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46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460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玟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玟岑於民國95年5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2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