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號、110年度偵字第2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因朋友介紹與代號BL000-A11002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與甲女約定,在甲女下課後搭車前往甲○○住處,兩人在甲○○住處房間內聊天,過程中甲○○向甲女表示:「阿不是要?」甲女回應:「確定嗎?」甲○○表示:「對。」兩人即開始相互親吻,並各自將自己的褲子脫下後,由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代號BL000-A1100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核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215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2877卷第59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15頁),並與證人甲母於偵查時所證述之相關情節尚無齟齬(見他卷第17頁、第18頁),核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被告Facebook個人資訊擷圖4張、被告與甲女、甲母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性侵害案件甲女、甲母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215卷第19頁至第25頁、密他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該段年齡之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甲女之意思,仍對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當。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甲母表達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見本院卷第60、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