷,而為自己賺取佣金,就友創公司的組裝費部分,伊甚至未向供應商收取佣金,即自行付錢給被告廖萬城,上述各情,實與「白手套」係依據內部人的指示單方面向他人收取金錢或保護費之情況,大相逕庭。伊所賺取的佣金收入,不是不法所得。德律公司、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等,係銷售遇到瓶頸,主動請伊幫忙代理,並非伊主動遊說索取代理佣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利益之主觀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依本案前述各項證據顯示,被告郝緒光雖刻意與被告廖萬城建立良好關係,並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蔡宗志等人表示,若能促成其所代理之供應商與鴻海集團完成交易,其願給付一定比例之回扣予前揭被告廖萬城等4人,惟被告郝緒光之身分,係介於採購者(指被告廖萬城等4人)與供應商(指德律公司等)間之仲介,並非立於與採購者或供應商完全相同之地位或立場。依前述各供應商主事者之證詞,除班順公司之外,其餘供應商均係自行或由原廠決定報給鴻海集團之報價,被告郝緒光尚無從左右其等之報價,是被告郝緒光對於各該供應商給予鴻海集團之報價,是否已為其等所願意提供之最低報價,是否有將承諾給予被告郝緒光之佣金轉嫁於報價上,而使鴻海集團受有未獲取最佳報價之利益損失,被告郝緒光實無從知悉,基此,已難認定被告郝緒光有損害鴻海集團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郝緒光付出金錢及相關勞務,努力與被告廖萬城建立良好關係,因此獲得德律公司等SMT設備供應商之信任,願委託其代理銷售而給付佣金,則其取得之佣金並非不法所得,是被告郝緒光自願縮減自己之利潤空間,將其所得之部分佣金再轉給予被告廖萬城等4人作為回扣,依其主觀認知,亦難認此部分係屬不法之利益;蓋被告廖萬城等4人雖因在鴻海公司任職,與鴻海公司簽訂廉潔誠信規約,約定不得向交易對象收取回扣等不正利益,但被告郝緒光並非鴻海公司之員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郝緒光知悉被告廖萬城等4人有簽訂該等廉潔規約,即無從認定被告郝緒光知悉被告廖萬城等4人所收受之回扣,係屬違背職務而取得之不法利益,而得推斷其與被告廖萬城等4人主觀上具有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其次,被告郝緒光雖承諾給予被告廖萬城等4人佣金回扣,但就各次推薦之採購,被告廖萬城等4人是否會同意採購、是否會維持價格而不大幅砍價、就該等採購是否有相近品質價格之其他廠商報價競爭、被告廖萬城等4人選擇被告郝緒光代理銷售之廠牌,是否有經過實質核價、比價,被告廖萬城等4人是否有為鴻海集團利益選擇最低價、品質良好之產品,以及被告廖萬城等4人決定採購後,使用單位於驗收付款程序是否會刁難拖延,被告廖萬城等4人能否協助排除等節,均非被告郝緒光所能全盤掌握知悉,故就各次之交易,被告廖萬城等4人是否有違背鴻海公司之採購流程、規範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郝緒光亦無從知悉,是被告郝緒光顯非立於與被告廖萬城等4人(採購者)相同之立場,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完成犯罪行為之共犯。況且,各供應商與鴻海集團完成交易後被告郝緒光所給付之回扣,係由被告郝緒光單方決定,雖有大致一定之比例,但各次交易仍有些微差異,且非被告郝緒光與被告廖萬城等人共同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或共同目標;再者,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廖萬城等4人推派被告郝緒光去向指定之供應商收取回扣,或由被告廖萬城等4人商議、指定應向供應商收取之回扣金額,再推由被告郝緒光前去收取,自難認定被告郝緒光係依共犯指示或分工,被推派去向供應商收取回扣之白手套。故依上情觀察,被告廖萬城等4人與郝緒光之間,亦非基於事前謀議共享犯罪所得,而朝同一犯罪目標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郝緒光為獲取供應商給付之佣金,故站在供應商之立場,希望SMT技委會增加訂單、銷售之產品不被抽單、砍單、議價時減少砍價、能正常驗收、付款等等,此實屬正常之交易行為;至被告郝緒光給予被告廖萬城等4人回扣之行為,即類似行賄之行為,又因被告郝緒光非鴻海集團之內部人,無證據足認其知悉被告廖萬城等4人有簽署廉潔規約,故無法逕認被告郝緒光主觀上知悉被告廖萬城等4人收取回扣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致被告廖萬城等4人雖有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例如日立貼片機部分有未依核決權限及正常採購流程擅自改單之情形,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郝緒光知悉此情,且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另就降低組裝費用及就採購之產品減少砍價幅度部分,因被告郝緒光不知被告廖萬城對於組裝費用、砍價幅度之核決權限為何,被授權之降價、砍價空間為何,亦不知組裝費用之底價及其他廠商之報價或底價為何,更不知其所代理之供應商內心所想之底價為何(班順公司部分除外),自無法僅因被告廖萬城於議價時有降低組裝費用或減少砍價幅度之情,即認為被告郝緒光主觀上知悉被告廖萬城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構成背信罪之共犯。
