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9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智偉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
三、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判處刑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又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業如前述,而其請求判處之完成戒癮治療,並非合法法定刑,是被告之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先後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65號、89年度毒聲字第5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應予補充更正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停止戒治,」。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上開第一、二、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第一、
二、三案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於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分於100年3月6日、100年9月
6日執行完畢」。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所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得劉智偉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予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初犯、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65號、89年度毒聲字第5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民國89年1月7日、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於5年內之91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5月1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嗣其於103年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復經法院再次論處罪刑確定乙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黑狗」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劉智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於9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五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裁定減刑,併與第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5號、99年度簡字第10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6月
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路某工廠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8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命陽性反應。│││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3│正簡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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