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
原告 何祐安
被告 柳侑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另本件侵權行為地亦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