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楊年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2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3,960元
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5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楊年博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向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
卡使用,每年期滿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同一內容續
約一年,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息
期間外,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僅繳款至
94年5月4日止,尚有本息計新臺幣(下同)57,670元未給付,
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大眾商銀將全部債權轉讓
給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原告,經原
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仍未給付;另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訴外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月2日止
,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3,960元、利息及違約金7,172
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其後中華商銀將全部債權轉讓給訴外人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又轉讓給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經
支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次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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