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 鄭均強
鄭蓬山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玉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鄭明洲 分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嗣因鄭明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身亡,被告拒絕理賠,故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惟查,要保人鄭明洲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8條、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3條,均約定因保險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原告既本於前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此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另查,要保人鄭明洲死亡時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亦有其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依上開保險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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