㈣、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郝緒光有起訴書所指之前揭共同背信犯行(含證交法之特殊背信與刑法之普通背信),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郝緒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然被告郝緒光此部分犯行若構成犯罪,與上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叁二㈥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其餘所涉部分(除前述有罪部
分認定者外,本訴部分起訴書所記載之其餘違背職務行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緒光向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提議採購臻和公司代理之上揭SONIC迴焊爐設備,並依前述比例給付回扣予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被告廖萬城等人即為圖不法利益,利用主導SMT技委會採購業務之權限,向代理新迪公司之臻和公司(NEO-TECH公司)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臺,復由負責驗收審核之被告陳志釧予以護航驗收,造成鴻海集團採購品質不佳且價格高於直接向新迪公司購買之產品,並承受臻和公司為求維持利潤而將被告廖萬城等人所收取之回扣包含於售價中之利益損害。又鴻海集團採購該SONICN10型迴焊爐後,使用單位經常出現諸如「傳輸主軸與聯軸器連接觸斷裂」、「冰水機漏冷媒」、「停止運行,爐溫降不下來,保持在180-200度C之間」、「PLC連接失敗」、「運輸鍊條脫離鍊輪現象」、「冰水機高壓報警」、「爐膛無法順利合攏」、「測出爐溫波動很大」、「冰水機回水速度慢」、、「下一加熱區溫度達不到設定值」、「傳輸鏈條的規格,朝向不對」、「爐膛10溫區超溫/測溫棒沒密封」、「VB上的事件記錄無法開啟」等諸多瑕疵異常情形,均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且除本院於前揭事實欄叁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外,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收取回扣之行為,使鴻海公司因而承受該等供應商為求維持利潤,而將被告廖萬城等人所收取之佣金回扣成本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減少議價空間之損害,因認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就上開部分,亦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堪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並未刻意採購品質較差、價格較貴之產品,所採購之產品均為業界價格最低、品質良好之產品等語。經查:卷附之廠商往來電子郵件及SONICN10型迴焊爐履歷表資料(第2611號偵卷五第255-276頁),固顯示該迴焊爐在運作上確有出現前揭運轉上之問題,但參諸證人史大綱於本院104年6月25日審理時證稱:深圳臻和公司或NEO-TECH公司沒有因為SONIC迴焊爐設備故障等出問題的情形,造成iDSBGSMT生產線停機而被轉嫁工時或罰款。2012年之後富士康集團還有購買SONIC迴焊爐,是iDPBG單位用在IPHONE6產品。起訴意旨所稱的諸多瑕疵異常情形,是因為迴焊爐是SMT生產線上的生產設備,所有的生產設備在生產線上都有一個調適的過程,我們公司要求工程師就算是一顆螺絲鬆了,到現場服務都應該寫一份工程服務單,而在富士康的生產線可能是上百條的生產線,我們幾乎每天都會有多多少少的機器生產上的小問題要解決,而每次解決大小問題都要寫一份報告,這就是為什麼看到那麼多服務報告的原因,這不代表機器有問題。服務報告會這樣寫,跟富士康公司長時間24小時生產或耗材需要更換有關係。其他品牌的迴焊爐也會發生上述的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211頁背面-213頁),基此已難遽認SONIC迴焊爐係屬品質較差之產品。再被告蔡宗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不確定SONIC迴焊爐的品質如何,我熟悉的是ETC跟HELLER,郝緒光來找我時,印象中鴻海也有其他事業群在使用SONIC迴焊爐等語(第2611號偵卷四第197頁),是被告蔡宗志亦無法確定SONIC迴焊爐的品質是否較其他廠牌為差。再卷內並無相關廠牌之迴焊爐性價比資料或試用評估資料等可供參酌,即無法確認SONIC迴焊爐是否為業界相同功能之產品中,價格較高、品質較差之產品。至卷內雖有鴻海公司提出之SONIC迴焊爐差價損失計算表(第565號他字主卷三第200-201、257-278頁),然該表係以NEO-TECH公司於不同時期就販售SONIC迴焊爐向鴻海公司所為之報價,與本案發生時之報價相比,而計算出之差價損失;然上開報價並無法證明SONIC迴焊爐有品質不良之情形,再者,同一產品於不同時期因供需市場等各項條件不同,本可能有不同之價格落差,鴻海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廠商報價之相關資料,或相關市場之正常報價資料,以供佐證比較,自無法僅憑前揭不同時期之報價資料,逕認本案案發時之SONIC迴焊爐採購,有因被告廖萬城等人護航,而有價格偏高致鴻海公司受有價差損失之情形。況鴻海公司既於案發後仍繼續採購SONIC迴焊爐,亦難遽認SONIC迴焊爐係屬品質較差、具有重大瑕疵之產品。
