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不慎遺失之行動電話」補充為「於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咖啡店椅子上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竟侵占入己,且要求告訴人要給予新臺幣5000元,始願意歸還之情節,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