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係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
轄權限,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56,771元,其餘請求不變,核
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
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條之12有明
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
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 李菁蘭 所有、訴外人 林智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載往前推撞由
訴外人 許才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致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及車體受損,經訴外人太子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修復後,原告
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12
,200元、塗裝21,420元、零件44,991元,合計78,611元,並
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
代位李菁蘭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6,771元。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
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A車,致系爭車輛
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
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被告因未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致其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A車,
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洵堪認定;此外,李菁蘭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如原告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並向原告請求
保險理賠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太子汽車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修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是李菁蘭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李菁蘭受
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李菁
蘭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 吳淑瑜 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既已賠償李
菁蘭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78,611元(
工資12,200元、塗裝21,420元,零件44,991元部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太子汽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價
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26日發照,此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6年6月
17日,已使用1年5月又23日,依前開標準應以1年6個
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44,991元,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21,840元(第1年折舊額
16,602元之計算式:44,991x0.369=16,601.6;第2年6
個月折舊額5,238元之計算式:44,991-16,602x0.369x6/
12=5,2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6,602+5,238
=21,840)。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1年6個月折舊後之殘
值為23,151元(計算式:44,991-21,840=23,151),即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
出塗裝及工資共33,620元,合計56,771元(計算式:33,6
20+23,151=56,771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6,771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2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處之警察
機關,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56,771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1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