四、就其餘設備採購部分,卷內亦乏其他廠商報價之相關資料,或本案供應商向其他廠商所為之報價資料等,足資證明鴻海公司受有價差損失之情形。而相關供應商之負責人,並未證述其等有因被告郝緒光需收受佣金,因而提高報價之情形(除本院前揭認定供應商有表明可再降低售價者外);亦未證述其等知悉被告郝緒光有給付回扣給被告廖萬城等4人,或其等明確知悉給付回扣之數額,及其等因此提高向鴻海集團所為之報價等情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違背職務造成鴻海公司損害之犯行,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廖萬城等人此部分犯行若構成犯罪,與上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叁犯行間,均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游吉安部分(本訴部分起訴書二㈡⒉④)
壹、公訴意旨略以:鴻海集團iDPBG事業群為滿足100年9月間即將量產APPLE公司委託代工之IPHONEN94(即IPHONE4S)產品之產能需求,先於100年3月至5月間,由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主管游吉安會同SMT技委會人員及供應商針對HITACHISIGMA-G5型貼片機、PANASONICNPM-D型貼片機進行DEMO測試,經實際測試評估生產之良率、效率及量產穩定度結果,僅PANASONICNPM-D型貼片機通過DEMO測試,而HITACH
ISIGMA-G5型貼片機則未通過DEMO測試,此DEMO測試結果報告並經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SMT技委會及供應商共同確認,亦為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游吉安所明知。嗣於100年6月間,iDPBG事業群為上開代工量產需求,並根據前揭DEMO測試結果提出「IPHONE新產品N94SMT設備投資專案」之「iDPBGMLBSMT設備投資計劃書」,說明設備需求為「SONY(新力)公司G200MK5型號」(因SONY公司為鴻海集團之重要策略伙伴,故SONY公司之貼片機雖未符合DEMO測試之量產需求,惟於集團採購評估時仍予列入考量)或「PANASONIC(松下)公司NPM-D型號」之自動貼片機422臺,再由iDPBG事業群執行幹事即游吉安填載「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呈報SMT技委會審查,副總幹事即被告鄧志賢簽註「該等設備需求將優先調度集團閒置設備,不足部分再進行採購」等語,總幹事即被告廖萬城則加註「此次採購案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約共計450萬USD」等詞,並經SMT技委會主委戴正吳及總裁郭台銘親自核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後,不足部分採購PANASONICNPM-D型自動貼片機。決策既定,iDPBG事業群遂依與PANASONIC公司議定貼片機設備交期,依序簽發上述型號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再經SMT技委會簽發PO單向PANASONIC公司採購。惟iDPBG事業群於100年8月22日簽發請購2條模組SMT線體之PANASONIC公司NPM-D型自動貼片機36臺、每臺金額22萬美元、總計美金792萬元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轉陳SMT技委會進行後續採購程序時,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竟圖謀信立能公司佣金回扣,與有犯意聯絡之游吉安均明知HITACHISIGMA-G5型貼片機業經DEMO測試結果不符量產需求標準,為不合格之機型設備,且集團總裁郭台銘已核定採購PANASONICNPM-D型自動貼片機,竟共同違背上開集團決策,未經總裁郭台銘裁示變更或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同意變更採購品牌下,佯以PANASONIC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或改以向PANASONIC公司承租貼片機之方式故為刁難等為由,由被告廖萬城指示被告鄧志賢變更採購HITACHISIGMA-G5型貼片機,被告游吉安則配合未依公司請購程序重新填寫請購HITACHISIGMA-G5型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循序上呈iDPBG事業群各級主管及總經理核准,亦未主動向其直接主管即iDPBG事業群副總經理蔡伯歷報告,隨即由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透過主導SMT技委會業務運作之權限,於100年8月25日由被告鄧志賢簽發採購36臺HITACHISIGMA-G5型貼片機之PO單,經被告廖萬城於同年8月29日簽核後,逕發予HITACHI公司採購SIGMA-G5型貼片機36臺,而未經詢價、比價、議價之程序,即以每臺單價日圓2,396萬36元、36臺總金額日圓8億6,256萬1,296元購買。