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認為異議人有「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情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嘉監五字第裁七○─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獲前揭裁決書;⑵惟異議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回溯六個月內,應無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情形,經向處分機關查詢結果,異議人雖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但異議人並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因此,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編號二之「闖紅燈」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是錯誤的;故而,原處分機關將編號二之錯誤違規點數三點,與因編號一之「闖紅燈」違規而記錄之違規點數三點合併計算,認為異議人有「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情形,故而裁處前揭裁決,實有未當,此等裁決應予撤銷。⑶又異議人曾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遺失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異議人現在所持聯結車駕駛執照背面之印製號碼為「(省)00000000」,故編號二違規應是他人假冒異議人名義違犯的等語。
二、經查:㈠⑴原處分機關認為本件異議人有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闖紅燈」違規,皆應紀
錄違規點數三點,而該二次違規又在六個月內,亦即異議人有「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情形,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前揭決書裁決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之情,有前揭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⑵又台南縣及彰化縣之警察機關員警曾因舉發如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違規行為,先後填製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編號一、編號二違規通知單),而該二份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均有「甲○○」簽名各一枚等情,亦有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二紙在卷可稽。
㈡其次,本件異議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而異議人現所持駕照背面之印製號碼為「(省)00000000」,又異議人補發前之原駕照背面之印製號碼為「(省)00000000」等情,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嘉監駕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及第六十頁),堪信異議人所述其曾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遺失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等語,尚非無據,則異議人所稱也許是他人冒用其遺失之駕駛執照違犯編號二違規之情,即似有可能。
㈢又次,⑴查編號二違規之違規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
,實際上屬 周水濱 所有,惟登記於永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嘉謨 )名下之情,有前揭編號二違規通知單、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南市建商字第○九一○二一九一三○○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可稽,並經證人許嘉謨及周水濱到院結證屬實,有本院審理時之其等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足憑。⑵證人許嘉謨及周水濱皆到庭結證稱不認識本件異議人等語,且周水濱亦證述:6K─八八三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是我所有,靠行在永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有一自稱「甲○○」年約四十餘歲男子,來向我應徵曳引車司機,我就把車交他駕駛,該男子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離職,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是該男子駕駛該車;該名男子來應徵司機時,有拿駕駛執照給我看,我將之影印,該名男子也有填履歷表,如庭陳的駕照影本及履歷表各一紙;因為司機的流動性頗大,所以我們沒幫該名男子申辦勞保;另本件異議人庭並不是向我應徵而自稱「甲○○」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六頁),並有駕駛執照及履歷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及背面)。⑶另觀諸周水濱所提出之前揭「甲○○」駕照背面影本一紙所載,顯示該駕照背面之印製號碼為「(省)00000000」,而異議人現在持有之駕照背面之印製號碼則為「(省)00000000」(已見前述),二者確實不同。⑷是本院亦無法由此部分之調查,而認定編號二違規係本件異議人所為。
㈣再次,⑴編號二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 謝子千 到庭結證稱:編號二通知單是我填製
無訛,當時被舉發人在彰化縣○○鄉○○路及中興路口闖紅燈違規,被舉發人當時沒有出示身分證,我開立舉發單交給被舉發人後,被舉發人還向我說謝謝,我現在已不記得違規人了,我也不知道是否為本件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及第四十九頁),是憑此亦無法認定編號二違規係異議人所為。⑵再謝子千員警雖當庭提出編號二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影本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陳稱:我當時已將編號二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予被舉發人簽收,故祇有編號二違規之被舉發人得以持有該「通知聯」,之後原處分機關因本件異議人之申訴,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詢編號二違規之舉發情形時,也隨函附寄該「通知聯」影本一紙,顯見該「通知聯」是本件異議人申訴時提出的,則觀諸本件異議人持有該「通知聯」之情,堪信編號二違規確係本件異議人所觸犯的云云,而本件異議人則陳稱:我並未持編號二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去繳款或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我是收到裁決書後才去申訴的等語,經本院當庭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之本件承辦人 劉振明 ,劉振明表示:甲○○申訴本件裁決後,我們監理所向收受編號二違規罰款的郵局查詢,該郵局再將編號二違規的「通知聯」傳真回覆,我再隨文函詢和美分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且觀諸謝子千員警所提出之前揭「通知聯」影本一紙,其左上方確有傳真的時間訊息之記載無訛,故知編號二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並非本件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的無誤,是亦無法證明本件異議人持有編號二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⑶故由此部分之調查,亦無由認定編號二違規係本件異議人所觸犯。
㈤末者,⑴本院將編號一及編號二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送予法務部調查局,函
請鑑定該二紙「移送聯」上所簽立之「甲○○」簽名,是否係同一人所為,鑑定結果為:「本件待鑑之違規通知單上「甲○○」簽名字跡,其運筆潦草,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向,難予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五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是憑此亦無法認定編號二違規係異議人所為。⑵又異議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即受僱於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情,有該貨運公司負責人 吳宜斌 書立之「在職證明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可稽,本院無法指為虛妄。
三、綜上所述,本院查無證據可認異議人確有編號二之違規行為,因此,原處分機關以此編號二之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不當;故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裁決書,認為本件異議人有「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情形,亦有不妥。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異議人自編號一違規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有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情形,是原處分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謂允當,堪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編號│違規車輛│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1│XE-479│91.03.25.22:45│台南縣○○鎮○○路與忠孝路口│闖紅燈│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 周政輝 │├──┼────┼────────┼───────────────┼────┼────────────────┼─────┤│2│6K-883│91.08.16.11:45│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路口│闖紅燈│彰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謝子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