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彣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彣正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彣正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又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18日、同年月2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5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受刑人戶役政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又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18日、同年月2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113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聲請人確係於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44號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7月29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