嗣於100年9月8日被告鄧志賢、游吉安均接獲PANASONIC公司業務主管陳金旭(JAMES)之電子郵件告知,該公司於100年8月底在香港仍有備貨PANASONICNPM-D型貼片機23臺,並無缺貨或無法滿足交期之情事,詎被告游吉安竟仍續違背上開採購PANASONICNPM-D型貼片機之決策,及違反前揭HITACHISIGMA-G5型貼片機未通過DEMO測試不得購買之結論,於100年9月底護航完成HITACHISIGMA-G5型貼片機之驗收簽核程序,後於同年11月5日指示下屬即不知情之陸籍基層員工周霞將前開固定資產請購單上原採購品牌及規格「PANASONICNPM-D」,塗改為「HITACHISIGMA-G5型」之貼片機,使該次採購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與PO單之品牌、規格相符,而得進行後續結報請款程序,致鴻海集團於同年12月3日給付全數貨款共日圓8億6,256萬1,296元予原廠HITACHI公司,支付高於原決策採購PANASONICNPM-D型貼片機之金額,因而受有價差損害高達日圓1億8,374萬5,296元(折合新臺幣7,070萬5,190元,以100年12月3日付款日匯率換算),因認被告游吉安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堪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郝緒光、戴正吳、林威廷、林培元、蔡伯歷等人之證詞,及卷附iDPBGMLBSMT設備投資計劃書、設備需求清單、採購建議表、固定資產請購單、固定資產請購紀錄、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PO單、應付憑單月結報表、陳金旭電子郵件、測試報告等等,作為認定被告游吉安有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游吉安固承認有於前述期間擔任上開職務,就上開IPHONEN94產品量產之需求為前述評估、測試、採購計畫等等,然堅詞否認有何配合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改採購日立品牌貼片機,並配合驗收,而違背職務造成鴻海集團損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決定購買HITACHISIGMA-G5之原因與經過,亦不負責填寫固定資產請購單,更未護航驗收。採購何品牌之貼片機以及改單之權限,均在SMT技委會,技委會改單後只是告知使用單位,伊在使用單位並無法置喙。被告鄧志賢於100年9月2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游吉安,廖副總已向HITAC
HIBOOKING2個MODULE,故被告游吉安是事後才知悉被告廖萬城及鄧志賢改採購HITACHISIGMA-G5乙事。而該筆採購之固定資產驗收單亦經證人蔡伯歷簽核通過,復經IDPBG總經理辦公室最高主管 陳菱 如簽核通過,伊並非負責開立固定資產請購單之人,亦非負責簽核驗收之人等語。
肆、經查:
一、有關該IPHONEN94專案之採購,原本係計畫採購SONY牌G200MK5或PANASONIC牌NPM-D型號,然嗣後就該專案之其中36台貼片機,竟有4張請購日期為100年8月22日之固定資產請購單,原本以打字記載品牌為PANASONIC、規格為NPM-D、幣別為USD之貼片機,由基層陸籍幹部周霞以手寫塗改方式,更改成品牌為HITACHI、規格為SIGMA-G5、幣別為JPY,且未經技委會主委戴正吳簽核(第565號他字主卷三第104、106頁);且該36台貼片機之採購訂單(PURCHASEORDER),係由被告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再經被告廖萬城於100年8月29日核可(同上卷第88-91頁),即未再依正常流程上呈技委會主委;又被告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後,遲未通知使用單位,迨鴻海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已開出正式之PURCHASEORDER後(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尚延宕數日遲至100年9月2日始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游吉安此事,內容載為「關於IDPBG上次的20個MODULE採購案,因當時數量較大,松下交期無法滿足需求,廖副總已向HITACHIBOOKING2個MODULE,以因應N94產品迅速增量之需求。所以此次的訂單是下給HITACHI的,請知悉。」