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吳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9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178,144元
113年4月11日
14.6%
2
80,184元
113年4月9日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