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5號原告甲男兼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
蔡穎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國民小學等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男、被告乙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裁定書後附對照表以供核對。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6,973元(計算式:3,936,973+500,000+500,000=4,936,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6元,且原告起訴欠缺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提出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依上開戶籍資料,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乙男、乙男之父及乙男之母之住所或居所。2更正起訴狀所載被告「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國小」為「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國民小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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