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乙○○○○○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9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案由欄及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應更正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理由
一、按本院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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