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平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其行向劃有「停」字之標線指示,應停
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鎖韌帶損
傷、顏面挫傷併三叉神經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5,000元;㈡工作損失12萬元
:自95年10月至96年1月無法上班,每月薪資3萬元,共計12
萬元之損失;㈢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7萬元;㈣精神慰
撫金15萬元;合計損害金額為375,0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撞被告所致,原告與有過失,其
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5,000元
、計程車費40,240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原告之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故被告同意以每
月2萬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5年10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建平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其行向劃有「停」字之標線指示,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建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鎖韌
帶損傷、顏面挫傷併三叉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義中醫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復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
第1746號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
為無號誌但劃分有幹線道、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此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可考,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應注意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
,未暫停讓原告騎乘在幹線道之機車先行,貿然前進,致與
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
肩鎖韌帶損傷、顏面挫傷併三叉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為有
過失甚明。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固難辭與有過失之責,然此為兩造之
過失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
認定,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3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
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000元乙情,已據提出醫院收據及
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35,00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4
個月期間無法上班乙節,已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且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96年12月6日 郭綜發 字第0960004
694號函在卷可按,應屬實在。又兩造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計
算原告之薪資所得,有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萬
元,即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
,因生活起居不便,乃僱請訴外人 王淑琴 看護1個月,支出
看護費用3萬元。又為前往就醫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40,240
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計程車費證明單及全聯計
程車合作社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參酌
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函稱:原告因其傷勢導致生活起居不便,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半個月,宜有專人看護為宜等語,此有
郭綜合醫院96年12月6日郭綜發字第0960004694號函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要專人看護之期間為半個
月,至逾此期間之看護,尚難認有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看護費用15,000元及交通費用40,240
元,合計為55,240元,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
,要屬有據。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原告現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夜間部學生,日間受僱於玄
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元,94年度、95年度之
薪資所得各為198,000元、148,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混凝土灌漿工作,月薪15,000元至3
萬元不等,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本院96年12月25
日、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及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鎖韌帶損傷、顏面挫傷併
三叉神經損傷等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需休養4
個月始能回復正常作息,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
元,方稱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共計為250,24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原告騎乘在幹線
道之機車先行,卻貿然前進,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而原告騎乘機車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
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
次因;是衡諸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因認原告與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10分之3、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50,240元,惟其
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75,168元(計算式:250240×7/10=175168)。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288元,已據原告
提出存摺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175,168元,經扣除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33,288元後,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41,
88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