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2007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滇池街口之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方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三路11巷口處攔檢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甲○○之尿液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以96年度訴字第4370號審理中,而本案與上開案件間有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96年7月8日晚間5、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追加起訴,於同年12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科收案章戮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之時,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70號案件既已辯論終結,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即不得追加起訴。故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顯然違背法定追加起訴之要件,而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此一欠缺無從補正,參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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