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司調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菁華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聲請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繳納聲請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月16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納聲請費,惟聲請
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
在案可稽,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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