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黃灯煌 相對人 黃慶章
黃村
黃村森
黃清
黃清淇
黃清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村森應給付聲請人黃灯煌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應分別給付相對人 黃清城 、黃清淇、黃清爽之訴訟費用各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元、肆拾貳元、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黃村上 應給付聲請人黃灯煌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應分別給付相對人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之訴訟費用各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元、肆拾貳元、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慶章應給付聲請人黃灯煌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應分別給付相對人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之訴訟費用各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村森等五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裁定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016元,亟待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㈠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經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即被告黃村森、黃村上、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109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黃村森、黃村上、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黃村森、黃村上、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惟其所陳第三審裁判費28,824元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村森、黃村上、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負擔,則該筆費用不得列入計算之,是聲請人及相對人黃村森、黃村上、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二所載。
㈡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1,016元,相對人黃村森、黃
村上、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4,949元,是本件兩造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得列入計算部分合計為65,965元【計算式:31,016+34,949=65,965】,而聲請人及相對人黃村森、黃村上、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又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黃慶章各應給付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金額(新臺幣)繳費日期調解裁判費2,000元108.07.12第一審裁判費17,216元108.10.25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測費)4,150元108.07.11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2,550元108.12.25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測費)4,150元109.03.09地政規費(土地分割複丈費)650元109.06.29地政規費(土地分割複丈費)150元109.06.29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費)150元109.07.22合計31,016元計算書二(相對人黃村森、黃村上、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共同繳納):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相對人黃村森等5人於1111年1月11日具狀陳報支出之費用由5人平均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測費)4,150元同上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費)150元同上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1,825元同上合計34,949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臺南高109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附表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聲請人黃灯煌之金額應給付相對人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之金額1黃村森325600分之367627,448元333元①黃清城:41元②黃清淇:42元③黃清爽:42元2黃村上325600分之367627,448元333元①黃清城:42元②黃清淇:42元③黃清爽:41元3黃慶章325600分之10502821,278元15,455元①黃清城:1,941元②黃清淇:1,941元③黃清爽:1,941元4黃灯煌325600分之7352414,896元0元0元5黃清城325600分之245084,965元0元0元6黃清淇325600分之245084,965元0元0元7黃清爽325600分之245084,965元0元0元備註:①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5,965元乘以其應負擔之比例(詳如臺南高109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②聲請人及相對人黃村森、黃村上、黃清城、黃清淇、黃清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載,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加減後,尚應由其餘相對人按比例給付與聲請人16,120元(計算式:31,016-14,896=16,120)及給付與相對人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各2,025元(計算式:34,949÷5-4,965=2,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餘相對人黃村森、黃村上尚各應負擔訴訟費用458元、458元(計算式:7,448-34,949÷5=458)、黃慶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1,278元,合計為22,194元,其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係分別以548/22,194、548/22,194、21,278/22,194之比例乘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應受給付之金額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及相對人黃清城、黃清淇、黃清爽應受給付之金額,經核算後詳如裁定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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