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輔佐人朱美麗選任辯護人林漢章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忠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頁),於為上開犯行時已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北上工作,無暇返回臺東參與調解程序,亦無意與被告和解,迄未能為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詳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收入仰賴子女照顧,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原交易卷第78頁、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被告多次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調解時告訴人均不願到場,被告雖有賠償誠意,亦無從達成等語(詳本院原交易卷第45頁),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於偵、審中均明確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到場,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堪認被告一時疏忽行車安全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警惕被告將來戒慎行車安全,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