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461號
原告 陳科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立景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一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甲○○,惟未記載甲○○之住、居所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月 2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補正事項
一、提出本件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二、提出買賣汽車之契約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