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豐程選任辯護人劉彥麟律師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洪宛『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宛『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患有情緒障礙病症,一時情緒管控不佳
而誤觸刑典云云,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係經醫師診斷「疑似」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其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可憑,尚非難以分辨是非或控制行為,而依本案情節,被告均係執其與告訴人甲○○先前交往所生糾紛,或直接對於告訴人人身肢體攻擊,或要脅要傷及告訴人之生命,難謂輕微,不能認為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僅因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所生糾紛,竟即傷害、恐嚇告訴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創之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塑膠棒,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塑膠棒係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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