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90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即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送達代收人 洪千佩住 ○○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徐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購買車牌000-0000號、廠牌:摩特動力、排氣量:124㏄之機車乙臺,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1,380元,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先支付6,000元,其餘款項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20日支付4,205元,如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2,205元(即繳至第2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145,175元及自110年9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賣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沒辦法支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依約還款,自屬有據。至被告稱其無資力支付,縱屬實情,亦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可否獲得現實滿足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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