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宏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41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宏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86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和被害人 王崧糖 成立調解,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2千元,被害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秋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林秋宏,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核,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林秋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自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並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光具。適有王崧糖因資金週轉不靈需錢孔急,於107年4月13日前往林秋宏上開住處向林秋宏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雙方約定每30天計息1次,1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40%,計算式:20001210000100%≒
240%),於借款當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4萬8000元予王崧糖,並由王崧糖開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後,王崧糖又因週轉不靈,於同年5月11日,在同一地點,向林秋宏借款8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亦以30天計息1次,每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年利率同前),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6萬4000元予王崧糖,並由王崧糖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王崧糖因不滿被收取高額利息,憤而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秋宏於警詢、偵訊之│1、坦承曾經借款2次予被害人│││陳述│王崧糖,並分別簽立面額分││││別為6萬、10萬元之本票共2││││張之事實。││││2、坦承被害人王崧糖所提出之││││「代收23萬、總數收42萬,││││欠款已全付完,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字樣之字條為││││伊本人所書寫。│├──┼────────────┼──────────────┤│2│被害人王崧糖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被害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2│1、被害人王崧糖確實分別於107│││張、收據1張,暨被告庭提│年4月13日、5月11日,依│││之欠款紀錄1張│序簽立面額分別為6萬、10││││萬元之本票共2張之事實,││││是被害人王崧糖指稱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借款並非全然││││無據。││││2、依被告所書立之收據,可知││││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向被││││害人收取19萬元之款項(計││││算式:42-23=19),核與││││被害人稱已經清償借款本金6││││萬元、8萬元,借款部分利││││息僅計算至6月等情大致相││││符(計算式:60000+80000││││+12000*2+16000=18)。││││3、依被告所提出之欠款紀錄,││││可知被告認為害人應清償之││││本金為16萬元,連同中正路││││和中央部分工資23000元、││││南崗資8500,元(計算式││││60000+1000│└──┴────────────┴──────────────┘
二、核被告林秋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取得之利息合計68000元(計算式12000*3+16000*2=68000),依同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02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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