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陸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