(本院卷一第234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可知該筆採購,係由技委會之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未經使用單位申請,亦未與使用單位討論議定,即擅自決定改單(更改廠商或數量),且於改單後始以電子郵件片面通知使用單位之承辦主管即被告游吉安,是被告游吉安係於該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發出給供應商後,始知悉此事,自難認定被告游吉安就該擅自更改貼片機廠牌一事,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鄧志賢於103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是廖萬城決定改買日立貼片機,廖萬城叫我問盧靜或林培元日立貼片機有無備貨可供應,我有打電話跟游吉安講松下無法滿足交期。但我忘了有沒有跟他說是廖萬城確認過的等語(第2611號偵卷五第201頁背面-202頁),益見該次採購係由被告鄧志賢片面告知被告游吉安松下無法滿足交期,且由屬於技委會之廖萬城指示鄧志賢向日立代理商洽詢採購事宜,並逕自決定採購,未與使用單位相關人員討論決定,故屬於使用單位之游吉安並未參與此事。
三、再由2011年9月8日松下公司陳金旭寄予被告鄧志賢、游吉安之電子郵件,內容表明松下有2條線(40台NPM機)到香港,但有13台已在8月底交給觀瀾,現在香港只有23台等語(鴻海公司函覆卷第48-50頁),可知被告游吉安與松下公司之人員根本不知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已另行開立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改採購前述日立貼片機,才會在100年9月8日仍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絡交期事宜。
四、被告游吉安並未自被告廖萬城、鄧志賢處分得被告郝緒光所給付之回扣,且被告廖萬城與鄧志賢並未要求被告游吉安就本採購案加速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廖萬城、鄧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而證人郝緒光亦從未證述被告游吉安有收取回扣之情事,足見被告游吉安應無就本採購案配合改單或加速驗收之動機。
五、證人 戴正吳固 於103年1月3日偵訊時證稱:周霞塗改的部分,事後去瞭解,周霞是大陸的員工,一般都是聽命台籍幹部處理事情,驗收單上承辦人是周霞,部門主管是游吉安,我研判游吉安叫周霞更改的可能性最大等語(第565號他字卷四㈠第47-51頁),然此僅係證人之研判推測之詞,尚不足以遽為不利被告游吉安之認定。又卷附之100年9月23日固定資產驗收單上固載明採購之產品為HITACHISIGMA-G5貼片機36台,且經游吉安、蔡伯歷、 任佳佳 等人簽核驗收(第565號他字主卷三第107頁);之後周霞於100年11月5日塗改固定資產請購單(PR單)、固定資產採購紀錄,把PANASONIC改成HITACHI(同上卷第104、106頁),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鄧志賢既於100年9月2日通知被告游吉安技委會已決定改採購日立廠牌貼片機,則被告游吉安認為此為技委會之決策,乃依程序進行驗收,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或違背職務之處。況證人蔡伯歷亦簽核同意驗收,足見被告游吉安辯稱其等經被告鄧志賢告知松下交期不及,已決定改採購日立廠牌貼片機,乃進行驗收,並依程序上呈至事業處最高主管;而周霞於100年11月5日塗改部分,應係會計人員或經管人員表示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等單據到最後付款前一定要相符,方依會計單位之要求塗改等情,均核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尚無法僅因被告游吉安事後有簽核驗收之情,即認其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或事中配合之行為分擔。
六、至起訴書所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陸籍員工周霞確有以手寫方式塗改固定資產請購單及固定資產採購紀錄,及該次更換貼片機廠牌之程序並未合乎鴻海公司規定之流程,以及被告廖萬城、鄧志賢有就信立能公司與鴻海集團之交易收受被告郝緒光交付之回扣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游吉安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二人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游吉安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上述犯行,依照前開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游吉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周玉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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