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倫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