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五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秦美雲 (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一四四號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秦美雲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購買之BMW廠牌,五二0IA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作為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擔保債權總額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一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總計應付金額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自小客車實際上均由被告甲○○使用,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即裕融公司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秦美雲自第三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被告甲○○竟與秦美雲基於前述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典當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台新當舖,得款十二萬元花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意旨、同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係在桃園縣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典當,且被告甲○○之戶籍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居住地係在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及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甲○○之住、居所應係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另共犯秦美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是本院亦無因相牽連他案件而取得本件管轄權之餘地。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亦無其他相牽連之案件繫屬於本院,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被告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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