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告訴人傷勢照片」補充為「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於告訴人致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52號被告張佳霖(阿美族原住民)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霖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因故與 顏世豪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顏世豪,致其受有左側眉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左側顏面部多處擦傷、雙膝擦傷、雙下肢擦傷、腹壁表淺性傷口約7公分、左手拇指挫傷合併擦傷、右側第5指擦傷、右下第一顆門齒部分缺損等傷害(同案被告 張寶輝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顏世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霖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世豪、同案被告張寶輝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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