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輝 原上列聲請人因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輝原 (下稱聲請人)因竊盜、酒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而本案聲請人為受刑人,卻逕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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