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四點,兩造合意以原
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現金卡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六十萬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
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固定按日計算,每次動支並應繳納手續費一百元,以
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借款動用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七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
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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