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中船路5巷1-2號3樓」應更正為「中船路5巷2-2號3樓」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況狀,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10日,並依同條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63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現居臺北市○○區○○路一段383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5年8月13日凌晨
0時許,甲○○邀約丙○○至其姊 王慧玉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飲酒聊天,嗣二人因故發生爭吵,丙○○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破裂之酒瓶朝甲○○臉部揮打,甲○○以手阻擋,至額頭受有3公分及5公分之撕裂傷2處、右手掌及右手臂亦分別受有2公分及5公分之撕裂傷。嗣經甲○○報警,並經警扣得丙○○傷害所用之酒瓶頭,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及酒瓶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酒瓶頭1只,為被告所有,並為傷害所用工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